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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謝幸玲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被 告 王吳瓊秀訴訟代理人 王三彬被 告 張志男

柯永助訴訟代理人 柯武宏被 告 邱慶寅

吳瑞芳

吳萬生

王義雄吳志宏吳佳財林吳麗鄉吳振源李吳麗玉鄭劉燕劉秋鄉劉進川吳秀慧吳瑞揚

許新壹許振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吳瓊秀、張志男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柯永助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王義雄、吳志宏、吳佳財、林吳麗鄉、吳振源及李吳麗玉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邱慶寅、吳瑞芳、吳萬生、鄭劉燕、劉秋鄉、劉進川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吳瑞芳、吳秀慧、吳瑞揚、許新壹及許振東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於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各該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原起訴訴外人王罔帶為被告,然訴外人王罔帶已於本

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87年2月14日死亡,由被告吳志宏、吳佳財、林吳麗鄉、吳振源、李吳麗玉繼承訴外人王罔帶。

㈡原告原起訴訴外人吳擺為被告,然訴外人吳擺已於本件訴

訟繫屬前之71年3月17日死亡,由被告鄭劉燕、劉秋鄉、劉進川繼承訴外人吳擺。

㈢原告原起訴訴外人劉再興為被告,然訴外人劉再興已於本

件訴訟繫屬前之78年5月23日死亡,由被告鄭劉燕、劉秋鄉、劉進川繼承訴外人劉再興。

㈣原告原起訴訴外人吳鑾為被告,然訴外人吳鑾已於本件訴

訟繫屬前之96年1月7日死亡,由被告鄭劉燕、劉秋鄉、劉進川繼承訴外人吳鑾。

㈤原告原起訴訴外人吳水來為被告,然訴外人吳水來已於本

件訴訟繫屬前之83年6月7日死亡,由被告吳瑞芳、吳秀慧、吳瑞揚繼承訴外人吳水來。

㈥原告原起訴訴外人許銀田為被告,然訴外人許銀田已於本

件訴訟繫屬前之76年10月12日死亡,由被告許新壹、許振東繼承訴外人許銀田。

有訴外人王罔帶、吳擺、劉再興、吳鑾、吳水來、許銀田之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業經本院查詢確定上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而原告已於111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對訴外人王罔帶之訴,並追加吳志宏、吳佳財、林吳麗鄉、吳振源、李吳麗玉為被告;具狀撤回對訴外人吳擺、劉再興、吳鑾之訴,並追加鄭劉燕、劉秋鄉、劉進川為被告;具狀撤回對訴外人吳水來之訴,並追加吳瑞芳、吳秀慧、吳瑞揚為被告;具狀撤回對許銀田之訴,並追加許新壹、許振東為被告,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訴狀雖聲明「變更」,然而其意思表示之意思為撤回並追加被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訴外人王罔帶拆屋還地,然訴外人王罔帶已於起訴前之87年2月14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查,查訴外人王罔帶之次男即訴外人吳芳明先於訴外人王罔帶死亡,故由訴外人吳芳明之子即被告吳志宏、吳佳財代位繼承訴外人王罔帶之遺產,訴外人吳芳明之配偶即訴外人劉雪珠並無繼承權,然原告前亦將訴外人劉雪珠列為被告,而原告已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對劉雪珠之起訴,有訴狀在卷可找,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王吳瓊秀、柯永助、王義雄外,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對未到場之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緣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謝

幸玲所有(土地面積:9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㈡而被告王吳瓊秀、張志男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雲林縣虎尾

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建物。被告柯永助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建物。被告王義雄、吳志宏、吳佳財、林吳麗鄉、吳振源及李吳麗玉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建物。被告邱慶寅、吳瑞芳、吳萬生、鄭劉燕、劉秋鄉、劉進川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建物。被告吳瑞芳、吳秀慧、吳瑞揚、許新壹及許振東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建物,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請求各該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各該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義雄以:

我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土庫鎮光明路18號房子已經過戶給我女兒了(庭呈98年度契稅繳款書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以本件訴訟應該與我無關等語。

㈡被告柯永助以:

我有64年的房屋買賣契約書。在民法第769條有規定,因居住事實已經超過20年,我是否可以依據該條規定主張有在土地上居住的權利等語。

㈢被告王吳瓊秀以:

我17歲即嫁入王家住○○○○○鎮○○路00號房屋,相夫教子、孝順公婆、睦鄰,不幸終年喪子喪夫,雖然很痛苦,還是要忍耐,因要照料兒子留下的孫女,心裡從不怨天尤人,我65歲左右開始眼睛漸漸接近全盲,雖然生活有很多不方便,因是住幾十年的家,生活環境熟悉,偶有親友幫忙自己不能處理的事,15年前兒女經營之公司因多種因素而無法經營而關閉,幸好有至親一直支持我的生活費用,然幾年來又因疫情而停止,我因為膽開刀,又跌倒幾次而變成眼瞎、雙腳不能行走,就像是風中殘燭的可憐老人,隨時會熄滅。因經濟上不允許請人照顧,兒子雖自身有病,還是回家照料年老的我,女兒也幫忙一些瑣事。我一個92歲的殘廢老人,懇求法院能善心同意我的心願,能終老安息在土庫鎮光明路14號房屋,我已交代子女處理我後事、家事,在3個月後一定讓地主拆屋還地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

,而被告王吳瓊秀、張志男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建物。被告柯永助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建物。

被告王義雄、吳志宏、吳佳財、林吳麗鄉、吳振源及李吳麗玉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建物。被告邱慶寅、吳瑞芳、吳萬生、鄭劉燕、劉秋鄉、劉進川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建物。被告吳瑞芳、吳秀慧、吳瑞揚、許新壹及許振東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建物,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本院111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41頁),且經到庭之被告王吳瓊秀、柯永助、王義雄不爭執,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王義雄雖辯稱其已將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土庫

鎮光明路18號房子已經過戶予其女兒,所以本件訴訟應該與其無關等語,並庭呈98年度契稅繳款書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然觀被告王義雄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其係將門牌號碼為土庫鎮光明路30號房屋贈與他人,而該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土庫鎮光復段266-2地號土地,與本件請求的標的不同,故被告王義雄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⒉被告柯永助雖辯稱其於64年間買受其在系爭土地上之現

有房屋,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可證。在民法第769條有規定,因居住事實已經超過20年,其是否可以依據該條規定主張有在土地上居住的權利等語。然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係以占用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始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然系爭土地為已經登記為原告及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柯永助之辯解亦不足採。

⒊被告王吳瓊秀雖以前詞置辯,本院認為伊之境況雖屬可

憐,然並不因此即可認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適法之權利,建議被告王吳瓊秀與原告試行和解,以解決兩造之爭議,在兩造達成和解前,被告王吳瓊秀仍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仍屬有據。

⒋其餘被告亦未主張及舉證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適法之權利,則原告請求渠等拆屋還地,亦屬有憑。

四、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各該被告就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且並未能舉證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珮附表一:被告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被告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①王吳瓊秀②張志男 連帶負擔100分之28 2 柯永助 100分之7 3 ①王義雄②吳志宏③吳佳財 ④林吳麗鄉⑤吳振源⑥李吳 麗玉 連帶負擔100分之20 4 ①邱慶寅②吳瑞芳③吳萬生 ④鄭劉燕⑤劉秋鄉⑥劉進川 連帶負擔100分之22 5 ①吳瑞芳②吳秀慧③吳瑞揚 ④許新壹⑤許振東 連帶負擔100分之23

附表二:原告分別為被告供擔保之金額後得假執行 編號 主文項次 被告姓名 原告以下列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左列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1 主文第一項 ①王吳瓊秀②張志男 新臺幣737,559元 2 主文第二項 柯永助 新臺幣183,348元 3 主文第三項 ①王義雄②吳志宏③吳佳財 ④林吳麗鄉⑤吳振源⑥李吳 麗玉 新臺幣529,209元 4 主文第四項 ①邱慶寅②吳瑞芳③吳萬生 ④鄭劉燕⑤劉秋鄉⑥劉進川 新臺幣579,213元 5 主文第五項 ①吳瑞芳②吳秀慧③吳瑞揚 ④許新壹⑤許振東 新臺幣620,883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