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7號原 告 黃清枝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被 告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特別代理人 石明弘被 告 張燕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之第十九屆臨時理事會第二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張燕容與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間之農會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下稱斗南鎮農會)之理事長
兼法定代理人,被告斗南鎮農會以及訴外人張世民、薛維甲、沈建武、陳煌霖、沈昭璋、黃木坤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召開第19屆臨時理事會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遴聘被告張燕容為總幹事。惟系爭會議並非合法會議,為此,原告基於理事身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㈡系爭會議之程序違法:農會法第34條:「農會理事會議由理
事長召集…」;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農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第36條規定:「農會各種法定會議,應於開會七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内評定合格人員,並造具合格人員名冊,送請受理登記機關於文到三個工作日内轉送各該農會辦理聘任。」、同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農會理事會召開聘任總幹事會議,應於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敘明聘任總幹事之議程,以書面通知理事,並報請主管機關指派指導員列席。」惟查,系爭會議未經理事長召集,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亦未報請派員列席指導。被告斗南鎮農會竟於110年11月22日發出開會通知單,於同年11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會員入會以及總幹事遴聘等議案。系爭會議於110年11月30日召開時,僅訴外人張世民、薛維甲、沈建武、陳煌霖、沈昭璋、黃木坤等6人出席理事會,並遴聘張燕容為總幹事。然而,依據農會法第34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及第36條規定,召開會議必須由理事長召集並簽署,也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系爭會議並未經理事長簽署即召開,也未敘明召開會議的緊急性與必要性,也沒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就系爭會議中的遴選總幹事之議案,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報請雲林縣政府指派指導員列席,惟開會通知單上卻未載明「請貴府指派指導員列席指導」。系爭會議顯然已違反上開規定。
㈢合格人員名冊未合法送達:依據農會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農會總幹事係由理事會從中央主管機關提供的合格人員名冊中遴聘。本件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本應在8月初時交下合格人員名冊,但卻直至11月30日開會前一刻,才將合格人員名冊由專人送達的方式,交給斗南鎮農會會務人員,而名列正本受文單位的雲林縣政府及其餘合格人員,卻直至12月1日才收到,此已違反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
㈣參與系爭會議的人員,並非合格的農會理事,故系爭會議並非適法。
⑴斗南鎮農會於110年3月2日舉行第19屆會員代表大會,並改選
理監事,本屆的農會理事分別由黃清枝、葉明文、黃源波、吳錦宗、楊儒維、張世民、薛維甲、沈建武、陳煌霖等人當選。
⑵然而,於110年5月間,農委會以110年5月4日農輔字第110002
2892號函通知吳錦宗(副本抄送雲林縣政府及被告斗南鎮農會),以吳錦宗涉犯刑事賄選案經雲林地檢署提起公訴為由,在未經刑事判決確定前,即依農會法第46條解除吳錦宗的理事職務。針對此一行政處分,吳錦宗已經提起行政救濟,而地方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也認為在吳錦宗的解除職務案,應優先適用農會法第46之1條第2項,而非農會法第46條,不應解除其職務,斗南鎮農會的會員代表大會亦作出決議,於吳錦宗的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出來之前,不進行理事的遞補。⑶又楊儒維理事因病辭世,由備位的沈昭璋進行遞補,因此斗
南鎮農會目前的理事應為黃清枝、葉明文、黃源波、張世民、薛維甲、沈建武、陳煌霖、沈昭璋等8人,黃木坤並不具理事資格。況且理事遞補應由斗南鎮農會呈請雲林縣政府發給當選證明書後,始得行使權利,目前相關程序未臻完備,黃木坤不具理事身分,卻參與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的組成及召開實已違法。
㈤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之人所為之召集,且組成員不合法,故
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無效。系爭會議並非由理事長召集及簽署文件;且目前的農會理事應為黃清枝、葉明文、黃源波、張世民、薛維甲、沈建武、陳煌霖、沈昭璋等8人,黃木坤並不具理事資格。是以,系爭會議為無權召集會議之人所召集之會議,且黃木坤不具理事身分竟參與會議並表決議案,具有組成員不合法之情事,從而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無效。
㈥縱認系爭會議有效,則系爭會議的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應予
撤銷。理事會的決議效力,於法無明文的情形之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如會議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會議。本件依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及第36條規定,召開會議必須由理事長簽署,也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系爭會議並未經理事長簽署即召開,也未敘明召開會議的緊急性與必要性,也沒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就系爭會議中的遴選總幹事之議案,也未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0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指派指導員列席,足認系爭會議的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原告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系爭會議。又如系爭會議無效或經鈞院撤銷,則經系爭會議遴聘而出的張燕容,其與斗南鎮農會之間的農會總幹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壹、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斗南鎮農會110年11月30日召開之第19屆臨時理事會第二次所為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張燕容與被告斗南鎮農會之間的農會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被告斗南鎮農會110年11月30日召開之第19屆臨時理事會第二次會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斗南鎮農會、張燕容則以:㈠原告為鞏固包含訴外人吳錦宗在內之自身派系勢力,罔顧法
律規定及農民權益,以各種程序杯葛否定訴外人沈昭璋之理事身分,不僅未依章程規定期程召開理事會議,並拒絕簽署開會通知,延宕總幹事聘任達8月之久,甚至非法指派總幹事代理人何孟倩(合法代理人應為秘書李日煌),危及斗南鎮農會之正常運作。經農委會多次行文斗南鎮農會及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請雲林縣政府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報農委會解除原告之理事長職務,均未獲置理。為此,訴外人張世民、薛維甲、陳煌霖、沈昭璋、黃木坤於110年11月19日共同申請召開臨時理事會,被告斗南鎮農會才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9時召開第19屆臨時理事會第2次會議,並於該次會議決議聘任被告張燕容擔任農會總幹事。
㈡原告為斗南鎮農會理事長,卻廢弛職務,基於個人利益考量
,故意不照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並拒絕簽署開會通知,故訴外人張世民、薛維甲、陳煌霖、沈昭璋、黃木坤申請召開臨時理事會,於法並無不可。且原告廢弛其理事長職務,解釋上亦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經三分之二理事請求召開理事會,實比法定要求之指定1人召開理事會之發動條件更為嚴格,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系爭會議討論內容,除遴聘農會總幹事外,尚包含討論原告
種種作為是否應函送檢調機關,原告本應迴避,亦不具主動召開會議之可能。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農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逞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而斗南鎮農會當時因總幹事出缺,故依法由秘書李日煌擔任代理總幹事。故本件由秘書李日煌以代理總幹事身份蓋章決行召開系爭會議,於法定程序並無違。
㈣原告爭執系爭會議之組成理事不合法,主要是質疑被告沈昭
璋理事身分之適法性,即爭執農委會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解除訴外人吳錦宗理事身分應屬違法,惟農委會本於主管機關監督之地位,適用農會法第46條規定解除吳錦宗理事職務,於法並無可議之處。事實上,系爭會議應到理事9名,實到理事6名,即訴外人張世民、沈建武、薛維甲、陳煌霖、沈昭璋、黃木坤。原告與訴外人葉明文、黃源波未出席。於會議中由出席理事推選訴外人張世民擔任主席,經出席理事6人全部同意聘任被告張燕容擔任總幹事,已逾全體理事二分之一,顯然符合農會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之規定。
㈤系爭會議決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自無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會議決議,並不可採。
㈥最高行政法院雖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32號裁定
暫時停止農委會110年5月4日農輔字第1100022892號處分之執行,惟停止執行裁定之形成力,原則上僅能向將來發生效力。在上開裁定前,系爭會議既已作成決議,則決議效力自不受影響。
㈦農會法第34條固規定農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惟在理事
長刻意杯葛不召開理事會議時,將陷入無法開會之僵局。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應係指理事長法律上資格有疑或理事長事實上不能行使其職權時,始應依上開規定決定代理理事長之人選,與本件事實不同。在本件情形,究應如何召開理事會議,顯屬法令沒有規定之立法疏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訴外人葉明文、黃源波、吳錦宗、張世民、薛維甲、
沈建武、陳煌霖、楊儒維等9人,於110年3月2日被推選為斗南鎮農會第19屆理事。訴外人沈昭璋為候補理事1,訴外人黃木坤為候補理事2。
㈡吳錦宗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選易字第2號刑
事判決「吳錦宗共同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接受法制教育課程3場次。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財物2萬元,與黃大勝連帶沒收之。」確定,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㈢農委會於110年5月4日以農輔字第1100022892號函通知斗南鎮
農會,吳錦宗因本屆次農會選舉賄選,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表確有認罪在案,足以認定為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解除吳錦宗斗南鎮農會理事職務。嗣後由候補理事1即訴外人沈昭璋遞補為理事。
㈣嗣楊儒維理事於110年11月13日因病去世,由候補理事2即訴
外人黃木坤遞補為理事。㈤斗南鎮農會於110年11月22日以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理事,於
同年11月30日召開第19屆臨時理事會第2次會議,討論黃清枝理事長違反農會法等相關法令案、總幹事遴聘案。㈥斗南鎮農會於110年11月30日召開之第19屆臨時理事會第2次
會議,經記名投票表決,同意聘任被告張燕容為斗南鎮農會19屆總幹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農委會於110年5月4日以農輔字第1100022892號函通知斗南鎮農會,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解除訴外人吳錦宗斗南鎮農會理事職務,吳錦宗是否因此喪失理事資格?訴外人沈昭璋是否因吳錦宗喪失理事資格,而遞補為斗南鎮農會理事?㈡斗南鎮農會於110年11月22日以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理事,於同年11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其召集程序是否合法?㈢被告張燕容經系爭會議表決後決議聘任為斗南鎮農會第19屆總幹事,該決議是否有效?被告張燕容與被告斗南鎮農會間之農會總幹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有無理由?經查:
㈠農委會於110年5月4日以農輔字第1100022892號函通知斗南鎮
農會,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解除訴外人吳錦宗斗南鎮農會理事職務,吳錦宗是否因此喪失理事資格?訴外人沈昭璋是否因吳錦宗喪失理事資格,而遞補為斗南鎮農會理事?⒈被告斗南鎮農會於110年3月2日召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
會定期會,舉行第19屆理、監事及上級農會代表之選舉,會中選出理事9名、候補理事4名。原告與訴外人葉明文、黃源波、吳錦宗、張世民、薛維甲、沈建武、陳煌霖、楊儒維等9人,被推選為斗南鎮農會第19屆理事,訴外人沈昭璋為候補理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斗南鎮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
⒉經查,訴外人吳錦宗因違反農會法之賄選行為,經本院110年
度選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吳錦宗共同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接受法制教育課程3場次。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財物2萬元,與黃大勝連帶沒收之。」上開刑事判決已於110年7月28日判決確定,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斗南鎮農會之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於110年5月4日以農輔字第1100022892號函斗南鎮農會及吳錦宗,以吳錦宗因本屆農會選舉賄選,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表確有認罪在案,足以認定為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解除吳錦宗斗南鎮農會之理事職務,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
⒊按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
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請上級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農會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查吳錦宗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就農會選舉時有賄選之行為認罪,堪認吳錦宗確有違反法令,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則斗南鎮農會之上級主管機關農委會予以解除其理事職務,於法自屬有據。
⒋又按,農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出缺日起三十日內由候補
理事、監事依次遞補,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吳錦宗因遭上級主管機關農委會解除職務,致斗南鎮農會理事出缺一名,則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候補理事1即沈昭璋於吳錦宗遭解除理事職務即理事出缺日起30日內,即當然遞補為被告斗南鎮農會之理事。
⒌原告雖主張: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
第332號裁定農委會110年5月4日農輔字第1100022892號處分,於吳錦宗對農委會提起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上開裁定應溯及生效,則吳錦宗理事資格應已恢復等語,惟查,吳錦宗經農委會以110年5月4日農輔字第1100022892號處分解除斗南鎮農會理事職務,已如前述,嗣吳錦宗提起訴願,於110年12月1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10018917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有行政院訴願決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297頁),而斗南鎮農會因吳錦宗經農委會解除斗南鎮農會理事職務後,理事出缺,已於110年10月28日以斗南農會字第1100004739號函知沈昭璋即日遞補斗南鎮農會理事,有斗南鎮農會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準此,斗南鎮農會110年11月30日第19屆臨時理事會第2次會議時,吳錦宗遭解除理事職務之行政處分既尚未經裁定停止執行,則吳錦宗於斯時已無理事資格,而沈昭璋依法補為斗南鎮農會理事,於法並無違誤。縱吳錦宗嗣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32號裁定農委會110年5月4日農輔字第1100022892號處分,於吳錦宗對農委會提起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該裁定僅能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發生溯及既往效力,原告主張吳錦宗理事資格因停止執行裁定回復其理事資格,於法無據,自無足取。
㈡斗南鎮農會於110年11月22日以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理事,
於同年11月30日召開第19屆臨時理事會第2次會議,其召集程序是否合法?⒈按農會理事會由理事長召集,並各為會議之主席,農會法第3
4條定有明文。次按,農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理事一人召開理事會議,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其職務,如不為或不能指定或推定者,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前項經指定召開會議之理事,或經推定、指定為理事長之代理人,於指定或推定後仍無法召開理事會議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設有明文規定。又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農會法第25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2日當選斗南鎮農會理事長後,遲遲未召開理事會遴聘總幹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因不同意辦理第19屆理事遞補,且同意由吳錦宗繼續行使理事職權,而斗南鎮農會之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對於斗南鎮農會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逕行解除吳錦宗理事職務之行政處分持不同見解,致兩造就訴外人沈昭璋是否具有斗南鎮農會理事資格乙節有爭執,惟原告並非不能執行職務,卻拒絕召開理事會議,以致總幹事之人選懸而未決,應認已符合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應由理事長指定一人召開理事會議,如理事長不為指定時,由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指定之,且指定之人參照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仍應指定理事任之,始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⒉惟查,系爭會議係由代理總幹事李日煌召開,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斗南鎮農會開會通知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而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於備註欄記載開會依據為:『一、農會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及第32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0條等。二、依據農委會110年11月12日農輔字第1100246930號函辦理。三、依據雲林縣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輔二字第1100569958號函辦理。四、依據110年11月19日張理事世民等6名理事申請函辦理。』而上開依據,除法律規定外,其中農委會110年11月12日農輔字第1100246930號函文,係指正斗南鎮農會未依法遞補理事致延宕總幹事聘任、總幹事代理人選未符法令及理事會會議未依規定召開等,此有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7頁);另雲林縣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輔二字第1100569958號函文,係以函文通知斗南鎮農會未依規定召開定期理事會,請斗南鎮農會依農委會110年11月12日農輔字第1100246930號函文儘速召開第19屆定期理事會第3次會議,亦有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足見斗南鎮農會之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並未指定由何人召開理事會議,灼然甚明。
⒊系爭會議既非由理事長召開,亦非由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召開
,而係由代理總幹事李日煌召開,顯然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開會議,其召集程序當然違法,至為顯明。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會議之討論議案,原告本人為議案當事人
,有重大利益衝突,難期其主動召集,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會議,召開法定會議原則上雖由理事長簽署,惟理事長為當事人時,則由總幹事簽署,斗南鎮農會當時因總幹事出缺,依法由秘書李日煌擔任代理總幹事,是本件由李日煌以代理總幹事身份蓋章決行,召開系爭會議,於法定程序並無違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農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記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各依權責負其責任。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查,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乃係就農會對外行文究應由理事長抑或總幹事簽署所設之規定,並非針對理事會議應由何人召集所設之規定,而農會法第34條已明文規定農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自不得抵觸農會法之規定,況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既僅係就農會對外由何人名義行文所設之規定,自不得擴張解釋因農會總幹事有對外行文之權限,因此有召集理事會議之召集權。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㈢被告張燕容經系爭會議表決後決議聘任為斗南鎮農會第19屆
總幹事,該決議是否有效?被告張燕容與被告斗南鎮農會間之農會總幹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⒈按農會理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時,該理事會
決議之效力如何,農會法暨相關法令均無明文規定,考量農會理事會為農會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其權力運作之合法、合理,及其決議之內容符合所有會員之權益,自應嚴格要求理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倘有違反,其決議當然無效,尚非僅得撤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會議經記名投票表決後,6票同意聘任被告張燕容
為斗南鎮農會第19屆總幹事,故決議:張燕容受聘為斗南鎮農會第19屆總幹事,此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惟查,系爭會議並非由理事長召開,亦非由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召開,而係由代理總幹事李日煌召開,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其召集程序當然違法,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臨時理事會第2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既不符合法律規定,則上開臨時理事會第2次會議所為聘任被告張燕容為斗南鎮農會第19屆總幹事之決議,應認為當然無效。
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⒋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其召集程序違法,
則上開臨時理事會第2次會議所為聘任被告張燕容為斗南鎮農會第19屆總幹事之決議,當然無效,為被告斗南鎮農會、張燕容所否認,而被告張燕容與斗南鎮農會間之總幹事委任關係存否,攸關斗南鎮農會總幹事是否能確實執行理事會之決議及指揮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原告為斗南鎮農會理事長兼法定代理人,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將無法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得對被告張燕容、斗南鎮農會提起確認之訴。
⒌按農會總幹事之聘任,參照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
,應完成理事會合法聘任決議、發給聘任通知書及總幹事受聘人報到就職。查系爭會議所為聘任被告張燕容為斗南鎮農會第19屆總幹事之決議,應認為當然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張燕容顯然未經斗南鎮農會理事會合法決議聘任,況被告張燕容亦未經斗南鎮農會發給聘任通知書,為被告張燕容所不爭執,縱被告張燕容已報告就職,要難認被告斗南鎮農會與被告張燕容間有合法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斗南鎮農會110年11月30日召開之第19屆臨時理事會第2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及請求確認被告斗南鎮農會與被告張燕容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有無理由?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