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徐中一吳棋笙被 告 宋井
黃林素英林秋桃
林怡伶
林登科林玉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宋井、黃林素英、林秋桃、林怡伶、林登科、林玉嬌及被代位人林順章應就被繼承人林溪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宋井、黃林素英、林秋桃、林怡伶、林登科、林玉嬌及被代位人林順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溪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井、黃林素英、林秋桃、林怡伶、林登科、林玉嬌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均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宋井、林怡伶、林登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林順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遺產再追加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應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林順章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本金74,641元及利息、程序費用等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且原告已對其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39070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林溪水於100年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未經其繼承人即被告宋井、黃林素英、林秋桃、林怡伶、林登科、林玉嬌及被代位人林順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林順章自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惟被代位人林順章迄怠於行使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權利,致妨礙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被代位人林順章所繼承之遺產取償,且被繼承人林溪水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等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林順章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權利,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宋井、林怡伶、林登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林素英、林秋桃、林玉嬌則以:被代位人林順章既未
以地契、房契向原告借款,應由其償還借款即可,而被繼承人林溪水生前皆係由被告林玉嬌照顧,故被告宋井、黃林素英、林秋桃、林怡伶、林登科及被代位人林順章自願放棄被繼承人林溪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繼承權,而由被告林玉嬌全部繼承,故不同意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溪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代位人林順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且原告業已對其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070號債權憑證,迄今仍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林溪水於100年2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
宋井、黃林素英、林秋桃、林怡伶、林登科、林玉嬌及被代位人林順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㈢被繼承人林溪水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被告宋井、黃林素英、林秋桃、林怡伶、林登科、林玉嬌及被代位人林順章於108年6月12日協議遺產分割予被告宋井、林玉嬌所有,並於108年6月19日辦理登記完畢,然經原告前提起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宋井、林玉嬌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確定,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於109年8月12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而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9年9月30日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溪水所有。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順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溪水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順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且原告業已
對其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070號債權憑證,迄今仍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070號債權憑證為證,復為被告黃林素英、林秋桃、林玉嬌所不爭執,且被告宋井、林怡伶、林登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林溪水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被告宋井、黃林素英、林秋桃、林怡伶、林登科、林玉嬌及被代位人林順章於108年6月12日協議遺產分割予被告宋井、林玉嬌所有,並於108年6月19日辦理登記完畢,然經原告前提起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宋井、林玉嬌並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確定,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於109年8月12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而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9年9月30日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溪水所有。惟被告宋井、黃林素英、林秋桃、林怡伶、林登科、林玉嬌及被代位人林順章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等語,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為證,復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5日斗地一字第1100001405號函附卷可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代位人林順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而原告業已對其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070號債權憑證,復參酌被代位人林順章除繼承被繼承人林溪水所遺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之持分7分之1外,並無任何不動產及動產,且於108 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有雲林縣稅務局110年3月9日雲稅房字第1100061478號函、被代位人林順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被代位人林順章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林順章已屬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宋井、黃林素英、林秋桃、林怡伶、林登科、林玉嬌與被代位人林順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溪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據此被代位人林順章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宋井、林玉嬌並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確定,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於109年8月12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而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9年9月30日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溪水所有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林順章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㈣復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本件被告宋井、黃林素英、林秋桃、林怡伶、林登科、林玉嬌及被代位人林順章之被繼承人林溪水所遺之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宋井、黃林素英、林秋桃、林怡伶、林登科、林玉嬌及被代位人林順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順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宋井、黃林素英、林秋桃、林怡伶、林登科、林玉嬌及被代位人林順章應就被繼承人林溪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被告宋井、黃林素英、林秋桃、林怡伶、林登科、林玉嬌及被代位人林順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溪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黃林素英、林秋桃、林玉嬌以上開情詞置辯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㈤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經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並無困難,且被告宋井、黃林素英、林秋桃、林怡伶、林登科、林玉嬌及被代位人林順章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宋井、黃林素英、林秋桃、林怡伶、林登科、林玉嬌及被代位人林順章而言均屬有利,故以原物分割,由被告宋井、黃林素英、林秋桃、林怡伶、林登科、林玉嬌及被代位人林順章依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順章怠於行使其對於被繼承人林溪水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請求被告宋井、黃林素英、林秋桃、林怡伶、林登科、林玉嬌與被代位人林順章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聲請分割,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宋井、黃林素英、林秋桃、林怡伶、林登科、林玉嬌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松坤附表一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或帳戶 面積或數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07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5281分之5117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4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5281分之5117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2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56分之28 4 存款 莿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39元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宋井 7分之1 2 黃林素英 7分之1 3 林秋桃 7分之1 4 林怡伶 7分之1 5 林登科 7分之1 6 林玉嬌 7分之1 7 林順章 7分之1 被代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