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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冠樟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吳添枝(日治時期明治39年即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吳添枝共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以110年度調字第65號受理在案。而失蹤人吳添枝於日治時期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9月24日入贅岡田家後,並未與親人連絡,迄今均查無行蹤,其於民國81年7月14日最後所留地址為雲林縣○○鄉○○000號,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又依在世超級人瑞列表,日本目前年齡最長之人瑞為田中加子118歲138天,而目前所已知史上最長壽者為法國珍妮-卡爾門,享壽122歲164天,依失蹤人吳添枝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可知其於日治時期明治39年即民國前0年00月00日出生,現已屆116歲之齡,衡諸人類之生命週期,似無排除其仍在世之可能,且又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確屬失蹤之人無訛。聲請人與失蹤人吳添枝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失蹤人吳添枝業已失蹤,致聲請人無法與其分割系爭土地,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吳添枝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吳添枝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維基百科超級人瑞列表、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調字第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調字第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函詢失蹤人吳添枝之戶籍資料結果,業據該所函覆明治39年10月29日生吳添枝之戶籍資料,有該所110年6月10日雲麥戶字第1100001505號函暨所附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綜合上開證據顯示,失蹤人吳添枝業已歷經多年,無法得悉其行蹤,且僅能查得其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無從得悉其有無其他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吳添枝目前行蹤不明,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等節,皆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吳添枝現行蹤不明,又查無失蹤人吳添枝有任何其他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本件目前無法依上開規定定失蹤人吳添枝之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失蹤人吳添枝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聲請人自為利害關係人,其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吳添枝之財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徵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經該辦事處函覆表示:「貴院檢附聲請人吳冠樟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狀及戶籍影本載,失蹤人吳添枝於昭和14年9月24日入贅岡田家後,並未與親人連絡,迄今均查無行蹤,其於81年7月14日最後所留地址為雲林縣○○鄉○○000號,且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確屬失蹤之人無訛,此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依上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載,失蹤人吳添枝遺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45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即5,727.89平方公尺),該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等不良債權,經評估結果,本分署擔任其財產管理人後,參照民法、本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後即可收歸國有,本分署同意擔任失蹤人吳添枝之財產管理人」等語,有該辦事處110年6月17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00303672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失蹤人吳添枝所有系爭土地坐落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管轄區域,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本院轄區內管理國有財產之公務機關,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而因失蹤人吳添枝名下確有財產須管理,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因此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吳添枝之財產管理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裁判日期: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