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林凱鴻
陳威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被 告 翼農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忠池被 告 楊秀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翼農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凱鴻新臺幣1,35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秀惠應給付原告林凱鴻新臺幣21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被告翼農貿易有限公司、被告楊秀惠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翼農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威誠新臺幣7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撤回及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翼農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楊秀惠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被告翼農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㈠被告翼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翼農公司)、被告蔡忠池及被告楊秀惠應給付原告林凱鴻新臺幣(下同)1,3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翼農公司及被告陳坤祥應給付原告林凱鴻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二項給付,其中一名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㈣被告翼農公司兼被告蔡忠池應給付原告陳威誠75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如獲勝訴判決,請求裁定准許原告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見本案卷第11至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翼農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凱鴻1,3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秀惠應給付原告林凱鴻2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翼農公司及被告陳坤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凱鴻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蔡忠池及被告陳坤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凱鴻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翼農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威誠75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如獲勝訴判決,請求裁定准許原告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見本案卷第259至261頁)。復於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第㈡項更正為:被告楊秀惠應給付原告林凱鴻2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楊秀惠給付清償之部分,被告翼農公司得免為給付(見本案卷第253頁)。
嗣原告於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翼農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凱鴻1,3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秀惠應給付原告林凱鴻2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被告翼農公司、被告楊秀惠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被告翼農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威誠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撤回對被告蔡忠池及被告陳坤祥之起訴部分(見本案卷第393至394頁)。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出於與被告翼農公司、楊秀惠間之同一件消費借貸、支票票款等事實,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請求金額之減少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翼農公司之負責人蔡忠池因與原告林凱鴻及陳威誠均為
雲林縣之同鄉舊識,且原告工作均與蔬菜種植與銷售等相關。蔡忠池於109年底,多次向原告表達被告翼農公司因高麗菜價格崩跌而經營困難,週轉不靈,請求支援以度過難關云云,而陸續向原告借款,並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翼農公司及被告楊秀惠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原告林凱鴻,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翼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原告陳威誠,做為還款之用,迄至110年3月底,被告翼農公司向原告林凱鴻借款總金額共1,358萬元,向原告陳威誠借款總金額亦達750萬元。嗣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上開借貸款項均屆期未獲清償。原告林凱鴻爰依民法第478條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翼農公司返還借款1,358萬元,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秀惠返還票款214萬元;另原告陳威誠依民法第478條及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翼農公司返還750萬元借款。
㈡並聲明:
⒈被告翼農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凱鴻1,3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楊秀惠應給付原告林凱鴻2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如被告翼農公司、被告楊秀惠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被告翼農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威誠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主張更正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全部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於本院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已為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全部認諾,且未附任何條件,本院自應本於其等認諾而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0年7月29日送達於被告二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翼農公司給付原告林凱鴻1,3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楊秀惠給付原告林凱鴻2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被告翼農公司與楊秀惠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暨請求被告翼農公司給付原告陳威誠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附表一:原告林凱鴻持有之支票明細表編號 支票號碼 帳號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付款銀行 1 FA0000000 00-0000000 110.03.18 楊秀惠 108萬元 崙背鄉農會 2 FA0000000 00-0000000 110.03.25 楊秀惠 106萬元 崙背鄉農會 3 YV0000000 03287-6 110.03.31 翼農公司 112萬元 合作金庫虎尾分行 4 YV0000000 03287-6 110.03.31 翼農公司 112萬元 合作金庫虎尾分行 5 YV0000000 03287-6 110.07.15 翼農公司 230萬元 合作金庫虎尾分行 6 YV0000000 03287-6 110.08.19 翼農公司 230萬元 合作金庫虎尾分行 7 YV0000000 03287-6 110.09.16 翼農公司 230萬元 合作金庫虎尾分行 8 YV0000000 03287-6 110.10.14 翼農公司 230萬元 合作金庫虎尾分行 共1,358萬元附表二:原告陳威誠持有之支票明細編號 支票號碼 帳號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付款銀行 1 YV0000000 03287-6 110.03.18 翼農公司 100萬元 合作金庫虎尾分行 2 YV0000000 03287-6 110.03.23 翼農公司 100萬元 合作金庫虎尾分行 3 YV0000000 03287-6 110.03.26 翼農公司 100萬元 合作金庫虎尾分行 4 YV0000000 03287-6 110.04.02 翼農公司 150萬元 合作金庫虎尾分行 5 YV0000000 03287-6 110.04.13 翼農公司 150萬元 合作金庫虎尾分行 6 YV0000000 03287-6 110.04.23 翼農公司 150萬元 合作金庫虎尾分行 共7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