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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蔡坤忠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被 告 黃雅玲

何家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於民國99年2月3日結婚迄今,當

初原告為了體恤被告乙○○,故二人住所從臺中搬至被告乙○○娘家,殊不知伊竟於107年3月9日離家出走,然期間原告仍不斷勸說被告乙○○回娘家,且在家苦苦等候伊與原告團聚,惟原告竟於109年12月間接獲鈞院109年度親字第19號判決書,該判決為否認親子關係訴訟,即被告乙○○與原告在婚姻關係中竟與第三者即被告甲○○產下一女,又推算被告等2人所生子女之日期為108年11月2日,可知該小孩係其2人於該小孩出生前多次性行為所生。

㈡原告收到鈞院上開判決書後知悉被告2人通姦並生下一女,

悲痛欲絕,惟被告2人非但毫無愧疚之意,仍繼續交往,被告乙○○又向原告要求離婚,被告等2人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其等干擾原告婚姻關係之行為甚為不當,且被告乙○○違反婚姻夫妻間對於貞操、誠信及維持圓滿之義務。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爰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以:

被告乙○○,深知自己之行為難得社會之認同,違反道德甚深,然被告乙○○與原告結婚7年,原告卻一直未有穩定之工作,平日依靠打零工或臨時工維生,經常性的向友人借貸,易經常性有人打電話來討債,或雙方為了金錢問題時常爭吵,甚至於有一餐沒一餐,被告乙○○對於自身及小孩的未來甚為擔憂與茫然,與原告在訴訟中所稱婚姻美滿幸福有違背。又原告有異於常人之心理,與被告乙○○為性行為之際不願意做防護措施,甚至不顧被告乙○○之意願,用脅迫方式強迫為性行為,甚至還說懷孕了就去墮胎,被告乙○○實屬難以忍受此種生活方式,進而離開此種生活方式,殊不知卻在此時懷有原告之子,懷孕期間及小孩出生期間曾向原告多次要小孩生活費用,然原告卻事不關己,不聞不問,對此懇請鈞院明鑑被告乙○○所為可憫之處。

㈡被告甲○○以:

被告甲○○深知自己行為違反社會道德與風俗甚深,深感內疚,然被告乙○○於107年起懷有原告之子,即投靠被告甲○○,3年間從懷孕至產下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均由被告一肩擔起所有生活開銷,保母費每月均需2萬多元支出,3年合計支出70萬元左右,對被告甲○○也是一份極大生活壓力,被告甲○○深知所為難得社會認同,卻也盡力扶養原告之子,懇請鈞院明鑑被告甲○○所為可憫之處。另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爰提出時效抗辯。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9年2月3日結婚迄今,被告乙○○

於107年3月9日離家,其後原告竟於109年12月間接獲本院109年度親字第19號判決書,該判決為否認親子關係訴訟,即被告乙○○與原告在婚姻關係中與第三者即被告甲○○產下一女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報告序號L-000-00-0000)、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故本件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通姦並產下一女,即屬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屬故意侵權行為。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所為係屬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精神損害,自屬有據。

㈣被告甲○○雖對原告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然被告等2人之通

姦行為是繼續行為,即便原告早知悉被告兩人之前有通姦之事實,然被告等2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收受本院109年度親字第19號判決書前已知悉被告2人通姦致被告乙○○懷孕,並產下一女之事實,故即便從上開判決宣判日期109年12月15日起算,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故被告甲○○此部分抗辯為無所憑。㈤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為本件侵權行為前,其與被告乙○○生

活圓滿幸福,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一份,其內容為(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

原告:妹妹想跟妳講話,妳打另一隻跟她講話。

被告乙○○:你是有病嗎。

原告:怎麼了。

被告乙○○:都不愛你了,還一直用小孩來挽留。

一直說想我。

不肯離也沒關係,最後你失去的會更多。

不用問我問題,我只想問你算什麼男人。

強姦我逼我墮胎叫對我好嗎?小孩子要的跟我要的,你這輩子都給不起。

聽懂了嗎?原告:我怎麼逼你墮胎?

所以妳確定有懷孕?不然妳怎麼會說我逼你墮胎?被告乙○○:你強姦我的時候你怎麼說。

我對你的行為心灰意冷。

原告:我說,我要去告他,妳說好,我要你截圖給我,妳也說好,結果勒,都沒有截圖給我。

對不對?被告乙○○:對不對什麼?

妳想怎麼做隨便你,反正這輩子你挽回不了。

反正所有人都知道沒意義了。原告:我說,我要去告他,妳說好,我要妳截圖給我,

妳也說好,結果勒,都沒有截圖給我,對不對?被告乙○○:反正你要怎樣做隨便。

就算沒有他,我還是會找別人離開你。

我上半輩子夠傻了。

下半輩子我沒辦法在跟你相處。

甚至沒辦法相信你。

好聚好散。

原告:妳為什麼一直冤枉我?被告乙○○:我沒有冤枉你,事實就是這樣。

原告:我跟誰說?被告乙○○:重要嗎?

說的不夠明白嗎?電話一直打,妳不煩我煩。

小孩養不起的話,麻煩給我。

原告:我失眠了。

被告乙○○:那是你的事,不用告訴我。

原告:呃啊…被告乙○○:除了小孩,剩下跟我沒關係。

找時間辦離婚吧。

拖著也沒意義。

原告:天公伯啊~為什麼,為什麼妳要這樣子對我。

被告乙○○:你除了強姦我,你還會什麼?

你問我?那我問你,你算什麼男人?原告:妳自己說,我對妳不夠好嗎?被告乙○○:肯離婚妹妹我們共同監護,讓他還有父母

的愛能長大。足見,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於被告2人為本件侵權行為前即已有破綻,且原告之行為亦為造成婚姻破綻之原因。

㈥本件另衡酌原告自陳其為高工肄業,目前在喬語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內容主要是販賣保健食品,每月收入約3萬至5萬元;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一般小型工程行之負責人,實際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甲○○自陳為高職夜間部畢業,職業為一般小型工程行負責人,實際月收入約6萬元之間,及兩造近3 年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詳本院卷證物袋內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隱私,故不於判決內揭露)及被告2人侵權行為之嚴重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所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3

0萬元,及自被告2人分別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如主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