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榮珍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陳綢(出生日期不詳、最後住所:雲林縣○○鎮○○000 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大致如下:聲請人與失蹤人陳綢共有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1
0 年度六簡調字第90號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陳綢之戶籍資料,惟陳綢並無光復後設籍資料及死亡除戶資料,屬生死不明之失蹤人口,且無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其生死不明已影響前述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之進行,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陳綢之財產管理人。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的前述事實,已有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斗六簡易庭通知書、雲林○○○○○○○○民國(下同)110 年5月4 日雲南戶字第1100001072號函等件資料可以證明,又依前述雲林○○○○○○○○函復稱:台端所申請之陳綢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乙案,依台端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經查詢戶役政系統戶籍數位化資料後,查無陳綢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住址之戶籍資料,爰無法提供台端所函詢之申請案等語,所以聲請人主張陳綢目前行蹤不明,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等節,皆可信為真實。從而,陳綢現行蹤不明,又查無失蹤人陳綢有任何其他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因此本件目前尚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項之規定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失蹤人陳綢既均為前述土地之共有人,則聲請人自為利害關係人,其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陳綢之財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徵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經該辦事處函復表示:「……二、貴院檢附雲林○○○○○○○○○○○○○○○○○110 年5 月4 日雲南戶字第1100001072號函影本載,經查詢戶役政系統戶及數位化資料後,查無陳綢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住址之戶籍資料。三、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失蹤人陳綢遺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
0 地號土地,面積52.1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即8.685 平方公尺),上述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等不良債權,經評估結果,本分署擔任其財產管理人後,參照民法、本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後即可收歸國有,本分署擬同意擔任失蹤人陳綢之財產管理人」等語,有該辦事處110 年5 月21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003030740號函在卷可以參考。本院審酌失蹤人陳綢所有前述土地坐落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管轄區域,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本院轄區內管理國有財產之公務機關,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而因失蹤人名下確有財產須管理,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因此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陳綢之財產管理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