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薛葉美華訴訟代理人 薛佳甘被 告 薛正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薛忠義第三任配偶,曾共同居住在雲林縣○○市○○里○○路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而系爭建物乃原告未婚前因斗六市湖山里山區農作方便,於民國60年所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係坐落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58之7地號土地)上,嗣該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458-12地號土地(下稱458-12地號土地)。原告曾於63年以戶長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辦系爭建物初設戶籍及申請門牌,於70年4月1日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設電表,再於73年7月6日申請系爭建物市內電話。被告為薛忠義之子,在原告向臺電公司申請暫停全部用電,並拆除電表後,竟於106年4月7日盜印申請變更原告用電之電權,並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嗣於107年1月17日持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繳費通知單及原告全戶電腦化前戶籍謄本等等作為被告與系爭建物關係之有利佐證資料供雲林縣稅務局審查設立系爭建物稅籍,並於107年3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將系爭建物轉售他人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賣系爭建物之價金52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父薛忠義於57年間購置斗六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山坡地(但登記在薛忠義之姐姐薛招治名下,下分別稱458-
10、458-11地號土地),當時因無道路通行至該山坡地,為方便薛忠義在該山坡地農作,即種植柳丁樹、嫩薑、鳳梨等農作物,而薛忠義原為經商之人,無勞動之經歷,需進出該山坡地農作,身體不堪負荷。被告為薛忠義之長子,便與薛忠義商量由被告出資,而由薛忠義雇工興建了預鑄水泥板組合屋(即系爭建物,亦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之A、B建物),以解決餐飲、起居、放置農具,尤其遇大雨來襲時人身安全等問題,故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所出資興建。
㈡、在興建系爭建物當時並無規定興建房屋需要申辦建照、使用執照等行政手續,也不必申請地政單位測量、繪圖等,係依當時的常態辦理興建,也就沒有了解到底興建在哪個地號上。至被告之父薛忠義逝世後,被告為維護權益及現行規定,才正式向雲林縣稅務局申請系爭房屋之稅籍。
㈢、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所出資興建:⒈於59年12月5日薛忠義與當地村民因故發生爭執,薛忠義被群
毆受傷而訴之法律,經鈞院以60年少易字第143號判決,而該判決理由中即有記述系爭建物當時已存在,且該判決內文也提到被告之二妹即訴外人薛淑貞事發當日六時在溪邊洗衣等語,足證系爭建物於59年之前就已經存在(絕非原告偽辯60年出資興建),而且是由被告之二妹陪伴薛忠義居住於系爭建物(共同耕作農忙)。
⒉訴外人陳慧玲曾於原告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之偵查中證稱:「
我不知道上址房屋是買地的時候就有了,或是薛忠義蓋的,我13歲就去過那個地方,那時候就有上址房屋,當時薛忠義和薛葉美華還不認識,薛忠義在跟薛葉美華結婚前就住在上址房屋了,所以上址房屋不是薛葉美華蓋的。」等語,此有鈞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號判決可證。
⒊被告與陳慧玲於106年6月15日協議,被告同意拆除系爭建物
,至107年8月10日因被告未拆除,在陳慧玲催告下被告簽立「現有地上物,訂於107年9月10日前負責拆除運棄,逾期即全數列為廢棄物,並委託林瑞興先生依新台幣壹萬元代為處理。以上。」之切結書。被告並未依限辦理拆除。
㈣、至於陳慧玲將458-10、458-11地號土地連同系爭建物出售,其所得之價金被告並未分得分文,被告絕無不當得利之情事,陳慧玲出售系爭建物和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所興建,被告於107年3月15日以52萬元轉售他人,屬於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
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790號、96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乙節,為兩造所未爭執,是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應視由何人原始取得,亦即由何人原始出資起造。原告以其於63年11月29日以戶長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系爭建物門牌登記及設籍登記,並於70年4月1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辦用電電籍申請等,作為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明,該證據雖無法直接證明係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惟酌以兩造於本院111年7月29日勘驗現場,原告稱:「土地上北側房屋與東側房屋都是我蓋的,北側房屋由左至右分別為廚房、廁所、兩間小房間,東側房屋由左至右分別為倉庫、神明廳、客房,當時是先蓋北側的房屋,建材為水泥板,後來工作比較有規模之後,才又興建東側的房屋,東側房屋建材則為磚造,且東側有土石流,房子蓋起來地基比北側的房屋高,又神明廳那間蓋得比較大間,神明廳靠左側部分才會有一支鐵柱,作為支撐屋頂用,神明廳右邊的客房是我先生薛忠義偶而來住山上住的房間,當初蓋客房的用來作為親戚朋友來的時候住宿用的,神明廳左邊的倉庫是與神明廳、客房同時興建的。」等語;被告稱:「房子是我蓋的,當初是東側的神明廳先蓋,規模正常之後才再蓋北側的房間,神明廳的右邊有客房可以休息,當時我父親就是常住在客房,神明廳左側的倉庫是後來有需要才再蓋的。北側的房間我弟弟妹妹(薛耀宗、薛淑貞、薛淑珍)以前也有住那裡…」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建物並非一次興建完成,係在農作比較有規模後再擴建。再參以兩造均主張係由其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是為方便農作等語,則被告所稱系爭建物東側之神明廳先蓋,顯與常情不符,蓋因為方便農作,首應興建房間、廁所,甚至是廚房,而非神明廳,況依被告於107年1月17日出具予雲林縣稅務局之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請書及承諾書上,均記載房屋構造種類為水泥板組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與經本院現場勘驗該神明廳係磚造材質乙節不相符合,是原告主張係由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較可採信。再者,系爭建物如係被告所出資興建,且如被告所稱其父薛忠義原先為經商,以農村生活之男主外,女主內之普遍方式來看,申請用電者應會以薛忠義之名義申請,而非以原告之名義申請,益可證系爭建物係原告所出資興建,亦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於59年間已存在,並非原告所主張於60年間出資興建云云,並提出本院60年少易字第143號判決及陳慧玲曾於原告告訴被告竊佔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為證,然查,該判決所在之山寮是否為系爭建物,依該判決之記載無從遽而認定,而陳慧玲所為之證述乃其13歲之記憶,竟就原告與薛忠義是否已相識之私密關係即知之甚詳,顯與常情不符,且其乃與被告為表兄妹關係,其證言是否全無偏頗,已非無虞,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復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出資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轉售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共獲利52萬元等語,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為陳慧玲所出售,伊非出賣人且伊未取得分文,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張天來與陳慧玲間於107年3月15日就458-
10、458-1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斗六市○○里○○路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薛正輝全部。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計算價款」、「地上物納稅義務人為薛正輝,出賣人(按即陳慧玲)107.03.13已和薛正輝達成買賣交換協議,稅籍之過戶,由出賣人負完全責任」等語,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陳慧玲於106年6月1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係以被告遷移墳墓(含基礎構造物)及拆除系爭建物,而由陳慧玲將北港鎮聖母段574號土地,持分92分之20贈與被告,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應係以系爭建物交換上開北港鎮聖母段之土地,陳慧玲與張天來間之上開買賣契約書方會記載系爭建物之價款為52萬元。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與陳慧玲協議由被告負責拆除系爭建物,其未出售系爭建物且未取得分文云云,惟被告曾於107年1月17日向雲林縣稅務局申請系爭建物之稅籍並出具承諾書,有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請書、承諾書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張天來現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知悉陳慧玲出賣系爭建物乙事,並出具相關稅籍資料供張天來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則被告因處分系爭建物受有52萬元不當得利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