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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沈恒毅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被 告 王耀麟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賴昭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被告就本件新台幣(下同)2,086,000元款項,無貨款債權存在,被告卻委由訴外人郭家樺向原告索討,兩造間就系爭貨款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從事豬隻養殖業,知悉豬環狀病毒第二型(PCV2)盛行,將導致豬隻罹患豬環狀病毒症,並明知INGELVAC CIRCOFLEX (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染症基因重組不活化疫苗,下稱原廠疫苗)為動物用藥品,不得未經核准擅自摻雜、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未黏貼合格封緘,亦知悉原廠疫苗係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公司、德商百靈佳殷格翰獸用藥品公司、德商百靈佳殷格翰製藥資合有限公司生產之藥品,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廠商為臺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靈佳公司),總經銷商則為經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經農公司),係我國主管機關以動物藥入字第6783號核准登記之動物用藥品,用以預防與豬環狀病毒第二型相關之病症。使用方式為每次以無菌行肌肉注射1毫升(即1劑),流通於

市場之包裝以50毫升(即50劑)為1瓶,而原廠疫苗之瓶身均貼有載有核准字號、疫苗名稱、主要成分、效能、用法、用量、貯藏方法、注意事項、原製造廠、代理廠商、總經銷

商、批號(Serial No.)及保存期限(Exp.Date)等資訊之 中英文貼紙,瓶蓋上則貼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檢疫局)印製載有「中華民國動物用生物藥品安全效力查驗合格證」字樣及流水編號(前四碼為英文字母,後七碼為數字)之合格封緘。且百靈佳公司之商標,業經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公司、德商百靈佳殷格翰獸用藥品公司、德商百靈佳殷格翰製藥資合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使用於藥品、豬用疫苗、動物用藥品、獸用藥品等類之商品,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㈢、被告明知原廠疫苗為動物用藥品,不得未經核准擅自掺雜、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為牟取暴利,竟基於販賣動物用偽藥牟利之目的,接續本於分裝、販賣動物用偽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仿冒商標商品、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至6月間某日,接續為下列行為: ①先以微信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賣家2人,購買空瓶、瓶口墊片、瓶蓋及封蓋器等物後;②又至雲林縣土庫養豬生產合作社,購買蒸餾水;③再未得百靈佳公司之同意,委託弘達印刷文具行之不知情人員,印製載有仿冒商標、虛偽批號及有效期限之中英文貼紙,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農委會防疫局管理動物用藥品之正確性、不特定多數之養殖豬業者及百靈佳公司;④旋又未經農委會檢疫局之准許,委託全多運印刷代工廠之不知情人員,印製載有「中華民國動物用生物藥品安全效力查驗合格證」字樣及流水編號之虛偽合格封緘,以此方式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農委會檢疫局管理動物用藥品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多數之養殖豬業者。⑤完成前置作業後,被告於104年5、6月間某日起,在雲林縣○○鎮○○00號之居所内,將偽造之中英文貼紙黏貼於空瓶側,將蒸餾水與自不知情之經農公司業務吳政哲以每瓶3,750元(即每劑75元)購入之原廠疫苗混合後,倒於空瓶中,將墊片置於瓶口與瓶蓋間後以封蓋器密合,將偽造之合格封緘貼於瓶蓋上,以此方式分裝完成第1 批偽「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染症基因重組不活化疫苗」(下稱偽造原廠疫苗),以上揭方式偽造如前揭動物疫苗之偽藥,復陸續於前揭分裝第1批偽藥之時起迄106年3月17日前之某時,以相同蒐集材料及摻雜之方法,接續分裝偽造原廠疫苗,前後共計約4,255瓶。

㈣、被告並提供經農公司出貨單予不知情之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偽造原廠疫苗,並交付被告如附表支票6紙(票號為:0000000至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合計2,086,000元做為購買貨款(下或稱系爭貨款)之支付,後因原告之銀行帳戶被該案波及而被司法機關凍結,故系爭支票均未兌現。嗣後被告因前揭犯罪事實被判觸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㈤、本件原告並非給付請求權人,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40號、32年上字第419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裁判意旨之適用。又原告雖於109年10月12日曾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6紙支票債權不存在,惟該案所確認之票款債權法律關係,與本件貨款債權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判決所載之疫苗買賣,係原告105年3月至106年3月17日間向被告購買後轉賣給第三人,惟因該案於106年3月18日即被檢調開始調查,故其中106年2、3月間,以系爭6紙支票向被告購買之疫苗,轉賣予第三人後,並未向第三人收取貨款,也無從收取,故原告並無任何獲利。原告係查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知悉被告販售予原告之4,255瓶疫苗確定為偽造,原告被被告詐欺,爰以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告同時向被告為撤銷購買4,255瓶疫苗之意思表示,經依法撤銷後,被告即無請求原告給付價金之債權,從而,被告對原告並無2,086,000元之系爭貨款請求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㈥、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086,000元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7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40號、32年上字第419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原告於104年至106年初間向被告購買稀釋之原廠疫苗而簽發

系爭支票,被告於交付貨物後,於106年間遭偵辦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稀釋原廠疫苗,並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嗣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並於109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惟經被告早已將系爭支票轉讓與他人,且系爭支票自106年4月、5月到期至今經過近4年,均無人提示兌現,被告亦不曾向原告請求貨款,亦未委由郭家樺向原告索討債務(事實上被告早已入監執行,如何委託他人向原告索討債務?), 此外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於鈞院曾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經鈞院諭知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撤回起訴在案(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足認本件多年來未有人向原告請求貨款,原告請求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性。

⒉退步言之,原告以每劑63至65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經稀釋之

疫苗,原告再以每劑70元之價格轉賣與訴外人李明翰、廖泰焜、杜冠德、陳忠毅、張嘉澄、吳珉臣、王耀禧、溫政助、黃啟忠、許世芳(下或簡稱養豬戶),共獲得高達29,720,600元之利益,並無任何損害,足證原告無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再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將來向原告請求貨款,因為原告係販售疫苗之商人,兩造於104至106年間交易之貨款,至今早已罹於民法第127條之2年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即可不用給付系爭貨款,而無提起本件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必要性;且之前原告請求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因為法官認為既然支票已罹於時效,所以持票人跟原告請求支付票款的話,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根本沒有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的必要。從而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於104年夏天某日,被告至原告之豬舍要交付原廠疫苗給原告時,原告提出有看到外國報導指出,原廠疫苗濃度只要有一半就有效果,雙方遂協議由被告稀釋原廠疫苗,再以較低價格轉賣給原告,原告再以高於被告之售價轉售與其他豬農,藉此賺取價差,被告以75元向經農公司業務吳政哲購入原廠疫苗後,便自行將原廠疫苗與蒸餾水以2:1之比例稀釋、分裝後,再以每劑63元左右賣給原告,原告再以每劑70元左右之金額賣給其他養豬戶李明翰等人,近2年間共賣出4,255瓶,合計212,750劑疫苗(每瓶50劑),並藉此獲取29,720,600元之鉅額不法利益。此有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6年3月31日證述:「(問:一開始會有稀釋環狀疫苗的主意是沈恒毅跟你講的嗎?)是,沈恒毅在他的豬舍時跟我講的,我之所以會去他豬舍是因為我要跟他的原廠環狀疫苗交給他,沈恒毅就跟我說他看到國外報導指出,環狀疫苗只要有一半就有效果,於是我們就在他的豬舍達成協議時間大約在104年夏天。」、「(問:沈恒毅當時有跟你說配方怎麼調配?)隔了2、3天我在他的豬舍跟他說我想到這配方,就是原廠的藥跟蒸餾水2:1的量。」、「(問:你何時跟沈恒毅提到要如何張羅偽藥用的合格封籤及中英文標籤及瓶身瓶蓋等物?)就那次跟他說配方的那一天,我也同時提出如何印標籤等計晝,這些計晝都是我想出來的,沈恒毅只有跟我說檢驗合格封籤是易碎貼紙,因為我有問沈恒毅檢驗合格封籤是什麼東西,我一開始是拿原廠的要問沈恒毅這是什麼東西,沈恒毅說那叫『符仔紙』(台語),意思是檢驗合格封籤很容易撕毀。」、「(問:你和沈恒毅在何時談要以62元價格賣給他?)我們第一次就談好63元的價格,後來第2次才講到配方和製作方法等。」、「(問:何時談大概每個月到出多少貨?)沒有特別談出多少貨,我們約定沈恒毅向我訂多少單我就出多少貨。」、「(問:你大概在何時製作第1批環狀疫苗?)104年5月、6月間,大概是和沈恒毅談完的2、3個星期後,沈恒毅這2、3個星期内有跟我說,有人會去跟他拿,第1批的量大概只有2、3盒,每盒48瓶。」等語綦詳。

㈢、原告確知疫苗經稀釋一事,除有被告多次於偵查中、起訴後證稱外,尚有向原告買受該疫苗之客戶李明翰、李明穎指證歷歷。

⒈證人李明翰於106年3月22日訊問證述:「(問:星期五你們在

場,沈恆毅得知豬隻出事後的反應?)我在電話先跟沈恆毅說要當面談疫苗的事,後來我就跟沈恒毅在沈恆毅的豬場見面,當時王耀麟還沒來,我跟沈恆毅說有客戶反應疫苗導致豬隻死亡,我還拿客戶提供的他們跟當地經銷商買的疫苗瓶子及我跟沈恆毅買的疫苗瓶子作比對,發現有不一樣之處,包括批號、瓶底等,我就問沈恆毅說怎麼不一樣,沈恒毅沉了一下,沈恆毅就說『啊,事情破洞了,我要找我的上手出來講(台語)』,然後沈恆毅當面打給王耀麟,說『疫苗有問題』,叫他過來,王耀麟約十幾分鐘就來了,王耀麟就說疫苗從吳政哲來的,要不要叫吳政哲來。」;又於106年3月25日證稱:「(問:3/18凌晨會面後,你跟王耀麟、沈恒毅就沒再見面或聯絡?)應該是3/20星期一中午11點多,我從虎尾開到土庫,我在永年中學附近,沈恒毅突然打給我,說他的車剛好在我後面,叫我路邊停一下,說要聊一下,他下車後,就跟我講『若有人在問的話,你就說你1劑對外是賣75元』(台語),我當下沒回應,我覺得怪怪的,我就說我要忙了,我就離開了。」、「(問:你對於沈恒毅說被王耀麟所欺騙的意見?)我認為他們二人絕對知情。原因就是3/18的會談後,我看王耀麟開的是新BMW,想說他是在作什麼,怎麼會開這麼好的車。而且沈恒毅事後的處理也是詭異。而且沈恆毅主動邀約我時,價格就是72元,是否代表沈恒毅跟王耀麟拿的時候就是這個狀況。」。

⒉此外,證人李明穎亦於106年3月25日證稱:「(問:3/17、3/

18你們四人會面過程?)…沈恒毅一開始把瓶子拿起來,眉頭深鎖地說:『我沒注意看我也不知道耶』,緊接著說『事情破洞了,我要找我同學來(台語)。我哥當時也有追問,而我跟我哥也想不到沈恒毅說的同學是誰,我只聯想到他之前不都是說疫苗跟經銷拿的嗎。然後他開始打電話,他在電話講『同學,你趕快來我的豬寮,事情破洞了』,過了十幾分鐘,王耀麟就來了…」、「(問: 你哥有無提到在路上被沈恒毅攔下來的事?)有。應該是3/20下午,我當時人在台中,我哥打給我,說他被沈恒毅閃大燈,叫他停車,我據我哥所述,我覺得聽到最重要的事情是沈恒毅跟我哥說『以後有人問你,你要說我賣你的價錢是75元』等語綦詳。⒊原告亦於106年3月21日偵訊時供稱:「(若沒透過王耀麟,直

接跟經銷商買疫苗,進價多少?)一劑75至78元。」,足證原告明知其以每劑63元左右向被告購買疫苗,低於市價甚多,卻未再詢問及調查價格之合理性,顯有違常情,原告雖辯稱其曾向疫苗經銷商業務吳政哲證實被告是否向其購買疫苗,然並未詢問吳政哲「被告向其購買疫苗之價格為何?是否低於63元?何以被告可以用如此低之償格購得疫苗?」亦啟人疑竇?甚且,原告以63元低價向被告購得疫苗後,立即再以70元左右大量賣給其他養豬戶以賺取暴利,益見其係與被告共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犯賣甚明。

㈣、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雖辯稱大量採購可以取得較低償格,然而,原告、被告及所有涉案之養豬戶均未曾取得低於市償之原廠疫苗,原告所稱大量採購可獲得較低價格之證據為何?如何能低至63元以下?就此原告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等語。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金額(即系爭貨款)之買賣關係。

⒉兩造買賣的疫苗貨品,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台南

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認為是偽造,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⒊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票款請求權及貨款請求權權均已罹於時效。

㈡、主要爭點:⒈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有無確認利益?⒉原告以本件110年4月13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向被告撤銷被詐

欺購買偽造動物用疫苗貨品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以已撤銷其受詐欺而向被告購買系爭偽造動物用疫苗之意思表示,而主張被告對其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系爭貨款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且此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足認定。

⒉又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票款及貨款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且消滅時效完成者僅消滅債權之請求權,債權本身並不消滅(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第144條等規定參照),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既然有爭執,尚難僅以消滅時效完成,即逕認債務人無確認利益。至於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40號、32年上字第4198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民事裁判要旨,所揭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經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後,債權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言,此觀上開裁判意旨即明。核與本件兩造間就債權之存在與否有爭執,且由債務人提起確認者不同,被告援引上開裁判意旨認本件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可採。

㈡、原告以110年4月13日民事準備㈠狀為撤銷被詐欺購買偽造動物用疫苗貨品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自105年3月至106年3月17日間向被告購買動物用

疫苗,並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支付系爭貨款共2,086,000元,然該疫苗嗣經檢調單位查獲係屬被告偽造之動物用偽藥,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判決被告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台南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63頁、第145-170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信屬實。

⒉被告抗辯其稀釋原廠疫苗,以較低價格轉賣給原告,再由原

告以高於被告之售價轉售其他養豬戶,是經兩造協議等語,並提出被告及其他養豬戶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15-14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依上開筆錄內容,稱原告與被告有協議者僅被告一人,而兩造間有利害衝突之緊張關係,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被告自陳其係以每劑75元之價格購入原廠疫苗後,將原廠疫苗與蒸餾水以2:1之比例稀釋、分裝後,再以每劑63元左右賣給原告,原告再以每劑70元左右之金額賣給其他養豬戶等語。則被告稀釋原廠疫苗後之成本每劑僅37.5元(計算式:75/2=37.5),再加上其購買蒸餾水、分裝瓶、仿冒貼紙及封緘等之費用,每劑成本至多約45元,則其每劑之利潤高達約18元(計算式:63-45=18)。而原告以上開價格向被告購買稀釋後之疫苗,轉售後之利潤僅約每劑7元(計算式:70-63=7)。如原告對被告上開行為有合意,因雙方承擔之風險及法律責任相同,且偽造過程無需特別之技術,則所獲之利潤應該由雙方平分或接近平分才是,然被告所獲得之利潤竟逾原告之2.5倍(計算式:18/7=2.571,計算至小數第三位),已難認合理。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自陳雙方無關於利潤分配之約定等語,核與一般合謀犯罪之情節不符。而其他養豬戶僅就原告於案發後之言行反應為證述,尚難證明原告與被告上開偽造、販賣動物用偽藥之行為有意思連絡。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被告詐欺,始以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向被告購買偽造之動物用偽藥,足以採信。

⒊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93條前段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而被告本件涉犯販賣動物用偽藥等罪行,業於106年6月2日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同年月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066號、3189號、324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公告,且原告為本件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面影本及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含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1-224頁)。則原告至遲於上開檢察官起訴並公告日即106年6月6日,即應已知悉被告販賣動物用偽藥之情事,原告主張其係查詢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時,才知悉被告販售予原告之疫苗確定為偽造云云,委無可採。因此,原告得撤銷其受詐欺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應於107年6月6日即已屆滿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遲至110年4月13日始以本件民事準備㈠狀表示撤銷被詐欺而為之購買意思表示,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被告辯稱原告已不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已撤銷其遭被告詐欺而購買系爭偽造動物用偽藥之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系爭支票金額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且兩造對於系爭貨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爭執,則此部分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