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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林語歆被 告 鍾文棋即鍾麒

陳㛄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2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文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㛄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鍾文棋即鍾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臉書帳號「鍾麒

」為名,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市○○路

000 ○0 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以上開臉書帳戶在斗六社團公開發文「有個女人又沒吃藥了」;嗣於同年月6 日某時許,以相同方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斗六社團公開發文「你在我心目中已不配做人」,並於同篇文章附上註記有「人無信就是畜牲」文字之圖片;另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相同方式在被告鍾麒之臉書個人頁面公開貼文以「對面瘋婆子」指涉原告;再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相同方式在斗六社團公開貼文 「敬告本店斜對面的蕭美婷女士」等言詞,暗指原告行為瘋、不配做人,致原告林語歆之名譽受損。

㈡被告陳㛄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臉書帳號「陳㛄榳」為名

,在108 年1 月6 日後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107 室之居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鍾麒於上開1 月6 日貼文中回覆「醜女多作怪」等侮辱文字,毁損原告林語歆之名譽;另於108 年1 月30日後某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在鍾麒上開10

8 年1 月30日貼文中回覆「真的很鬧事,他藥到底有沒有在吃」、「他自稱他有憂鬱症跟躁鬱症…我嚴重合理懷疑是不是已經壞的醫生覺得他沒救然後不給藥了!」等文字,意指原告林語歆醜陋、行為病態無理取鬧,致原告林語歆之名譽受損。

㈢被告二人所為妨害名譽之行為,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

08 年度偵字第69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二人之上開貼文,客觀上足以使見聞者認為原告之品格有瑕疵,贬損原告之人格、社會地位及形象,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鍾文棋、陳㛄榳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又原告係「水漾時尚美學」之專業紋繡師,亦為負責人,因

被告二人於網路上為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造成客戶對原告觀感不佳、失去對原告之信任,致客戶陸續流失,迫使原告工作室無法營業,迄今將近2 年,原告因此至少受有200 萬元之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營業損失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鍾文棋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㛄榳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鍾文棋、陳㛄榳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文棋、陳㛄榳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鍾文棋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9 號

刑事判決判處鍾文棋犯公然侮辱罪,共肆罪,各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陳㛄榳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9 號

刑事判決判處陳㛄榳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誹謗其名譽,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請求被告鍾文棋、陳㛄榳分別賠償40萬元、20萬元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200萬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鍾文棋於108年1月5日某時許,在其住處以其個

人臉書帳戶在斗六社團公開發文「有個女人又沒吃藥了」;嗣於同年月6日某時許,以相同方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斗六社團公開發文「你在我心目中已不配做人」,並於同篇文章附上註記有「人無信就是畜牲」文字之圖片;另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相同方式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貼文以「對面瘋婆子」指涉原告;再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相同方式在斗六社團公開貼文「敬告本店斜對面的蕭美婷女士」等言詞,暗指原告行為瘋、不配做人,致原告名譽受損。另被告陳㛄榳於108年1月6日後某時許,在其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被告鍾文棋上開1月6日貼文中回覆「醜女多作怪」等侮辱文字,毁損原告名譽;另於108年1月30日後某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在被告鍾文棋上開108年1月30日貼文中回覆「真的很鬧事,他藥到底有沒有在吃」、「他自稱他有憂鬱症跟躁鬱症…我嚴重合理懷疑是不是已經壞的醫生覺得他沒救然後不給藥了!」等文字,意指原告醜陋、行為病態無理取鬧,致原告名譽受損,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二人因上開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鍾文棋犯公然侮辱罪,共肆罪,各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㛄榳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鍾文棋、陳㛄榳於上開時、地確有公然侮辱原告等情,堪信為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傳述上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及人格尊嚴,自非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堪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法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再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妨害名譽行為發生時,原告仍就讀二專中,經營紋繡店,擔任老闆,每月收入5至8萬元,名下有4筆土地、1棟房屋及自小客車1部;被告鍾文棋專科肄業,經營膜衣包膜貼鑽屋,名下除3部自小客車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陳㛄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鍾文棋、陳㛄榳在Facebook社團斗六人文社交圈之公開社團以其個人臉書帳戶公開發文,恣意以不實言語公然侮辱原告,其言論不僅傷及原告自尊,亦可能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鍾文棋、陳㛄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分別酌減為5萬元、2萬元,始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營業損失200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俾供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係水漾時尚美學之專業紋繡師,亦為負責人,因被告二人於網路上為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致客戶對原告觀感不佳,失去對原告之信任,以致客戶流失,致原告工作無法營業近2年,因此受有至少200萬元之營業損失等語。惟查,原告所經營水漾時尚美學之來店客戶人數下降因素多端,或因整體環境經濟不佳致客源下滑、或因經營模式影響等等,原告所經營之水漾時尚美學每月營收為何,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原告確實因被告二人之網路貼文受有200萬元營業損失之證據,要難認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00萬元,為無理由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鍾文棋、陳㛄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鍾文棋、陳㛄榳均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文棋、

陳㛄榳分別給付原告5萬元、2萬元,及均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