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張永安被 告 陳瑞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項裁定後5日內,查報足資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