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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吳明信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代理人 李錫秋律師被 告 友田農產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坤祥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被 告 翼農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忠池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翼農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6,8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翼農貿易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2,000元為被告翼農貿易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翼農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17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分別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所明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友田農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友田公司)、被

告翼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翼農公司)與原告約定,於被告翼農公司之外包土地上(雲林縣水林鄉、四湖鄉、口湖鄉等地之數筆土地,委託原告種植高麗菜、青花菜等作物,且高麗菜種植面積為58甲,青花菜種植面積為30.20甲,雙方約定種植高麗菜每分地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定金為10,000元,而種植青花菜每分地之報酬為13,000元,定金為8,000元。從而,本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友田公司、被告翼農公司與原告之間,依民法第153條以下規定,被告友田公司、被告翼農公司對於上開報酬及定金,均負給付之責,嗣被告翼農公司其給付予原告之支票跳票(金額為1,651,200元),而被告友田公司實僅給付部分款項(金額為5,500,000元),有被告友田公司其會計蔡采昀於銀行匯款收據可證。原告為種植上開作物即招攬農民施作(請參照證2:種植名冊),其給付農民之報酬、定金分別為:種植高麗菜每分地之報酬為13,000元,定金為8,000元及種植青花菜每分地之報酬為11,000元,定金為6,000元。被告友田公司亦委託原告僱工採收高麗菜、青花菜,並約定由被告友田公司給付上開所需費用。

㈢惟,被告翼農公司未給付任何款項,且被告友田公司至今

亦僅給付5,500,000元,又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間起,被告友田公司、被告翼農公司除未依約採收上開高麗菜、青花菜等作物外,亦未依約給付上開種植高麗菜、青花菜之定金、尾款及採收所需工資、雜費,金額共計達8,917,320元(併參照證2:種植名冊)【計算式:種植高麗菜部分,未給付定金土地面積為14.75甲,以1甲=10分、每分地定金為10,000元計算,未給付定金共計1,475,000元,而尾款未給付面積為58甲,以1甲=10分、每分地定金為5,000元計算,尾款未給付共計2,900,000元;種植青花菜部分,未給付定金土地面積為9.29甲,以1甲=10分、每分地定金為8,000元計算,未給付定金共計743,200元,而尾款未給付之面積為30.20甲,以1甲=10分、每分地之定金為5,000元計算,尾款未給付共計1,510,000元;退票金額為1,651,200元;未給付之所需費用為637,920元;故總金額為1,475,000元+2,900,000元+743,200元+1,510,000元+1,651,200元+637,920元=8,917,320元】。後原告吳明信便委託律師代發律師函,卻催討未果,為避免造成廣大農民之鉅額損失,始提起本訴。

㈣綜上,本件契約乃兩造約定由原告代種植培育,其後再為

管理養護(含代僱工澆水、施肥、雜草防治等種植)工作,並處理採收事宜,足認雖原告管理養護工作得自行雇工完成,具有獨立性,惟參以如作物何時採收、出貨,及附以被告公司名牌等節,仍係經原告將事務進行狀況向被告報告後為之,且於雙方肇生爭議前皆經被告充分授權及信任,堪信原告獲取報酬替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外,提供之服務尚包含受被告指示代為處理相關事務,而使本件契約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是以,本件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份量,故認其性質應定性為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是以,原告基於本件委任與承攬混合契約之同一法律關係,請求兩被告連帶給付8,91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由。

㈤被告友田公司、被告翼農公司與原告之上開約定,及履行

系爭契約,均僅有口頭約定,並未有書面契約。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委任與承攬混合契約因係屬債權契約,乃不要式契約,故不以立具書面為必要;另由起訴狀所檢附之農民名冊、農作物照片(具有被告友田公司之名牌)、原告曾向被告友田公司請款而獲部分款項支付之前例、錄影影像及譯文內容【參照證6:錄影影像(光碟)及譯文】等事實,足認本件當事人間於上開約定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業已成立。是以,系爭契約關係已存在於被告友田公司、被告翼農公司與原告之間,依民法第153條以下規定,被告友田公司、被告翼農公司對於上開報酬及定金,均負給付之責。

㈥就證人黃明藤、蔡清吉於110年10月22日鈞院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為表示意見:證人黃明藤為本件採收高麗菜、青花菜之工頭及司機,又證人蔡清吉亦負責採收高麗菜、青花菜,其二人之上開證述足認被告友田公司、被告翼農公司有委託原告僱工種植、採收高麗菜及青花菜,並約定給付所需費用。

㈦再者,被告友田公司亦委託原告僱工採收高麗菜、青花菜

,並約定由被告友田公司給付上開所需費用。又上開情形有起訴狀證2:種植農民之名冊、起訴狀證3:種植「友田農產」高麗菜之照片、原告曾向被告友田公司請款而獲部分款項支付之前例、錄影影像及譯文內容【參照起訴狀證6之錄影影像及譯文(27分37秒之檔案第7頁)略以:「(原告:有的我都寫得很清楚…)(被告友田公司代表人:之前就是說…做完了又再種下去就對了,這樣也說第二期的啦。)(原告:第一期的都有處理,第二期都沒處理、第二期從11月15日…)」】,以及證人黃明藤、蔡清吉於110年10月22日鈞院審理時之證述等,足認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友田公司、被告翼農公司與原告吳明信之間,依民法第153條以下規定,被告友田公司、被告翼農公司對於上開報酬、定金及僱工費用等種植作物所需費用(金額總計為14,417,320元),均負給付之責,嗣因被告翼農公司其給付予原告吳明信之支票跳票(金額為1,651,200元),而被告友田公司實僅給付部分款項(金額為5,500,000元),故被告友田公司、被告翼農公司尚須連帶給付8,917,320元予原告【計算式:14,417,320元-5,500,000元=8,917,320元】。

㈧另就兩造所爭執之僱工費用部分【即原告吳明信所主張:

「自110年3月5日至110年4月13日止(共計40日)之工錢1,676,120元」】:證人黃明藤、蔡清吉證稱:「109年11月15日開始做到今年4月13日、每天10小時1,700元,加班一小時是200元,總共是1,900元、一天20、30個人」等語。承上,若以「平均按日工作人數25人」、「以每人工作10小時係1,700元(姑且不論加班時數)」為計算基準,40日之工錢總計為1,700,000元【計算式:25(人)×1,700(元)×40(日)=1,700,000元】,與原告吳明信所主張之工錢1,676,120元極為相近,是原告吳明信上開主張之金額應有理由。

㈨並聲明:

⒈被告有田公司、被告翼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917,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翼農公司:㈠緣被告翼農公司與原告約定,自109年間起由原告招攬農民

種植高麗菜及青花菜,高麗菜苗及青花菜苗均由被告翼農公司提供,農作物達可收成時應由被告翼農公司採收之,並應符合一定普通品質及每分地應達8成產量之約定。雙方並約定如達雙方約定之品質及產量,高麗菜每分地報酬為15,000元(其中包含原告之費用2,000元及農民之報酬13,000元),青花菜每分地報酬為13,000元(其中包含原告之費用2,000元及農民之報酬11,000元)。原告依據原證2主張高麗菜種植面積為58甲,青花菜種植面積為30.2甲,是以,苟本件契約如依約履行,被告翼農公司應給付1,262萬6,000元。【計算式(58甲1015,000)+(30.2甲1013,000)】。原告主張被告翼農公司未給付任何款項,且同案被告友田公司至今亦僅給付550萬元等語云云(依原告起訴狀第3頁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所載),原告復又主張【計算式:種植高麗菜部分,未給付定金土地面積為14.75甲,以1甲為10分,每分地為10,000元…,種植青花菜部分,未給付定金面積為9.29甲,以1甲為10分,每分地定金為8,000元….】(依原告起訴狀第4頁第6行至第9行所載),自上開內容可知,依原告請求範圍足認原告自認被告翼農公司至少業已給付高麗菜部分43.25甲(58甲-14.75甲)之定金共4,325,000元及青花菜部分20.91甲(30.2甲-9.29甲)之定金共167萬2,800元,就此部分原告自認業已取得599萬7,800元。惟查,原告取得之金額不僅599萬7,800元,而應是683萬8,400元,此有發票人分別為被告翼農公司或被告翼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所開立支票影本25紙可佐,且前開支票業經原告簽收(被證一)。

㈡再者,被告翼農公司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周轉不靈,

曾於110年3、4月間向被告友田公司陸續借款共550萬用以給付系爭契約之報酬,並由被告友田公司直接匯款或當場交付現金予原告,此部分金額原告亦自認業已取得。

㈢又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2中:2020翼農農產(代表)高麗菜種

植名冊(第16週)編號F77至F92;2020翼農農產(代表)高麗菜種植名冊(第17週)編號F93至F104;2020翼農農產(代表)高麗菜種植名冊(第18週)編號F105至F110等所列土地並未耕作,且委由原告向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提出休耕補助聲請,上開土地面積共7.5甲,並經農糧署核發每分耕地休耕補助1萬元,共75萬元。苟上開土地確已休耕並向農糧署申請核發補助在案,則原告當無履行本件契約義務之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或酬金。

㈣就證人黃明藤及蔡清吉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被告翼農公

司與原告並無約定伊所主張之僱工採收,並約定由被告友田公司給付該筆僱工費用之事實。依證人黃明藤及蔡清吉所證述,渠等均係原告吳明信所找來,工資也是向原告當天請領現金,足見證人等與被告翼農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再者,依證人所述之工作地點,亦有非本案種植名冊內之地區,足認證人進行之採收工作並非全然為被告翼農公司所外包之土地,準此,證人所述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友田公司: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友田公司負責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根本不認識原告

,更從未與被告翼農公司與原告約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只是110年3月中、下旬,蔡忠池(被告翼農公司之負責人)因財務問題,向被告友田公司負責人陳坤祥(而非向被告友田公司)調錢(借錢),被告友田公司基於情誼,答應其借款。起初,被告友田公司負責人陳坤祥與訴外人王振紘及被告翼農公司負責人蔡忠池等三人,於110年3月22日將現款300萬元一起拿到原告之住所,另於110年3月29日再交付30萬元給蔡忠池(蔡忠池於是日亦交給原告)。其餘220萬元,蔡忠池要求陳坤祥要將所借款項,直接匯入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四湖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友田公司遂於110年3月30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請蔡采昀匯入70萬元、110年4月7日匯入50萬元、110年4月9日匯入50萬元、110年4月13日匯入50萬元而已,今原告卻反指稱被告友田公司與被告翼農公司有向原告有何上揭約定,均非事實,此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㈢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友田公司與被告翼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917,320元,並無理由。

㈣就證人黃明藤及蔡清吉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⒈證人黃明藤於110年10月22日鈞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採收的

青花菜有的是被告友田公司所委託種植,係聽司機講的,他沒有看到來載青花菜及高麗菜的車子有寫被告友田公司,他也沒有看到被告友田公司有來載,也不認識被告友田公司的人員。

⒉證人蔡清吉於是日審理時亦表示除了被告翼農公司外 ,

並沒有看到被告友田公司的人及相關資料在該採收田地出入來載青花菜及高麗菜。

⒊綜上,本件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明藤及蔡清吉二人,均

無法證明被告友田公司與被告翼農公司有共同向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友田公司與被告翼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917,320元,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及承攬混合契約。

㈡被告翼農公司與原告約定,於被告翼農公司之外包土地上

(雲林縣水林鄉、四湖鄉、口湖鄉)等地之數筆土地,委託原告種植高麗菜、青花菜等作物,且高麗菜種植面積為58甲,青花菜種植面積為30.20甲。且雙方約定種植高麗菜每分地之報酬為15,000元,定金為10,000元,而種植青花菜每分地之報酬為13,000元,定金為8,000 元。合計被告翼農公司依約需給付原告之委任承攬報酬為12,626,000元。

㈢原告為種植上開作物即招攬農民施作,其給付農民之報酬

、定金分別為:種植高麗菜每分地報酬13,000元,定金8,000元,及種植青花菜每分地報酬11,000元,定金6,000元。

㈣被告翼農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忠池之配偶已簽發本

院卷第163頁至第173頁所示,合計金額6,838,400 元之支票25紙予原告。

㈤被告翼農公司簽發予原告之合計金額6,838,400元支票25紙

中22紙已由銀行付款,另本院卷第173頁所示之支票3紙,合計金額889,200元(290,000元+299,600元+299,600元=889,200元)跳票,故被告翼農公司已給付原告5,949,200元(6,838,400元-889,200元=5,949,200元)。而被告友田公司已給付5,500,000元予原告,其中300萬元係於110年3月22日交付現金300萬元予原告、同年3月29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另被告友田公司於110年3月30日以合作金庫銀行匯入70萬元至原告之四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0年4月7日匯入50萬元至原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於110年4月9日匯入50萬元至原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於110年4月13日匯入50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內。合計原告已收受之委任承攬報酬為11,449,200元(5,949,200元+5,500,000元=11,449,200元),原告尚未收受之委任承攬報酬金額為1,176,800元(12,626,000元-11,449,200元=1,176,800元)。

㈥原告委託律師發函(林麗瑜律師事務所110 年4 月19日110

瑜律函字第1100419 號函)向被告友田公司催告於文到7日內派員出面採收高麗菜及青花菜,並給付積欠價款。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友田公司之間?㈡被告翼農公司、被告友田公司是否委託原告僱工採收高麗

菜、青花菜,費用由被告給付?而上開被告未給付原告僱工採收高麗菜、青花菜之費用1,676,120元?㈢被告合計尚積欠原告之款項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翼農公司與原告約定,於被告翼農公司之外包土地上

(雲林縣水林鄉、四湖鄉、口湖鄉)等地之數筆土地,委託原告種植高麗菜、青花菜等作物,且高麗菜種植面積為58甲,青花菜種植面積為30.20甲。且雙方約定種植高麗菜每分地之報酬為15,000元,定金為10,000元,而種植青花菜每分地之報酬為13,000元,定金為8,000元。合計被告翼農公司依約需給付原告之委任承攬報酬為12,626,000元。原告為種植上開作物即招攬農民施作,其給付農民之報酬、定金分別為:種植高麗菜每分地報酬13,000元,定金8,000元,及種植青花菜每分地報酬11,000元,定金6,000元。被告翼農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忠池之配偶已簽發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3頁所示,合計金額6,838,400元之支票25紙予原告。被告翼農公司簽發予原告之合計金額6,838,400元支票25紙中22紙已由銀行付款,另本院卷第173頁所示之支票3紙,合計金額889,200元(290,000元+299,600元+299,600元=889,200元)跳票,故被告翼農公司已給付原告5,949,200元(6,838,400元-889,200元=5,949,200元)。而被告友田公司已給付5,500,000元予原告,其中300萬元係於110年3月22日交付現金300萬元予原告、同年3月29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另被告友田公司於110年3月30日以合作金庫銀行匯入70萬元至原告之四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0年4月7日匯入50萬元至原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於110年4月9日匯入50萬元至原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於110年4月13日匯入50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內(原告與被告友田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詳後述)。合計原告已收受之委任承攬報酬為11,449,200元(5,949,200元+5,500,000元=11,449,200元),原告尚未收受之委任承攬報酬金額為1,176,800元(12,626,000元-11,449,200元=1,176,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翼農公司依據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規定,當需給付剩餘委任承攬報酬1,176,800元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承攬報酬1,176,800元為有所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關係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友田公司之

間,故被告友田公司亦負有給付委任承攬報酬之義務云云,為被告友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翼農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忠池之配偶為給付

委任承攬報酬已簽發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3頁所示,合計金額6,838,400 元之支票25紙予原告。被告翼農公司簽發予原告之合計金額6,838,400元支票25紙中22紙已由銀行付款,另本院卷第173頁所示之支票3紙,合計金額889,200元(290,000元+299,600元+299,600元=889,200元)跳票,故被告翼農公司已給付原告5,949,200元(6,838,400元-889,200元=5,949,200元)。而被告友田公司已給付5,500,000元予原告,其中300萬元係於110年3月22日交付現金300萬元予原告、同年3月29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另被告友田公司於110年3月30日以合作金庫銀行匯入70萬元至原告之四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0年4月7日匯入50萬元至原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於110年4月9日匯入50萬元至原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於110年4月13日匯入50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內已如前述,由上開給付委任承攬報酬之流程可見系爭契約初始均係由被告翼農公司給付報酬與原告,迄至本院卷第163頁票面金額85萬元、發票日期110年3月9日之發票由銀行付款後,及本院卷第173頁所示3張支票跳票前,才由被告友田公司付款與原告,故應係被告翼農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嗣後被告翼農公司遇財務問題週轉不靈,其所簽發予原告之本院卷173頁所示之3張支票無法付款,才由被告友田公司出資代被告翼農公司直接給付委任承攬報酬與原告。

⒉原告雖提出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之照片,主張依據照

片顯示系爭契約之種植高麗菜現場之標示牌均載有「友田農產」等字樣,故被告友田公司也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此等標示牌之文字內容僅能認為被告2人間就原告種植完成之高麗菜所有權歸屬有內部關係存在,或被告友田公司就系爭契約對被告翼農公司有出資關係存在,然並不能證明被告友田公司亦為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

⒊原告雖又提出110年4月22日之錄影譯文,表示被告友田

公司有與其對話表示:「我也要跟你說一下,就是說,我錄音啦齁。今天是國曆一百十一年的四月二十二號,下午八點五十分,這個錄音跟農民做解釋啦齁,阿這個錄音我先跟你報告齁,第一點這個我們不是都沒有給你處理,我們有去處、,裡齁來,我說,現在我說我的話齁,當時那個做得那一個,跟他說是說。」、「(原告:有的我都寫得很清楚…)(被告友田公司代表人:之前就是說…做完了又再種下去就對了,這樣也說第二期的啦。)(原告:第一期的都有處理,第二期都沒處理、第二期從11月15日…)」】等語,可見被告友田公司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上開對話內容所表示之意思隱諱不明,被告友田公司所稱「有給你處理」等語係處理何事不得而知,即便將該等對話與上下文合併觀之,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友田公司有何契約關係存在,至於被告友田公司會與原告交涉,亦極可能係其貸與資金予被告翼農公司,並直接給付與原告,其以出資人之身分與原告交涉,故原告主張被告友田公司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為不可採。

⒋證人黃明藤雖於110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原告是否認識?)認識。(你有幫原告做過工作?)我被他僱用去載工人去採收青花菜。(主要是採收青花菜?)是。(何時開始原告僱用你?)109年11月15日開始。(做到何時?)做到今年4月13日中午。聽說公司倒了。(什麼公司倒了?)菜公司。(叫什麼名字?)友田。…(採收的青花菜是何公司所委託種植?)被告友田公司及被告翼農公司。(是如何得知是被告友田公司及被告翼農公司所委託?)原告介紹我進去被告翼農公司當司機。(有無採收高麗菜?)原告叫我載工人去施肥及砍菜。(高麗菜是從何時做到何時?)要看單子。(你表示僱用你的是原告,你怎麼知道來載是被告翼農公司及被告友田公司的車?)司機會講。(你有看到被告友田公司的車來載?)聽司機講的。(你有看到被告友田公司的車?)車子上也沒有寫是被告友田公司。(也沒有看到被告友田公司來載?)被告友田公司有來載。(你認識被告友田公司的人?)我不認識,我只是做工。(你曾經聽過被告友田公司的司機講過我是被告友田公司的司機要來載?)不曾聽過。(你曾經載過工人去哪裡採收過青花菜?)麥寮、崙背、四湖、口湖、水林、臺西。(你是否知道你載工人到這些地方,青花菜是誰種植的?)我不知道。我負責載工人去採收而已。(你是否知道工人所採收的青花菜要交給誰?)被告翼農公司來收。(所以你剛說的這些地方都是被告翼農公司的菜?)是。(為何是原告吳明信委託你載工人?)原告叫我去採收,他說是被告友田公司及被告翼農公司,我只是務農的,我不知道到底是誰。」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7頁),可見證人黃明藤僅係受原告僱用之載運工人司機,於受僱期間有聽聞原告及載菜司機有談及友田公司,但其不知原告與被告友田公司間之關係,故其證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友田公司之間。

⒌證人蔡清吉於同日結證稱:「(你平常做什麼工作?)

我之前是保全,保全結束後原告找我去採收青花菜。(你的採收青花菜的時間是何時到何時?)去年11月15日至今年4月13日。(你的工作時間?)早上五點起來,司機載我們去田地採收到四點,就是十個小時,有時候要加班。下午五點後是加班,會加一小時。10小 時1,700元,加班一小時是200元,總共是1,900元。(這段時間,去年11月15日至今年4 月13日,工作時間如何計算?有無休息?)去年11月15日至今年4 月13日是每天採收,只有過年休三天,其餘時間每天都在採收。青花菜不能放,要趕快採收。(跟你去的人約有多少人?)一天20、30個人。(工錢如何給你的?)原告是代表,下班後找原告領錢。(是否知道你去採收青花菜是誰種植的?)在崙背草湖那邊很大間的公司。包含採收及包裝都有。(你們去採收,有無採收其他的菜?) 沒有,負責青花菜而已。(現場種植的田是溫室還是露天?)露天。公司有請司機專人來載青花菜。(哪間公司知道嗎?)田地的地方有插牌子,不知道是叫什麼農。我不認識字,不會寫。…(除了什麼農以外的公司外,有無其他公司?)沒有,就這間公司。就是筆錄上顯示『被告翼農公司 』你是否曾經看過被告翼農公司以外,有被告友田公司的人,例如陳坤祥去田地?)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1頁),由其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友田公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⒍綜上,依現存之證據不能認為被告友田公司為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友田公司給付委任承攬報酬,即屬無憑。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友田公司亦委託原告僱工採收高麗菜、青

花菜,並約定由被告友田公司給付上開所需費用云云,為被告友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請求被告友田公司給付其僱工採收高麗菜、青花菜之費用,亦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翼農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17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翼農公司翌日起即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聖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