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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朱許嬌春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被 告 慶福堂(即慶福佛堂)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康秀椛被 告 康惠宜

康博義康迅睿葉又瑄黃馨瑩康智亮蕭翠花康儷薰康哲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複 代 理人 康惠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慶福堂之成立,可溯源至日據時期昭和12年10月28日,設立於臺南州斗六郡大埤庄74番地。由被告慶福堂(即慶福佛堂)歷史沿革可知,慶福堂(即慶福佛堂)建物所坐落土地為「打貓北堡大埤頭庄74番地土地」(即「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該土地由張碧(張柯寶之女兒、張菜之胞姊)於民國49年11月10日贈與移轉登記予「慶福堂(即慶福佛堂)」。又於61年4月11日之前,被告慶福堂之管理人為張柯寶(張菜之母親、原告之祖母),而張柯寶之前為「張氏怨」(張林氏順的女兒)、在張氏怨之前為「張林氏順」(張氏怨的母親),張氏怨死亡後則由張柯寶(張林氏順的兒媳)繼任為管理人,此即可證明被告慶福堂之管理人產生,於慶福堂設立當時即規定為「祖先傳繼」。張柯寶於61年4月11日死亡後,依據被告慶福堂設立當時即規定管理人應以「祖先傳繼」產生,張菜為張柯寶死亡時之唯一繼承人,當然承繼為被告慶福堂之管理人;原告為張菜之長女,張菜於108年6月22日曾書立「委任授權書」授權原告全權處理並指定被告慶福堂(即慶福佛堂)之管理人,嗣張菜於109年7月27日死亡,原告既經張菜委託授權處理並指定被告慶福堂(即慶福佛堂)管理人之人,亦為張菜之繼承人,係被告慶福堂設立當時所規定管理人應以「祖先傳繼」產生之管理人資格者,有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康秀椛與張柯寶間並無親屬繼承關係,並無擔任被告慶福堂 (即慶福佛堂)管理人資格。豈料,被告康秀椛竟為圖謀慶福堂 (即慶福佛堂)名下之資產,明知張柯寶及劉選均不識字亦不會簽名,且張柯寶及劉選未曾將印章交付於被告康秀椛,被告康秀椛竟然利用張柯寶病重無法處理事務之機會,先於61年1月間偽造張柯寶之簽名盜刻張柯寶之印章蓋印,冒用張柯寶之名義偽造「寺廟變更登記申請書」,再於61年3月間偽造張柯寶及劉選之簽名盜刻張柯寶及劉選之印章蓋印,冒用張柯寶及劉選之名義偽造「財產(動產)移交清冊」,偽造劉選之簽名,冒用劉選之名義偽造「雲林縣寺廟登記表」内載「住持『劉選』、管理人『康秀椛』、住持繼承慣例『住持死亡時由信徒中遴選』、管理人繼承慣例『管理人死亡時由信徒中遴選』」等不實事項,持以向雲林縣政府辦理寺廟變更登記。豈料當時雲林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竟然未向張柯寶及劉選查詢,僅依上列偽造之文書即登載於所職掌之文書薄冊並核發寺廟登記證,於62年5月21日將慶福堂(即慶福佛堂)之管理人登記為「康秀椛」。被告康秀椛利用所偽造之前列文書,以被告慶福堂(即慶福佛堂)之管理人名義,再於72年9月15日冒用劉選之名義(當時劉選已死亡)偽造「雲林縣寺廟登記表」,將慶福堂(即慶福佛堂)之管理人繼承慣例更改為「祖先傳繼」。

㈢、被告康秀椛並無被告慶福堂(即慶福佛堂)之管理人資格,無權召開被告慶福堂(即慶福佛堂)信徒大會;被告康博義、康智亮、蕭翠花、葉又瑄、康惠宜、康迅睿、康哲誠、黃馨瑩、康儷薰(下稱被告康博義等人),均是被告康秀椛之親朋好友,渠等並非慶福堂(即慶福佛堂)之信徒,並無參加慶福堂(即慶福佛堂)之信徒大會,故被告康秀椛以管理人資格於90年6月17日所召開慶福堂(即慶福佛堂)90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並作成決議、98年6月6日所召開慶福堂(即慶福佛堂)98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並作成決議、103年2月3日所召開慶福堂(即慶福佛堂)103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並作成決議,均屬無效決議。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母親張菜係慶福堂(即慶福佛堂)之祖先傳繼制之管理人,而原告為張菜之長女,亦擁有慶福堂(即慶福佛堂)之祖先傳繼制之管理人資格,竟遭被告康秀椛以偽造之文書登記自己為被告慶福堂(即慶福佛堂)之管理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據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㈤、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之原告為張菜,訴訟標的為「被告等人應將雲林縣政府宗教禮俗科登記薄上所載被告等人為慶福佛堂之管理人及信徒之登記予以塗銷」;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之原告為張菜,訴訟標的為「被告應將於65年間繼承坐落雲林縣○○鄉○○路0巷0號房屋予以塗銷」;惟本件訴訟原告為朱許春嬌,訴訟標的為「確認慶福堂(慶福佛堂)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並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效力。

㈥、原證7(即被證5)61年1月「寺廟變動登記申請書」及「寺廟變動登記表」所示「張柯寶」之印章,與原證8(即被證5)61年3月「財產移交清冊」所示「張柯寶」之印章,並不相同。原證8(即被證5)61年3月「財產移交清冊」所示「張柯宝」、「劉選」、「康秀椛」之筆跡,肉眼辨識即可認定為同一人所書寫簽名,應該是被告康秀椛1人所書寫簽名。亦即,原證7(即被證5)61年1月「寺廟變動登記申請書」及「寺廟變動登記表」及61年3月「財產移交清冊」均是由被告康秀椛1人所製作及簽名。被告康秀椛原住嘉義市社内里7鄰,於61年1月24日才以寄居身分遷入雲林縣○○鄉○○路0巷0號,又張柯寶於61年4月11日死亡,張柯寶及劉選均未出具委任授權書予被告康秀椛簽名蓋章,亦未在61年1月「寺廟變動登記申請書」、「寺廟變動登記表」、61年3月「財產移交清冊」上捺指印,疑點重重。原告主張61年1月「寺廟變動登記申請書」、「寺廟變動登記表」、61年3月「財產移交清冊」,均非張柯寶及劉選所為,係被告康秀椛未受授權及委任,在無權情況下冒用張柯寶及劉選名義所為簽名及蓋印。

㈦、被告雖以被證4所示57年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主張「慶福堂管理人為張柯寳劉清雲康清塗黃監」;然原證3所示19筆土地手抄登記謄本、農地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共9筆土地,均記載「慶福堂」「齋堂慶福堂」管理人「張柯寶」1人,另原證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書」2份,亦記載「慶福堂管理人為張柯寶」,並無「劉清雲、康清塗、黃監」等3人名義等語。

㈧、並聲明:⒈確認90年6月27日慶福堂(即慶福佛堂)90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

⒉確認98年6月6日慶福堂(即慶福佛堂)98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

⒊確認103年2月3日慶福堂(即慶福佛堂)103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

⒋確認被告康秀椛與被告慶福堂(即慶福佛堂)間管理人資格不存在。

⒌確認被告康博義等人與被告慶福堂(即慶福佛堂)間信徒資格不存在。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慶福堂(即慶福佛堂)、康秀椛及被告康博義等人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之母張菜於109年過世前對被告康秀椛個人或被告等人陸續提起請求撤銷管理權登記事件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0號)及塗銷房屋繼承權登記等訴訟(本院斗六簡易庭 108年度六簡字第326號),由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均經審理後判決確定,卷宗内所調查及認定之事項,與本案甚有關連,被告主張前開案件所生既判力及於原告,就本案為既判力效力所及部分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另前案判決主要爭點並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0號案件乃原告之母張菜,生前藉由原

告擔任訴訟代理人下,主張其本於慶福佛堂之後代以及並無信徒遴選康秀椛為管理人以及將慶福堂轉交康秀椛管理之事實,以及其他共同被告信徒資格;主張張柯寶並未於61年1月間有向雲林縣政府提出寺廟變動登記申請書及寺廟變更登記表申請變動登記,及於61年3月間將慶福堂財產列冊移交予被告康秀椛及劉選,並經雲林縣政府於61年4月29日函文准予變更,並稱這些文件均係被告康秀椛所偽造,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等人對於慶福佛堂的侵害,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將雲林縣政府宗教禮俗科登記薄上所載其等為雲林縣○○鄉○○路○巷0號慶福佛堂之管理人及信徒之登記予以塗銷。」於二審中以109年3月18日更正訴之聲明狀及109年5月26日庭期中將聲明更正為:「確認康秀椛之管理權不存在。」並改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之訴,於109年7月24日再更正回原先聲明。

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所謂繼受人包含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而繼承人即屬一般繼受人,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菜向本院對於被告等人提起108年度訴字第480號及108年度六簡字第326號案件,訴訟繫屬後張菜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自屬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所及之人。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

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 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得撤銷、解除或終止之事由者,與法律行為之無效,同屬附著於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本身之瑕疵,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撤銷、解除或終止權等形成權之行使如無法律上之障礙,則因判決之確定,該等瑕疵即被滌清,其後即不得主張其行使權利之效果,而對經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爭執」。另按於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新同一事件說認為倘新訴之提起有使當事人生應訴之煩、法院審理重複暨發生裁判歧異矛盾之可能時,認凡有關連之事件類型下,若得不以別訴提起之方式提起卻另行提起新訴者,亦應屬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效力,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件原告為前案原告之繼受人,當事人相同;又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所欲確認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均係主張康秀椛與慶福堂之管理人法律關係不存在,故所召開之各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康秀椛管理人資格不存在暨其餘被告信徒資格不存在,此與前案張菜主張康秀椛管理人資格不存在,請求「被告等人應將雲林縣政府宗教禮俗科登記薄上所載其等為雲林縣○○鄉○○路○巷0號慶福佛堂之管理人及信徒之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可互為代用,且所主張之各項主張均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本案之提起有使當事人生應訴之煩、法院審理重複暨發生裁判歧異矛盾之可能,故應屬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

⒋退步言之,前案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有關連之重要爭點,諸如:「被告康秀椛於61年至62年間起經信徒遴選為管理人」、「61年及62年的寺廟變更登記申請書、登記表及移交清冊並非康秀椛所偽造」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0號及108年度六簡字第326號案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於前案已盡舉證之能事,經法院實質審理並賦予雙方程序保障下,已於判決理由中交代判斷之理由;「被告康博義、康迅睿、康智亮、蕭翠花、葉又

瑄、康哲誠、黃馨瑩、康儷薰、康惠宜」具慶福佛堂信徒資格等此一爭點,亦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0號案件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於前案已盡舉證之能事,經法院實質審理並賦予雙方程序保障下,已於判決理由中交代判斷之理由,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另爭點效理論,故要求前後兩案屬「同一當事人」,然此同一當事人解釋上當然及於當事人之繼承人,此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引用爭點效理論作為駁回上訴人主張各爭點以為前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893號)所判斷,即可見之。

㈡、慶福佛堂原名慶福堂或稱齋堂慶福堂,目前慶福佛堂寺廟所屬建物主體,乃約於17年起(昭和3年) 由黃監(即黃道弘)、柯氏參、張柯寶、康清塗、劉氏青雲等人共同出資發起興建,並於18年及19年左右陸續完工,並於此處修行。所坐落之土地乃信徒柯氏參及劉氏清雲於昭和7年11月13日將大埤74番地應有部分1/2,贈與「齋堂慶福堂」,並於昭和8年1月16日登記,共有人張壁另於49年10月3日將另1/2土地贈與「慶福堂」,是有關「慶福堂」所有土地之取得均係來自信徒所贈與,建物則是信眾捐資興建。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所述之成立時間及歷史沿革,均僅係片面。

㈢、有關被告慶福堂管理人的產生,於設立當時即規定為祖先傳繼,並不正確,原告所稱被告慶福堂管理人於張柯寶之前為「張氏怨」、張氏怨之前為「張氏順」並不正確。「張氏怨」及「張氏順」不曾擔任過慶福堂之管理人,甚至根本連信徒都不是。黃監、柯氏參(即柯參)、張柯寶、康清塗、劉氏青雲(即劉青雲)籌設慶福堂後,即與齋眾信徒於此修行【吃齋(素食)唸佛,慶佛堂即係齋堂,俗稱的菜堂】,慶福堂之管理人向由黃監、柯參、張柯寶、康清塗、劉青雲等人共同擔任管理人,此由35年7月26日土地登記登記薄記載「齋堂慶福堂管理柯參等五人」可以見出。其後柯參過世,則由「黃監、康清塗、張柯寶、劉青雲」四人續為管理人,此由57年間土地所有權狀可以見出。後黃監、劉青雲、康清塗陸續死亡,而僅由張柯寶擔任管理人。於61年1月間,當時管理人兼住持張柯寶年事老邁,因被告康秀椛(為慶福堂創辦人之一康清塗之女)自幼信奉齋教先天派長年如素未婚,因此要求被告康秀椛前往慶福堂常住,並由當時信徒(張柯寶、劉選、劉瓊、陳却、許玉等人)推選被告康秀椛擔任管理人、劉選擔任住持,原管理人張柯寶並於61年1月間向雲林縣政府提出寺廟變動登記申請書及寺廟變更登記表申請變動登記,於61年3月間將慶福堂財產列冊移交予被告康秀椛及劉選,並經雲林縣政府於61年4月29日函文准予變更,另函報省民政廳核備及大埤鎮公所抽存。有關被告康秀椛於61至62年間由慶福佛堂之信徒選任當時已由張柯寶傳承及移交財產,實際管理又居住在慶福佛堂之被告康秀椛為慶福佛堂之管理人,甚為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有關慶福堂管理人之產生方式,一開始由創辦人共同擔任,其後由信徒推選康秀椛擔任及續任(參61年申請寺廟變動登記資料及62年5月21日寺廟登記表),其後康惠宜亦由信徒所選任。至於72年及82年之寺廟登記表管理人繼承慣例記載「祖先傳繼」,應有違誤,恐係當時承辦人員詢問被告康秀椛時,康秀椛陳述内容有言及父親康清塗亦為管理人,致誤會管理人繼承慣例為「祖先傳繼」,自92年起之寺廟登記表已改回『選舉』產生。其後其餘被告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或依組織章程規定或依信徒大會決議而成為信徒,亦難謂為無效而未取得信徒身分。此一爭議乃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菜與被告等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0號撤銷管理權登記事件訴訟之主要爭點,並經確定判決所認定,已有爭點效。另張菜前開案件請求「被告等人應將雲林縣政府宗教禮俗科登記薄上所戴其等為雲林縣○○鄉○○路0巷0號慶福佛堂之管理人及信徒之登記予以塗銷。」判決遭駁回確定,其既判力效力亦及於原告,是原告訴之聲明⒋、⒌部分屬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㈣、又按依據内政部所頒佈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1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鄉(鎮、市、區)公所依第十點第一項函轉之文件後, 於下列文件加蓋印信,併同寺廟登記證(附件十)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一)章程。(二)信徒或執事名冊。(三)法物清冊。(四)財產清冊。(五)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直轄市、縣(市)政府發還寺廟前項文件時,應一併函請鄉(鎮、市、區)公所於文到七日内,於電腦網站及下列地點辦理信徒或執事名冊公告,期間至少三十日:(一)鄉 (鎮、市、區)公所公告欄。(二)寺廟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三)該寺廟公告欄或門首明顯之適當地點。」、第12點規定:

「寺廟負責人應造報信徒或執事名冊,列冊信徒或執事人數至少需五人以上。信徒或執事得依下列各款認定:(一)寺廟開山、創辦者。(二)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三)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第13點:「利害關係人對第十一點第二項公告之信徒或執事名冊有異議者,應逕向寺廟提出。寺廟認利害關係人所提異議事項有理由者,應即依程序辦理修正或變更,並依第十四點第三款規定辦理。寺廟未處理利害關係人提出之異議,或利害關係人對寺廟處理其異議之結果仍不服,利害關係人得循司法途徑解決。」。本案原告母親張菜雖為張柯寶之養女(張柯寶過世後,於87年補登記為養母),然並未如素吃齋,並於37年3月25日即出嫁搬離慶福佛堂所在之雲林縣○○鄉○○路0巷0號,終其一生與原告2人,均未受皈依傳度或依信徒大會決議而成為信徒,就被告慶福佛堂關於寺廟登記、信徒名冊等本非利害關係人。又就被告慶福佛堂90年6月27日、98年6月6日、103年2月3日等信徒大會之決議,原告或其母親張菜亦均不曾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自無請求確認前開信徒大會不存在之確認利益與當事人之資格。另實體上,原告主張被告慶福佛堂90年6月27日、98年6月6日、103年2月3日等信徒大會之決議不存在之理由為康秀椛並無慶福佛堂管理人身份,無權召集前開信徒大會云云,然康秀椛於61年起迭經信徒選任具慶福佛堂管理人身份等,業經前開確定判決所肯認並以既判力及爭點效等問題,原告此項主張亦無理由。

㈤、有關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康秀椛偽造劉選、張柯寶印章及簽名等相關主張均非事實。被告向大埤鄉公所調得之72年9月15日之寺廟登記表内容並非如此,原告以不實之證物稱康秀椛於劉選死後冒用劉選名義偽造雲林縣寺廟登記表,更是不實指控。本件被告康秀椛於61年至62年起經信徒遴選為管理人,有62年5月21日之臺灣省雲林縣寺廟登記表記載康秀椛係「管理人死亡時由信徒中遴選」之文字記載可茲為證,而自被告康秀椛經登記為慶福佛堂管理人,迄張菜於108年提起前案為止已經46年有餘,均未見任何人以訴訟上或訴訟外之方法質疑被告康秀椛之慶福佛堂管理人身分。則康秀椛於61年至62年起經信徒遴選為管理人應屬常態事實,原告主張其管理人身分不存在,偽造寺廟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則為變態事實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㈥、另由被告所提出之斗六地政事務於57年間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6張(經核對共有6張,前案僅提出其中4張),其上記載被告康秀椛之父親康清塗與訴外人張柯寶、劉清雲、黃監共同為慶福佛堂之管理人,則在被告康秀椛康姓先祖與慶福佛堂亦有淵源,且被告康秀椛之父親亦曾與他人共同為慶福佛堂之管理人之情形下,61至62年間由慶福佛堂當時之信徒選任已於61年1月24日寄住在雲林縣○○鄉○○路○巷0號慶福佛堂,可就近管理慶福佛堂之被告康秀椛為管理人亦甚為合理。

㈦、再者,原告祖母張柯寶於61年4月11日死亡前,曾於同年1月間檢附慶福佛堂寺廟變動登記表4份,申請辦理慶福佛堂寺廟變動登記,而張柯寶檢附之變動登記表明確記載變動後管理人為被告康秀椛,有寺廟變動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況原告祖母張柯寶於61年3月間曾製作慶福佛堂財產移交清冊1份,將慶福佛堂之財產移交與訴外人劉選及被告康秀椛,有移交清冊及張柯寶之蓋章在卷可查,且原告母親張菜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0號案件起訴狀内亦自陳「原告之胞姐張碧於60年間死亡,原告之母親張柯寶亦於隔年4月間死亡,其後原告商請康林素之女—被告康秀椛暫時管理慶福佛堂(付予薪資)」等語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0號卷一第29頁),則於61至62年間由慶福佛堂之信徒選任當時,已由張柯寶傳承及移交財產,並實際管理又居住在慶福佛堂之被告康秀椛為慶福佛堂之管理人,甚為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㈧、原告雖主張上開足以證明被告康秀椛為慶福佛堂管理人,其他被告為信徒之資料為經被告等偽造,並於前案主張張柯寶不識字,不會簽立上開文件,以及上開文件肉眼即可辨識「張柯寶」「劉選」「康秀椛」之筆跡為一人所書,主張被告康秀椛涉及偽造文書云云。然早年臺灣鄉村地方年長者不識字甚至不會簽名者所在多有,而其等有為法律行為之必要時多會請他人代筆、代書,並親自或委由代書用印毋寧為常態,原告之祖母張柯寶長年管理慶福佛堂,於其年邁時擔憂慶福佛堂日後無人管理,而於當時經信徒選任被告康秀椛為管理人後,檢附慶福佛堂寺廟變動登記表4份,申請辦理慶福佛堂寺廟變動登記,而申請將被告康秀椛登記為慶福佛堂管理人,並製作慶福佛堂財產移交清冊1份將慶福佛堂之財產移交與訴外人劉選及被告康秀椛,亦符合常情。且有關本項爭議並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0號及108年度六簡字第326號案件之主要爭點,並已判決具體交代並無偽造之情,本項爭點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除非前判決有可認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否則應受前案認定之拘束。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係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⒈90年6月27日慶福堂(即慶福佛堂,下稱慶福佛堂)90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⒉確認98年6月6日慶福佛堂98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⒊確認103年2月3日慶福佛堂103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⒋確認被告康秀椛與被告慶福佛堂間管理人資格不存在。⒌確認被告康博義等人與被告慶福佛堂間信徒資格不存在等,無非係為達其所主張其與訴外人張菜為被告慶福佛堂之管理人之目的,有其起訴狀載明可按。然縱認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亦難逕認原告或訴外人張菜即為被告慶福佛堂之管理人,二者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即原告與訴外人張菜是否為被告慶福佛堂之管理人之私法上不安之狀態,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意旨,原告本件確認之訴,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且被告慶福佛堂之信徒大會決議,係信徒大會為履行其依組織章程所規定應由其決議之事項,依組織章程所規定之程序所召開並做成之內部決議;而被告康博義等人則是依被告慶福佛堂之組織章程規定之程序審查合格,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成為該佛堂之信徒,亦僅與被告慶福佛堂間有該組織章程所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慶福佛堂組織章程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9-134頁),均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關係。原告既非被告慶福佛堂之信徒,難認有何利害關係,亦不符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3點所規定,限利害關係人始得對於同須知第11點第2項公告之信徒或執事名冊提出異議或司法途徑解決之意旨。

㈣、況訴外人張菜先前亦曾以原告為訴訟代理人,以與本件相同之理由,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權能,對被告康秀椛及康博義等人起訴,請求該被告等人應將雲林縣政府宗教禮俗科登記簿上所載其等為被告慶福佛堂之管理人及信徒登記予以塗銷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駁回,嗣經張菜向台南高分院提起109年度上字第86號上訴事件後,因張菜於109年7月27日過世,而繼承人對於該訴訟無法達成共識,因而具狀撤回該上訴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被告提出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1-227頁)。本件雖非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然原告既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係因受張菜生前之委託(授權),並繼承張菜之權利而來,則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㈤、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因此,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規定參照)。原告雖提出委託(授權)書(本院卷第87頁),證明其受張菜生前委託(授權)處理有關慶福佛堂之管理人之爭議事宜。然該委託(授權)書並未載明不因委託人之死亡而消滅;則原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權限,如該事務屬會員(信徒)之身分關係,則應因委任人之死亡而喪失身分之法律關係而消滅;如屬財產上之法律關係,則該權利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消滅之情事。因此,原告以受張菜生前委託(授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㈥、末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另主張其繼承被繼承人張菜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張菜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許甘、許儷齡、許英結及許見成等人,有原告代理張菜具狀向台南高分院撤回該院109年度上字第86號上訴之撤回上訴狀載明可按(參該案卷三第145頁)。則被繼承人張菜所遺之權利,應由上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訴訟實施權欠缺之法律上顯無理由之事由。

㈦、從而,原告本件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當事人適格等權利保護之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終結,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