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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陳重宏被 告 顏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參照)。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雲林縣○○鎮○○地段000地號、面積429.52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大屯子段1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贈與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約定被告需扶養原告至百歲年老,然被告竟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爰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經撤銷後即自始不存在,然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屬被告受有不當利益,緣請求被告歸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出資買受取得,原告就該土地本無所有權,故無從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且原告之前已經就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同一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判決認定被告之上開抗辯屬實,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原告應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本件之訴前已經提出訴訟上請求,業經本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44號判決、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鐸前案確定判決以:「…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切結書內容記載:『…因家庭事情關係及向台糖購買條件之限制,必須以本人名義購買,故由顏碧珍先行出資購買,登記於立切結書人陳重宏之名義下,俟登記完畢時,立切結書人陳重宏願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給予顏碧珍,並願配合向台糖購買時,若需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各項手續時,本人必定親自到場配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僅係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乙節,並非無據,堪認為真實。㈢、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契約,並約定承購後即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於92年8月25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應係履行前揭兩造之約定,實與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之贈與行為無涉。至系爭土地於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登載贈與為移轉原因,並約定被上訴人需扶養贈與人至百歲年老等語,僅是兩造於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時所約定之事項及登記之原因,被上訴人既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兩造間真正移轉之原因並非贈與,本院自不受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原因之限制。又兩造間既無贈與契約之存在,自無庸審究本件有無民法第412條撤銷贈與事由之必要。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自購買之初即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購地限制之故,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嗣被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後,上訴人依約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非贈與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附負擔之義務,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贈與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理由駁回原告於該案之上訴。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實屬前案事件中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況原告主張其提出之證據,核均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均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再次要求法院對之另行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復行起訴,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裁判案由:歸還土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