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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芯玲、張秀蓉、張秀如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惟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代位受領之數額,應非訴訟標的。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張芯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龍雲所留之遺產,經查得其遺產現存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斗六市海豐崙段朱丹灣小段165-10、165-17、165-20、166-3、166-9、166-28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844元等,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49,319元【計算式:(238×6,700+376×26,486+25×31,500+23×31,500+32×30,000+130×29,493+609×24,000)×1/3+2,844≒10,849,31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7,4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850元,尚短少102,630元(計算式:107,480-4,850=102,6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