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複 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7015/18934
2,重劃前為蔡厝段76-1、76-5、133-3 、下寮段194-11、194-48地號等5 筆土地,其中重劃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登記為原告所有,因公地放領,於民國48年2 月16日分割出133-6 至133-13地號土地,依原告公司北港糖廠第三期劃出放領地接收不接收暨准保留情形表記載,其中分割後133-3 、133-9 地號土地為不接收土地,依臺灣省政府(47)7.1 府民地丙字第2090號令⑸規定:關於不能接收之土地一律歸還台糖公司整理利用,是系爭土地及133-9 地號土地退還原告公司,並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
㈡原告公司北港糖廠於53年間辦理第四期劃出放領土地,將第
三期放領剩餘系爭土地再為放領,依原告公司土地籍清冊記載:系爭土地第四期劃出放領後剩餘0.1916公頃,依前項說明,本應退還原告公司,惟依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權利先後」欄記載:①壹、49年1 月13日登記所有權人原告公司。②壹附記壹號、56年12月31日地目等則調整;③貳、收件民國53年12月10日、原因民國41年10月登記姓名國有台灣省政府共有(下稱國省共有)等語。但系爭土地登記序列貳、國省共有之取得原因為41年間,係在原告公司49年1 月1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又系爭土地放領剩餘土地本應退還原告公司整理利用,參以所有權部登記序列,國省共有係於壹附記壹號、56年12月31日地目等則調整之後,則其收件期日理應在56年12月31日之後,但國省共有所有權登記收件卻登載53年12月10日,明顯違反登記時序,則原告公司在國省共有登記原因之後49年1 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所有權經登記發生效力,原告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53年12月10日收件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省共有,自屬違誤,因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主體變動,無法以更正登記方式辦理,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所有權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㈢系爭土地於精省後由中華民國接管,管理機關為被告,103
年10月4 日土地重劃後,併入變更為新蔡厝段578 地號土地,依重劃清冊記載重劃前土地之取配面積蔡厝段76-1地號36.3㎡、76-5地號52.19 ㎡、133-3 地號1,916.151 ㎡、下寮段194-11地號128 ㎡、194-48地號178 ㎡,重劃前土地取配面積計為2,310.641 ㎡,重劃後新蔡厝段578 地號土地面積1,893.42㎡,則重劃後面積約為重劃土地總面積81.943% ,則依比例換算系爭土地重劃後面積為1,570.15㎡,則重劃後新蔡厝段57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7015/189342 為原告所有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89342分之157015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上開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配合國家放領政策劃出土地後,改由土地所在地之政府
機關即雲林縣政府代表國家管理土地。依照臺灣省政府43年11月2 日(43)府民地甲字第3855號令所示,如原接機關未辦理總登記者,應依照臺灣省政府(41)府民曱字第2590號令規定辦理總登記及移轉登記,至總登記所有權屬,政府機關應視原接管機關(即原告)之性質分別劃為國有、省有或國省共有。基上說明,原告配合國家放領政策劃出土地後,已改由雲林縣政府代表國家管理土地;且政府機關並應視原接管機關(即原告)之性質為國省合營事業,而總登記及移轉登記為「國省共有」。再者,觀諸臺灣省政府(47)7月1
日府民地丙字第2090號令第1 點第5 小點所謂「…不能接收之土地…」之記載,並非指「已劃交縣市政府接管,實際上未放領之土地」;復由系爭土地能劃交雲林縣政府管理,進而能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國、省共有等情,顯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接收之情形,尚難以系爭土地未放領,即遽認系爭土地屬於前揭臺灣省政府令所指之「…不能接收之土地…」,而適用該令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㈡原告於49年1 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地政機關
於53年12月10日收件、登記日期不詳之時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國省共有;此後,原告再無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足見土地所有權已經移轉,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另如起訴狀證物二所示系爭土地謄本雖記載登記原因係41年10月間,但另有註記:「(肆壹)府民地甲字第貳伍玫零號令副本辦理」,顯見該次登記係依據上開41年間之令文辦理;而如上所述,該號令文之內容,係關於放領土地未辦理總登記者,應辦理總登記及移轉登記,亦即政府通令辦理之函文。故地政機關在53年12月10日收件時雖援引41 年間之令文辦理移轉,且嗣後原告於49年1 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仍不影響系爭土地已於53年12月10日由地政機關收件後登記為國省共有之事實。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劃交雲林縣政府,由雲林縣政府代表國家管理,且已總登記及移轉登記為國省共有,則不論實際上有無放領,國家均無須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且原告不會因系爭土地實際上未放領,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重劃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訴請確認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請求被告應將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89432分之157015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
㈢本件作為公地放領之系爭土地,原係台灣政府接管日本之公
有耕地,且原始所有權屬於國有或省有。又依臺灣省政府41年3 月25日代電第2 點、44年1 月4 日(44)府民地甲字第15號令第1 點暨致内政部原函第2 點之內容,及臺灣省政府41年1 月16日肆壹子銳府綸甲字第04937 號代電第1 點記載等函令可見,雖系爭土地於49年1 月13日曽先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可能係因當時之簡易移轉登記政策所致,並非原告真正取得所有權,況原告亦未提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尚難逕認原告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系爭土地應屬國家所有,僅簡易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已,故國
家因辦理公地放領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省共有,並非係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即無須踐行44年3 月19日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74條、第75條第1 項所規定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等程序。又上述規定係針對私人間「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程序規定,然本件係國家針對公有耕地辦理放領予農民,性質上屬於國家徵收或撥用之公權力作用,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再者,依據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3 款、第35條第1 款規定,因徵收、撥用之登記,得免提出所有權狀。基上,系爭土地於53年12月10日收件辦理登記為國省共有,應不適用當時公布施行土地法第74、75條規定,亦無違反相關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另系爭土地於53年12月10日收件辦理登記為國省共有,所依據之41年10月間(肆壹)府民地甲字第2590號令,該號令文之內容,係關於放領土地未辦理總登記者應辦理總登記及移轉登記,亦即政府通令辦理之函文,應無後令取代前令之適用。因此,地政機關在53年12月10日收件時雖援引較早41年間之令文辦理移轉登記為國省共有;嗣原告於49年1 月13日依據雲林縣政府較晚之48年10月14日雲府金地籍字第35508 號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仍不影響系爭土地嗣後於53年12月10日地政機關收件後登記為國省共有,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況縱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原告於系爭土地經53年12月10日收件登記為國省共有後,迄今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未行使權利,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即重劃前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重劃
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89342分之157015)於臺灣光復後在35年8月1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
㈡34年10月25日日本投降後,由中華民國接收日本人在臺灣地
區所有之不動產。系爭土地亦屬中華民國接收之日本人所有不動產。
㈢原告公司於37年設立登記完成。
㈣系爭土地於49年1 月13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備註欄註記
「奉雲林縣政府48年11月14日雲府金地籍字第35508 號令核准」;嗣於53年12月10日收件辦理登記為國有、台灣省政府共有(原因發生日期為41年10月,依(41)府民地甲字第2590號令副本辦理);嗣後,系爭土地於88年8 月28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台灣省所有(登記日期:53年12月10日);精省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台灣省部分,在89年4 月17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變更為中華民國。
㈤系爭土地為雲林縣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上所載之土地,為
配合公地放領政策,交由雲林縣政府辦理放領,系爭土地為放領後剩餘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於49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是否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㈡系爭土地是否實為原告所有,卻誤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不明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49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是否因此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⒈系爭土地(即重劃前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於臺
灣光復前為日人即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所有,34年10月25日日本投降,由中華民國接收日本人在臺灣地區所有之不動產,系爭土地亦屬中華民國接收之日本人所有不動產。另系爭土地於49年1 月13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備註欄註記「奉雲林縣政府48年11月14日雲府金地籍字第35508 號令核准」;嗣於53年12月10日收件辦理登記為國有台灣省政府共有(原因發生日期為41年10月,依(41)府民地甲字第2590號令副本辦理);之後,系爭土地於88年8 月28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台灣省所有,於精省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台灣省部分,在89年4 月17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變更為中華民國,有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等在卷可佐。
⒉按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
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第758 條之適用。政府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 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42、1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中日戰爭結束,「政府機關」得因代表國家(國庫)接收敵偽或日本人之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惟仍僅止於足為國家代表之「政府機關」得代表國家接收公有土地;且取得所有權之日期應為日本投降時。查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前為日人即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原告並非政府機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為國省合營事業,非政府機關,自不能以公權力「接收」日人在臺資產。故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在臺灣光復後,既係由政府機關接收,當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而屬公有土地。
⒊觀諸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第4 點規定:「『本省
接收之日資企業』應由原接收機關報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所規定或行政長官所指定之機關)會同日產處理委員會視該企業之性質依左列四種方法分批列單呈請行政長官公署核定處理之,除為事實所不需對外者外均應一律使之迅速復工為原則:甲、撥歸公營:凡企業合於公營者……」、第6 點規定:「撥歸公營之企業應由主管機關依照接收企業財產清冊估定合理價格送由日產處理委員會核明辦理『撥交轉帳手續』」、第8 點規定:「撥歸公營企業如不能繼續經營或辦理毫無成績時得由各該企業主管機關會同日產處理委員會簽准行政長官公署收回另行處理」(見本院卷第233 、235 頁),可知係政府機關代表國家接收日資企業,國家原始取得日資企業財產,製作企業財產清冊,復將該公有財產,辦理撥交公營事業經營,並非由公營事業直接代表國家接收日資企業財產,且公有財產撥用後,國家視情形可將之收回公用。
⒋參酌臺灣省政府41年3 月25日肆壹寅有府管四字第03199號代
電第2 點載明:「茲為配合本省土地政策,兼顧日產轉帳程序起見:……各公營事業機構接管日人會社土地,由各該接管機構造冊送由公產管理處查明核發轉帳證明文件,並為簡化手續,應准逕行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9 頁);及臺灣省政府44年1 月4 日(44)府民地甲字第15號令所附臺灣省政府致內政部原函第2 點載明:「查在臺公營事業機關接管之土地,除臺糖公司等少數公司外,其餘大部份均經依照行政院卅七年三月四日內字第一〇四五四號訓令及前地政部卅八年三月租地權字第七一號代電規定由各公營事業機關以管理機關名義辦竣公有土地總登記,並先後移轉登記為公營事業機關所有。茲為維持合法登記避免糾紛起見,擬:㈠凡在貴部本年四月八日內地字第四五六七五號函未經本府轉令前已照行政院令規定以公有土地完成總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公營事業機關所有者,應維持原有之登記,其已辦竣公地總登記尚未完成移轉登記者,仍應由各公營事業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移轉為各該公營事業機關所有。㈡在貴部前函轉令前公營事業機關未提出以公有土地辦理總登記者,即以公營事業機關所有辦理總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243 頁)。顯見公營事業並不得以公權力接收日人在台資產,而係由政府機關代表國家接收日資企業,國家原始取得日資企業財產後,政府機關方將該財產撥歸公營事業接管。
⒌參以臺灣省政府參捌卯寒府綱地丁字第506 號代電載明:「…
…查國省合營事業機關(公司)所管有之公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辦理囑託登記時,其土地所有權人欄應如何填寫一案,經本省地政局奉地政部卅八年三月租地權字第〇〇七一號代電核示應填為『國省共有』等由到府。自應照辦。……」(見本院卷第245 頁)、臺灣省政府41年1 月16日肆壹子銑府綸甲字第04937 號代電第1 點載明:「案查在臺各生產公營事業機關所管有之土地,無論其產權屬於國有抑為省有部份,均應『移轉』為各該公營事業機關所有,並依照現行法令由公司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前經行政院臺四十第一五三一號及臺四十內第四六五一號兩代電指示轉行查遵照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行政院臺40第1531號訓令頒布「在臺各生產事業機關土地權屬問題處理原則」第1 點記載:「各公營公司管有土地,依照現行法令,准由公司『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249 頁),可知國家所有而撥歸公營事業經營之土地,均應移轉為各該公營機關所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撥歸公營事業經營之土地,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非即可由該公營事業取得所有權。
⒍綜上,系爭土地於34年臺灣光復當時原屬大日本製糖株式會
社所有,斯時原告公司尚未合法成立,並無權代表國家接收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之財產,且原告非屬國家機關,不能以國家之權力關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此顯見系爭土地乃係國家有意將經政府機關已「接收」之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資產(含系爭土地),撥歸由原告「接管」,負責管理,並將所有權於49年間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
㈢系爭土地雖於49年1 月1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參照前揭臺
灣省政府44年1 月4 日(44)府民地甲字第15號令暨所附致內政部原函第2 點第2 小點內容(見本院卷第241 、243頁),可知當時國家為維持合法登記、避免糾紛產生,而採行簡化登記之政策,針對尚未以公有土地辦理總登記之土地,即省略先辦理公有土地總登記之程序,逕以公營事業所有辦理總登記。是由上可見系爭土地未先以公有土地為總登記,逕以原告所有辦理總登記,可能係因當時國家之簡化移轉登記程序政策所致,尚難以系爭土地登記之情形,進而推認原告係原始取得原為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況原告為配合國家辦理第一期土地放領政策,將系爭土地交
由雲林縣政府辦理放領,故系爭土地於53年12月10日收件辦理登記為國有台灣省政府共有,之後,因土地放領不成,於88年8 月28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53年12月1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台灣省所有,嗣於精省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台灣省部分,在89年4 月17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變更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國家實施土地放領政策,原告即須奉令配合將管理之系爭土地劃交雲林縣政府管理乙節,益徵系爭土地實屬國家所有,故而原告才配合政策辦理公地放領。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有配合國家公地放領政策,劃交雲林
縣政府接管,但因放領不成,故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臺灣糖業公司劃出放租留用土地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載明:「該公司劃出土地照一項規定列冊交由土地所在地各縣市政府代表長官公署接收管理(會同地政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臺灣省政府參柒子哿府民地丙字第55號代電記載:「查臺灣糖業公司應行劃出公地……㈠已劃出之耕地部份(全省合計七六九五甲)一律由各所在地縣市先行接管依法放租……」(見本院卷第253 頁),可知於原告配合國家放領政策劃出系爭土地後,已改由雲林縣政府代表國家管理系爭土地。
⒉參以臺灣省政府肆拾戌豔府綱地丙字第2926號代電第1 點載
明:「查中央在臺各公營事業機關劃交當地縣(市)政府依法放租之土地,……經本府電奉行政院本年九月十三日台四十內字第四八六0號代電核示:『應准免予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臺灣省政府肆拾戌哿府綱地丁字第2811號代電第2 點之第3 小點記載:「各公營公司管有之土地,其于本府明令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已劃出交由當地縣(市)政府接管放租放領或其他處分者,仍照原核定辦理,不得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259 頁),及臺灣省政府43年11月2 日(43)府民地甲字第3855號為臺糖公司劃出放領土地如何辦理登記一案令第2 點第1 小點載明:「各公營事業機關劃出放領土地,如原接機關未辦理總登記者自應依照本府(四一)府民地甲字第二五九0號令規定辦理總登記及移轉登記,至總登記所有權屬,仍應視原接管機關之性質分別畫為國有、省有或國省共有。」(見本院卷第261頁),顯見系爭土地既已從由原告管理,改劃交雲林縣政府代表國家管理,不論實際有無放領,國家均無須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管理;且政府機關並應視原接管機關即原告之性質為國省合營事業(見本院卷第265 頁之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編印之臺灣省接收日人財產處理統計報告),而總登記為國省共有。
⒊原告既於53年將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劃交雲林縣政府,由雲林
縣政府代表國家管理,不論實際上有無放領,國家均無須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管理。易言之,原告並不會因系爭土地實際上放領不成,因此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㈥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國省共有之取得原因為41年間,係
在原告公司49年1 月1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但系爭土地國省共有收件辦理登記時間為53年12月10日,明顯違反登記時序,原告既在國省共有登記原因之後49年1 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原告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由上開規定與第758 條規定之反面意旨可知,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記可取得不動產物權。又國家因公權力而取得不動產物權時,不待登記即生變動之效力,公用徵收僅係一例,其他如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敵偽或日本人之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非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五版,第104 、109 頁)。準此,系爭土地因原為日本人之不動產,由政府機關代表國家接收日本人之不動產,乃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非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原告縱於49年1 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嗣已因徵收而於53年12月10日登記為國省共有,嗣後再於88年8月28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台灣省所有,之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台灣省部分,在89年4 月17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變更為中華民國所有,足徵系爭土地已因徵收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縱曾於4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亦因徵收而消滅,則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登記時序主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洵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臺灣光復時由政府機關依國家權力接
收取得之土地,系爭土地雖經核准轉帳撥歸原告所有,但原告已於53年將系爭土地劃交雲林縣政府,由雲林縣政府代表國家管理,並登記為國省共有,嗣因公地放領不成,而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因國家權力接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㈠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89342分之157015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及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