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蘇美驊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陳認芬
李忠育即李珍興上 一 人 蔡金保律師訴訟代理人受 告 知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 訟 人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894.00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5月6日(複丈日期民國110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458-5部分、面積104.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認芬取得。
㈡編號458-5⑴部分、面積300.00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458-5⑶
部分、面積194.00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李忠育即李珍興取得。
㈢編號458-5⑵部分、面積296.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認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8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及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此方案除兩造均得分配在原有房屋所在位置外,被告李忠育即李珍興(下稱李忠育)尚可就其分得部分與其所有之其他土地合併利用,且原告就減少分得之土地面積,亦不向二位被告請求補償,應屬允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陳認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
稱:我同意分割,但希望我的整棟房子及後方的廁所可以全部分給我,如果依被告李忠育主張的方案,就我多分得的面積由他吸收,不向我求償,我比較偏向該方案等語。
㈡被告李忠育:系爭土地前經李忠育與訴外人李慶益(即原告配
偶)及李坤錫、李安倫(即李慶益、李忠育大哥李慶茂之子)就系爭土地與同段454-49、454-56地號土地,於92年4月28日簽訂共有土地分配及交換約定書,當時因454-56地號土地共有人李坤錫、李安倫之地上物超過持分面積,約定以當時之458-5地號土地及同段467-13地號土地內之166平方公尺交換李忠育之1094.8平方公尺土地,其後再申請系爭土地與467-13地號土地合併為458-5地號土地,其後上開約定書雖未履約,惟為避免日後債務不履行之連鎖求償,並貫徹上開約定書之精神,應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公平,且李忠育願意放棄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也不向陳認芬求償其受分配多出應有部分面積部分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被告陳認芬所有之同段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被告李忠育所有之同段3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被告李忠育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原告主張之方案相異,兩造顯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103至108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兩造既無從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式分割,被告李忠育則抗辯應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本院茲就分割方案之選擇判斷如下:
⒈系爭土地上建有3間連棟RC磚造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
雲林縣○○鎮○○路000○000○000號,分別由被告陳認芬、李忠育及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西側即緊鄰637號房屋旁搭建有鐵皮建物,系爭3棟建物後側也均搭建有鐵皮建物,並從大同路645巷留設通路進出。再者,系爭土地北側臨大同路,為雙向各有1快車道及機車道之道路,西側臨大同路645巷,南側及東側未臨路。又系爭土地附近多為透天及大樓建物,多為住宅,有些許商業活動,西側隔大同路645巷即為巨人高中,交通往來方便各節,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此有本院109年7月27日勘驗筆錄、照片及北港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3日北地四字第1090008704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之北側臨路,而如採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陳認芬分得編號458-5部分,被告李忠育分得編號458-5⑴及編號458-5⑶部分,原告分得編號458-5⑵部分,兩造分得之土地前方(北側)均臨北港鎮大同路可供通行,且兩造於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均分在其等應受分配之土地上,無需拆除,符合其等長久以來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其次,原告與被告陳認芬所得之土地皆方正、完整,相較於附圖乙案,除被告陳認芬分得之土地較方正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多呈不規則形狀,雖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李忠育所得之土地分成二塊,其中編號458-5⑶位在系爭土地最西側即臨大同路645巷,形狀尚稱規則,編號458-5⑴形狀則較不完整,略呈「凸」字形,但編號458-5⑶的南側地籍線全部及編號458-5⑴西南側地籍線(即凸字形的左後側直線)與同段467-46地號土地相連接,而同段467-46地號土地為李忠育所有,其分得編號458-5⑴部分的前半段較窄處臨大同路,依現況圖所示,其上有其所有之建物1棟,可單獨利用,後半段較寬處則與其所有之同段467-46地號土地相鄰,再與其所分得與同段467-46地號土地相鄰之編號458-8⑶,三者可合併完整利用,不會造成土地資源之浪費,且李忠育分得之編號458-5⑶部分北臨大同路,西臨大同路645巷,位處三角窗位置,相較之下價值較高。反觀若採附圖乙案,原告係分得附圖乙案編號458-5⑴,其上有李忠育所有之建物,與現況之使用情形不符,且該部分土地形狀不規則,略呈「ㄣ」字形,前半段臨路部分有李忠育之建物,後段部分則未臨路,後半段之大片土地無法有效利用。再者,依附圖修正甲案分割,原告分得之面積減少44平方公尺,被告陳認芬、李忠育各增加23、21平方公尺,原告就其應受分配所減少之土地面積,表示不向被告請求補償(見本院卷268頁)。綜上,本院認如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⒊至被告李忠育提出附圖乙案,辯稱兩造前手已簽訂共有土地
分配及交換約定書,為免將來之連鎖求償,請求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然附圖乙案除有上述不符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造成土地無法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外,檢視上開共有土地分配及交換約定書所示,其上之立約定書人為「李珍興」、「李慶益」、「李坤錫」、「李安倫」,訂約日期為92年4月28日。惟原告並非上開共有土地分配及交換約定書之訂約人,該約定書無原告無關,自不得以此拘束原告;況且,從上開共有土地分配及交換約定書中,無法直接得出約定書附件之編號㈣、㈤係分給李坤錫、李安倫,再由其二人將㈣、㈤部分與李忠育交換土地,李忠育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客觀情況、使用現況、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並兼顧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之使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修正甲案分割,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情感,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且臨路面寬充足,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忠育於93年7月21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894分之47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而本件經告知訴訟後,抵押權人即華南銀行未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依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第3 款規定,華南銀行對被告李忠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4分之471之權利,分割後即移存並轉載至被告李忠育所分得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上。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依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美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蘇美驊 340/894 340/894 02 陳認芬 83/894 83/894 03 李忠育即李珍興 471/894 471/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