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奕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該土地共有人陳允𨼴查無戶籍資料,聲請人為分割共有物,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失蹤人陳允𨼴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無失蹤人之存在,即失蹤人業已歸來或已死亡等情形,即無置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起訴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戶政事務所提供陳允𨼴之戶籍謄本,據其戶籍謄本記載,陳允𨼴業於民國79年1月20日死亡,有雲林○○○○○○○○110年7月20日雲虎戶字第1100002727號函檢附之陳允𨼴除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是陳允𨼴既已於79年1月20日死亡,即已非失蹤人,而無為其置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陳允𨼴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