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魏伶眞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被 告 蘇容右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0六建號建物、同段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0八建號建物、同段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一0建號建物、同段一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0七建號建物、同段一八地號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一0三)北地資字第0九八五一0號共同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仟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含證人旅費)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查,原告以伊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 建號建物、同段1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 建號建物、同段1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10 建號建物、同段1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7 建號建物、同段18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共同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伊對被告所負(包括過去)之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債務,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債權契約已消滅,且現無任何借款、票據或其他債務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由原告前揭所述事實觀之,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在行使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顯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自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緣民國103 年10月間訴外人(即伊父親)魏宗利因資金調
度之需乃邀同伊為保證人,向訴外人蘇瑞郎借用1,000 萬元,並由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即蘇瑞郎之子),且於同年11月4 日登記在案。
⒉108 年9 月18日蘇瑞郎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於同
年、月24日將該事實以存證信通知伊與魏宗利,且要求渠等須在該筆借款到期(即108 年10月31日)時,將款項返還予被告;魏宗利接獲上開通知後隨即發函予被告及蘇瑞郎表示:「其於104 年2 月至108 年10月間已陸續償還該筆欠款部分金額,共1,350,900 元,餘欠8,649,100 元將一次清償,並請被告提出帳戶以供匯還欠款」,經確認後,蘇瑞郎乃提供被告所開設在彰化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予渠等,魏宗利遂於同年10月30日將8,649,100 元存入被告上揭帳戶內。
⒊被告收到上開款項後,且於翌日(即108 年10月31日)下
午10時40分許以通訊軟件傳送:「錢已收到8,649,100 ,我預計今年12月31日回到台灣,到台北後馬上去做塗銷那2,000萬的設定」等訊息予伊,詎料被告迄仍未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⒋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伊及伊兄弟姊妹魏子發、魏子翔、魏伶霏等人於104 年2
月至108 年10月間,依被告之父蘇瑞郎之指示每月將23,700元款項匯至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蘇楊月娥所開設在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總計金額1,351,300 元(計算式:23,700× 55+23,900× 2 =1,351,300 ,其中有兩個月各多匯200 元),用以清償上開1,000 萬元欠款,加上108 年10月30日所匯之8,649,100 元,金額合計達10,000,400元,故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既已受等額清償,自應依約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⑵其次,證人(即被告之母)蘇楊月娥雖到庭證述:原告
渠等兄弟姊妹於104 年2 月至108 年10月間所匯至其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係為清償渠等父親魏宗利所積欠其之借款債務云云,但被告嗣後所提出64年至79年間之匯款單據,各筆款項之匯款人無一是蘇楊月娥,從而,蘇楊月娥雖證述因魏宗利積欠其款項,所以原告渠等兄弟姊妹才會陸續匯款至蘇楊月娥之存款帳戶內供為清償魏宗利積欠蘇楊月娥款項之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㈡陳述:
⒈魏宗利早年間因生意之故,即陸續向親友借過很多錢,而
證人蘇楊月娥所稱其與魏宗利間之債權債務,也有彰化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之匯款單據可證,又親屬間之借貸當初未必都留有單據,且鄉下人也不好意思催討,只能片面期待魏宗利或其子女多少還一些。詎原告將匯給其母親蘇楊月娥之1,350,900元款項,移花接木挪作為清償被告之上開1,000 萬元借款債權之用,實令伊至感莫名,是上開1,000 萬元欠款現仍有1,350,900元款項未償,從而,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
⒉108 年11月29日伊以台北台塑郵局第001536號存證信函告
知魏宗利,其所欠上開1,000 萬元借款,仍有1,350,900元未還,並請其於7 日內清償餘欠,否則即將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求償。
⒊原告並未證明其已清償1,350,900元,從而原告主張上開1,
000 萬元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竣,並請求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自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緣訴外人蘇瑞郎(即被告之父)前代償訴外人魏宗利(即原
告之父)所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原告乃於103 年10月31日應魏宗利之邀擔任保證人,共同承諾將蘇瑞郎代魏宗利所清償之1,000 萬元款項,於108 年10月31日前無息償還,雙方立有借款契約書為憑;原告並與魏宗利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紙,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且於103 年11月4 日辦竣登記在案。
㈡104 年2 月至108 年10月間,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弟
姊妹)魏子發、魏子翔、魏伶霏等人,陸續每月將23,700元款項匯至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蘇楊月娥所開設在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金額總計1,351,300 元(計算式:23,700×55+23,900× 2 =1,351,300 ,其中有兩個月各多匯200 元)。
㈢108 年9 月18日,蘇瑞郎將其對魏宗利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
,並將該事實以台北台塑郵局1272號存證信函通知魏宗利及原告,且要求魏宗利及原告於該債務到期(即108 年10月31日)時將款項返還被告。
㈣108 年10月25日,魏宗利以北港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回覆蘇
瑞郎及被告,略稱:「該筆1,000 萬元欠款,於104 年2 月至108 年10月間已陸續償還部分款項,金額共計1,350,900元,餘欠8,649,100 元將一次清償,並請被告提供匯款帳戶」。
㈤108 年10月30日,魏宗利將8,649,100 元存入被告開設在彰
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㈥108 年10月31日下午10時40分許,被告以通訊軟件傳送下列
訊息予原告:「錢已收到8,649,100 ,我預計今年12月31日回到台灣,到台北後馬上去做塗銷那2,000 萬的設定」。
㈦108 年11月29日,被告由台北台塑郵局寄交1536號存證信函
予魏宗利,略稱:「魏宗利前每月匯入蘇楊月娥在華泰銀行帳戶之款項,與本件借貸本金無關,不應任意扣款,故魏宗利所積欠之上開1,000 萬元款項,現仍有1,350,900 元未還,並請其於7 日內清償餘欠,否則即將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求償」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否清償完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扺押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其次,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6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經查:
⒈被告雖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並
以上開情詞為辯,且提出匯款單據影本11紙在卷(見卷內第219 -225 頁)為佐;另證人(即被告之母)蘇楊月娥雖亦到庭證述:「因魏宗利先前曾陸續向她借錢,金額共
400 多萬元,原告及其兄弟姊妹所匯給她的130 多萬元,是要清償魏宗利向她所借的款項。她並沒有要原告她們兄妹還錢,而是叫魏宗利還錢,後來她們自己匯錢過來」云云。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卷內第219 -225頁),其匯款人要為「蘇瑞郎」、「蘇面」、「何朗治」等人,而無一是【蘇楊月娥】。從而,蘇楊月娥所證述之上開情詞,難認為真,不足採信。參以魏宗利以無摺方式將8,649,100 元存入被告開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蘇瑞郎隨即以通訊軟件傳送下列訊息予原告:「錢已收到,『容右(註:指被告)』正在加拿大申請授權書,要2 -3 週才能寄回台灣,之後才能解除設定」等情可知,蘇瑞郎亦認同其前為魏宗利向金融機構所代償之1,000 萬元,魏宗利已全數清償完畢,方表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至灼。
⒉其次,觀諸103 年10月31日蘇瑞郎(甲方)、魏宗利(乙方)及兩造共同所立借款契約書(見卷內第17頁)內載:
「…茲因乙方…資金需要向甲方借得1,000 萬元,該款項至今尚未還清,今乙方同意甲要求將乙方之女兒魏伶眞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等5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共4 棟(建號106 、107 、108、110 ),所有權全部,提供作為給甲方抵押品,乙方及魏伶眞並開出商業本票1 張作為給甲方質押及保證票,但於到期還清時,甲方須退還給乙方並塗銷此抵押權,雙方約定乙方須於108 年10月31日前將該借款全部還清,借款期間利息無,如到期無法還清時,乙方及所有權人魏伶眞同意抵押品任憑甲方處置,絕無異議。…保證人:魏伶眞,登記名義人:蘇容右」等語可知,系爭抵押設定目的旨在擔保魏宗利所積欠蘇瑞郎之上揭1,000 萬元款項。苟若魏宗利前所積欠蘇瑞郎之上揭1,000 萬元款項未經全數清償完畢,則被告及蘇瑞郎何以會先後對原告表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見卷內第49-51頁)。職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所約定擔保之債務既已清償完畢,且由上
開借款契約書所載意旨及被告曾表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觀之,爾後將來系爭抵押權亦確定不再發生其所應擔保之債務。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而請求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