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賴鐘秋銀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配偶即訴外

人賴江河受贈取得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前所有人賴江河於92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擔保總金額本金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前抵押權)予被告。嗣於107年4月間,賴江河對被告上開借款債務本金尚餘約180萬元,因賴江河之幼子即訴外人賴聖全經營事業負債急需款項周轉,遂由賴聖全向被告借貸310萬元(特定債務,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賴江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系爭借款債務為賴江河之連帶保證債務,並為系爭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㈡賴江河並無理由或動機同意為賴聖全之系爭借款債務以外之

債務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物抵押,豈料被告未經賴江河之同意,竟由被告所委任之土地代書於107年5月11日送件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將系爭前抵押權之內容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下稱系爭抵押權),其變更重要內容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提高至800萬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增加記載「賴聖全 債務額比例:全部」,亦即依變更內容之結果,賴聖全於107年5月以後之任何對被告所負借款、保證等債務,於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範圍內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惟賴江河於107年4月間,擔任賴聖全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31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如加上賴江河當時尚餘系爭前抵押權之抵押貸款待償本金餘額180萬元,兩者合計僅490萬元,已極接近系爭前抵押權之授信貸款額度500萬元,佐以賴江河主觀上是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同意擔任最高限額保證之保證人,既然系爭前抵押權之授信額度足夠,賴江河誠無理由或動機同意為賴聖全系爭借款以外之不特定概括債務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物,顯見系爭房地前所有人賴江河並未同意變更系爭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

㈢借款人賴聖全、連帶保證人賴江河既已於107年4月10日,在

系爭借款之個人貸款申請書(下稱貸款申請書)自身蓋用如其簽名中間之印文印章,足見其等為昭慎重,實無另於同年5月11日在被告斗六分行對保簽訂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下稱貸款契約)時,攜帶異於貸款申請書所蓋用之印章前去。又本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即本案卷第63至65頁、第97至98頁,下稱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及系爭借款之貸款契約上、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簽章欄簽名右側空白處之「賴江河」印章印文並未更見於其他文件,亦與賴江河之印鑑證明或留存在被告之往來活儲帳戶印鑑章迥異。更可議者,賴江河、賴聖全既已於系爭借款之貸款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並於簽名中間蓋用所使用真正印章,已生意思表示效力,證人陳鵬仁又何必違反常情,在賴江河、賴聖全已簽章之右側空白處蓋用迥異之另枚印章,顯然突兀。從而,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及系爭借款之貸款契約上、貸款申請書簽名右側空白處之另枚「賴江河」印章印文,應非真正。

㈣依證人楊靜美之證詞,107年5月11日在被告斗六分行對保時

,被告僅對借款人賴聖全說明抵押權變更設定事宜,當時賴江河並不在場。且證人楊靜美甚且對當日對保時,代書劉大源與許淑萍是否在場表示沒有印象。準此以觀,對保當時,被告僅對借款人賴聖全說明抵押權變更設定事宜,賴江河則僅在系爭借款之貸款契約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簽名而已(並無蓋章),被告並未對賴江河說明抵押權變更設定事宜,此有110年1月7日與證人楊靜美之對質錄音譯文內容可證,因此,賴江河顯然並無同意將系爭前抵押權內容變更為如附表之系爭抵押權內容,則本件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及系爭借款之貸款契約書上、貸款申請書簽名右側空白處之另枚「賴江河」印章印文,顯係於賴江河不在場之情況下做成,即非賴江河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抵押權之變更契約與變更登記,法律上自不生效力。

㈤賴江河已證稱107年5月11日在被告斗六分行對保時,根本沒

看到過代書劉大源與許淑萍,只有看到楊靜美等語,對照證人楊靜美證詞「對於107年5月11日對保時,劉大源與許淑萍代書是否在場沒有印象」,與上開錄音譯文內證人楊靜美承認被告僅對賴聖全說明抵押權變更設定事宜,當時賴江河並不在場等情,是以賴江河上開證稱對保時未見過代書劉大源、許淑萍之情,應屬可信。至於證人劉大源與許淑萍所稱有向賴江河說明抵押權變更設定事宜、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之「賴江河」印文為賴江河自己拿出來的印章所蓋,及所謂「賴江河跟賴聖全有問過我案件甚麼時候可以好,有加line,賴江河還催我們趕快辦」云云,殊屬不實。

㈥賴江河既然並未與劉大源、許淑萍見過面,則無信賴基礎,

即不可能特別委任授權劉大源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故依民法第531條、第534條第1款規定,劉大源代書未受有賴江河之特別委任授權,已屬無權代理,其所為之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依法不生效力。退一步言之,依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觀之,劉大源同時為賴江河及被告之代理人,明顯構成雙方代理,而劉大源亦未得有本人賴江河之許諾,且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並非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故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自明,是本件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

㈦本件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既未經賴江河

同意,於法律上自不生效力,且代書代為送件地政機關辦理本件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亦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而屬無效,惟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土地他項權利登記之外觀,自屬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且被告果然以賴聖全於107年11月30日,擔任全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對被告借款本金32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320萬元本金未獲清償為由,依本件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取得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進而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881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尤證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妨害程度之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排除侵害,即塗銷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另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㈧並聲明:

⒈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前所有人賴江河,於92年間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徵

提系爭房地為擔保物,設定第一順位之系爭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為賴江河。而賴聖全於107年5月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因賴聖全為借款人,當時賴聖全之關係戶授信金額達16,761,000元,擔保餘力不足,故徵提賴江河為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房地為擔保,且若無徵提系爭房地為擔保,並將系爭前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由600萬元提高為800萬元,及變更擔保債務人為賴江河及賴聖全,被告絕無借款給賴聖全之可能,此與賴江河之貸款餘額為多少並無直接關係。

㈡貸款申請書僅用於貸款之申請,實際借貸關係成立之證明應

為「借據」,系爭房地擔保金額及內容變更登記成立之證明則為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且銀行實務上係採取逐案對保,若須設定抵押物或變更抵押物設定內容時,僅須核對「借據」及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係同一印章即可,故貸款申請書上之印章並非本案重點。又依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8189503號函,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檢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故本件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亦無須檢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

㈢被告同仁及土地代書就系爭前抵押權變更為系爭抵押權之變

更內容,皆有對賴聖全及賴江河善盡說明義務,賴聖全及賴江河均知曉並同意變更抵押權內容及追加設定金額,再經賴聖全及賴江河同意,由代書持賴聖全、賴江河之印章於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其委任關係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應有合法成立。

㈣賴江河在被告往來存摺帳戶留存之印鑑章與系爭借款之貸款

契約、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印章並無規定必須相同。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9年11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配偶即賴江河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房地前所有人賴江河前於92年間,向被告借款500萬元,

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擔保總金額本金600萬元之系爭前抵押權予被告,迄至107年4月間,賴江河向被告借款債務本金餘額約180萬元。

㈢賴江河之幼子即賴聖全因經營事業負債急需款項周轉,遂於1

07年4月間,由賴聖全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並由賴江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

㈣代書劉大源受委任於107年5月11日送件斗六地政,將系爭前

抵押權之內容變更登記為如附表所載之系爭抵押權內容,將擔保債權總金額提高至800萬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增加記載「賴聖全 債務額比例:全部」,亦即賴聖全於107年5月以後之任何對被告所負借款、保證等債務,於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範圍內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㈤被告以賴聖全於107年11月30日擔任全美公司對被告借款本金

32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320萬元本金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本院准許拍賣系爭房地,並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進而持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內容變更是否已告知賴江河?有無經過

賴江河之同意?㈡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有無理

由?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

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證人賴江河應知悉並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變更內容:

⒈就系爭借款之對保過程,證人即系爭借款承辦人兼對保見簽

人陳鵬仁到庭證述:賴江河、賴聖全來借貸系爭借款時,對保當下有跟他們說會提高設定金額,因賴聖全要借一筆新的310萬元,加上賴江河本身既有的債務,所以會提高擔保金額的設定,對保時有我、代書許淑萍及劉大源、襄理楊靜美、賴聖全、賴江河在場,地點在斗六分行二樓營業廳辦公桌上,因為我們要提高設定,要經過三方委任,所以代書都會陪同,代書會跟他們說明要設定什麼事項、什麼內容,對保當天賴江河跟賴聖全一起來、一起坐在椅子上,都在場,當時有跟賴江河說他擔任賴聖全的連帶保證人,除系爭借款外,不管是賴聖全之前或之後或現在之債務,賴江河都要負擔保責任,賴江河並無反對的意思,他們在貸款契約上簽完名之後,就各自提供印章給我,由我在他們面前,在貸款契約上蓋章,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的賴聖全、賴江河印文則是他們委由代書許淑萍在對保當天說明之後蓋的等語甚詳(見本案卷第241至24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襄理楊靜美到庭證述:對保當天賴江河、賴聖全二人有來,是同時對保、一起在場,在二樓辦公室對保桌,當時陳鵬仁在場,我有跟他們打招呼,打完招呼,經辦負責處理,我就回去我的位子,因為本件借款人是賴聖全,我們設定賴聖全為債務人,會依據債務人當下的債務做擔保設定,來對保時,我們都會跟他們說明連帶保證人擔保的債務到哪裡,如果當下有要設定擔保時,代書通常也會一起到等語(見本案卷第249至256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代書助理許淑萍到庭證述:我認識賴江河及賴聖全是107年5月11日在台企銀二樓對保時,是做抵押權的內容變更,我跟我先生劉大源到場時,有陳鵬仁及賴江河、賴聖全在場,當時是台企銀跟我們講說有客戶要做權利內容變更,我先做好去那邊用印,我去時銀行要簽的部分,已經都簽好了,我們去那邊是負責要送地政部分的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內容變更契約書,變更的內容為從原來的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改成最高限額抵押權、從600萬元改成800萬元,權利範圍種類是依照銀行相關規定,債務人再增加一個,依照變更的資料,當時是用念的給他們聽,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面賴聖全、賴江河的印章是他們拿給我蓋的,我問說剛剛對保蓋的是哪二顆,他們就拿給我了,我回去才蓋劉大源的印章等語(見本案卷第257至261頁)及證人即代書劉大源到庭證述:我是跟我太太(即證人許淑萍)一起去做抵押權內容變更的案件才認識賴聖全、賴江河,只記得標的是賴江河所有,是在台企銀二樓辦公桌前做的,當場有賴聖全、賴江河、陳鵬仁在場,變更內容是依銀行制式的內容,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多一個債務人賴聖全、擔保金額本來是600萬元變更為800萬元,我太太都有跟他們唸過變更的內容,蓋章也是她蓋的,且是在銀行對保完之後,才做抵押權變更的蓋章,貸款契約上賴聖全、賴江河的印章是他們二個拿出來給我太太的,我還有問他們是不是銀行對保同一顆章,他們說是等語(見本案卷第261至263頁)相吻合,而證人陳鵬仁、楊靜美、許淑萍、劉大源等人是在隔離下作證,互核相符,證人許淑萍及劉大源與兩造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當無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其等證述應可採信,並有貸款契約、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9至71頁、第95至102頁、第141至155頁、第159頁),足認被告主張其同仁與代書就系爭前抵押權變更為系爭抵押權之內容,皆有對賴聖全及賴江河盡說明義務一情應為真實。

⒉系爭借款是由賴聖全為借款人,依一般銀行貸款實務,會以

借款人賴聖全之資力、信用、往來情形、提供之擔保等狀況評估是否准予核貸或核貸金額,而賴聖全申請系爭借款時,其授信關係戶之授信餘額為16,761,000元,已據被告提出其授信關係戶歸戶表為佐(見本案卷第291至293頁),被告乃要求提供賴江河為連帶保證人及就系爭房地提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為擔保等情,已據證人陳鵬仁、楊靜美證述如上,並有貸款申請書及被告營業單位經權以上個人授信報核書-批覆聯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5至137頁、第381頁),故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因系爭借款必有所增加設定或變更。又證人賴江河對於其親自在貸款契約上簽名一情並不爭執,依貸款契約第十條約定:「甲方(即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乙方(即被告)時,其擔保之權利、金額、範圍及確定期日等,詳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見本案卷第41頁),系爭借款既由證人賴江河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則其擔保之權利、金額、範圍及確定期日等,即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其他特約事項所載,是證人陳鵬仁、許淑萍、劉大源等人證述有向賴江河及賴聖全說明系爭房地擔保之範圍為何一情,符合情理,應屬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及系爭借款之貸款契約上、

貸款申請書簽名右側空白處之「賴江河」印章印文並非賴江河所有、並非真正等情,並以證人賴江河到庭證述:對保時,銀行只有通知我去簽名,我有在貸款契約上簽名,但沒有蓋章,在場只有我自己跟楊靜美,賴聖全沒有去,當天也沒有帶印章去云云為據。惟系爭借款之對保過程及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用印過程已據證人陳鵬仁、許淑萍、劉大源等詳細證述如上,而證人賴江河證述對保當時只有伊與楊靜美在場,顯與貸款契約之見簽人為證人陳鵬仁不符。且證人賴聖全亦到庭證述:對保當日我跟我爸爸一起開車去被告斗六分行,借貸人及連帶保證人都要到場,貸款契約上面的簽名是當天簽的、印章印文是我的,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我的印文是5月11日銀行員幫我蓋等語在卷(見本案卷第304至307頁),核與證人賴江河所述情節明顯不符,而貸款契約及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賴聖全之印文既為真正,足見對保當時確有在貸款契約及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蓋用賴聖全及賴江河之印章需要,證人賴江河既已於對保當日在貸款契約上簽名,倘若有在貸款契約及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蓋用賴江河之印章必要,被告只需通知賴江河補蓋其印章即可,又何需偽造賴江河之印章印文?是證人賴江河上開證述內容難認可採,原告主張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及系爭借款之貸款契約上、貸款申請書簽名右側空白處之「賴江河」印章印文並非賴江河所有、並非真正一情,亦難認有據。

⒋原告固指證人楊靜美證述「對於107年5月11日對保時,劉大

源與許淑萍代書是否在場沒有印象」,與證人賴江河所稱對保當天沒有看到代書劉大源與許淑萍,只有看到楊靜美相符,而主張證人許淑萍及劉大源之證述不實云云。惟證人賴江河之證述有所不實,已如上述。又證人楊靜美已到庭證述:對保當時陳鵬仁在場,我有跟賴聖全、賴江河他們打招呼,打完招呼,經辦負責處理,我就回去我的位子等語在卷(見本案卷第252至253頁),而證人許淑萍及劉大源則證述其等對保當天到場時,只有陳鵬仁及賴江河、賴聖全在場,去時銀行要簽的部分已經都簽好了等語(見本案卷第258至259頁、第262頁),足見證人楊靜美於對保當日僅短暫與賴聖全及賴江河打聲招呼,即交由承辦人陳鵬仁處理而離去,對於嗣後才到場之證人許淑萍、劉大源,因未見到,故無印象,並無不合理之處。至於證人賴聖全到庭雖亦證稱:對保當天沒有代書在場云云(見本案卷第305頁),惟經本院告以證人劉大源、許淑萍證述對保當日有到被告斗六分行二樓處理關於賴聖全、賴江河之抵押權部分一事,證人賴聖全則證述「忘記了」云云(見本案卷第306頁),經本院詢問「除了蓋貸款契約,還有蓋什麼資料?」,證人賴聖全則證稱:我沒有辦法記得,太久了云云(見本案卷第307頁),復經本院提示本件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詢問證人賴聖全為何上面有其印文,其則證述是當天銀行員蓋的云云,經本院追問是哪個行員幫忙蓋的,卻又證稱:不確定,太久了,真的忘記了云云(見本案卷第307頁),足見證人賴聖全對此部分相關問題有所迴避,且參以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屬地政士之專業領域,一般銀行員並未受過此種訓練,亦無此種專業,難認有能力處理此部分事務,是證人賴聖全此部分證述與證人劉大源、許淑萍之證述不符,並非可採。

⒌原告雖提出證人楊靜美110年1月7日對話之錄音譯文,指證人

楊靜美承認對保當天僅對賴聖全說明抵押權變更設定事宜,賴江河並不在場等情。惟證人楊靜美僅為系爭借款貸款申請時之洽談人,有貸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其當時任職被告斗六分行襄理,於對保當天僅跟賴聖全、賴江河打聲招呼後即離開返回自己座位,亦如上述,對於對保過程並未全程參與,此由貸款契約均未見證人楊靜美之任何簽名或蓋印,亦可佐證,且證人賴江河於對保當天確有與證人賴聖全一同到被告斗六分行二樓辦理對保事宜,亦據證人陳鵬仁、許淑萍、劉大源、賴聖全等人證述如上,是原告主張賴江河於對保當日並不在場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⒍綜上,本件貸款契約、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其所附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於107年5月11日對保當日,已經系爭借款之承辦人兼貸款契約見簽人陳鵬仁、土地代書助理許淑萍及土地代書劉大源等人分別向賴江河、賴聖全說明後,始由賴江河、賴聖全於貸款契約上簽名,並交付其等印章供陳鵬仁、許淑萍分別代為蓋印於貸款契約、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所附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是賴江河、賴聖全即已參與上開對保過程,則被告主張賴江河應該知悉並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變更內容一情,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及系爭借款之貸款契約書上、貸款申請書簽名右側空白處之另枚「賴江河」印章印文,顯係於賴江河不在場之情況下做成,並非賴江河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抵押權之變更契約與變更登記,於法律上自不生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1條、第5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關於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係指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本件證人賴江河於對保當日既經證人許淑萍及劉大源到場說明後,親自提出當日貸款契約上所蓋用之印章,委由證人許淑萍蓋用於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而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已以文字表明特別委任授權證人劉大源代書代為辦理本件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事宜,足認證人劉大源有受證人賴江河之特別委任授權,原告主張證人劉大源為無權代理、其所為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依法不生效力云云,自難認有據。另代書劉大源是於對保當日同時受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三方當事人即被告、證人賴江河及賴聖全所委任並授與代理權辦理變更登記行為,即經本人之許諾而為雙方代理之行為,核與上開民法第106條規定亦無不合,原告抗辯此部分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所為抵押權變更登記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申請未經證人賴江河之同意,法律上不生效力,且代書代為送件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內容變更登記亦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如上所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申請應為證人賴江河所知悉並同意授權,且系爭抵押權之內容變更登記亦無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則系爭抵押權之變更契約書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應屬有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有無效或應予塗銷之情形,而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繼受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7條抵押權追及性,系爭抵押權對於原告仍有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變更登記,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逕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洵屬無據,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佩附表:

收件日期:107年5月11日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063450號變更後內容: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萬元整。

存續期間:刪除。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7年5月10日。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江河 債務額比例:全部

賴聖全 債務額比例:全部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⒌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

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733%之利息。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