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李銘盛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追加原告 李銘忠訴訟代理人 李銘盛追加原告 李銘堂 籍設雲林縣○○鎮○○里○○○○路0 0號
李水波 籍設雲林縣○○鎮○○里○○○○路0
0號
李素蘭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0 巷0弄0號0樓
李素櫻被 告 李智傑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王祖均律師莊翊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二九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四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甲○○○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93年9月2日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1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775地號土地);及於103年12月25日將同段775-1地號、面積4,9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775-1地號土地,775、775-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實則是借名登記,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並由原告與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嗣於111年2月10日具狀就775-1地號土地先位之訴主張甲○○○於103年12月25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已喪失贈與能力,故上開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屬無效,請求775-1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應回復被繼承人甲○○○原有登記,並由原告及追加原告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備位之訴則主張縱甲○○○仍有贈與能力,所為移轉登記亦應屬借名登記,甲○○○死亡後,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終止,請求被告應將77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甲○○○,並由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繼於111年8月2日行言詞辯論時,又將聲明變更為:㈠77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應將77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追加原告公同共有。㈡775-1地號土地部分: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775-1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甲○○○所有。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77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業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追加原告癸○○、丁○○、辛○○、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土地為追加原告丁○○之配偶;原告及追加原告癸○○、
子○○、辛○○、庚○○之先母即被繼承人甲○○○所有,因追加原告癸○○於年青時患有思覺失調症,花費追加原告丁○○夫妻不少積蓄,雖經治癒而仍不時復發,目前因病情復發而居住於花蓮玉里療養院,追加原告丁○○夫妻因追加原告癸○○曾於治癒期間,亦給其大部分積蓄從事生意,惟其生意失敗而負債累累,甲○○○唯恐受追加原告癸○○牽累,致其受追加原告癸○○之債權人誘導或脅迫而代為清償,乃先於93年9月2日將775地號土地以贈與之「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後又於103年12月25日將775-1地號土地亦以贈與之「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予被告,惟系爭土地仍由甲○○○管理、使用,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證人戊○○耕作,並由證人戊○○按年將租金匯至甲○○○之虎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甲○○○之生活費用。再參以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亦有追加原告子○○於107年3月4日以LINE告知證人丙○○稱:「阿嬤在民國93年初…有一筆土地(地號000-00000、面積2,914平方公尺)是要給二哥(指原告),如下照片…請告知你爸何時?回虎尾辦理土地給二哥…」等語(下稱系爭訊息),益徵系爭土地卻係由甲○○○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無疑義。甲○○○已於108年2月6日死亡,借名登記係類同於委任關係,系爭土地之借名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50條之類推適用,亦隨之消滅。
因此,系爭土地即屬於甲○○○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追加原告公同共有。是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並由原告及追加原告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⒉被告係83年2月11日出生,775地號土地於93年9月2日移轉
登記時,亦不過為10歲,只是國小四年級而已,應不知有上開移轉登記之情事。而775-1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亦只有20歲,約就讀大學二、三年級之上學期當中,應可能為被告之父即追加原告子○○依追加原告丁○○之指示所辦。
⒊況且甲○○○在101年11月前即患有重度肢障,惟前亦罹腦血
管阻塞,復於101年11月7日接受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作身心障礙者鑑定,因罹腦血管阻塞而造成多發性腦梗塞合併失智,而有肢障、平衡、智能等多重障礙,因此甲○○○因喪失智能,致對外事務已無辨理之能力,故經2年後,775-1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時,甲○○○即已失智而屬心神喪失狀態,即無意思表示之能力,故應為被告未經甲○○○之同意,擅自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自屬無效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即應塗銷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就775-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並回復甲○○○之原有登記之責任。惟甲○○○已於108年2月6日過世,775-1地號土地即應屬於甲○○○之遺產,而為原告及追加原告按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
⒋甲○○○生前即一再表示在其過世後要將775地號土地分歸原
告取得,只是未書立遺囑而已,因此被告經由其父即追加原告子○○於107年3月4日以LINE發送系爭訊息給證人丙○○轉達上情,故應有承認775地號土地係屬甲○○○所有,始有可能同意將77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由此可見,775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已,惟甲○○○未立有書面之遺囑,故775地號土地應屬其遺產,為原告及追加原告所公同共有。
⒌甲○○○於101年間失智前,曾向其子女及其他親屬表示775-1
地號土地面積約為775地號土地之2倍,以後要將775-1地號土地分給訴外人即追加原告癸○○之長子李俊磬及追加原告子○○各2分之1,775地號土地則要給原告。且被告並非長孫,依臺灣民間習俗,長孫對其祖父或祖母之財產應可獲得其他叔伯相等之一份財產,故被告不可能分得甲○○○之全部財產。尤其追加原告子○○除於107年3月4日以LINE發系爭訊息給證人丙○○轉達給原告,要原告於何時回虎尾辦理775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外,並於108年4月26日向證人丙○○表示:「那份土地,阿公已經全部交給我,李家財產怎麼分配了。我在過程有問阿公就說…『我們不要給他(台語)』,你知道嗎?阿公對你爸爸這種不肖已經很厭惡」、「這是因為阿公的態度,但是阿公已經將所有的財產交給我處理了,我這筆財產絕對會給你們,兩分九會給你們,但是阿嬤有交待,不能賣,土地不能賣喔。這是阿公阿嬤辛辛苦苦賺來的,不能賣喔,你可以什麼時間、身分證什麼帶去辦沒關係,但這個過戶的錢你們要付,這個你們要去衡量,因為現在李家的財產我在處理,沒有問題,阿嬤要給你們,即使現在阿公反對給你們,但現在我在處理,我絕對會給你們,那但是所有過戶的費用你們全部要付」等語,於108年4月29日亦稱:「我絕對會把這筆土地給你們,但是現在這個時候,因為現在阿公也在,這個(同意書)裡面七點內容也不是現在土地過戶之後,你們就可以全部作主,要賣掉之類,這是絕對不行的喔」等語,益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只是借名登記而已,否則被告之父親即追加原告子○○豈可能稱「現在我在處理」?故系爭土地係由追加原告子○○在主導並處理移轉登記等處分之行為,被告確非上開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至明。
⒍甲○○○於103年10月23日因屆期換證再至若瑟醫院作身心障
礙鑑定,鑑定報告結論係「腦中風、失智、障礙原因:腦中風、障礙部位:肢體」,亦即甲○○○於上開時間因腦中風而呈現失智現象,其情況應較101年間鑑定時之情況更趨嚴重,應無法辨別事理而為有意識能力之表示。故775-1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25日由甲○○○移轉至被告名下,應係他人冒用甲○○○名義所為,即屬無效而應回復為甲○○○之遺產,由原告及追加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
⒎依甲○○○於虎尾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自93年至104年間因未
標明由何人轉存簿或無摺存款,只能依被告所提被證5之108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3條租金約定及支付(戶名:丁○○、郵局: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78,140,之後每年7月31日及12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予以推敲,證人戊○○每年給付甲○○○之租金亦應為兩期,且上開兩期應可能為不定期。自105年起至107年止,即有載明由證人戊○○跨行匯入該帳戶之情形,而93年至104年期間至有可能是證人戊○○繳納兩期租金,而以無摺存款、轉存簿或係以現金交付為給付,皆不得而知,惟究竟是否如此,只有傳訊證人戊○○出庭作證即可明瞭。且依上開事證,亦足證證人戊○○係按每年7月、11月分兩期給付租金,每期租金為29,640元,即每年租金為59,280元,並由甲○○○收取,並非被告。甲○○○在其失智前雖有將775-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追加原告丁○○保管,且證人戊○○亦將兩期租金匯入甲○○○之郵局帳戶內,甲○○○於108年2月6日過世以後,則由追加原告丁○○向證人戊○○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此觀上開租約第3條約定即明,而由追加原告丁○○為實際管理並收取租金。雖775-1地號土地由甲○○○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其實不然,有如前述),亦應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已,其借名登記之目的,應其時若過世,避免二位女兒即追加原告辛○○、庚○○(因其時李素梅過世,且甲○○○腦中風及失智更趨嚴重)與其他三位兒子一併繼承之故,只因追加原告子○○曾於108年3、4月要求追加原告辛○○、庚○○書立拋棄甲○○○土地繼承之書面,若系爭土地係贈與被告,又何須於甲○○○過世不久即要求追加原告辛○○、庚○○為上開拋棄繼承之書面?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甲○○○失智後即由追加原告丁○○保管,迄至107年4月以後始將上開所有權狀交由追加原告子○○處理,且迄今仍由追加原告丁○○向證人戊○○收取每年兩期租金,故子○○於107年3月4日向證人丙○○以LINE通訊系統表示,要證人丙○○轉達予原告何時回虎尾辦理775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益見甲○○○就775-1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只是借名登記而已,至為明確。
⒏參照追加原告丁○○於110年3月29日所發存證信函記載:「
二兒丑○○以律師函要我及我太太自我奮鬥買二崙田地二筆,…我有權利給35年來出錢出力的銘堂」,及於107年9月12日書立同意書表示「主動願意將全部財產由本人第三個兒子子○○全權負責處理」,可知若甲○○○於93年9月2日果真要將775地號土地贈與被告,追加原告子○○其後於107年9月2日又為何由追加原告丁○○以書面授權其全權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並表示要將上開財產優先使用在追加原告丁○○及甲○○○身上,而非由被告授權其處理?⒐綜上所述,775地號土地係甲○○○於93年9月2日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並非贈與,且甲○○○已於108年2月6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即為終止。為此,依據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77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甲○○○於103年12月25日將77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時,甲○○○已喪失贈與能力,是甲○○○將775-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屬無效。縱甲○○○於斯時仍有贈與能力,上開移轉登記亦屬借名登記,甲○○○既已於108年2月6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應予終止,被告亦應將77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並由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為此依據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將77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㈡追加原告癸○○之陳述:陳述與原告一樣。
㈢追加原告子○○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並非甲○○○之遺產,且原告及追加原告癸○○40年來皆未盡到兒女應盡照顧及陪伴之責任。
⒉家母即甲○○○於93年、103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我兒即被告
,並無任何附條件借名登記,因為40年來都是我與我太太主動出錢出力協助李家渡過種種難關;協助父母處理追加原告癸○○及李素梅住進精神病院;父母親住院都是由我和我太太扛起照顧父母責任,尤其父母於104年已無法獨立在虎尾生活,還是由我及我太太一天24小時照顧至今。40年來李家所發生之種種人間磨難,家父、家母都是看在眼,心如明鏡。系爭土地純粹是家母在意識清楚之自由意願贈與被告,並非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且是家父、家母一生自我奮鬥、省吃節用所掙辛苦錢所買,且現今土地租金更是家父吃營養品的來源之一。
⒊家母於93、102年間兩次要將775地號土地贈與原告,皆被
原告拒絕。我於107年3月4日擅自做主要將775地號土地登記給原告,原告亦不接受。108年2月家母過世在虎尾辦後事時,原告第4次捍然拒絕該土地。108年4月26日、29日我再次擅自做主要將775地號土地給原告,是基於李家和諧團結,並非借名登記。以上5次事實,原告斷章取義只提供對其有利之證詞,不提供完全訊息,刻意隱瞞與證人丙○○全部之LINE訊息。
⒋103年6月份拍攝之青春進行曲,家母自己坐在床上由家父
餵食米飯及菜,家母也可以自己吞嚥,可與家扶中心的社工溝通,聽得懂社工的話,過程中回答他的大孫子在基隆海大讀書,家母單耳有重聽並非聽不懂社工的話,原告根本不了解家母的身體現況,只一味捕風捉影在失智上做文章。錄影中家父自製砂包在家指導家母做復健,家父以輪椅推家母到若瑟醫院復健中心做復健,家母可與家父做溝通,完成復健之各項功能。專訪過程中,也看到家母拿著四腳拐助行器自己走進虎尾家的大門口。
⒌若家母在101年11月15日失智初期已達無意識狀態,家父不
可能有能力從101年11月15日至104年8月份獨立照顧家母。更何況102年11月15日縣府個案管理師至家中訪視結果,只陳述家母是雙手可上舉,但肌力不足,雙下肢肌力與活動度不佳,經評估為重度失能,並非失智,且服務項目並未勾失智症老人日間照顧。
⒍由我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從我於104年7月8日全面照顧
父母開始,至於106年2月24日載父母到福壽山農場旅遊,家母的精神弈弈,家母於103年11月26日將775-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並非無意識表示,家母是在自由意願,且是合情、合理、合法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㈣追加原告丁○○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並非甲○○○之遺產,且原告及追加原告癸○○40年來皆未盡到兒女應盡照顧及陪伴之責任。
⒉我太太甲○○○於93年、103年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是出於自由意願之決定。
⒊土地是要給有孝順到我們到老的人,土地要留給追加原告
子○○跟他的兒子做為孝順我們的成本,土地要過戶給被告是我老婆同意的。
㈤追加原告辛○○之陳述:土地的事情,我們都不知道。
㈥追加原告庚○○之陳述:
⒈我跟追加原告辛○○都已經嫁出去了,所以李家的事情我們
都沒有權利管,我在去年9月有提出書狀,父母親真的很可憐,我希望兩位弟弟能和平解決這件事情,因為父母親的錢不是天上掉下來的,不要把60、70歲的人生建構在這裡,希望兩位能夠和平解決這件事情。我姐姐即追加原告辛○○身體這樣,我自己也開過刀,我們都無所求,後來原告也因為身體不好,曾經打電話給我問我能不能出面,我說我沒辦法出面,我說自從阿嬤走了以後,我也感覺什麼都不存在了,李家吵了三、四十年了,都已經臭掉了。
⒉我與追加原告辛○○都想要當場放棄對媽媽遺產的權利。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祖母即甲○○○於93年間因申請政府之補助款,遭政府機關
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總價值逾越補助款申請要件,被告祖母因而決定將775地號土地贈與子女,以符合補助款申請要件。被告祖母原曾欲將775地號土地贈與給原告,卻遭原告拒絕,經被告祖母與追加原告子○○、丁○○商議後,被告祖母遂於93年8月9日將775地號土地贈與給被告。嗣於103年間,因被告祖母年事已高,且平日均係由三房子孫奉養,乃於103年12月12日將775-1地號土地一同贈與給被告。被告祖母分別於93年、103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時,被告與被告祖母均有簽署被證1與被證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證1的契約亦有追加原告子○○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一同締結贈與契約,且均有辦理贈與系爭土地之贈與稅證明,顯見系爭土地均係單純之贈與。
㈡原告雖以系爭訊息為據,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契約云云,惟
查系爭訊息並無提及任何有關被告祖母與被告間有締訂借名契約,且追加原告子○○當時欲以被告所有之775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以求家庭平和,然被告於107年3月4號業已成年,追加原告子○○實不能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轉讓被告所有之財產,故原告以系爭訊息內容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契約,顯不足採。
㈢被告祖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均有辦理贈與
稅申報,並以贈與作為轉讓名義,如前述說明,已與一般借名登記處理方式不同。又被告祖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曾與證人戊○○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證人戊○○耕作,並按年給付租金78,140元,然僅係為奉養被告祖父母,雙方約定將前開租金匯入追加原告丁○○之戶頭,以維持祖父母生計。另自被告受贈系爭土地後,相關稅賦均係由被告負擔,而非由被告祖母負擔。是以,被告係實際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人,與借名契約之要件有違。
㈣被告祖母於101年11月7日接受鑑定時,係屬重度肢障,即係
因肢體障礙,而非意思表示能力有所喪失而受身心障礙者鑑定,且並無任何記載被告祖母有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情事。
況鑑定醫師所判定被告祖母之障礙類別屬「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而非第1類精神、心智功能之障礙類別,顯見被告祖母僅係肢體障礙,其意思表示能力並無任何障礙情事。且原證10第20頁至第24頁鑑定內容,係由護理師藉由追加原告丁○○講述有關被告祖母日常生活狀況所據以作出之報告,非鑑定醫師直接對被告祖母之身體功能及結構之鑑定報告,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祖母當時確切認知能力為何。況於領域1認知之「了解別人說什麼」項目,困難程度僅有2(中度),亦即被告祖母在了解對話內容僅有中度障礙程度,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心智喪失狀態。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僅能證明被告祖母有「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情形,無法證明其有心智喪失或有失去意思表示能力。
㈤追加原告丁○○曾於103年間接受慈濟大愛電視台及雲林縣家扶
中心專訪,並於103年10月15日慈濟大愛電視台「青春進行曲」節目中播放專訪內容,節目中可見被告祖母與社工對談如流之影像,且有訪問被告祖母之對話內容:「(家扶中心社工問:那個孫子這禮拜要回來?)被告祖母:不知道。(家扶中心社工問:沒有打電話回來?)被告祖母:(搖頭)沒有?…被告祖母:臺北、基隆。(家扶中心社工:(孫子)在基隆。)」等語。由影片內容可證被告祖母於103年間受訪時可完全理解他人所詢問題,亦清楚知悉孫子於基隆念大學等情,僅係因中風而行動不便,全無原告主張之有心神喪失情事。
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並空泛稱
甲○○○因追加原告癸○○之精神病發作且外有債務,為免受其債務牽連云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前開敘述僅為客觀事實,與借名登記契約事實尚屬有別。原告僅空泛主張甲○○○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否認之)然就甲○○○與被告間何時、何地、有無書面契約方式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從未提出相關事證,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㈦原告再再主張追加原告子○○於107年3月間曾向證人丙○○表示
要將77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進而主張775地號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追加原告子○○並非7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當時已成年),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否認之),權利人亦應為甲○○○,而非追加原告子○○,故追加原告子○○本無權將77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任何人,縱其對於證人丙○○口頭上有任何承諾,亦僅可能成為無權處分,而不生任何法律效力,遑論原告以追加原告子○○無法律上效力之口頭承諾作為甲○○○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依據,更屬無稽。
㈧再查,甲○○○於93年間係因三女李素梅必須接受治療,為申請
雲林縣政府補助,而將775地號土地贈與給被告,原欲贈與予原告,卻遭原告拒絕,此亦有追加原告庚○○之聲明書可佐。原告亦自陳因其無法接受甲○○○不得將775號土地出賣及不願扶養李素梅等條件而未接受土地贈與,顯見原告指稱甲○○○係因為免受追加原告癸○○之債務拖累而為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與事實有所不符。
㈨原告主張775地號土地於93年9月2日由甲○○○移轉登記予被告
,為被告所不知悉,應屬無效之行為。惟被告於受贈系爭土地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將775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為一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無需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自屬有效之法律行為。縱斯時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追加原告子○○為被告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之行為,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8條規定,追加原告子○○本就有代理被告為法律行為之權利,故原告主張甲○○○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為無效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㈩原告主張甲○○○於101年11月前即有重度肢障,亦罹腦血管阻
塞,故經2年後775-1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時,甲○○○即已失智而屬心神喪失狀態,無意思表示能力云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主張甲○○○之贈與行為係在無意識下所為而屬無效,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呈之鑑定報告記載,甲○○○分別於101年11月7日、103年10月13日接受鑑定時,均屬重度「肢障」,即係因肢體障礙,而非意思表示能力有所喪失而受身心障礙者鑑定,雖於病症載有「失智」,然並無任何記載甲○○○有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情事。況鑑定醫師所判定被告祖母之障礙類別屬「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而非第1類精神、心智功能之障礙類別,顯見甲○○○僅係肢體障礙,其意思表示能力並無任何障礙情事。
追加原告子○○於102年曾為甲○○○向雲林縣政府申請長期照顧
服務,並經雲林縣政府派員為甲○○○進行失能評估,雲林縣政府於102年11月2日以府社老字第1025642311號函覆甲○○○之狀況為「個案案經二次中風雖雙手可上舉但肌力不佳,雙下肢肌力與活動度不佳,平日活動侷限在床上無法自行翻身,現薦骨處有一壓瘡」等語,詳此函文記載,並無任何有關甲○○○有失智情事之記載,且核定服務項目亦未有勾選「失智症老人日間照顧」之項目,顯見甲○○○於102年11月間受雲林縣政府評估時並無任何失智情形,與原告稱甲○○○自101年即嚴重失智之主張有違。
甲○○○於102年9月30日急診住入若瑟醫院之普通病房,並於同
年10月15日出院,依102年10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甲○○○之病名為「腦血拴症合併腦梗塞、本態性高血壓、重鬱症,單純發作」,並無任何失智之記載,嗣於103年1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甲○○○之病名為「左側大腦中風」,且依當時之醫囑所載「患者目前不能站立和步行,大部分時間臥床需氣墊床,作為日常生活輔助用具」等語,全然無失智或相關照護囑咐之記載,若如原告所主張甲○○○已陷於失智,而無辨別事理之意識能力情況,則何以二份診斷證明書均無失智症或已達無意識表示之相關記載,且依被證11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甲○○○係屬重度「肢障」,即係肢體障礙,而非意思表示能力有所喪失,此與原告所提呈原證14之鑑定報告所判定被告祖母之障礙類別屬「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而非第1類精神、心智功能之障礙類別相符。
甲○○○於103年11月26日為辦理將775-1地號土地贈與登記于被
告,當時在證人寅○○及證人己○○之見證下,委任追加原告子○○至雲林○○○○○○○○○辦理印鑑登記證明,委任書上不僅有甲○○○之印鑑及手印,亦有追加原告子○○、證人寅○○及證人己○○之簽名,顯見係於該等見證人之見證下,甲○○○依其本意委任追加原告子○○辦理印鑑登記證明,以辦理後續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贈與移轉事宜,原告主張稱全係追加原告子○○與追加原告丁○○之無權處分不僅與事實不符,更屬無稽。
由被告所提呈之影片,103年10月15日慈濟大愛電視台「青春
進行曲」節目中播放專訪內容中,除可見甲○○○與社工對談如流之影像,亦有訪問甲○○○之對話內容,且影片中並有追加原告丁○○自製砂包由社工及追加原告丁○○在家指導復健,及帶甲○○○至若瑟醫院進行復健,追加原告丁○○及復健醫師協助其復健之指示,甲○○○均可以理解並實行復健指示,及自行吞嚥咀嚼米飯菜,尤其甲○○○在專訪後面可自行手拿四腳拐助行器由大門口走向室內,全然無原告所指摘之甲○○○為無意識能力之情事。
證人戊○○及其父兄輩承租系爭地號土地已有數十年,因過去
甲○○○並無簽署契約之法律概念,而均無簽署任何耕作租賃契約,且租金遠低於市場行情一半,且自93年至103年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甲○○○及被告,因被告當時居住於臺北且尚未成年,均係委由追加原告丁○○代理二人與證人戊○○及其父兄輩口頭談論耕作租賃事宜。甲○○○103年12月25日將系爭775-1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方與證人戊○○簽署第一份耕作協議書(因簽署之正本遺失,僅有當時未簽名之存底),且租金大幅調高至市場行情的2/3(每分地3,800元),並由證人戊○○於106年1月3日向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提出耕作協議書可佐,實非原告所主張被告係於甲○○○過世後方與證人戊○○簽署耕作租賃契約。故而,被告受贈系爭土地後,均係由被告使用受益,洵非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
甲○○○於102年10月9日自若瑟醫院出院後,即在若瑟醫院之復
健科進行復健訓練,自102年至103年間多次進行語言治療、口語訓練、聽能瞭解運動等復健治療,由102年10月29日復健科門診病歷單之記載:「speech:expression:difficultwith very low voice,comprehension:poor....sit up:unable,poor sitting posture and balance,standup(-)…」;103年1月2日復健科門診病歷單之記載:「improved in sitting balance......expression:difficult,comprehensi
on:poor....sit up:moderate assist,poor sitting postu
re and balance,trunk weakness ,stand up:maximal assist…」等語(被證16),可見甲○○○自102年10月29日無法坐立,至103年1月2日可以坐立,甚至透過輔助可以站立,其身體狀況經復健治療顯有進展,與若瑟醫院函覆稱「長期臥床」之狀態已有所差異。參被證15之記載表示「expression:difficult,comprehension:poor」云云,可知甲○○○雖言語表達困難,但仍具有認知能力,並非如函文所示全然不能作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從若瑟醫院系爭函文所附101年及103年鑑定報告,僅稱「綜合等級為重度」,然對於甲○○○之認知能力是否有障礙,以及障礙程度究為輕、中、重度,均未有詳細之鑑定內容,與一般對於認知障礙之失智症所為鑑定內容有所不同。且依原告所提呈之鑑定報告中均未見鑑定醫師對於甲○○○是否為第1類障礙類型有任何記載,若以鑑定醫師直接對甲○○○之身體功能及結構之鑑定內容,則僅有「第7類:神經、肌肉、骨胳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情形,無從辨別甲○○○實際認知能力究竟為何。縱103年10月20日之鑑定報告顯示甲○○○「認知困難程度為85%」,然該認知困難程度並非100%,亦即甲○○○仍具有部分認知能力,而非全無意思表示能力者。
被告父親即追加原告子○○自年少均有固定給付孝親費予甲○○○
,從甲○○○於虎尾郵局帳戶從93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之往來明細顯示,原告自93年起至甲○○○病重逝世止,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僅有追加原告子○○、庚○○定期給予12,000元之孝親費,自101年起追加原告庚○○即不再給付,而追加原告子○○擔心雙親三餐不繼,於每月均給付6,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餐費給餐廳以供餐給甲○○○及追加原告丁○○。且自104年起,甲○○○及追加原告丁○○鉅額之醫療費、復健費均係由追加原告子○○一人承擔,兩位長輩之看護亦均係由被告之父母任之,不分日夜地照護老人家實屬不易,作為子女之被告,更不容原告扭曲被告父母對於祖父母之照護,而為不實誹謗之詞。承而,甲○○○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全歸於被告父母,亦即追加原告子○○暨其配偶對甲○○○及追加原告丁○○數十年沒有間斷之扶養及照護,若對於父母數十年不間斷之孝心及扶養為居心叵測之行為,則豈非教社會大眾都不要對父母盡孝。
證人丙○○既未參與93年、103年兩次贈與行為之過程,其能說
明者只有追加原告子○○作出無法律上效力之口頭承諾之對話過程,然證人丙○○與追加原告子○○間之對話對於本案是否構成借名登記關係毫無可證性可言,況從原告所提呈原證4、13等對話內容,追加原告子○○與證人丙○○間並無任何與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關係之內容,全係原告擅將追加原告子○○未經被告同意而為無拘束力之口頭承諾行為,與毫無關連性之借名契約為連結,事實上甲○○○分別於93年、103年為贈與行為,直至病重逝世,從未表示過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顯見成立借名登記云云均係原告臨訟編造之語。
原告提出追加原告丁○○於110年3月29日所寄存證信函及107年
9月1日之同意書,稱追加原告丁○○表示將所有財產交給追加原告子○○去處理,以及追加原告子○○於110年11月9日陳報狀稱追加原告丁○○及甲○○○將財產交由被告一家處理條件是奉養追加原告丁○○及甲○○○,其本意清楚係甲○○○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所稱負擔即指土地之租金優先使用於追加原告丁○○及甲○○○,而被告一家確實依約定奉養甲○○○及追加原告丁○○直至今日,且高額之醫療費、生活費,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6,500元根本不足以支撐,亦均係被告一家自食其力地支出所有費用,無任何其他親屬之幫助,此部分尚有追加原告丁○○敘明系爭土地確係贈與給被告之影片,被告一家依約負擔奉養追加原告丁○○至今日,原告、追加原告癸○○、追加原告辛○○及追加原告庚○○等人從未奉養之,此係實務上常見之長輩於年長前為生前贈與,而財產之受贈人須負有奉養年邁之長輩直至終老,卻遭原告惡意曲解成不實之借名登記關係,實不足採信。
縱103年10月20日之鑑定報告顯示甲○○○「綜合認知困難程度
為85%」,然該認知困難程度並非100%,亦即甲○○○仍具有部分認知能力,而非全無意思表示能力者。詳原證14「綜合認知困難程度為85%」,其判定有6細項,其中「了解別人說什麼、主動並保持交談」係與「贈與意思能力」有最密切關聯性所在,然其困難程度均僅係中度,而非重度,所謂中度障礙依一般醫療實務,應係指25%至49%,則甲○○○於「了解別人說什麼、主動並保持交談」等能力,應尚有51%至75%之能力,況甲○○○並非第一次將名下不動產贈與被告,其於93年已經將系爭775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且93年及103年贈與對象均係被告,並非贈與給他人。
原告稱其於105年間曾偕其女至追加原告子○○住處探望甲○○○
,發覺甲○○○嘴巴張開,小腿只有皮包骨,雙眼微張,呆滯,已呈現植物人狀態云云。原告根本是歪曲事實。參被證23影片,訴外人郭秋珠請甲○○○將餐桌墊子,由右手拿到左腳上面,甲○○○都可以完成定位的動作(1至20秒),甲○○○接到郭秋珠洗臉的毛巾後,自己打開毛巾,先擦左邊的眼睛後,再擦右邊的眼睛(36秒至1分鐘),先擦眼睛(1分8秒),再擦整個臉(1分13秒),擦嘴巴、自己擦手掌及手背(1分59秒),甲○○○皆能聽得懂郭秋珠的指令,吃飽後郭秋珠教甲○○○做手部復健動作等等,甲○○○皆能完成點頭、搖頭、嘴巴(嘴型)無聲說不要、沒辦法(台語沒法度)、自動將餐桌的墊子歸位、自己吸食吞嚥白開水、早餐吞顆粒的6顆藥不用研磨成粉、可與郭秋珠互動溝通完成吃三餐、不用灌食(插鼻胃管)、可完成手部復健,復健過程中甲○○○因無力氣再舉手,向郭秋珠說「沒法度(嘴型)」等情,整個過程眼睛炯炯有神,以被證23影片駁斥原告所稱甲○○○已呈現植物人全係謊言。
由原證20即若瑟醫院護理紀錄單可知,在102年10月1日至同
年10月3日期間,訴外人即護理師廖季柔、王慈徽等2人斯時均憑對甲○○○當時之狀態而記錄其具有意識能力得為語言治療-複雜、聽能瞭解訓練、口語訓練,且向護理師求助並表達自己有寒冷的感覺。且由上開護理紀錄單可知,在102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間,護理師王慈徽及訴外人即護理師黃怡真、梁書敏、林玉茹、蔡旻如、蔡秀霞、賴資賢等人,均憑對甲○○○之狀態而紀錄,當時甲○○○表達「自己有寒冷的感覺,及意識清楚、可以說話、精神可」,然若瑟醫院卻函覆鈞院甲○○○於102年9月30日至102年10月9日期間,呈現失語症,失去語言表達能力,長期臥床,並遽認當時應無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被告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30分甫收到若瑟醫院附設若瑟
護理之家所提供訴外人蔡孟宏醫師於104年8月20日填寫之Admitted Note(即住院紀錄),當時甲○○○的意識能力是記載清楚,由此可證縱使甲○○○在104年間或有失語症之情形(假設語,被告否認),在104年度之意識能力亦為清楚。此可推知,甲○○○在103年間病情較104年間佳,當時之意識能力自應更為清楚。據此,甲○○○在103年間贈與被告775-1地號土地時自具有意識能力,至為灼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甲○○○於108年2月6日死亡,追加原告丁○○為甲○○○之配偶,
原告及追加原告癸○○、子○○、辛○○、庚○○為甲○○○之子女,其等為甲○○○之繼承人。
⒉甲○○○於93年9月2日將775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⒊甲○○○於103年12月25日將775-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⒋甲○○○曾未受輔助宣告、監護宣告。
㈡本件之爭點:
⒈甲○○○將77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基於贈與或借名
登記之意思所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77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追加原告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⒉甲○○○於103年12月25日將775-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如是,甲○○○是基於贈與或借名登記之意思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775-1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甲○○○所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77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追加原告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追加原告子○○、丁○○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後,雖為不利於原告及其餘追加原告之陳述,然因本件之訴訟標的對原告及追加原告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追加原告子○○、丁○○前開主張形式上觀之乃不利於原告及追加原告癸○○、辛○○、庚○○,依上開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審酌其他證據而為本件之認定,合先說明。
㈡有關775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經查,甲○○○於93年9月2日將775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77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提出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及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109-110、113、115頁),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775地號土地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實則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該土地仍由甲○○○管理、使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追加原告子○○於107年3月4日發給證人即原告兒子丙○○的系
爭訊息記載:「文翔:阿嬤在民國93年初(二姑丈往生辦喪事時)有一筆土地【地號000-0000,面積2,914平方公尺】,是要給二哥,如下照片;前天(元宵節)二哥二嫂回虎尾家時,已告知二哥及二嫂。請告知你爸何時?回虎尾辦理土地過戶給二哥。叔銘堂」等語。追加原告子○○另於108年4月26日向證人丙○○表示:「那份土地,阿公已經全權交給我李家的財產怎麼分配了。我在過程有問阿公阿公就說…『我們不要給他(台語)』,你知道嗎?阿公對你爸爸這種不肖已經很厭惡。」「這是因為阿公的態度,但是阿公已經將所有的財產交給我處理了,我這筆財產絕對會給你們,兩分九會給你們,但是阿嬤有交待,不能賣。土地不能賣喔。這是阿公阿嬤辛辛苦苦賺來的,不能賣喔。你可以什麼時間,身分證什麼帶去辦沒關係。但這個過戶的錢你們要付,這個你們要去衡量。因為現在李家的財產我在處理,沒有問題,阿嬤要給你們,即使現在阿公反對要給你們,但現在我在處理,我絕對會給你們,那但是所有過戶的費用你們全部要付」;於108年4月29日表示:
「我絕對會把這筆土地給你們。但是不是現在這個時候,因為現在阿公也在,這個(同意書)裡面七點內容也不是現在土地過戶之後你們就可以全部作主,要賣掉之類這是絕對不行的喔」等語,有系爭訊息、錄音譯文及光碟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297、299頁,錄音光碟置放於本院卷一民事證件存置袋內)。佐以追加原告子○○於書狀中陳稱:家母於93、102年間兩次要將775地號土地贈與原告,皆被原告拒絕,108年2月家母過世在虎尾辦後事時,原告第4次捍然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385頁),追加原告庚○○於書狀中亦曾提到:「為要領取政府中度殘障補助,須降低家裡不動產之資產,在未告知老二狀況下,倆老自行過戶一筆土地在其名下(此筆亦就是父母當年明講以後要過戶給他的),不幸的是:當時老二與父親、兄弟失和,不願接受,父親才不得已將那筆土地再次過戶到老三兒子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且被告於答辯狀中亦記載甲○○○於93年間因申請政府之補助款,遭政府機關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總價值逾越補助款申請要件,甲○○○因而決定將775地號土地贈與子女,以符合補助款申請要件。甲○○○原曾欲將775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卻遭原告拒絕,經甲○○○與追加原告子○○、丁○○商議後,遂於93年8月9日將775地號土地贈與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綜上可知,甲○○○原本即打算要將775地號土地分給原告,93年間甲○○○申請政府補助款時遭承辦機關以甲○○○的財產總額超過申請的要件,甲○○○即決定將775地號土地過戶到原告名下,但原告因故拒絕,甲○○○才轉將775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由追加原告子○○陳稱甲○○○於102年間亦曾表示要將775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且追加原告子○○於107年3月4日以系爭訊息告知證人丙○○伊隨時可將775地號土地過戶給原告,於108年4月間再次通知證人丙○○追加原告丁○○已經將李家財產交由其分配。準此,倘若775地號土地已屬被告所有,何以該筆土地仍屬李家財產,而由追加原告丁○○授權追加原告子○○負責處理?由此足證,甲○○○於93年9月2日雖以贈與為原因將775地號土地過戶於被告名下,惟該土地仍於甲○○○之管理支配中,則原告主張上開登記為借名登記,已非無據。
⒊又由原告所提出追加原告丁○○於107年9月12日書立之同意
書記載:「本人丁○○年近93歲,主動願意將全部財產委由本人第三個兒子子○○全權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再參以證人即甲○○○胞妹孫寅○○於111年1月13日到庭證述:「他們家有什麼事情,我姐姐也沒有權利,在他們家都是爸爸做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亦足證775地號土地雖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該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並非歸被告所擁有。
⒋再者,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0年11月29日雲
營字第1102910035號函所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39頁),證人戊○○曾分別於105年7月18日、105年11月21日、106年6月30日、106年11月23日、107年7月6日及107年11月23日各匯29,640元至甲○○○於虎尾郵局之帳戶內。且證人戊○○於111年6月28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甲○○○名下775、775-1地號土地,目前是否由你耕種使用?)現在沒有了,差不多半年前我就沒有耕種了,我耕種到110年的年底。(系爭二筆土地從什麼時候開始就交由你來使用?)已經做很久了,從我年輕開始就是由我家來耕作,我哥哥不在後就由我來耕作。(是無償使用,還是有承租?租金如何計算?)承租。一年有二期,一期為一分地200斤的稻穀。換算成現金,都是照行情去計算,我已經忘記了。(租金都繳交給誰?)拿租金過去前我都會先打電話,確定有人在家,我就去,我去的時候,大部分丁○○夫妻都在,我就拿給他們。約6年半前,租金都是子○○跟我說的,說租金要漲價,就漲成一期、一分地3800元,3年半前再漲價為一期、一分地5000元,之前我都是親自拿租金去給丁○○他們,後來子○○先生跟我聯絡之後,我就直接匯到子○○給我的帳戶內,但是匯款帳戶不是子○○的帳戶,好像是甲○○○的帳戶,後來甲○○○過世後,就換成丁○○的郵局帳戶。(提示本院卷一第119頁,這份契約是你本人簽訂的嗎?『提示並告以要旨』)大概在簽訂契約前的3年左右,子○○就問我要不要簽訂書面契約,我就說好,就簽訂契約。(子○○在6年半前跟你談租金事情之前,承租的事情,你都是跟誰聯絡的?)6年半之前都是丁○○,租金都是送到丁○○家裡,6年半之後,由子○○用電話跟我聯絡,才用匯款的。(6年半之前都是丁○○,現在是111年,6年半大概是指什麼時間?)我已經沒有做半年了,去年底土地就收回去了換人耕作,6年半就是自己推算往前。(『請求提示虎尾郵局甲○○○帳戶往來明細』往來明細中有關在105、106年總共有兩期共29640元由證人匯到甲○○○的帳戶裡面,這是否是證人所付的租金?)我承租的土地是0.7812公頃,每分地是3800元,計算出來的金額就是租金。(在108有再簽訂一份租約,之後的租金是匯款給誰?)之前好像是匯款給甲○○○的帳戶,甲○○○過世後,好像是匯給丁○○的帳戶,好像是郵局的帳戶,查一下就知道了。(是否知道第二期本來是107年底就要簽了,為何拖到108年才簽訂租賃契約?)那都不重要,就是口頭約定怎麼樣就怎麼樣,簽訂契約書只是一個形式,所以時間不是很重要。(105年證人和被告簽訂契約每分地承租租金3800元,現在又說口頭約定,若沒有簽訂契約的話,怎麼可能租金會從3800元漲價到5000元,證人是否有同意?)我有同意。(從105年開始,承租土地的事情證人是否都是跟我接洽,沒有與我的父母接洽?)租金的問題都是子○○跟我聯絡的,丁○○那時候就沒有在處理這些事情。(『請求提示被證十四』請問這份被證十四的耕作協議書是否由證人於106年1月3日向二崙鄉公所所提出的?)我忘記了。(上開協議書上的「戊○○」是否是證人所簽的?)我不記得了。(證人與壬○○是否曾經就系爭775、775-1地號土地耕作事項,申請過調解?)應該沒有。
土地問題應該沒有申請過調解。大約3年半前,有因為水井設備費用應該要由誰來支付的問題發生過爭議。(所以當時有申請調解嗎?)有因為這件事情去調解,當時是子○○跟他的太太到場,是子○○提出申請的。(有聽說過甲○○○把系爭兩筆土地借名登記給壬○○的事情嗎?)這是他們的家內事,我不知道。我要再補充的是,確實是因為水井設備的問題有跟子○○先生有爭議,不是因為租金的問題發生爭議,之後才又牽扯到租金的問題,他想要分轉作的收入,後來我決定水井設備的費用全部由我來出,子○○就不要去干涉我其他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3-147頁),亦足佐證甲○○○於93年9月2日將77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該土地仍由甲○○○管理中。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應屬可信。由此足
見,775地號土地雖於93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甲○○○。
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550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準此,甲○○○既為775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被告就775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然甲○○○已於108年2月6日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行消滅,應由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追加原告繼承取得,且原告與追加原告就甲○○○此部分遺產並未分割,775地號土地即應移轉為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所有權登記之利益,是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77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追加原告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有關775-1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又意思表示之構成要素包括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如其一有欠缺,即不能構成有效之意思表示。未受禁治產宣告(97年5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14條改為監護之宣告)之成年人,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甲○○○曾於102年間至若瑟醫院住院治療,亦曾於101
年11月15日及103年10月13日至若瑟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因此本院向若瑟醫院函詢甲○○○於上開住院及進行身心障礙鑑定時之意識狀態為何、是否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能力,若瑟醫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若瑟事字第1100004200號函回覆稱:「㈠甲○○○女士101年11月15日至門診開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時,鑑定綜合等級為重度,當時應無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㈡於102年9月30日至109年10月09日因中風及多種疾病住院,呈現失語症,失去語言表達能力,長期臥床,當時應無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㈢於103年10月13日至門診開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時,鑑定綜合等級為重度,當時應無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等語,有上開函文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5-113頁)。
被告雖辯稱甲○○○於101、103年間接受鑑定時,均屬重度肢障,鑑定醫師所判定甲○○○之障礙類別屬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而非第1類精神、心智功能之障礙類別,顯見甲○○○僅係肢體障礙,其意思表示能力並無任何障礙情事。另甲○○○於102年9月30日急診入住若瑟醫院之普通病房,於同年10月15日出院,依102年10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甲○○○的病名為「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本態性高血壓、重鬱症、單純發作」,並無任何失智的記載,之後於103年11月28日的診斷證明書記載甲○○○的病名為「左側大腦中風」,醫囑記載「患者目前不能站立和步行,大部分時間臥床需氣墊床,作為日常生活輔助用具」,全然無失智或相關照護囑付之記載等語。惟查,若瑟醫院檢送之前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中已記載甲○○○101年11月15日之鑑定結果為疾病名稱:多發性腦梗塞合併失智,障礙原因:腦血管阻塞,障礙部位:肢障、平衡、智能,103年10月13日之鑑定結果為疾病名稱:
腦中風、失智,障礙原因:腦中風,障礙部分:肢體,均已提及甲○○○有失智之現象,並非單單只有肢體障礙而已。又本院再向若瑟醫院函詢該院判斷甲○○○於101年11月15日及103年10月13日鑑定時及於102年9月30日至102年10月9日住院期間應無為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其判斷之依據為何?據若瑟醫院函覆稱:「㈠甲○○○女士自101年11月15日至門診開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時,鑑定綜合等級為重度,當時應無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該判斷係依據101年11月7日門診病歷單記載,病人有『multiple infarct dementia~多發性梗塞性痴呆』等、診斷『多發性腦梗塞合併失智症』。㈡於102年9月30日至102年10月09日因中風及多種疾病住院,呈現失語症,失去語言表達能力,長期臥床,當時應無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該判斷係依據住院期間檢查之腦部磁振照影『small recent infarcts~近期的腦梗塞、white matter lesions~腦白質疏鬆症』等、住院病歷單記載『Difficulty to talk~失去語言表達能力』等及診斷『急性腦梗塞』。㈢於103年10月13日至門診開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時,鑑定綜合等級為重度,當時應無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該判斷係依據103年10月13日門診病歷單記載,病人有「can`t talk~無法說話、progress deterioration~進展惡化等、診斷『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動脈硬化性癡呆症』等」,有若瑟醫院111年5月2日若瑟事字第1110000800號函暨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5-367頁)。由此堪認甲○○○於103年12月12日將775-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及於103年12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已無具備理解、辨識之能力,自屬欠缺效果意思及表示意思,是甲○○○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應屬無效,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另稱追加原告丁○○於103年間接受大愛電視台及雲林
縣家扶中心專訪時,於節目中可見甲○○○與社工對談如流,家扶中心社工詢問甲○○○「那個孩子這禮拜要回來?」,甲○○○搖頭回答不知道,家扶中心社工再問「沒有打電話回來?」,甲○○○則搖頭,並表示基隆,可見甲○○○於103年間受訪時完全理解他人所詢問之問題,亦清楚知悉孫子在基隆念大學。且節目中追加原告丁○○有自製砂包由社工及追加原告丁○○在家指導甲○○○做復健,並帶甲○○○到若瑟醫院進行復健,追加原告丁○○及復健醫師協助甲○○○做復健的指示,甲○○○都可以理解,且能自行吞嚥咀嚼飯菜。又由甲○○○於105年11月14日拍攝之日常影片中,可見郭秋珠請甲○○○將餐桌墊子由右手拿到左腳上面,甲○○○都可以完成定位的動作,甲○○○接到郭秋珠的洗臉毛巾後,會自己打開毛巾先擦左邊的眼睛後,再擦右邊的眼睛,表示甲○○○都能聽得懂郭秋珠的指令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青春進行曲-電器醫生」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一、(播放程式播放時間13:55)家扶2名人員進入丁○○住處訪視,甲○○○坐於輪椅上,腳部正在接受藥燻,丁○○與家扶人員敘說甲○○○健康(腳中風)之情形。二、(播放程式播放時間1
5:00-19:00)丁○○接受節目人員訪問,敘說家庭成員遭逢變故而接受家扶幫助之始末,背景則為甲○○○坐於輪椅上,家扶人員幫甲○○○手部按摩並與甲○○○說話,甲○○○偶有點頭、搖頭之反應、亦有開口話說之動作(除下述部分外,僅錄丁○○說話之聲音)。⒈(播放程式播放時間17:11-17:27)畫面帶到甲○○○與家扶人員對話,甲○○○眼視家扶人員,手指前方說:老ㄟ,我也沒辦法。並接著以手掩面,再手拿衛生紙拭淚。⒉(播放程式播放時間17:37-18:14)甲○○○搖頭回應家扶人員,目視並向家扶人員說話,過程中有予微以手勢或搖頭動作回應。⒊(播放程式播放時間1
8:15-18:36)家扶人員對甲○○○說這周孫子要回來,甲○○○回答:不知道。並伴以搖頭回應;家扶人員:要躺嗎?坐這麼久會累嗎?甲○○○答以:臺北、基隆、基隆;另一名家扶人員補充說:在基隆啦、大的那個男生在基隆。三、(播放程式播放時間19:15-19:45)甲○○○經丁○○及家扶人員扶起,並在丁○○的口語指示下,進行復建(以手拾起沙包並向前丟擲)。四、(播放程式播放時間30:02-32:35)甲○○○坐在輪椅上,由丁○○推輪椅至醫院進行復健,在推輪椅的過程當中,甲○○○自己手拿雨傘,復健過程中,丁○○在旁協助,並以口語提醒甲○○○動作。⒈(播放程式播放時間30:28-31:31)甲○○○以右手將桌面上小型三角椎移至左側,丁○○詢問甲○○○會不會累、會不會酸,甲○○○以搖頭回應並說不會。⒉(播放程式播放時間31:40)甲○○○在丁○○、復健師指示下進行復健動作,以手拾起沙包向前投擲。
五、(播放程式播放時間46:00-46:36)丁○○推著坐在輪椅上之甲○○○在公園中散步。」;另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甲○○○於105年11月14日拍攝日常影片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勘驗內容:(播放時間:00:00-00:35)畫面可見有一長者躺於護理床上,有一女子(下稱甲女)出聲:「抱過來、抱過來、對」。接著該長者即將原置放於其身體腰部右側之塑膠地墊組(數片地墊疊成一落並以塑膠袋封住)用雙手緩慢拿起,拿給甲女,甲女再將地墊組放於長者左大腿處(部分架放於床邊護欄上);甲女(出聲與另一人【下稱乙男】)交談:「然後,你把它放進去、你就一直在錄就對了,你就照步驟做,接下來就是洗臉...」。甲女接著拿一長方型木板,一端架放於地墊組上,一端架放護理床另一側護欄(木板約在長者大腿位置上方),甲女出聲:「每天要洗臉」。甲女再拿取一拖盤(內放有毛巾、水杯、吸管及碗等物)在於木板上。(播放時間:00:36-02:01)甲女將摺好之毛巾拿向該長者,長者見狀就伸右手拿取毛巾;甲女對乙男說:「你就這樣子洗臉…。」,甲女對長者說:「自己洗臉。」,甲女並接著跟乙男說:「你沒有把(毛巾)攤開叫她怎麼洗?」,乙男出聲:「這東西,自己…身體才會有基本的功能,才會好。」,長者自行將毛巾攤開並擦拭眼部,甲女出聲:「擦全臉,全臉都要擦哦!」長者接著擦臉下部、嘴部;甲女出聲:「擦手、手也要擦哦、手揉一揉」,長者將毛巾放在雙手手指間擦拭;甲女教導乙男照顧要領;甲女出聲:「手擦一擦」,並以雙手搓揉示範「正面、反面都要擦」,長者接著以毛巾擦拭手部後,甲女將毛巾取走。(播放時間:02:02-04:24)甲女接著拿另一毛巾,圍放在長者胸前,拿取水杯給長者,長者接過杯子,甲女出聲:「漱口哦,漱三遍」,並將吸管置於另一水杯內,將吸管遞放在長者嘴邊,長者口含吸管,以吸管飲水,口有漱口動作,再將水吐至雙手拿取之水杯中,接著長者、甲女重覆前述漱口、吐水動作一次後,甲女將長者手中杯子取回放至拖盤中,甲女將水杯吸管拿到長者嘴邊,長者以吸管小口小口分次飲水;甲女接著端起碗並以反覆以湯匙舀起碗中糊狀物餵食長者。(播放時間:03:
58)乙男出聲:「她可能知道我們在拍她」,甲女回應:
「嗯,她知道啊,啊然後呢,你的感覺是怎樣」…乙男出聲:「...(模糊不清)」(播放時間:04:22)乙男出聲:「好,那等一下餵藥時再拍」。(檔案結束)(播放時間:00:00-00:47)長者以衛生紙擦拭嘴部,甲女拿過衛生紙後幫忙擦拭長者嘴部,再拿起放有吸管之水杯,並對長者手比「二」並口說:「二次哦」,再將吸管放至長者嘴邊,長者自行以吸管飲水後,作漱口動作,再將水吞下,甲女、長者再重覆前開給水、飲水、漱口動作。(播放時間:00:48-01:43)甲女再將拖盤內之藥丸放至長者嘴邊,長者張口,甲女將藥丸放入長者口中、再將放有吸管之水杯放至長者嘴邊,長者張口飲水、吞藥,甲女、長者二人接著重覆上開餵藥、給水、張口吞藥、以吸管飲水動作,至拖盤內塑膠湯匙內之數顆藥丸全數餵完後,甲女出聲:「要再喝哦!」,再將吸管放至長者嘴邊,長者接著喝水。(播放時間:01:44-04:00)乙男出聲:「那個、那個、什麼、類固醇給他吸一下!」,甲女幫忙長者擦拭嘴部後,接著拿取吸藥輔助器罩住長者口鼻,按壓藥瓶給藥,等待長者將霧狀藥劑吸入,待其吸入後又按壓藥瓶一次。(播放時間03:06)甲女移除吸藥輔助器,乙男出聲:「喝水」。甲女說:「那個水是漱口出來的,不是喝進去的…」,甲女接著將吸管移至長者嘴邊,長者以吸管喝水。乙男:「只要牙齒不要沾就好。」(播放時間03:27)甲女將拖盤拿走、再將長方型木板拿走,長者主動將地墊組移回腰部右側,再將地墊靠放於牆邊;乙男:「這次就很有力量耶!」,接著甲女取走長者胸前之毛巾。(播放時間:04:00-05:52)乙男出聲:「你沒有入鏡!」,甲女回以:「我幹麼入鏡?」甲女進入畫面,並頭靠近長者頭部,手比並出聲YA!然後對長者說:「我教你。」,再以手幫忙長者之右手比出YA的手勢,長者亦試圖模仿該手勢。(播放時間0432)乙男:「要不要教她做運動、舉手」,甲女即示範二手於身前平舉,雙掌相交疊,再放下之動作,長者接著模仿該動作;甲女再往身體兩側張開雙手,雙手再向前收合,再重覆張開、收合,長者跟著模仿;甲女示範雙手高舉並以口語解說:「舉高、這隻手拉這隻手、舉起來、要運動啦、沒辦法啦」;見長者動作不順,即以手牽引帶動長者之手,長者接著即模仿甲女動作,後甲女放下手,並對長者說:「有摸到嗎、有摸到嗎」,再對乙男說:「這樣就好了。」】,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461-463頁,本院卷四第148-152頁)。然本院審酌甲○○○是於103年12月12日將775-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並於同年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時間與甲○○○於103年10月13日至若瑟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之時間較為接近,若瑟醫院此次對甲○○○所為之鑑定結果,自較符合甲○○○將77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之精神狀態。而當時甲○○○既經若瑟醫院診斷其患有「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動脈硬化性癡呆症」等,被認定其當時應無為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自無從僅憑甲○○○於103年間接受大愛電視台及雲林縣家扶中心專訪時甲○○○尚能與社工交談;或追加原告丁○○在家指導甲○○○做復健,並帶甲○○○到若瑟醫院進行復健時,甲○○○皆能依照追加原告丁○○與復健師的指令做動作;或追加原告子○○於105年11月14日拍攝甲○○○之日常生活影片,甲○○○亦能依追加原告子○○及郭秋珠的指令作動作等等,即認甲○○○於103年12月12日將775-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及於103年12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有具備理解、辨識之能力。況甲○○○於大愛電視台播出之「青春進行曲」節目中雖能與社工員交談互動,能聽得懂追加原告丁○○及復健師的指令,配合做復健,及於105年間尚能自行吞嚥飯菜及顆粒的藥物,聽得懂郭秋珠的指令,並自行用毛巾擦拭眼睛及臉部等動作,均僅為日常生活中之行為,應屬前述之表示行為,尚難據以推論甲○○○有理解贈與及土地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能力。是以,上開錄影光碟均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又稱追加原告子○○於102年間曾為甲○○○向雲林縣政
府申請長期照顧服務,經雲林縣政府派員為甲○○○進行失能評估,之後函覆稱「個案歷經二次中風雖雙手可上舉但肌力不佳,雙下肢肌力與活動度不佳,平日活動侷限在床上無法自行翻身,現薦骨處有一壓瘡」,並無任何關於甲○○○患有失智之記載,且核定服務的項目亦未勾選「失智病老人日間照顧」之項目等語。惟查,雲林縣政府委派為甲○○○進行失能評估之人員並非具有精神醫學專業知識之專科醫師,其所記載甲○○○之上開狀況,僅能用以判斷甲○○○是否符合長期照顧服務之規定,並無法因此反推甲○○○當時並無失智情形,而認若瑟醫院之前述鑑定為不可採。⒌被告雖再辯稱由原證20即若瑟醫院護理紀錄單可知,在102
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日期間,護理師廖季柔、王慈徽等2人斯時均憑對甲○○○當時之狀態而記錄其具有意識能力得為語言治療-複雜、聽能瞭解訓練、口語訓練,且向護理師求助並表達自己有寒冷的感覺。且由上開護理紀錄單可知,在102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間,護理師王慈徽、黃怡真、梁書敏、林玉茹、蔡旻如、蔡秀霞、賴資賢等人,均憑對甲○○○之狀態而紀錄,當時甲○○○表達「自己有寒冷的感覺,及意識清楚、可以說話、精神可」,然若瑟醫院卻函覆鈞院甲○○○於102年9月30日至102年10月9日期間,呈現失語症,失去語言表達能力,長期臥床,並遽認當時應無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另蔡孟宏醫師於104年8月20日填寫之住院紀錄,當時甲○○○的意識能力是記載清楚,由此可證縱使甲○○○在104年間或有失語症之情形(假設語,被告否認),在104年度之意識能力亦為清楚,由此推知甲○○○在103年間病情較104年間為佳,當時之意識能力自應更為清楚,可見甲○○○於103年間將775-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時自具有意識能力等語。
惟查,甲○○○於103年12月12日將775-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及於同年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與甲○○○於103年10月13日至若瑟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之時間較為接近,故若瑟醫院於103年10月13日對甲○○○所為之鑑定結果,自較符合甲○○○將77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之精神狀態,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憑據甲○○○於102年10月間及104年8月間在若瑟醫院之住院紀錄,用以推論甲○○○於103年12月間應有為贈與之意思能力,已非可採。況被告所提出甲○○○於104年8月20日在若瑟醫院護理之家的住院紀錄記載甲○○○之「意識清楚」,該紀錄是記載「Conesciousn
ess:(GCS:E4M6V1)Clear」,其中GCS是Glasgow ComaScale的簡寫,意思是格拉斯哥昏迷量表,是各醫院之醫師及醫療人員和救護車之救護技術員用來統一描述病人清醒程度的標準,是由睜眼、語言和動作為綜合評估病人之清醒程度(見本院卷四第613頁)。準此,上開住院紀錄記載甲○○○於若瑟醫院護理之家住院時之意識清楚,僅能說明甲○○○當時的清醒程度為意識清楚,尚難據以證明甲○○○於103年12月間確具備將775-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能力。因此,上開書證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證人乙○○於110年12月16日行言詞辯論時雖到庭證稱:775-
1地號土地辦理贈與的過戶手續是我辦理的,是證人寅○○打電話跟我講說她姐姐家裡有要辦過戶的事情,想叫我幫她處理一下,她就帶我到李家去了解情形,103年11月26日在證人寅○○及證人己○○的見證下,填了一份委任同意書,那是要委託追加原告子○○去申請一份印鑑證明,我有問甲○○○本人她名下所有的775-1地號土地全部要贈與給被告嗎,如果有同意的話,就請她點個頭,她當下有點頭並說好。再經過幾天,追加原告丁○○拿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及印鑑章交給我幫他處理,103年12月1日開始進行辦理過戶手續,一直到103年12月24日正式送地政事務所收件,直到辦理結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乙○○甲○○○有講話嗎?證人乙○○回答:「她沒有講話,她好像不方便講話」,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問:「妳有無跟她解釋是什麼地方的土地,在哪裡,準備要過戶給誰,有跟她詳細說明嗎?」,證人乙○○回答:「有跟她講要贈與過戶給壬○○,她說好」,原告訴訟代理人又問:「妳是怎麼跟她說贈與?」,證人乙○○答稱:「贈與,因為沒有金錢的買賣就是贈與」(見本院卷二第48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乙○○就其問甲○○○是否要將775-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時,有時稱甲○○○有點頭並說好,有時稱甲○○○沒有講話,她好像不方便講話,所述情節已有不一。何況證人乙○○與甲○○○只有短暫之接觸,實無從自甲○○○點頭或說好之舉止,逕以判斷甲○○○當時是否理解贈與之意思為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甲○○○於103年10月13日即被診斷患有腦血栓症
合併腦梗塞、動脈硬化性癡呆症等,應已無法理解、辨識就775-1地號土地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內容,已欠缺意識能力,斯時甲○○○雖尚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然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者,應屬無效。從而,甲○○○於103年12月12日就775-1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103年12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
⒏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承前所述,甲○○○將775-1地號土地贈與給被告之贈與契約既不成立,則被告受領該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甲○○○於108年2月6日死亡,追加原告丁○○為甲○○○之配偶,原告及追加原告癸○○、子○○、辛○○、庚○○為甲○○○之子女,其等為甲○○○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及追加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77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甲○○○所有,即屬有理。
⒐又775-1地號土地部分本院既已對於原告先位之訴為全部勝
訴之判決,即無庸再審理備位之訴部分,亦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准駁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77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應將775-1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甲○○○所有,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青春進行曲00000000電器醫生」節目之導演兼攝影剪輯、製作人梁祥龍、梁明晄到院作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亦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