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反訴原 告即 被 告 張謹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鄧輝鼎律師反訴被 告即 原 告 沈健興上列當事人及被告謝允晴、被告謝幸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張謹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建物之承租人,被告張謹及其餘2名被告即被告謝幸容、被告謝允晴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未交付合於舞蹈暨歌唱協會用途之租賃物,致雲林縣政府以該建物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停止營業使用,原告因承讓舞蹈協會已支出800萬元,其中因無法營業變賣器物所得約30萬元,仍損失770萬元,故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賠償其損害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張謹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應遷出坐落雲林縣○○鎮○○○路00號建物,並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張謹未到期之租金736,000元(即自109年9月5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押租金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附圖斜線部分所示範圍,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如附圖位置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36,000元。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3,333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53,0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核,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為終止租賃契約,可見上述本、反訴之間標的完全不同,原因事實即反訴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併請求遷讓返還租賃物、押租金、違約金、未到期之租金等是否有理由,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關係,且反訴原告是否有權終止系爭租約併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請求租金、押租金、違約金等均需另行調查事證,難以利用本訴既有之訴訟資料,原有訴訟資料並無援用餘地。故反訴原告基於終止租約之權利與反訴被告依租賃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權利亦非同一,二者無法律上之牽連關係存在,自屬不相牽連。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