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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龍禾榛 住雲林縣○○鄉○○村○○街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被 告 許擇寶訴訟代理人 許航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1年4月29日以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台資地字第3157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1年4月22日以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台資地字第029290號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如附表編號1至75所示之土地及編號76至82所示之建物(下或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㈡、有關預告登記部分:⒈系爭房地為原告向訴外人許擇龍所購買,因許擇龍欠原告新

台幣(下同)500萬元,雙方同意將系爭房地以1,500萬元作價由原告買受。除以前開欠款抵償外,因系爭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借款有設定抵押權,由原告承擔以抵償應付之價金1,000萬元,此有雙方於民國90年9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可稽。

⒉被告於91年4月26日持「預告登記同意書」就系爭房地向雲林

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下稱台西地政)申請預告登記,經台西地政以台資字第31570號受理,同年月29日登記完成,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原告,預告事項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即被告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下稱系爭預告登記)。惟原告未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給被告,也未同意被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原告剛開始也不知道有該系爭預告登記,有證人劉玉琳於109年5月22日臺西分局偵查隊之警詢筆錄可資佐證。原告也沒有將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交由被告辦理,是被告持偽造之預告登記同意書私自辦理,該預告登記應屬無效。

⒊且系爭預告登記係於91年4月26日所登記,其所保全之請求權

應自該期日起算。按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故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移轉請求權經15年(即106年4月26日)後已時效消滅,此預告登記之效力亦因預告登記欲保全之請求權消滅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㈢、有關抵押權部分: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判例參照)。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91年4月22日以台西地政台資地

字第029290號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並未曾交付1,0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1,0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則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並已影響被告之債權是否受清償,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因原告起訴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而無效。⒊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清償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著有明文)。

⒋本件糸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1年4月22日,抵押債權之請求權

時效自91年4月22日起算,以最長15年期間計算,於106年4月22日因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系爭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即於111年4月23日以前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且抵押權人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法定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

⒌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抵押權已逾時效而消滅」二主

張,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㈣、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否認有借名登記事實,系爭土地本來就是許擇龍的,後來在9

0年的時候才出售給原告,作華偉商務飯店使用,在這期間租給許擇龍的配偶劉玉琳,在去年的時候原告與劉玉琳協議,由劉玉琳將土地買回,當初在辦理過戶時是將印章交給劉玉琳,因為有抵押權跟系爭預告登記,所以無法辦理過戶。⒉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原告是向被告之兄

許擇龍所購買,系爭房地辦理買賣時,原告是與許擇龍接洽,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過戶等程序,原告從未與被告有過任何接洽協議,更遑論與被告間會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被告於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11年6 月20日開庭筆錄稱:「(問:所以是許擇龍跟被告【即龍禾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對。」,顯見被告亦自承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切結書(本院卷二第21頁)之形式及實

質上真正。切結書上之具切結書人「龍禾榛」三字並非原告所簽立;況且切結書上記載為「華偉商務飯店新建築借用本人名義登記」等文字,與被告無關,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⒋原告否認有提供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給被告辦理預告登記。

⑴原告於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11

年8月4日開庭時親自說明:「…許擇龍過世之後,都是由劉玉琳銜接後面的工作,比如說債務承擔、印鑑證明,印鑑證明是我交給劉玉琳小姐要辦債務承擔,並不是我親手交給許擇寶要辦預告登記。」。且劉玉琳於109年5月22日臺西分局偵查隊警詢筆錄陳述:「…實際上所有權還是我、許珠燕、許貴任、林昭明、許廖好枝五人所有(第2頁)」、「…只是在做預告登記的時候龍禾榛並不知情。」、「龍禾榛事前不知道。許擇寶做預告登記前並沒有經過龍禾榛同意。做預告登記的印章是我提供給許擇寶的」等語,依其所述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不包括被告,原告與被告間自不可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更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亦無預告登記之協議。

⑵另原告發現被告曾分別於110年11月1日及111年1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及撤回訴訟,而該二份存證信函之收件人「龍禾榛」字樣,與「預告登記同意書」上之「龍禾榛」文字筆跡相同,應均為被告所書寫,可見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為被告許擇寶所偽造。⑶關於不動產的所有權狀,原告是為了辦理債務承擔,將印鑑

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交給劉玉琳,並未交給被告;被告於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11年8月4日開庭時陳述:「…所有權狀也是在91年初劉玉琳親自交給我全部的所有權狀,由我保管到現在。」等語,故原告是直到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事件,才知道當時交給劉玉琳的不動產所有權狀現在為被告持有。且縱使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⒌系爭房地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華偉商務飯店使用,相關房屋稅

、水電等由華偉商務飯店繳納實屬合理,故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⒍綜上所述,原告於辦理債務承擔時已將印章及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原本交付給劉玉琳,而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同意人「龍禾榛」之字樣並非原告所簽立,且與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封面比對,應為被告所簽立,故原告就預告登記乙事實不知情,更不可能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⒉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90年11月27日間許擇龍逝世前因個人財務管理不善,將其名下屬於家族兄弟姐妹共有之華偉商務飯店部分土地與建物(土地25筆、建物4筆),於90年10月25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許擇龍逝世後,因家族所有兄弟姊妹與父母皆參與許擇龍財務借貸的連帶保證人或借款人,加上被告不願意背上華偉商務飯店土地與建物的鉅額銀行借貸,經與家族所有兄弟姊妹及父母協商,屬於家族兄弟姐妹共有之華偉商務飯店土地與建物剩餘部分寄名於訴外人許珠燕(土地35筆、建物1筆)、許貴任(土地11筆、建物1筆)、林昭明(土地4筆、建物1筆),於90年12月19日全部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全部華偉商務飯店之土地與建物(土地75筆、建物7筆,按即系爭房地)至今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由此對照起訴狀所述之所有權狀可證本案為假買賣真借名登記,並非如原告所言,土地全部購自許擇龍。且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與當時情況不符,並無履行第三條,應屬事後變造,而銀行利息均由華偉商務飯店在繳納。

㈡、因許擇龍逝世前把與被告共同投資且寄名於許擇龍名下土地,已賣出或者利用父母或兄弟姊妹為人頭借貸。因此,許擇龍逝世後,父母與眾兄弟姐妹5人召開家族會議,為了返還被告損失之權益,將許擇龍持有8/16華偉商務飯店股份之管理權全部轉由被告代管。

㈢、許擇龍遺孀劉玉琳(原名「劉玉英」,下稱劉玉琳)為許擇龍財務借貸的連帶保證人或借款人,故許擇龍逝世後負債大於資產,所以劉玉琳與其親生子許書華均拋棄繼承。因劉玉琳沒有謀生能力,其親生子許書華年幼,許擇龍前妻留下二子尚在學或尚未有獨立謀生能力;經父母懇求,將華偉商務飯店超過120間套房經營管理交付劉玉琳,讓劉玉琳得以栽培三子獨立成人,並且儘速償還華偉商務飯店土地與建物的銀行借貸。

㈣、因全部華偉商務飯店土地與建物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為保障家族全員權益,經父母與家族全員口頭授權,由本人代表提出預告登記,並且設定1,000萬元債權,避免被設定二胎借貸。該1,000萬元債權完全沒有借貸關係。系爭預告登記的設定是在原告知情且提供相關必要證件情況下完成。因劉玉琳為原告丈夫的親大姐,自劉玉琳嫁到許家且搬回雲林後,八十年代原告夫妻就全家投靠許擇龍生活,所以原告才願意被借名登記。而借名登記手續是由劉玉琳自行找代書辦理,手續辦理之規費及代書費用完全由華偉商務飯店支付。

㈤、同一件事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證1)與證2及證2-2之三份協議書,内容均不相同,並且與事實不符,由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與所有權狀可證明原告聲稱之買賣為假,借名登記為真。全部所有權狀影本可證本案土地共75筆與建物共7筆,分兩次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登記日期分別為:90年10月25日土地25筆與建物4筆(許擇龍生前)、90年12月17日土地50筆與建物3筆(許擇龍過世後),原告一再聲稱本案土地與建物全部購自許擇龍,顯非事實。

㈥、系爭抵押權設定是為防止原告二胎貸款,在原告未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前不應塗銷。預告登記依登記内容是針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無關;請求時效起算應依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所定,非自登記日起算。原告準備書狀㈡中所提之消滅時效起算日,應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請求日起算,並非訂契約日起算,所以被告認為時效並未完成。

㈦、依被告111年8月4日陳報狀所附原告90年9月切結書及證人劉玉琳109年5月22日於臺西分局偵查隊警詢筆錄所陳:「許擇龍是我丈夫。我先生許擇龍跟龍禾蓁(按應為『榛』,下同)沒有土地買賣關係,是我先生許擇龍將華偉商務飯店的土地及地上物借名登記給龍禾蓁,因此我小叔許擇寶在該筆土地做預告登記,以作為制衡,…」、「因為土地是我們的,而且龍禾蓁也清楚當初只是借名登記,所以就沒有支付過租金給龍禾蓁」等記載,原告清楚當時僅是借名登記,而有預告登記之合理動機,可證口頭借名登記之存在事實,證人劉玉琳本院111年6月7日所證述與事實相反,有故作偽證之嫌。

㈧、原告於110年9月17日與許書華簽訂協議書之内容『即給付原告400萬補償費,即將訟爭近億元房地全部轉讓予許書華』;然兩造私約卻由華偉商務飯店匯款,如非借名登記事實,毫無理由訂定此協議。又原告、劉玉琳、許書華均非華偉商務飯店股東,劉玉琳與許書華母子於許擇龍逝世後均選擇拋棄繼承其財產,而且兩造均知預告登記暨借名登記的存在事實;故劉玉琳與許書華母子無權處理系爭房地,亦無權與原告訂定任何與系爭房地相關之協議書。且如無原告同意與自願提供印鑑證明及相關必要文件,被告無法將系爭房地於91年4月29日完成預告登記之事實等語。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房地目前有系爭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

⒉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所擔保之借款1,000萬元。

⒊許擇龍是被告的哥哥、劉玉琳是許擇龍的配偶、原告是劉玉琳弟弟劉東豐的前配偶。

⒋系爭房地目前是華偉商務飯店所在,由劉玉琳在經營。

㈡、主要爭點:⒈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因借名登記或原告向許

擇龍購買所有權?⒉系爭預告登記是否經原告之同意而登記?如果是未經原告之同

意而登記,其法律上效力如何?⒊如果系爭預告登記合法有效,則其所要保障之借名登記所有

物返還登記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⒋系爭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原告請求塗銷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登記有系爭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三),足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係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持偽造之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辦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依兩造所提出證人即華偉商務飯店之經營人劉玉琳於109年5

月22日臺西分局偵查隊之警詢筆錄載稱:「(…而且龍禾蓁並不知該筆土地有做預告登記,是到92年10月期間要申請民營酒莊時調閱地籍謄本才發現有被做預告登記,當時龍禾蓁有詢問你是否要對許擇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妳跟龍禾蓁說不要,所以我就沒有提出告訴,你做何解釋?)…實情是因為我先生許擇龍將華偉商務飯店的土地及地上物借名登記給龍禾蓁,因此我小叔許擇寶又在…土地做預告登記,以作為制衡,所以雖然土地跟建物是登記在龍禾蓁名下,但實際上所有權還是我、許珠燕、許貴任、林昭明、許廖好枝等5人所有,只是在做預告登記的時候龍禾蓁並不知情。」、「(許擇寶將華偉商務飯店的土地做預告登記時,被害人龍禾蓁事前是否知情,是否同意?申辦預告登記的印章及相關文件是否為被告人龍禾蓁提供給許擇寶?)龍禾蓁事前不知道。許擇寶做預告登記前並沒有經過龍禾蓁同意。做預告登記的印章是我提供給許擇寶的。」等語明確,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9、80頁,原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473號偵查卷)。

⒉且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原告姓名「龍禾榛」之字樣,與被

告所提出切結書上原告姓名之字樣均不一致,有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切結書在卷可資比對(參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21、101頁),且原告均否認上開文件係由其作製作並簽名。而查:

⑴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上所載原告之姓名與住址等文字之字

體、筆畫等,以肉眼觀察均與該文件之其他文字之字字跡一致,應足認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

⑵然上開原告姓名之字體與筆畫,核與原告於本件委任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原告於雲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473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所附之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及附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134號偵查卷宗之原告於麥寮鄉農會之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簽名之字體與筆跡均有不同(參本院卷一第69頁及各該偵查節影卷所附文件),有上開文件在卷可資比對,且後者之簽名筆跡均可看出是出於同一人之手。因此,原告主張其未出具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給被告,其原不知有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是事後於92年10月間調閱地籍謄本才知上開情事等情,應足採信。

⑶且如被告所辯係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為確保

系爭房地免遭原告變賣移轉所有權,或向他人設定擔保借款,經原告同意並提供證明文件才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屬實,則二者應會在同一時間辦理才符常理。然系爭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之時間是分別在91年4月29日及同年月22日,並非在同一時間辦理登記,有上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可按(本院卷三),被告上開抗辯應難採信。

㈢、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乙情,雖據提出上開劉玉琳之警詢筆錄、切結書,與委任書、本院民事庭91年2月25日雲院祺民勇決第69號通知書、戶籍謄本、華偉商務飯店之土地與建物實際持份人表、土地租賃契約書、「友人及兄弟姊妹地明細表」、「許珠燕代償支」簿記、起訴狀、郵局存證信函、地籍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46-266頁)。然縱認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屬實,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欲在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為其他登記,仍需得出名人之同意,並提出登記所需之證明文件始得申請辦理,此乃為確保土地法所為登記之公信力所必然。系爭預告登記既係未徵得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之同意,且非由原告提出真正之證明文件所辦理,該登記即非適法,自不生登記之法律上效力。且該登記於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登記請求權人即被告應予塗銷,自屬有據。

㈣、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又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57條及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回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5年4月18日嘉執和92年綜所稅執專字第11705號執行命令函文附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134號卷可參,足信屬實。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且該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有理由。

㈤、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雖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然系爭抵押權連同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登記在主管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之登記簿上,而被告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則該登記仍有土地法登記之公信力存在,致兩造間是否有該抵押權債權之存在產生不明確之情,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因此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附表:(雲林縣麥寮鄉許厝寮段許厝寮小段)編號 標的 面積 備註 1 714地號 427㎡ 2 714-1地號 496㎡ 3 714-2地號 496㎡ 4 714-3地號 496㎡ 5 714-4地號 496㎡ 6 714-5地號 496㎡ 7 714-6地號 496㎡ 8 714-7地號 149㎡ 9 714-8地號 149㎡ 10 714-9地號 147㎡ 11 714-10地號 145㎡ 12 714-11地號 144㎡ 13 714-12地號 247㎡ 14 714-13地號 172㎡ 15 714-14地號 138㎡ 16 714-15地號 139㎡ 17 714-16地號 141㎡ 18 714-17地號 143㎡ 19 714-18地號 439㎡ 20 714-19地號 496㎡ 21 714-20地號 496㎡ 22 714-21地號 496㎡ 23 714-22地號 496㎡ 24 714-23地號 496㎡ 25 714-24地號 496㎡ 26 714-25地號 496㎡ 27 714-26地號 484㎡ 28 714-27地號 174㎡ 29 714-28地號 149㎡ 30 714-29地號 149㎡ 31 714-30地號 149㎡ 32 714-31地號 149㎡ 33 714-32地號 149㎡ 34 714-33地號 149㎡ 35 714-34地號 149㎡ 36 714-35地號 149㎡ 37 714-36地號 149㎡ 38 714-37地號 149㎡ 39 714-38地號 149㎡ 40 714-39地號 149㎡ 41 714-40地號 149㎡ 42 714-41地號 149㎡ 43 714-42地號 149㎡ 44 714-43地號 149㎡ 45 714-44地號 149㎡ 46 714-45地號 149㎡ 47 714-46地號 149㎡ 48 714-47地號 149㎡ 49 714-48地號 149㎡ 50 714-49地號 149㎡ 51 714-50地號 149㎡ 52 714-51地號 149㎡ 53 714-52地號 200㎡ 54 714-53地號 149㎡ 55 714-54地號 149㎡ 56 714-55地號 149㎡ 57 714-56地號 149㎡ 58 714-57地號 149㎡ 59 714-58地號 149㎡ 60 714-59地號 149㎡ 61 714-60地號 149㎡ 62 714-61地號 149㎡ 63 714-62地號 149㎡ 64 714-63地號 149㎡ 65 714-64地號 149㎡ 66 714-65地號 149㎡ 67 714-66地號 149㎡ 68 714-67地號 149㎡ 69 714-68地號 149㎡ 70 714-69地號 149㎡ 71 714-70地號 149㎡ 72 714-71地號 149㎡ 73 714-72地號 149㎡ 74 714-73地號 149㎡ 75 714-74地號 230㎡ 76 72建號 門牌號碼:麥寮鄉三盛村華偉街59巷23號(原三盛路58之51號) 77 73建號 門牌號碼:麥寮鄉三盛村華偉街59巷29號(原三盛路58之53號) 78 74建號 門牌號碼:麥寮鄉三盛村華偉街59巷37號(原三盛路58之55號) 79 75建號 門牌號碼:麥寮鄉三盛村華偉街59巷25號(原三盛路58之52號) 80 77建號 門牌號碼:麥寮鄉三盛村華偉街59巷21號(原三盛路58之50號) 81 78建號 門牌號碼:麥寮鄉三盛村華偉街59巷1號(原三盛路58之49號) 82 95建號 門牌號碼:麥寮鄉三盛村華偉街89號(原三盛路58之57號)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