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林瑞興訴訟代理人 林益誠 律師被 告 周正忠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
黃聖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四日所作分配表中次序十一被告所列之違約金債權額逾新台幣參拾捌萬零柒拾玖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告起訴本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99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製作分配表中次序所列被告之新台幣(下同)10,420,153元本金債權超過699 萬元部分不存在,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合計超過年利率16% 部分不存在」;嗣於111 年3 月4 日具狀(見卷內第311 頁)將其聲明變更為:「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399號執行事件,於110 年10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所列被告受分配之金額除本金債權660 萬元及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外,其餘受分配之項目及金額應予剔除」。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要屬擴張其訴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 項)。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39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 年9 月17日所作分配表,定於同年10月25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上開分配表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及金額,乃於同年10月14日提出異議聲明,並於同年、月22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案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並予敘明(註:上揭分配表於同年10月14日另有更正版本,並另訂於同年11月15日分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鈞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399號執行事件,於110 年10
月14日所作分配表中次序所列被告受分配之金額除本金債權660 萬元及按年利率1 % 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外,其餘受分配之項目及金額應予剔除。
㈡陳述:
⒈伊於107 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3日、108 年1 月30日依
序向被告借用500 萬元、90萬元、70萬元,合計660 萬元,伊並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000 ○0 ○000 ○0
地號土地設定存續期間自107 年10月24日至112 年10月22日止,最高限額1,6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伊對被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
⒉被告前持鈞院核發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2006號確定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雖系爭支付命令上記載:「伊須給付被告1,137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然伊實際僅向被告借得660 萬元,是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含本金及利息)與被告對伊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有所不符,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⒊鈞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399號執行事件於110 年10月14日
所作分配表中列載被告之違約金債權金額為6,936,445 元(計算式:5,105,875 +1,830,570 =6,936,445 ),其計算方式為「按本金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若換算為年利率則高達36.5% ,然關於違約金之計算用語顯屬約定遲延利息之延續,故計算上開違約金之利率與民法205 條規定有違,職是被告對伊之違約金債權顯屬過高。
⒋系爭支付命令內容並無違約金之記載,且被告自始至終均
未就違約金部分提出參與分配之聲明,詎鈞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399號執行事件竟於上開土地拍賣後將被告所陳報之違約金列入分配表作分配,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團體優先主義。
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訴。⒍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為避免爭議,被告所有出借款項均係匯入伊女兒林貞涵之郵局帳戶內,伊否認曾自被告處收受任何現金。
⑵被告所執伊出具之借款收據,有部分書據係將伊所借用
之款項預計利息灌入本金所填載,有部分係因伊地址書寫錯誤被告要求重新書寫之新收據,但被告未將伊誤載地址之舊據作廢,重複計列。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原告自107 年10月23日起即陸續向伊借款,至108 年10月
28日借款總金額1,137 萬元。借款明細如下,並有原告簽立收款證明及借用證可稽。
①107 年10月23日 借用金額:600 萬元。
②107 年11月23日 借用金額:100 萬元。
③108 年1 月30日 借用金額:100 萬元。
④108 年1 月30日 借用金額:100 萬元。
⑤108 年10月28日 借用金額:237 萬元。
其次,伊以經營當舖為業,依現今當舖業實務,業者將所貸款項以現金交付借用者實屬極正常之交易行為,且為借貸者所喜好,因此伊交付現鈔乃依照原告要求,且有原告書立之借用證可稽,詎原告卻臨訟反咬伊未交付款項云云,顯不可採。⒉伊同時為本案執行標的物(即土地)之抵押權人,且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違約金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是伊本自得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就此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要無理由。
⒊違約金性質為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給付之
賠償(民法第250 條參照),故違約金不受同法第205 條最高利息限定之限制,因之兩造在借貸契約中除利息外,另約定違約金並不違法,且非法院所得任意酌減。
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 條條文,自公布後
六個月施行,故系爭借款利率之計算亦應區分110 年7 月20日起利息超過16% 部分無效,110 年7 月19日前利息超過20% 部分無請求權。原告未區分修法前後時間差異,顯有不當。
⒌109 年4 月30日原告所提出之100 萬元,伊已依法抵充利
息及違約金後仍有不足,綜上本件分配表並無任何錯誤或不當之處。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其次,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又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2 項)。準此,因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故而債務人如認支付命令確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是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成立。故借用人出具之借據(或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或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雖系爭支付命令上記載:「伊須給付被告1,137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然伊實際僅向被告借得660 萬元,是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與被告對伊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有所不符,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令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伊之本金債權超過
660 萬元部分之執行力予以排除,並將鈞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399號執行事件,於110 年10月14日所作分配表中次序被告受分配之金額除本金債權660 萬元及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外,其餘受分配之項目及金額均予剔除云云,固據其提出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林貞涵之林內郵局存摺節影本、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資料、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變更契約書暨申請登記相關資料(以上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7-29、139 -205 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且提出原告出具之收款收據、借用證書(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99-1
09 頁)為證。經查:⒈原告分別於107 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3日、108 年1 月3
0日、同年10月28日曾因借貸而受領被告所交付之6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237 萬元款項等各情,有原告出具之簽名收據5 紙在卷(見卷內第99-107頁)可憑。
⒉其次,兩造於108 年10月28日就先前之金錢借貸事宜進行
結算後,原告所出具交由被告收執之借用證書(見卷內第
109 頁)其上亦載明:「債權額壹仟壹佰參拾柒萬元整,上列現款鄙人向台端借用如數領受完訖,確實無訛,約定下開條件,願遵守履行。清償期108 年11月20日為限。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自借款屆清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本金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等語明確。
⒊又原告為擔保其陸續向被告所借用之上開款項,先於107
年10月23日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000 ○0 ○000 ○0 地號土地共同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抵押權,嗣雙方於108 年1 月29日約定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由900 萬元變更為1,100 萬元,同年10月28日雙方又合意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由1,10
0 萬元變更為1,600 萬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變更契約書(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71-275 頁)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由上可知,原告係因逐次增貸才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逐漸調高甚明。
⒋綜上各情以觀,原告若未積欠被告上開金額(1,137 萬元
)款項,則原告何須出具上開借用證書、收據等文件予被告,並將其所有上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逐次提高擔保金額予被告資為擔保,是以原告出具之上開借用證書、收據等文件既已表明向被告借用1,137 萬元,則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之本件金錢借貸之事實,應屬為真;至原告上開所辯各情,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本金債權超過660 萬元及其所衍生利息、遲延利息部分之執行力應予排除,進而請求將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399號執行事件於110 年10月14日所作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之本金債權額超出660 萬元及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均予以剔除,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其次,所謂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3 項
規定比照觀之,乃法律所擬制金錢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金錢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又違約金可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同法第250 條規定參照),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約定於債務人遲延給付應支付違約金時,乃視為相當於依同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損害所預定之金額,故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包含遲延利息);至於後者目的在強化債務人還款意願,故在債務人遲延履行金錢債務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同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從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另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同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簽立之借用證書(見卷內第109 頁)其上載明
:「‧‧‧遲延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自借款屆清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本金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等語可知,原告同意若其遲延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時,除願支付被告遲延利息作為賠償外,另同意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此外,參諸被告向原告為本件請求時,除請求原告應支付遲延利息外,尚請求被告須支付其違約金等情。足徵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⒉另兩造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本金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該違
約金係於遲延利息外,另為約定,應屬懲罰性質,雖得與遲延利息一併請求,惟該約定之違約金,經換算相當於週年利率36.5% ,於現今低利率時代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爰斟酌原告應屬經濟弱勢始向被告借貸,且原告前已其將名下上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其對被告所負前揭債務,參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399號執行事件執行分配結果,被告對原告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含遲延利息)等債權均可全數獲分配,並考量本件違約金純屬未遵期履行而應受罰之性質,且原告已陷被強制執行之窘境,當無再承受高額違約罰款之力,再衡酌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等情,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依年利率2%計算始符公允。又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399號執行事件,於
110 年10月14日所作分配表中被告之違約金債權額之計算期間為108 年11月21日至110 年9 月1 日止,共651 日,據此計算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額共為380,079 元【計算式:11,370,000×2%×161/365+10,420,153×2%×490/365≒380,079 】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將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399號執行事件,於110 年10月14日所作分配表中被告之違約金債權額酌減為上開金額。
㈢總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將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39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 年10月14日所作分配表中次序11被告之違約金債權額逾380,079 元部分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