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生達原 告 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培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被 告 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芳昇訴訟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被 告 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絲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複代理人 汪自強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連彬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3,394,23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5,46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0、原告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131,41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394,237元,為原告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5,15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5,466元,為原告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於民國(下
同)108年6、7月間向原告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弘公司)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00號B棟,當作倉庫(下稱受災建物),用以堆置加工紙等原物料。
㈡嗣原告年弘公司於108年11月間委託被告晶元綠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晶元公司)在受災建物屋頂進行太陽能發電板架設工程,被告晶元公司並於108年11月1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乙方(應為"甲方"之誤載)於施作甲方(應為"乙方"之誤載)廠房太陽能工程期間,若因甲方(即被告晶元公司,下同)施工人員造成承租乙方(即原告年弘公司,下同)廠房之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財物損害,概與乙方無關。若造成承租乙方廠房之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財物損失,屋頂踩踏造成漏水,或施工造成碰撞、毀損、引起火災及因施工不慎造成之損失,甲方需無條件賠償承租乙方廠房之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財物損失,並放棄法律追訴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施工期限:2020年1月10日。」。
㈢嗣被告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勖公司)所有址設雲
林縣○○市○○路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建物)約於108年11月25日10時4分許(報案時間)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80條規定留設適當之法定防火隔間,且系爭建物屋頂及內部建材亦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84條之1及第110條之1第1項規定防火構造、防火時效,故被告芳勖公司系爭建物設置及保管有欠缺,造成系爭火災發生時火勢迅速蔓延,不及防救而延燒及於毗鄰之受災建物,致受災建物受有損害並經原告年弘公司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46,642元,惟已獲保險理賠309,401元,因此尚餘837,241元。㈣又原告宏福公司共於受災建物內分A、B、C、D、E五區放置
食品用加工紙卷(起訴狀附圖1),其中A區的全部紙卷及B區的部分紙卷共525只因最接近起火處,在系爭火災發生時,消防隊為救火將上述紙卷全數噴濕,因受水淹而全數毀損;另置於C區的全部紙卷及B區的部分紙卷共1,242只,雖未遭直接浸濕,但仍受系爭火災濃煙煙燻毀損,A、B、C三區紙卷綜計損失29,624,239元,惟此部分損失僅獲保險理賠1,856,248元,原告宏福公司仍有27,767,991元之損害尚未填補。
㈤另原告宏福公司至於D、E二區之紙卷雖未直接受消防水淹
及火災濃煙毀損,但因被告晶元公司於受災建物屋頂施工時,未按施工進度封蓋鐵皮屋頂,致系爭火災發生後,受災建物亦遭消防局封鎖現場數周,嗣於封鎖期間天降大雨,將置於D、E二區的全部紙卷共299只全數淋濕,遭受水淹毀損,共損失6,496,870元。
㈥請求權基礎:
⒈原告年弘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第191條規定(請擇一判決),請求被告芳勖公司賠償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837,241元。
⒉原告宏福公司就受災建物A、B、C區遭直接水淹及煙燻毀
損之紙卷部分,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等規定(請擇一判決),請求被告芳勖公司賠償損害共計27,767,991元。
⒊原告宏福公司就受災建物D、E區遭水淹毀損之紙卷部分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等規定(請擇一判決)向被告芳勖公司求償;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向被告晶元公司求償,又因被告等人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宏福公司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芳勖公司、晶元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共計6,496,870元。
㈦請求理由:
⒈原告宏福公司、年弘公司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芳勖公司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工作物所有人的責任係採中間責任。蓋本條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為基礎,至於該欠缺是否因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並非所問。亦非以工作物所有人對於直接加害於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過失為責任原因。故工作物所有人僅得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責。
⑶又上開所謂土地上工作物包括土地上依人工作成之設
施,建築物不過為其例示,其他如煤氣槽、儲水槽、電線等均是。至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電梯、風扇、燈飾、門窗、樓梯等,為建築物之從物或成分,其所有人仍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責,是被害人苟能證明其權利受損係因工作物所致,即可請求賠償。原告年弘公司所有之受災建物係因系爭火災而燒燬,又原告宏福公司因向原告年弘公司承租受災建物堆放食品用紙卷,其堆置紙卷亦多因系爭火災煙燻及後續水淹致受損害不勘使用,乃原告二公司之損害與系爭火災間有因果關係,並無疑問。
⑷而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雖經鑑定起火原因不明
,然系爭火災係發生於被告芳勖公司上開所有之建物內,且關於起火處之內部空間及設備配置,經雲林縣消防局調查後,經該局以109年1月19日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起火處為「本案雲林縣○○市○○路000號(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以該址倉庫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附近為最先起火燃燒處」,且因起火處附近嚴重燒損,災後現場勘察僅知附近配置有室內配線、該址北側宿舍區地板發現菸蒂有隨意丟棄之情形、該址宿舍內部均採可燃木質隔間等語,復足認系爭火災起火處附近確配置有電線等工作物,且室內採可燃之木質隔間,加上北側宿舍地板發現菸蒂,衡以火災並非橫空即可發生,必有起火源之存在,而起火點既在被告芳勖公司上開所有屋內,且鄰近設置有電線等工作物,自堪信起火原因係與被告芳勖公司上開所有工作物有關。而系爭火災引致起火點現場物品全燬,災後蒐證困難,原告二公司僅是無端受波及之受災戶,更對於起火點現場無實質掌控力,其更不可能預先進入現場蒐證,反之,被告芳勖公司是所有人,有權設置現場,復有對現場各項物品、設備有保管、保護之義務,其相較原告二公司更具有回復現場原狀之義務,則衡諸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所揭示之公平法理,自應認原告二公司已證明其權利受損係因被告芳勖公司上開所有工作物所致。
⑸原告二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芳
勖公司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可採信。
⑹因此原告年弘公司所有之受災建物受有之維修費用損
害837,241元。及原告宏福公司放置於受災建物內之紙卷,因系爭火災遭受煙燻及水淹毀損造成之損害34,264,861元【計算式:27,767,991(A、B、C區煙燻水淹損害部分)+6,496,870(D、E區水淹部分)=34,264,861(元),共計35,102,102元】,被告芳勖公司均應賠償。
⒉原告宏福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晶元公司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次按「乙方(應為"甲方"之誤載)於施作甲方(應為"乙
方"之誤載)廠房太陽能工程期間,若因甲方施工人員造成承租乙方廠房之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財物損害,概與乙方無關。若造成承租乙方廠房之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財物損失,屋頂踩踏造成漏水,或施工造成碰撞、毀損、引起火災及因施工不慎造成之損失,甲方需無條件賠償承租乙方廠房之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財物損失,並放棄法律追訴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被告晶元公司108年11月11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1條定有明文。
⑶本件,被告晶元公司於受災建物屋頂施工時,未按施
工進度封蓋鐵皮屋頂,致系爭火災發生後,受災建物亦遭消防局封鎖現場數周,嗣於封鎖期間天降大雨,將置於D、E二區的全部紙卷共299只全數淋濕,遭受水淹毀損,共損失6,496,870元,核被告晶元公司對上情有過失且可歸責,原告宏福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晶元公司就水淹受損的299紙卷所損失之6,496,870元賠償損害。
⒊被告二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宏福公司6,496,870元(水淹紙卷損失部分):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宏福公司水淹紙卷損失部分,係肇因於被告
晶元公司未按施工進度封蓋鐵皮屋頂,嗣被告芳勖公司不慎釀系爭火災,致受災建物亦遭消防局封鎖現場數周,又於封鎖期間天降大雨,將置於D、E二區的全部紙卷共299只全數淋濕所致,故屬被告二公司共同侵權行為,應依前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並聲明:
⒈被告芳勖公司、晶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6,496,870元。
⒉被告芳勖公司應給付原告宏福公司27,767,991元。
⒊被告芳勖公司應給付原告年弘公司837,241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㈨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紙卷以每公斤34元計算其單價,並無疑義: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宏福公司因系爭火災造成存放於其倉庫內之
紙卷有水溼及煙燻不等之損害無疑,被告等人固就紙卷之價格爭執在案。
⑶本件,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函覆
鈞院載明:「(問:公證結案報告附件3之理算明細表中,就放置系爭受災廠房A、B、C區之紙卷,其單價以每公斤33.32元計算之合理理由為何?)本公司係取得紙卷貨主『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給宏福淋膜公司的報價單之單價34元/KG中包含了利潤2%在內,因此需扣除,扣除後單價為[34-(1-2%)]=33.32。」並附上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報價單一紙供參。此與原告宏福公司所主張之34元所差無幾。
⑷又福爾摩莎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稱:「(被告晶元公
司訴訟代理人侯律師問:金額29,624,239元,此金額如何計算出?)進口紙以一噸約9百多元美金左右,我放在原告宏福公司最少有三至五千噸。這些以噸數來算金額。」等語,以福爾摩莎公司報價單出具日期108年10月1日之新臺幣對美元匯率為31.045計算,1公噸的紙為29,492.75元【計算式:31.045×950=29,492.75。】,即約每公斤29.49元【計算式:29,492.75/1000=29.49(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此與上述南山公證公司所附之福爾摩莎公司報價單所列之每公斤34元相去不遠,因此系爭紙卷每公斤單價至少約於30元左右。
⑸因此原告宏福公司以每公斤34元計算系爭紙卷之價值,並無疑義。
⒉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芳勖公司
。被告芳勖公司之系爭失火建物使用之建材是否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84條之1及第1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防火構造、防火時效?⑴無論起火原因為何,被告芳勖公司對快速延燒釀成系爭火災事故有疏失:
①系爭建物未保留防火間隔,被告芳勖公司對火勢延燒到原告年弘公司所有之受災建物有疏失:
甲、按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3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6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屋頂面積在10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3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前項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6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及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12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得不受本編第84條之1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限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定有明文。意即以屬於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鐵皮屋的系爭建物來說,其應自基地境界地退縮1.5公尺,倘其外牆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則可退縮1.5公尺至3公尺,倘連半小時的防火時效都沒有,則應退縮3公尺。
乙、而被告芳勖公司因系爭火災與訴外人吉晟鋼鐵有限公司於鈞院所提出之109年訴字第700號(下稱另案)訴訟中,證人盧守謙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逸夫律師問:被告公司面臨原告公司的部分是否有防火設備?)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逸夫律師問:被告公司有退縮1.5公尺或3公尺?)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逸夫律師問:所以確實是不符合建築法規?)是。」等語。
丙、因此,確實是因為被告芳勖公司未使用防火設備,且未自基地境界線退縮達法定消防間隔3公尺,造成火勢延燒至原告宏福公司所承租之年弘公司處,因此被告芳勖公司對火勢延燒確有疏失。
②系爭建物內部建築結構為木造,造成火勢延燒異常快速:
甲、證人盧守謙於另案證稱:「(法官問:對證人郭正雍證稱:「...」等語(本院卷第21、22頁),有何意見?)㈠無法確定起火處是在二樓,現場既然一樓有混凝土就應該要挖掘採集。
㈡火勢異常快速是我有調閱現場火災當時的影片,看影片認為是燒得蠻快的。火勢異常快速的原因很多,外力縱火是其中一個因素,還有現場有易燃物,建築結構是木造、風勢大小等,㈢施工也有可能造成火災,但當時我不知道現場有人在施工,另施工人員有可能因為視線沒有看到火災發生,而且還要看施工人員有無抽菸行為。㈣因為有開口,而且是在投擲的有效範圍。」、「(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逸夫律師問:剛剛有提到建築物如果是木頭構造的話,可能造成火勢異常加速?)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逸夫律師問:所以無論起火的原因是什麼?只要是木板構造,火勢就會異常快速?)有可能。」等語。又另案證人消防局的郭正雍亦證稱:「(法官問:【提示吳鳳科技大學鑑定報告第287頁最後一段】)依該鑑定報告認為基於四個原因無法排除本件是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該四個原因是否有理由?)...第二火勢異常快速是因為裡面都是易燃物。因為他們的隔間都是木板,火勢異常快速的定義,當時我們到現場都已經整個燒起來了,當時鐵皮屋還沒有塌陷,可以很明確的看到是從南側那邊燒起來的,從消防署鑑定報告編號44的照片,很接近我剛到達3、4分鐘的時候造成的,有火光的地方就是南側宿舍,到底是不是火勢異常快速,我們無法判斷,也不知道吳鳳科技大學的判斷是從哪裡來的。…」,從上述兩專家的證言都可以得知,本件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之所以異常快速,係因系爭建物內部採用木造隔間無法防火,才導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
乙、再者,被告芳勖公司副總張萬全在消防局訪談時,亦自承起火處的二樓南側宿舍區是原本建築物買來就有木板隔間,且被告芳勖公司負責人丙○○自承自購買來均沒有去變動結構,益證上情。
丙、因此無論起火原因為何,被告芳勖公司所有的系爭建物內部結構均為易燃的木板隔間,對快速延燒釀成系爭火災事故確有疏失。
⒊受災建物內A、B區的部分紙卷是否有共525只?且於消防
隊救火時將該等紙卷全數噴濕,而全部毀損?系爭受災建物內C區全部紙卷及B區部分紙卷是否有共1,242只?且遭火災濃煙煙燻全部毀損?⑴系爭火災發生後,南山公證公司之黃鈺銓協理隨即於1
08年11月28日(即系爭火災發生後第3日)至原告宏福公司存放紙卷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之系爭倉庫清點受損紙卷並拍攝現場照片,訴外人黃鈺銓當日即將存放於系爭倉庫A、B、C、D、E區的全數紙卷均清點出來,且現場手寫計算手稿一份,經原告宏福公司人員拍照留底,然而108年11月均未下雨,因此在清點即拍攝倉庫現場時,D、E區的紙卷尚屬完好,因此南山公證公司所提供之結案報告中D、E區的紙卷才會是完好的,但到了108年12月4至6日,斗六降下連日大雨,D、E區的紙卷才遭雨水淹毀。
⑵至於A、B、C區所放置之紙卷,經南山公證公司清點後
,其數量及重量共計有南山公證結案報告附件3.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第4頁可參,即:損害 坐落 紙卷數量 重量(公斤) 消防水濕 A區 218顆 206,664 B區 66顆 84,150 煙燻 B區 556顆 493,201 C區 686顆 720,856⑶另南山公證公司針對鈞院函詢亦肯認上情。
⑷因此A、B、C區受損紙卷之數量及重量經南山公證公司
清點後並無爭議,且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及南山公證公司經多方調查後亦認定受損紙卷之市價約為每公斤33.32元,與原告宏福公司賠償福爾摩莎公司之每公斤34元差異不大,原告宏福公司索賠金額與新光保險公司理算金額之所有落差,其差異如下:賠償比例 消防水濕 煙燻 原告宏福公司 71% 56% 新光保險公司 65% 10%
⑸惟原告宏福公司是以實際賠償福爾摩莎公司之金額向
新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實際上食品用紙卷倘經煙燻就全部不得製作為食品用紙容器,只能作廢,其賸餘價值遠低於50%,新光保險公司僅以10%理算實屬低估。⑹而福爾摩莎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請提示公證報告書四索賠和解書第三頁,這是由貴公司提供的貨物損失檢查(測)報告書?)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裡面的第三點有提到禁止吸付任何異味及嚴禁受潮,如果有的話,那些紙張通常無法使用,這樣有辦法做其他的使用嗎?)只能當廢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廢紙的價格與原來能用的價格差多少?)大概剩了十分之一。」等語由此可知系爭紙卷為食品用紙,無論是經水淹毀損或煙燻受汙染,均無法回歸原來的食品用途,只能作為廢紙,其價值更僅剩原價的十分之一。⑺退萬步言,縱按新光保險公司之理算比例(假設語非自
認),原告宏福公司A、B、C區受損紙卷之實際損失額亦高達10,341,840元,僅是因出險時保險標的之價值(50,142,301元)超出保額(10,000,000元),所以保險理算才按低保比例計算賠償額,從而新光保險公司僅理賠原告宏福公司不到5分之1的損失【計算式:10,341,840元*10,000,000元/50,142,301元=2,062,498元】,且嗣後新光保險公司更扣除10%的被保險人自付額,原告宏福公司所獲的理賠才只有1,856,248元【計算式:2,062,498元×0.9=1,856,248元】。
⑻而D、E區所放置之紙卷,除南山公證公司清點外,原
告宏福公司內部亦保留庫存清單,經核對兩者大致相符:D區紙卷數量 E區紙卷數量 南山公證公司清點 168 161 原告宏福公司清單 143(-25) 156(-5)⑼證人乙○○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逸夫律師:
在108年11月28日時是不是有保險公司的人去事發現場做勘驗?)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逸夫律師:那時你在場?)我在場。」、「(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逸夫律師:當時保險公司的人是否有計算廠房的A、B、C、D、E區的堆置紙卷的數量?)有。而且紙卷編號也有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逸夫律師:當時去看的人員是否有手寫抄起來?)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逸夫律師:提示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你有看過那張紙?)有印象。公證人那邊保險公司也有另外一份抄編號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逸夫律師:這份裡面有把所有A區到E區的紙卷都有做計算?)有。這些都是計算壞掉的紙卷。」、「(被告晶元公司訴訟代理人連彬翰律師:你剛表示公證書結案報告手寫抄錄的都是壞掉的,你確定D、E區也是壞掉的紙卷嗎?)當時是原告宏福公司跟公證人說這個有問題,他們就記下來,是否有壞掉我無法判斷。」等語,可以證實南山公證公司黃鈺銓確實於108年11月28日至系爭廠房清點其內A、B、C、D、E區所放置的全部紙卷,並手寫書立如原證5之清單,證實D區確實存放108只紙卷、E區確實存放161只紙卷。
⑽而根據原告宏福公司內部庫存清單記載,D區143只紙
卷合計重量174,602公斤、E區156只紙卷合計重量143,872公斤,二區存放紙卷合計318,474公斤,而原告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公司合意以市價每公斤34元的60%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故原告宏福公司共賠償福爾摩莎公司6,496,870元【計算式:318,474公斤×34×0.6=6,496,870元】。
⒋本件遭毀損之A、B、C、D、E區紙卷於火災事故發生時固
非原告宏福公司所有,惟原告宏福公司於賠償紙卷所有人即訴外人福爾摩莎公司時,福爾摩莎公司已將紙卷遭毀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宏福公司,故原告宏福公司得於賠償福爾摩莎公司的範圍內對被告等二人請求損害賠償:
⑴本件原告宏福公司因為福爾摩莎公司代加工之系爭紙
卷,而承租倉庫存放系爭紙卷,而系爭紙卷係製造食品用紙容器之原料,縱使僅部分遭煙燻及水湮汙染,全部均無法製造食品用紙容器,從而系爭火災發生後,大量紙卷原料均遭汙染而無法使用,致原告宏福公司因原料短缺而停工,連帶影響福爾摩莎公司原料、貨物供應吃緊,為儘速恢復生產運作,原告宏福公司始不得不先賠償福爾摩莎公司之損失,並受讓福爾摩莎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再後續追償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公司成立和解時即自福爾摩莎公司處受讓系爭紙卷之損害賠償債權,因而得向被告等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另福爾摩莎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稱:「(被告芳勖公司訴訟代理人丁律師問:原證9中段第1點,是否知道為何這樣記載?)原告宏福公司本身也是跟對方承租倉庫,變成我的損失他也要跟發生火災的公司求償,所以我的債權轉給他,讓他去求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貴公司與原告宏福公司簽立第一次和解書後,那些受損的紙由誰處理?)原告宏福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簽立和解書後,受損的紙的所有權就移歸原告宏福公司?)是。」等語,益證實上情。
⑵退步言之,縱使福爾摩莎公司未將系爭紙卷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宏福公司(假設語非自認),原告宏福公司亦屬第三人為被告等債務人對債權人訴外人福爾摩莎公司為清償,原告宏福公司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福爾摩莎公司之權利:
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
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訴外人福爾摩莎公司對被告等二公司之侵權行
為債權已由原告宏福公司替被告等二公司清償完畢。而原告宏福公司代償對福爾摩莎公司有利,對被告等二公司無大害,足見其應為民法第312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原告宏福公司已為被告等二公司清償福爾摩莎公司對被告等二公司之侵權行為債權,則原告宏福公司於清償之限度內當可承受福爾摩莎公司之債權。⒌本件原告宏福公司請求被告等二公司就D、E區損害範圍連帶賠償有理由:
⑴原告宏福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切
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晶元公司賠償損害,為有理由: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②次按「乙方(應為"甲方"之誤載)於施作甲方(應為"
乙方"之誤載)廠房太陽能工程期間,若因甲方施工人員造成承租乙方廠房之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財物損害,概與乙方無關。若造成承租乙方廠房之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財物損失,屋頂踩踏造成漏水,或施工造成碰撞、毀損、引起火災及因施工不慎造成之損失,甲方需無條件賠償承租乙方廠房之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財物損失,並放棄法律追訴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被告晶元公司108年11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第1條訂有明文。
③本件原告宏福公司向原告年弘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內D
、E區的紙卷確實是因為被告晶元公司施工後未即時封蓋並施作防水工程,嗣因天降大雨,雨水從施工開口處滴落,始遭水淹毀損:
甲、證人乙○○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逸夫律師:火災之後,就你的印象,是否過了幾天有下雨?)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逸夫律師:下雨之後,是否又有紙卷因下雨漏水而有水淹的狀況?)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逸夫律師:就你了解,此狀況為何?)水會滴下來,蔓延開會淹到第一層。」、「(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逸夫律師:你知道此狀況是發生在哪一區?)B、C、D、E區都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逸夫律師:所以是因為屋頂漏水造成水淹起來?)對。
」、「(被告晶元公司訴訟代理人連彬翰律師:你剛才表示水滴下來蔓延到第一層,你說的水滴下來是否可以確定是被告晶元公司施工問題?還是火燒所以產生漏水?)B、C、D、E區內側可以確定是水滴下來造成的損壞,當時候有去看滴水的位置,然後下包廠商也有在現場做帆布蓋設的動作。」、「(被告晶元公司訴訟代理人連彬翰律師:D、E區的紙卷究竟是水淹造成的損害?還是水滴到造成的損害?還是都有?)都有。」等語,證實D、E區的紙卷確實是因為被告晶元公司施工後未即時封蓋並施作防水工程,嗣因天降大雨,雨水從施工開口處滴落,始遭水淹毀損。
乙、證人乙○○復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逸夫律師:當天是108年11月25日,當天被告晶元公司有無施工?)當天有施工,但不是在起火那邊。」、「(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逸夫律師:當時切口,但尚未封蓋的話是否會造成屋頂漏水?)沒有封起來會漏水。」、「(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逸夫律師:在火災發生之前,當天他們只做到切口,有做到封蓋及防水嗎?)火災前的作業基本上都有,但火災之後他們那時候就沒有做一個很完整的封蓋動作,因為要保留現場。」等語,證實被告晶元公司在108年11月25日失火當天確實有施工,且因火災發生,並未作完整的封蓋防水工作即退出施作標的。
丙、再者,證人乙○○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逸夫律師:切割完要封蓋這件事,以你在旁邊看,都是切割完馬上封蓋?還是一次切割很多地方,累積起來再一起封蓋?)不一定,有時候切割完馬上蓋,有時候累積二、三個開口再封蓋。但大部分都是切割完馬上封蓋。」、「(被告晶元公司訴訟代理人連彬翰律師:
你剛表示切蓋後有些馬上封蓋,有些過一段時間封蓋,你說累積二、三個開口後是指同一天?還是好幾天?)同一天,大概幾十分鐘而已。」、「(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逸夫律師:
此工程施工是不是切口以後,馬上當天就要封蓋?)是。」等語,足證本工程因系爭廠房內存放的紙卷極怕水火,所以施工上均嚴格要求若有切口,一定要最晚在當天完成封蓋及防水工程。
丁、而108年11月25日當天,雖因火災發生,致被告晶元公司不及完成封蓋及防水工程,即退出施作標的,而留下切口,而斗六地區是到了108年12月5、6日才下大雨,雲林縣消防局早在108年12月2日,即完成調查鑑定解除封鎖,惟被告晶元公司卻到了108年12月9日才進場繼續施作,倘被告晶元公司於解封後立即進場施工完成封蓋防水工程,D、E區廠房決不會發生漏水情況,其內存放的紙卷也不至於遭雨水毀損。因此被告晶元公司違反有切口即應立即封蓋的義務,而有過失。
④故被告晶元公司於受災建物屋頂施工時,未按施工
進度封蓋鐵皮屋頂,致系爭火災發生後,受災建物亦遭消防局封鎖現場數周,嗣於封鎖期間天降大雨,將置於D、E二區的全部紙卷共299只全數淋濕,遭受水淹毀損,共損失6,496,870元,核被告晶元公司對上情有過失且可歸責,原告宏福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晶元公司就水淹受損的299只紙卷所損失之6,496,870元賠償損害。
⑵系爭火災亦造成受災建物屋頂有大型開口,天雨時雨
水亦從該火災開口灌入受災建物,被告芳勖公司對於
D、E區紙卷毀損亦有過失:①證人乙○○證稱:「(被告芳勖公司訴訟代理人丁嘉玲
律師:證人剛才說工程切口的地方有漏水,是否是剛才證人表示B、C、D、E區確實有滴水的位置?)是。但基本上地上比較大的積水應該是火災造成的影響比較大。」、「(被告芳勖公司訴訟代理人丁嘉玲律師:證人剛才說地上的積水應該是火災造成的因素比較大,這個是證人自己的推論?還是有何判斷依據?)切口的水都是滴的,會積水代表要很大量的水造成,火災開口其實是比較大的,進來的水量也比較多,因此容易造成積水。」等語。
②證實系爭火災亦造成受災建物屋頂有大型開口,天
雨時雨水亦從該火災開口灌入受災建物,被告芳勖公司對於D、E區紙卷毀損亦有過失。
⑶被告等二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宏福公司6,496,870元(水淹紙卷損失部分):
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宏福公司水淹紙卷損失部分,係肇因於被
告晶元公司未按施工進度封蓋鐵皮屋頂,嗣被告芳勖公司不慎釀系爭火災,致受災建物亦遭消防局封鎖現場數周,又於封鎖期間天降大雨,將置於D、E二區的全部紙卷共299只全數淋濕所致,故屬被告等二公司共同侵權行為,應依前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芳勖公司以:
⒈由111年8月5日福爾摩莎公司負責人甲○○之證言,足證原
告宏福公司迄今未證明實際受有損害,原告本件主張顯屬無由:
⑴福爾摩莎公司之負責人甲○○,自111年8月5日到庭作證
後,歷經長達近一年時間,卻對於鈞院當庭詢問,以及曾再次發函函詢之問題內容:「㈠受損之紙類種類及數量相關資料(包含訴外人福爾摩莎公司與原告宏福公司核對受損紙張種類及數量)」,以及「㈡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宏福公司以代工淋膜方式賠償福爾摩莎紙業公司之金額?」,迄今完全提不出任何具體事證,顯可證明證人甲○○之證言並不可信,其與原告宏福公司有商業往來配合達10年以上,其證言除明顯偏頗外,更與事實不符,否則斷無可能全然提不出具體進貨單據及證明,及根本無法就原告宏福公司已賠償福爾摩莎公司之金額提出具體事證。
⑵據此可證,原告宏福公司迄今根本未證明其有實際賠
償福爾摩莎公司,且其於長達近一年等待回函期間內,均未有其他主張,卻遲至112年7月5日方又聲請函詢台北市紙業同業公會云云,然而原告宏福公司卻連其到底實際損失為何?實際核對受損紙張種類及數量為何?及具體實際損失金額為何?原告宏福公司均無法舉證,由此顯見,其竟自主張聲請函詢紙卷價格云云,根本無調查必要,且有刻意延滯訴訟之虞,並無可採。
⒉又依照鈞院函詢南山公證公司之回函,顯見公證報告之
認定,也是直接依照福爾摩莎公司主張之單價,此部分並非客觀價值,而福爾摩莎公司之負責人既然自上次到庭證述之後,均消極及不理會鈞院諭知之提出資料,益證其所述之單價基礎,並無可採,其與原告宏福公司簽訂之和解書,亦係臨訟所為之主張,與實際情況不符。
⒊原告宏福公司之本件請求無非係主張原告年弘公司所有
之受災建物內,屬於其他訴外人廠商所有之貨物,據此足證,本件原告宏福公司,根本無從對被告主張貨物毀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當事人不適格,謹請鈞院迅予駁回原告宏福公司之訴: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又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⑶原告宏福公司於起訴狀中,係主張之A、B、C三區紙卷
損失29,624,239元,只獲保險理賠1,856,248元,並以此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7,767,991元,另主張
D、E區之紙卷遭水淹毀損,請求被告賠償6,496,870元云云。
⑷原告宏福公司根本非上開貨物之所有權人,逕以此主
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云云,然其根本無何權利受到侵害,且非該等貨物之所有權人,主張顯屬無由:依照原告宏福公司自承其已獲得保險理賠之結果,並可參照新光保險公司於鈞院另案110年訴字第567號審理中之保險代位請求案件,業已提出新光保險公司針對上開原告宏福公司請求A、B、C三區紙卷損失,經南山公證公司詳細理算之公證報告,其中明文揭櫫原告宏福公司並非上開貨物之所有權人,公證報告第12頁明文:【貨物係廠商委託被保險人(按即宏福公司)代為加工保管,其所有權屬於廠商所有】,據此足證,原告宏福公司迄今就其主張上開紙卷毀損金額高達27,767,991元,及6,496,870元云云,根本未舉證為何其受有損害!是以,原告宏福公司此部份高達34,264,861元之請求,顯屬無由,原告宏福公司當事人應不適格,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⒋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宏福公司就其主張之損害有當事人適格,其主張均屬無由:
⑴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不明,且無法排除為人為縱
火,被告芳勖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係不可歸責,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其主張無理由:
①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意旨:
【本件火災原因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為:本案最先起火燃燒處所係於三樓第四間噴漆間附近,在未掘獲其他相關跡證之情形下,無法就起火原因做進一步判斷,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明。……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原審以○○○非系爭廠房所有人,無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其受有損害有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所為其此部分敗訴判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②系爭火災業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結論明確認
定:「起火原因研判為【原因不明(undetermined)】」(參原證3,最後一頁),且查,依照新光保險公司所提出之公證報告亦記載:「依據雲林縣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起火原因為【原因不明】(undetermined)」(參被證1,頁16,
八、損失原因)。由此顯見,系爭火災事故,業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及公證報告,均明確認定起火原因「【原因不明(undetermined)】」,據此可證,原告迄今就其本件主張之事故發生原因,未有任何舉證,其逕自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可採,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益證本件火災在起火原因不明情況下,不能以揣測之起火原因直接推論係火災發生原因,是以本件原告等二公司之主張,並無理由。
③實則,本件被告芳勖公司,亦為系爭火災事故之受
害人,因系爭事故之起火原因不明,且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甲、蓋被告芳勖公司原本係現任法定代理人丙○○,於72年間與其兄長劉永隆各出資50%成立訴外人芳基企業(股)公司,惟二人於民國80年間兄弟分家,劉永隆便將其所有50%售予現任法定代理人丙○○,公司再重組更名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而,訴外人劉永隆卻因分家後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竟於105年間對外捏造宣稱,其於被告芳勖公司尚有41%暗股云云,並曾委託黑道人士前往被告芳勖公司騷擾法定代理人丙○○,丙○○為此不堪其擾,同時也擔憂人身安全遭侵害,便請求保全公司派遣兩名保全人員擔任隨扈。
乙、其後,一直到108年初,更有宣稱是代表訴外人劉永隆的黑道人士,幾乎每隔半年至一年期間就會出現騷擾,且常常出現新面孔,部分人士甚至與保全人員發生爭執,被告法定代理人實不堪忍受,故當時有向雲林縣斗六市榴中派出所即訴外人劉武傑所長告知此情,其後,經劉所長建議被告法定代理人欲開始進行蒐證,也因此宣稱是代表訴外人劉永隆的黑道人士,即未再現身。
丙、渠料,隨後便於108年11月即發生本件宿舍失火事故。且由於發生火災事故的地點係外勞宿舍,有自己獨立的出入門戶,被告芳勖公司保全人員較難防範此一區塊,且起火時間為上午,除晚班外勞外,大多數外勞均在廠區上班,又被告芳勖公司產品均為防火材質,較難起火。如有熟知被告公司內情之人欲縱火,選擇木造隔間之外勞宿舍無疑係最佳選擇。綜上所述,當可認為本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具有人為縱火之動機,而有待原告等二人進一步舉證推翻。
④況且,系爭火災不能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業經
吳鳳科技大學就系爭火災事故出具之【雲林縣○○市○○路000號民108年11月24日火災案專業鑑定報告書】(下稱吳鳳大學專案鑑定報告書)所明確揭示,可資為據:
甲、依照吳鳳大學專案鑑定報告書第249頁縱火因素分析:【縱火是最不費力之一種犯罪型態,然而也是最難證實與預防。縱火不像其他隱蔽型犯罪活動,它不須任何技能且做為兇器之火柴、打火機、香菸等卻可以合法攜帶使用,而來源隨處可取得,如此犯罪實施特性已使歷年來縱火問題持續成長,以及對社會人民生活產生一直接可見性之衝擊,如保險額持續提高、財物損失、人員死亡或殘廢、潛在威脅對社區品質之降低等。依內政部消防署104年消防白皮書之火災起火原因分析統計94年至103年火災起火原因,顯示人為縱火於近十年平均323次,高居火災原因第2位,如表8-1所示。…因此,本案經查明,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有如下之疑點:
A、起火處所未有採樣任何跡證雲林縣消防局於火災後第一時間,未採樣該處所可能含有易燃性液體急速燃燒現象之地面之混凝土地板。
B、無法排除人為縱火本案起火之後,火勢成長異常快速;且發現起火處位於廠房近南側之中央偏東位置,且查起火戶南面外牆與訴外人吉晟鋼鐵公司交界,有開口,近起火處位置。
C、無法排除有外力侵入之可能性本案也無法研判是否有外力侵入之可能;進行救災射水作業也未進行排除有外力侵入之可能性。
D、綜上所述,本案確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
乙、再依吳鳳大學專案鑑定報告書第267頁以下,第10章 本案鑑定結果分析與結論,明確表示:【每個火災調查人員均須具備充分之專業背景知識,包含對火災現場各種不同情境之認知與處理方法、燃燒後所留下的痕跡研判、現場殘存物質特有的著火性及可能發生的潛在起火危險性。再依據現場燃燒情形、燃燒方式、火場燃燒溫度、跡證融熔狀態、經過時間長短及有無引起自燃之可能性等方面著手進行調查;以及鑑識物證時對該物品之構造、機能、使用情形及維護管理,均需逐一瞭解及詳實紀錄。
因此,火災調查人員對於調查資料都必須依據現場找到的證據。且要依據證據有合理的推論結果供法庭參考。…第10章10-7本案鑑定總結載明:「消防機關之調查鑑定報告未具備足夠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據此,對於執行火災現場勘察的人員來說,應以更嚴謹的角度看待火災現場,將火場視為刑案現場,所有採證動作都將影響著最後鑑定報告的證據資格與證據價值。而鑑定人若對鑑定事項不具有特別知識經驗,應認其欠缺作為鑑定人之適格性,其所表示之鑑定意見則缺乏科學可信性,而使得該物證之證據能力遭受到否定。…在本案起火原因方面,經本案鑑定人(具30年火場經驗)至現場延燒方向反推至起火處,採集該處可疑之銅導線體,分析鑑識結果皆顯示導線體熔痕為熱熔痕現象,尚無發現有顯著一次痕特徵現象。在縱火方面,本案也無法排除之可能性,……綜上,由以上一系列錯誤要件之構成組合,終釀成最後具體損害之一定結果。】。
丙、綜上可知,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不明,且亦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而若係人為縱火,則被告芳勖公司與原告等二公司同為系爭火災事故之受災者,原告等二公司逕向被告芳勖公司為本件求償,亦屬無由。
⑵原告等二公司本件請求權雖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云云,然:
①承前所述,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不明,且亦無法
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然原告等二人卻單以消防局鑑定報告認定火災發生於被告芳勖公司所有之建物內,即擅自揣測起火原因與被告芳勖公司之工作物有關,逕謂原告等二人已證明系爭火災是被告芳勖公司工作物所致云云,顯屬無據,且此等臆測說詞,根本未實際舉證,亦無從解釋前揭吳鳳大學鑑定報告所明文之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可能性,由此可證,原告等二人本件主張並無理由!②且系爭火災事故既係起火原因不明,則原告既未證
明起火原因為何,亦無證明起火之原因係屬於被告之建物或工作物,或被告之建物或工作物有發生瑕疵之情況,故本件根本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適用:
甲、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
】。
乙、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判決明文揭櫫:【經查: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上之工作物指建築物及其他工作物而言,工作物為一種概括概念,凡土地上依人工作成之設施,於工作完成無意拆除之物為工作物,建築物不過為其例示,舉凡鐵路、橋樑、隧道、電桿、圍牆等均屬之;至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電梯、門窗或廣告招牌,為建築物之從物或成分,屬建築物之一部份;但工廠之機器,未安裝於土地上而易於移動者,則不得謂土地上之工作物。本件火災經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員工胡淑苓辦公桌下之電源線係起火點,電源線於起火時仍在通電中。起火原因,以通電中電源線因故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批覆以致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另有關起火燃燒之電源線,為起火處室內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並非包覆於建築物主體內之電線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該電器電源線或延長電源線,應屬一般動產性質,雖於火災發生時與大樓建築物內之電源設備相連結,惟既非固著於建築物而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其與建築分離亦不致喪失其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亦非屬建築物之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採此見解,可供參考),且該電源線所連接之電器亦未如工廠之機器安裝於地上不易移動,自難認屬工作物之一部分,故縱認該電源線疏於保管、維護,而於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批覆,以致電源線短路引發火災而損及財物,亦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致他人權利受損害之情形有間。
上訴人主張因短路而引發火災之電源線既與被上訴人所有建築物之固定電線設備相連結,即應視為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丙、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則原告等二人既未證明起火原因為何,亦無證明「起火之原因」係屬被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致,已如前述,是以,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原告等二人應先證明其主張之損害係源於「被告工作物或建築物」,然而,原告等二人就此基礎前提事實並無舉證,即概括主張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⑶原告等二公司主張民法第191條,於法不合,顯屬無由:
①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本件原告等二公司雖主張被告芳勖公司應依民法第1
91條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原告等二人並未就被告芳勖公司對於本件起火宿舍有何設置或保管欠缺提出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③再者,原告等二公司無非係主張,火災發生原因為
「外勞於宿舍內吸菸亂丟菸蒂、用電負荷超載」云云,縱退步言之,原告等二公司主張為真,此亦表示火災發生原因係外勞個人行為所致,則此一外勞行為即與民法第191條規範建築物設置、保管有所欠缺無關,故原告等二公司此一主張,並無足採。
⑷原告等二公司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第2項前段云云,均無可採:
①承前所述,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不明,原告等
二公司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其主張民法第184條云云,顯屬無據。
②原告等二公司雖又辯稱不論系爭火災事故為何,未
保留防火間隔則被告芳勖公司有疏失云云,然而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既然不明,不論防火間隔如何,原告之損害都係火災事故所致,且原告等二公司方係將其廠房重建後而未預設防火隔間之人,被告芳勖公司並未變更過被告芳勖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空間,而係原告等二公司自行拆除重蓋仍未預留足夠防火隔間,由此顯見,原告等二公司根本無法證明其火災損害與防火間隔或防火建材間(被告芳勖公司僅係單純買受廠房未有改建,反而是原告等二公司主動重建仍未預留隔間),有何因果關係,且系爭火災時間超過兩小時以上,益證原告等二公司主張的半小時防火建材、防火隔間根本與其火災損害不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③況且,被告芳勖公司實際上亦係系爭火災之受害者
,系爭火災都非因可歸責被告芳勖公司原因所致,更遑論被告芳勖公司有何過失!是以,實不容原告等二人以此為由,恣意用來就其本件應舉證火災起火原因之舉證責任卸責之脫詞!⒌退萬步言,本件原告宏福公司請求之金額,明顯將已獲
理賠及根本無損害之貨物逕自均予算入,藉此提出天價求償金額云云,顯無可採:
⑴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該等主張之受損貨物係其所有,其提出請求金額主張,概屬無由。
⑵退步言之,原告宏福公司主張之A、B、C、D、E區紙卷
毀損損害34,264,861元云云,實際上均已經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予以理算損害金額,並經新光保險公司及台灣產物公司賠付保險金共2,062,408元,且南山公證公司係以原告宏福公司主張之A、B、C、D、E,共五區逐一清點後,實際認定理算金額,並認定其損害為A、B、C區原紙,更以完成理算賠付2,062,498元,故由此顯見原告宏福公司於本件請求之金額根本無據,如原告宏福公司欲為此等主張,應由原告宏福公司先行舉證其金額之計算依據,及逐項貨物之損失證明為何!於原告宏福公司舉證前,被告芳勖公司否認之。
⒍再退步言,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金額,顯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宏福公司並非系爭受損建築物、貨物之所有
權人,其本件逕向被告請求A、B、C區遭水淹及煙燻毀損高達27,767,991元、D、E區水淹毀損6,496,870元云云,明顯無據:
①依照鈞院調取之南山公證報告書中,亦詳細載明【
貨物係廠商委託被保險人(按即原告宏福公司)代為加工保管,其所有權屬於廠商所有】,據此足證,原告宏福公司根本未有任何損害。
②且依照本件111年2月7日鈞院現場勘驗筆錄,可知原
告宏福公司亦自承其係向原告年弘公司承租廠房,其並非廠房所有權人,而僅為承租人,由此益證,原告宏福公司迄今未證明其有何損害,其亦無權主張其他人所有物之損失(假設語氣,惟被告否認有該等損失),故原告宏福公司本件請求,根本不具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③況且,原告宏福公司雖與福爾摩莎公司簽訂「索賠
和解書」,然此亦係明證原告宏福公司就系爭受損貨物、廠房,根本並非原告宏福公司所有,故其自無任何權利可向被告芳勖公司為主張。
④實則,倘如原告宏福公司本件主張系爭火災其並非
可歸責之人(假設語氣,惟原告宏福公司顯有過失),則其當然無需賠償福爾摩莎公司,故其與福爾摩莎公司和解基礎則不存在,更遑論該索賠和解書上之金額,完全係其渠等自行私自估算之天價損害金額,根本無可採,更無從拘束被告芳勖公司。⑵原告年弘公司請求被告芳勖公司賠償其修復必要費用8
37,241元云云,惟此部份業經保險理賠予以填補損害,其主張無理由:依照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及公證理算表,業已詳細理算原告年弘公司之受災建物損失,且已經新光保險公司予以理賠,原告年弘公司迄今未證明其有何其他損害,其此部份主張顯屬重複請求,顯有違損失填補原則,並無可採!⑶退步言之,姑且不論原告宏福公司是否為系爭紙卷、
受災建物之所有人,其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均無可採:
①原告宏福公司及原告年弘公司本件請求合計高達35,
102,102元,然即便依據南山公證公司公證報告之理算結果,可知理算損失金額為10,764,905元(惟此金額明顯過高而無可採,詳如後述),其間高達逾3倍以上金額,即可顯見原告等二公司本件請求顯係浮濫主張,恣意向被告芳勖公司請求天價之賠償金額,並無可採!②又依照南山公證公司公證報告附件9現場照片,其中
第9至第11頁照片,業已詳細載明貨物D區均「完好」、貨物E區均「完好」,根本無原告宏福公司主張之水淹或煙燻損害,故已明證原告宏福公司就其主張之D、E區紙卷,根本無任何損害,其本件所為之請求6,496,870元云云,顯無理由!③況且,原告宏福公司逕於本件訴訟中自行另外將D、
E區紙卷,業經南山保險公證公司清點過,並未受損之貨物,逕自主張受有水淹紙卷損害云云,顯屬無據!況且,縱使原告宏福公司於系爭火災之後,因被告晶元公司未按進度施工導致貨物受損(假設語氣,惟被告否認其有損害),此亦係完全可歸責於被告晶元公司及原告宏福公司自身所致,蓋查,雲林縣消防局雖會於火災發生後封鎖現場,然而,消防局當時係有通知周遭廠房所有人,如有財物需要處置或移走,可儘速處理,是以,由此可見,縱使真如原告主張其因現場封鎖「數週」期間「天降大雨」,則此等損害當然係被告晶元公司及原告宏福公司之過失,根本與被告芳勖公司無關,此等6,496,870元之損害主張云云,顯係原告宏福公司推諉卸責之說詞,欲將自身過失轉嫁與被告芳勖公司,然火災事故與其D、E區根本距離很遠,且D、E區紙卷未受損,原告宏福公司根本未證明此等損害與系爭火災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顯屬無由!⑷又原告宏福公司主張之南山公證公司之公證結案報告之理算金額,明顯過高,並無可採:
①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書估算A、B、C區紙卷損
失程度,係一概以水濕「估算」65%損失,煙燻「估算」10%之損失,明顯高估而無可採:
甲、依照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書所檢附之現場紙卷照片,可知該等紙卷縱有毀損部分,因其外部均有包材保護,水損損失程度不可能高達65%,況且,被告於系爭火災後曾前往現場查看,並拍攝現場紙卷照片,其紙卷縱有煙燻損失,其程度亦非常輕微。
乙、是以,即便依照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書清點數量為計算,及損失程度明顯估列過高,而依照其公證結案報告書檢附之現場照片,水濕部分至多僅有20%損害(更極可能僅有包材外觀損壞,實際上並未毀損),煙燻部分更不可能超過5%之損害程度,否則豈有外觀照片均完好之理可言。是以,本件公證結案報告書估算損失金額合計10,341,840元等語,顯無可採!
丙、且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書第8頁亦明揭,新光保險公司就系爭火災之保單係有低保情況,則南山公證公司損失估算金額時,即便不逐一詳細計算、未對每一個紙卷表明受損程度,而係如本件一概泛稱水損65%計算、煙燻10%計算,對於新光保險公司依照低保比例分擔計算之結果,最後理賠金額影響較小,故南山公證公司亦可能採取有利於新光保險公司被保險人之計算方式,即以較有利原告宏福公司之計算方式,予以認列損失金額,故由此顯見,該公證結案報告書之理算金額,並未依照實際損害情況逐一認定,則其理算金額顯有過高,應予降低。
丁、況且,原告宏福公司根本未證明系爭A、B、C區紙卷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原告宏福公司仍可將該等紙卷予以使用或變賣,則其縱有損失,亦應先扣除原告宏福公司取得之利益金額,倘有餘額方可請求,此部份自應由原告宏福公司先行舉證,俾供被告答辯。②實則,依照南山公證公司111年11月2日回函,已表
示其理算依據,是直接依照福爾摩莎公司主張之單價,此部分並非客觀價值,且福爾摩莎公司既然自111年8月5日到庭證述之後,均消極及不理會鈞院諭知之提出資料,益證其所述之單價基礎,並無可採,故此可證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書所載之金額亦無可採!⒎又退步言,縱使系爭火災可歸責被告芳勖公司(假設語
氣,惟被告芳勖公司否認之),原告宏福公司及原告年弘公司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合計應有70%以上之過失,顯係與有過失:
⑴按民法第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⑵次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民法
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雖可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惟仍應以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始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之可言。」。
⑶本件原告宏福公司逕於本件訴訟中自行另外將D、E區
,業經南山公證公司清點過,並未受損之貨物,逕自主張受有水淹紙卷損害云云,顯屬無據,已如前述!況且,縱使原告宏福公司於系爭火災之後,因被告晶元公司未按進度施工導致貨物受損(假設語氣,惟被告否認其有損害),此亦係完全可歸責於被告晶元公司及原告宏福公司自身所致,蓋雲林縣消防局雖會於火災發生後封鎖現場,然而,消防局當時係有通知周遭廠房所有權人,如有財物需要處置或移走,可儘速處理,是以,由此可見,縱使真如原告宏福公司主張其因現場封鎖「數週」期間「天降大雨」,則此等損害當然係被告晶元公司及原告宏福公司之過失,根本與被告芳勖公司無關。
⑷況且,原告宏福公司主張A、B、C區紙卷水濕損害云云
,然而,該等紙卷保存,理應使用棧板架高,原告宏福公司卻貪圖便宜,未採取合理防護措施,即便受有消防水濕損害,其主要損害範圍,亦係可歸責於原告宏福公司自身過失未予適當防護。
⑸再者,原告年弘公司才是當時實際有興建廠房之人,
原告年弘公司卻於蓋設興建時,面積上未依法退縮、未保留防火隔間,亦未使用防火材質廠房,原告宏福公司亦明知此情,仍繼續使用未依法退縮之廠房,渠等就其主張之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均係與有過失:
①因原告宏福公司承租之原告年弘公司受災建物,與
被告芳勖公司之系爭建物,二建物都係直接向當時前手之建物所有權人購買,被告芳勖公司並未再對建物作任何更動,反係原告年弘公司之建物曾經拆除後重建,但卻仍然違章蓋滿未依法留設法定防火隔間,未依法退縮及未使用防火建材(參被證3),是以,原告等二公司逕片面主張被告芳勖公司未依法興建廠房云云,實屬無由,實際上有進行廠房興建的,僅有原告年弘公司。
②是以,據此可證,若原告年弘公司於興建廠房時,
有使用具有防火材質之建材,或預留防火隔間,依照其受損情況多為煙燻等輕微損害,則理當可以抵擋大部分之火勢延燒,當可避免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原告宏福公司明知此情,卻仍疏未注意,仍就將廠房予以作為易燃物紙卷之擺放倉庫,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係與有過失甚明!⑹綜上,本件假使被告芳勖公司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假
設語氣,惟被告否認之),因原告等二公司對於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係與有過失,除廠房未予退縮、未依法留設防火巷、未使用防火間隔外,亦未設置架高紙卷、防免紙卷受潮之棧板或防護措施等諸多明顯過失,故其得請求之金額,亦應依照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70%以上。⒏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晶元公司以:
⒈原告宏福公司起訴主張:原告宏福公司於108年6、7月間
向原告年弘公司承租受災建物,充作堆置加工紙原物料之倉庫使用。原告年弘公司於108年11月間委託被告晶元公司在受災建物屋頂進行太陽能發電板架設工程,被告晶元公司並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無條件賠償因施工人員不慎所造成原告宏福公司之損害;另被告晶元公司並未按施工進度封蓋屋頂(施工期限:109年1月10日)。嗣於108年11月25日10時4分許,因被告芳勖公司之系爭建物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受災建物,遭消防局封鎖現場數週,於該封鎖期間適逢大雨,導致原告宏福公司置放於受災建物內D、E區之全部紙卷共299只(嗣於111年7月1日所提出民事準備㈡狀又改稱:D區存放108只紙卷、E區存放161只紙卷;於同書狀另改稱:被告晶元公司於火災發生後並未作完整的封蓋防水工作即退出施作標的)全數淋濕而受有水淹毀損,合計損失6,496,870元。因認被告晶元公司應與被告芳勖公司對原告宏福公司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⒉然,原告宏福公司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向被告晶元
公司請求紙卷299只之水淹損害6,496,870元,應屬無據: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再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條另定有明文。
⑵原告宏福公司自始至終未能舉證證明D、E區確有發生
紙卷299只水淹損害結果之事實。原告宏福公司固主張係因於108年12月4日起至6日止之期間內有下雨,致置放在D、E區之紙卷遭雨水淹毀云云,然自始至終未曾舉證證明有該事實存在(未說明紙卷後來去向,未有點收紀錄,亦無受損前後之供比對照片)。且觀諸南山公證公司所出具本件商業火災保險單之公證結案報告(公證號碼:NFNL:-19-161)內容之記載,南山公證公司人員先於108年11月28日會同保險人(新光保險公司)至本件事故現場勘查,嗣後另有分別於108年12月17日、24日(即原告宏福公司所稱D、E區紙卷發生水淹損害時點之後)有至損失現場覆勘(即前後總共3次到現場履勘),並再度向被保險人(即原告宏福公司)說明索賠手續與所需檢附之損失證明文件;嗣於109年1月13日起至2月13日止,陸續接獲被保險人提供損失清單及索賠相關資料。再參諸上開公證結案報告「拾、理算損失」內容亦僅記載原置放在受災建物(倉庫)內A、B、C區之紙卷遭到消防水濕與煙燻損失;然依該結案報告附件9之現場照片,D、E區之貨物(原紙)均記載「完好」。綜上以觀,設若確有原告宏福公司所聲稱之D、E區紙卷水淹損害,為何原告宏福公司事後未於覆勘時向南山公證公司人員說明尚有其他損害並要求將該部分損害情形一併記入公證報告?且亦未於提供損失清單及索賠相關資料時,向保險人提供相關補充資料?觀諸原告宏福公司於111年7月1日所提出民事準備㈡狀第5頁第17行起內容所示,原告宏福公司聲稱D、E區之紙卷水淹損害,亦係因火災造成受災建物屋頂有大型開口,天雨時雨水亦從該火災開口灌入受災建物等,顯然原告宏福公司亦認為該損害與火災相關,即原告宏福公司為何不循簡單、方便,且不用任何金錢花費之申請保險理賠方式以填補其上開損害,而選擇另行委請律師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凡此種種,均顯然與社會通念及常情有違,亦令人費解。復衡以福爾摩莎公司迄今仍未依鈞院要求提供與本件受損相關紙類之種類及數量相關資料 (包含福爾摩莎公司與原告宏福公司核對受損紙張種類及數量),自難僅憑原告宏福公司單一、片面之主張而逕認有該事實存在。
⑶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基於
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各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應依所簽訂契約定之,無從援引他人之契約約定而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惟被上訴人、陸修中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核屬被上訴人與陸修中間之契約約定事宜,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僅契約當事人間得以主張相關權利義務,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他人間之契約之效力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原告宏福公司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向被告晶元公司請求水淹受損299只紙卷所受損失6,496,870元云云。然觀諸系爭切結書,甲方為被告晶元公司,乙方為原告年弘公司,原告宏福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甚明,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既原告宏福公司並非系爭切結書之契約當事人,則原告宏福公司當不得援引系爭切結書之契約效力,向被告晶元公司主張水淹受損299只紙卷所受損失6,496,870元。
⑷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宏福公司得依系爭切結書向
被告晶元公司主張(假設語,非自認),然原告宏福公司之主張亦與系爭切結書之情形有間,其主張亦屬無據:
①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按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②依系爭切結書第1點:「乙方(應係"甲方"之誤載)
於施作甲方(應係"乙方"之誤載)廠房太陽能工程期間,若因甲廠房施工人員造成承租乙方廠房之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財物損害,概與乙方無關。若造成承租乙方廠房之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財物損失,屋頂踩踏造成漏水,或施工造成碰撞、毀損、引起火災及因施工不慎造成之損失,甲方需無條件賠償承租乙方廠房之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財物損失,並放棄法律追訴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是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可知,被告晶元公司僅於:
(1)屋頂踩踏造成漏水;(2)施工造成碰撞、毀損、引起火災;(3)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失之情形下,方具有賠償責任。即依被告晶元公司與原告年弘公司訂立系爭切結書之契約真意,及通觀系爭切結書全文,被告晶元公司僅有因可歸責於被告晶元公司之「積極」、不慎行為下,並造成損失,始生賠償義務,仍以被告晶元公司有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損害為要件,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並無二致;另依系爭切結書之反面解釋,倘非屬可歸責於被告晶元公司之積極、不慎行為,或未因此造成損失,則被告晶元公司當無負賠償責任之餘地。
③惟,依原告宏福公司之主張,被告芳勖公司於108年
11月25日發生火災致受災建物遭消防局封鎖現場數週、嗣於封鎖期間天降大雨,而造成299只紙卷水淹受損而受有損失6,496,870元,顯與被告晶元公司應負責之情形有間,即原告宏福公司主張水淹受損之結果,非源於被告晶元公司於屋頂踩踏造成漏水,亦非因被告晶元公司施工造成碰撞、毀損、引起火災,被告晶元公司之施工更無類如碰撞、毀損、引起火災之不慎,則倘鈞院認被告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蓋鐵皮屋頂」之事實(假設語,非自認),然亦與系爭切結書之契約真意(即被告晶元公司僅在可歸責於被告晶元公司之積極、不慎行為下,並造成損失,始負賠償責任),被告晶元公司應負責之情形有別,原告宏福公司依系爭切結書主張被告晶元公司應賠償損害,自無理由。而系爭切結書第1點係約定:「乙方(應係"甲方"之誤載)於施作甲方(應係"乙方"之誤載)廠房太陽能工程期間,若因甲方施工人員造成承租乙方廠房之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財物損害,概與乙方無關。若造成承租乙方廠房之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財物損失,屋頂踩踏造成漏水,或施工造成碰撞、毀損、引起火災及因施工不慎造成之損失,甲方需無條件賠償承租乙方廠房之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財物損失,並放棄法律追訴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是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示,被告晶元公司應負責之範圍(假設語,非自認)僅限於:屋頂踩踏造成漏水、施工造成碰撞、毀損、引起火災及因施工不慎等(限於積極作為),蓋與本件原告宏福公司所主張發生上開水淹損害之原因,均無關涉。
⒊原告宏福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主張被告晶元公司應與被告芳勖公司連帶賠償水淹紙卷損失6,496,870元,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惟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至同條項後段所謂共同危險行為,仍以數人均有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為要件,故主張係共同危險行為,仍應積極證明被告有所行為,始得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過失,乃指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商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侵權行為,顧名思義,須有侵害他人的『行為』。所謂行為,係指受意思支配,有意識之人的活動。一般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通說認為須具備六要件: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此等要件在體系上結構可歸納為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三層結構。構成要件指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侵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末查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⑵原告宏福公司自始至終未能舉證證明D、E區確有發生紙卷299只水淹損害結果之事實,同前所述。
⑶被告晶元公司並無所謂未按施工進度封蓋鐵皮屋頂之情形:
①系爭火災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10時4分許,然依原告宏福公司所提出如原證2之系爭切結書:
「施工期限:2020年1月10日。」(鈞院卷一第23頁),即被告晶元公司之施工並未逾期,且亦無法自系爭切結書得出被告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蓋鐵皮屋頂之情形。
②據證人即原告年弘公司經理乙○○於111年5月18日到
庭所為證言,原告年弘公司與被告晶元公司間之合約僅有約定施工末日,雙方並未針對鐵皮封蓋或其他單項之施工進度期限進行約定,原告年弘公司或原告宏福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雙方有何施工進度之約定,足認於原告宏福公司所主張發生上開紙卷水淹損害之時點,被告晶元公司並無所謂未按施工進度封蓋鐵皮屋頂之可言。
③又依被告晶元公司於108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於
施工現場拍攝之照片及施工日誌,均未見有如原告宏福公司所謂未按施工進度封蓋受災建物之鐵皮屋頂之情形,受災建物之鐵皮屋頂均有封蓋。依公證結案報告亦可知受災建物「左側之屋頂及牆面鐵架鐵皮、白鐵水槽、收邊⋯等,均遭受輕重不等灼燒及高溫煙燻損失,須予以部分拆除更新及檢修與清潔整理」,則縱有原告宏福公司主張之「水淹」(假設語,非自認),亦難認與被告晶元公司間具因果關係,況亦無法排除係因受災建物本身之防水瑕疵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宏福公司應就其主張「水淹」且造成「水淹」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晶元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尚未見原告宏福公司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是原告宏福公司以此為由向被告晶元公司請求D、E二區全部紙卷共299只水淹損失6,496,870元,自屬無據。
④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
度封蓋鐵皮屋頂」之事實(假設語,非自認),然被告晶元公司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甲、侵權行為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六要件,此等要件在體系上結構可歸納為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三層結構,構成要件指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而言,先有符合構成要件事實的行為,始判斷該當行為是否違法,然後再認定其有無故意或過失,倘認定某特定行為不符合構成要件時,即無須再檢討其違法性或故意過失(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商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乙、被告晶元公司並無構成要件行為:
A、倘鈞院認被告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蓋鐵皮屋頂」之事實(假設語,非自認),然應足認被告晶元公司並無積極之加害行為。縱認被告晶元公司「未按施工進度封蓋鐵皮屋頂」屬消極不作為,然原告宏福公司並未就其主張受有損失6,496,870元部分負舉證責任,即難認原告宏福公司因被告晶元公司之不作為而受有損害。
B、倘鈞院認原告宏福公司因水淹受損299只紙卷而受有損失6,496,870元(假設語,非自認)。惟,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晶元公司之不作為,二者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於本件,縱認被告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蓋鐵皮屋頂」之事實(假設語,非自認),然於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發生原告宏福公司主張「水淹受損299只紙卷而受有損失6,496,870元」之結果,蓋被告芳勖公司於108年11月25日發生火災致受災建物遭消防局封鎖現場數週、嗣於封鎖期間天降大雨,僅為偶然之事實。
即依一般社會通念,任何人均難以預料僅「未按施工進度封蓋鐵皮屋頂」(假設語,非自認),會因周遭房屋偶然失火致其數週無法施工,並逢雨天而導致水淹受損之結果。
是縱認被告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蓋鐵皮屋頂」之事實(假設語,非自認),然亦與原告宏福公司主張水淹受損299只紙卷而受有損失6,496,870元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丙、倘鈞院認被告晶元公司具構成要件行為(假設語,非自認),然被告晶元公司亦無故意或過失:
A、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所謂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過失,指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B、原告宏福公司主張被告晶元公司未按施工進度封蓋鐵皮屋頂,原告芳勖公司發生火災致受災建物遭消防局封鎖現場數週、嗣於封鎖期間天降大雨致其因雨受有6,496,870元損失云云。惟,被告晶元公司對於原告宏福公司主張之侵權事實,並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晶元公司之本意,被告晶元公司自無故意之可言。
C、被告晶元公司對於被告芳勖公司發生火災、受災建物遭消防局封鎖現場數週,及於此期間下雨等事實,均無支配管理之可能,則原告宏福公司主張之侵權結果,僅為偶然之事實所致,自難認被告晶元公司「未按施工進度封蓋鐵皮屋頂」之不作為(假設語,非自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丁、綜上,被告晶元公司無構成要件行為,縱認被告晶元公司具構成要件行為(假設語,非自認),然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晶元公司之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有間。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以構成民法第184條為前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宏福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晶元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⒋原告宏福公司主張D、E區所放之紙卷與福爾摩莎公司合
意以市價每公斤34元之60%計算損害賠償額共賠償福爾摩莎公司6,496,870元云云:
⑴原告宏福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晶元公司請求6,496,870元,於法無據:
①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
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
②既然原告宏福公司自認存放於D、E區之紙卷並非為
其所有,則原告宏福公司對於系爭紙卷不具所有權,至多為債權關係,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權利,則縱認被告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蓋受災建物之鐵皮屋頂之行為且原告宏福公司受有6,496,870元之損害(假設語,非自認),原告宏福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晶元公司請求6,496,870元,自於法無據。
⑵原告宏福公司另於111年4月1日民事準備狀依民法第31
1條、第312條規定向被告晶元公司請求6,496,870元,亦無理由,蓋本件應無民法第311條、第312條之適用。原告宏福公司係因自身之過失而與福爾摩莎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福爾摩莎公司,且原告宏福公司迄今亦未提出已賠償訴外人福爾摩莎公司6,496,870元之證據。況被告晶元公司否認與福爾摩莎公司間具有 6,496,870元之債務,福爾摩莎公司從未對被告晶元公司主張應給付其6,496,870元,縱認原告宏福公司有賠償福爾摩莎公司6,496,870元(假設語,非自認),亦難認係代被告晶元公司清償債務,自無民法第311條、第312條適用之餘地。
⑶被告晶元公司亦否認原告宏福公司所提庫存清單(原
證7)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宏福公司主張A至E區之紙卷,其與福爾摩莎公司以每公斤34元達成和解云云,並提出如原證7於「單價」欄位記載「34」之庫存表。然觀系爭庫存表,不論紙卷之總類為何,單價均為34元,已非合理,況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亦認定進貨單價為每公斤33.32元,由此應足認原證7之庫存清單顯係原告宏福公司臨訟製作,應不足證明D、E區紙卷之數量、重量與單價,及原告宏福公司有賠償福爾摩莎公司之事實。
⒌另關於證人乙○○之證詞,補充意見如下:
⑴證人乙○○係本件另一原告年弘公司之經理,而原告年
弘公司與原告宏福公司間就受災建物有租賃契約存在,是原告年弘公司就本件受災建物之失火責任本即具有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因若無其他人負責,原告年弘公司基於其受災建物出租人之地位亦有可能須負責賠償承租人原告宏福公司之損害,故證人乙○○既為原告年弘公司之經理,其所為證言之憑信性實較一般客觀第三人為低,如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無法逕以其證詞即為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⑵據證人乙○○於111年5月18日之證述,被告晶元公司與
原告年弘公司就受災建物太陽能發電板架設工程之契約,應僅有約定施工末日,並未針對鐵皮封蓋期限進行約定,已如前述。⑶證人乙○○固表示D、E區有滴水,然尚難以此遽認D、E
區紙卷有原告宏福公司主張6,496,870元之損害,蓋原告宏福公司迄今仍未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即受有損害、損害金額)提出證據以茲證明。縱認D、E區紙卷確實有受損害(假設語,非自認),然應與被告芳勖公司之失火行為具因果關係:
①觀諸證人乙○○之證詞:B、C、D、E區內側可以確定
是水滴下來造成的損壞,當時候有去看滴水的位置,然後下包廠商也有在現場做帆布蓋設的動作。」、「切口的水都是滴的,會積水代表要很大量的水造成,火災開口其實是比較大的,進來的水量也比較多,因此容易造成積水。」。是縱認D、E區之紙卷受有損害(假設語,非自認),然倘若被告晶元公司下包廠商有在現場做帆布蓋設的動作,何以會造成水滴損害?況依被告晶元公司所提之承包商工程日報表,於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8日間並未施工,堪認證人乙○○表示受有水滴損害乙節並不實在。且縱D、E區切口處並未滴水,亦無法避免 D、E區紙卷受有水淹損害之結果(假設語,被告晶元公司爭執D、E區紙卷受有損害),則在沒有被告晶元公司之行為下亦會發生D、E區紙卷水淹損害之結果,則原告宏福公司主張D、E區之紙卷受有損害,與被告晶元公司間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②況原告宏福公司起訴主張D、E區紙卷受有「水淹損
害」,依證人乙○○之證詞,堪認被告芳勖公司之失火行為造成受災建物「左側之屋頂及牆面鐵架鐵皮、白鐵水槽、收邊…等,均遭受輕重不等灼燒及高溫煙燻損失,須予以部分拆除更新及檢修與清潔整理」,即因失火造成受災建物開口較大,遇雨進水較多而容易造成積水,與原告宏福公司起訴主張D、E區紙卷受有「水淹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③退步言之,倘鈞院認D、E區紙卷受有「水滴損害」
(假設語,非自認),實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晶元公司:
甲、依被告晶元公司與原告年弘公司訂立之切結書第1點:「乙方(應係"甲方"之誤載)於施作甲方(應係"乙方"之誤載)廠房太陽能工程期間,若因甲方施工人員造成承租乙方廠房之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財物損害,概與乙方無關。若造成承租乙方廠房之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財物損失,屋頂踩踏造成漏水,或施工造成碰撞、毀損、引起火災及因施工不慎造成之損失,甲方需無條件賠償承租乙方廠房之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財物損失,並放棄法律追訴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乙、又依證人乙○○之證詞:因為標準作業程序是浪板蓋回去之前,旁邊要打矽膠,蓋回去之後外面還要再打一層矽膠。當時的時間緊迫,不確定是否做的有確實;因為已經要下雨了,所以緊急的請他們蓋回去;(時間)火災發生後,不記得,但有隔好幾天。我記得是在下雨那時候蓋的等語。是證人乙○○固證稱火災發生、隔好幾天後,被告晶元公司施工期間因為已經要下雨了,所以緊急的請被告晶元公司下包廠商將浪板蓋回去。惟查,對照原告宏福公司主張之降雨期間為108年12月4日至6日,然依被告晶元公司所提之承包商工程日報表,於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8日間並未施工,則證人乙○○前揭證詞,自不實在。
丙、退步言之,倘認證人乙○○所述火災發生、隔好幾天後,被告晶元公司施工期間因為已經要下雨了,所以緊急地請被告晶元公司下包廠商將浪板蓋回去乙節屬實(假設語,非自認),則既原告宏福公司於111年4月11日民事準備狀主張證人乙○○為年弘公司之經理,亦會在現場監工(鈞院卷一第320至321頁),且參酌證人乙○○上述證詞,足認被告晶元公司施工時並未下雨,且經證人乙○○監工在案,然係於施工之過程中突然即將降雨,證人乙○○方緊急要被告晶元公司下包廠商將浪板蓋回去,且因時間緊迫,證人乙○○不確定被告晶元公司下包廠商在浪板旁打矽膠有無做的確實。果爾,原告年弘公司明知被告晶元公司在施工、打開浪板之過程中,可能突然遇雨,然原告年弘公司卻未於廠房內針對原告宏福公司置放之紙卷做足妥適之防水工作,以避免紙卷遭受不可預期之大雨淋濕毀損,堪認倘原告宏福公司主張紙卷受有「水滴損害」屬實(假設語,非自認),則原告年弘公司亦同具有過失,應屬原告年弘公司對原告宏福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致D、E區紙卷受有水滴損害。
丁、再者,倘認證人乙○○所述火災發生、隔好幾天後,被告晶元公司施工期間因為已經要下雨了,所以緊急的請被告晶元公司下包廠商將浪板蓋回去乙節屬實(假設語,非自認),依被告晶元公司與原告年弘公司簽訂切結書「屋頂踩踏造成漏水」之意旨,應係指可歸責於被告晶元公司之行為造成屋頂毀損漏水並因此造成原告宏福公司之損害,被告晶元公司方須對原告宏福公司負賠償責任。然依證人乙○○之證詞,縱認D、E區切口處有滴水(假設語,非自認),然亦係因原告晶元公司無法預見之雨勢所造成,且被告晶元公司有依原告年弘公司經理乙○○之指示趕緊將浪板蓋回去,又因時間緊迫,縱認被告晶元公司在浪板旁打矽膠並無做的確實(假設語,非自認),然被告晶元公司亦無過失,蓋矽膠(按:應為矽利康)應在遇水前即施打完畢,然如因時間緊迫致被告晶元公司不及在降雨前將矽利康施打完畢,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晶元公司,被告晶元公司是在原告年弘公司經理乙○○監工下施作,被告晶元公司並無過失。
⒍退萬步言,倘鈞院認D、E區紙卷受「水滴損害」(假設
語,非自認),亦屬可歸責於原告年弘公司,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原告年弘公司與有過失:
⑴原告宏福公司起訴主張被告晶元公司未按施工進度封
蓋鐵皮屋頂,致系爭火災發生後,受災建物亦遭消防局封鎖現場數週,嗣於封鎖期間天降大雨,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311條、第312條等規定向被告晶元公司請求水淹受損299只紙卷所受損失6,496,870元云云。
⑵按民法第217條第1、3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⑶承前所述,原告年弘公司明知被告晶元公司在施工、
打開浪板之過程中,可能突然遇雨,然原告年弘公司卻未於廠房內針對原告宏福公司置放之紙卷做足妥適之防水工作,亦未自行或通知原告宏福公司移置該等紙卷,以避免紙卷遭受不可預期之大雨淋濕毀損,堪認倘原告宏福公司主張D、E區紙卷受有「水滴」或「水淹」損害屬實(假設語,非自認),則原告年弘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亦同具有過失。
⑷再者,依證人乙○○之證詞:(問:是否有向原告宏福公
司通知他們可以把物品移出?)我沒有通知。但是現場有在做其他動作,就是工程的部分。鑑定完畢的部分我有跟原告宏福公司講(筆錄第10頁第31行至第11頁第5行)。惟,受災建物於108年12月2日雲林縣消防局即不再封鎖現場,並經原告年弘公司經理乙○○簽收「火災現場勘察完畢通知書」在案(鈞院卷一第345頁),且原告宏福公司主張之降雨期間為108年12月4日至6日,則原告宏福公司於108年12月2日雲林縣消防局不再封鎖現場後,本即得先將置放於受災建物內之紙卷移至他處,以避免受災建物因「屋頂、牆面」等遭火毀損而於此期間遇雨,進一步造成其他紙卷遇雨受損。詎原告年弘公司經理乙○○未於雲林縣消防局解除封鎖時第一時間即通知原告宏福公司,致原告宏福公司存放之紙卷受有原告宏福公司主張之水淹損害,倘若原告年弘公司第一時間即通知原告宏福公司受災建物已解除封鎖,得將紙卷移至他處,當不會有原告宏福公司主張之D、E區受有水淹損害。
⑸是原告宏福公司利用其與原告年弘公司間之租約擴大
其活動範圍,堪認原告年弘公司為原告宏福公司之使用人,則原告年弘公司未於被告晶元公司施工期間針對置放於受災建物內之紙卷做足妥適之防水工作,亦未於雲林縣消防局解除封鎖時第一時間即通知原告宏福公司將置放於受災建物內之紙卷移至他處,原告年弘公司對於原告宏福公司主張之水淹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宏福公司對於其主張D、E區紙卷水淹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應負完全之責任。
⒎關於證人甲○○之證詞,再補充意見如下:
依證人即福爾摩莎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111年8月5日到庭證述:原告宏福公司係其代工公司,雙方合作至少10年以上,其係經由原告宏福公司轉述D、E區有紙卷遭淋溼之狀況,原因則係因太陽能施工後屋頂沒封好,其與原告宏福公司有簽和解書等語。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述,福爾摩莎公司與原告宏福公司間既存有長期商業合作關係,其等尚簽立索賠和解書/債權讓與確認書,福爾摩莎公司迄今仍未依鈞院要求提供該公司與原告宏福公司核對本件受損相關之紙類種類及數量資料等情,證人甲○○顯然與原告宏福公司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言,若無其他補強證據,仍難遽以採信。且衡諸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又僅止於聽聞原告宏福公司之轉述,並非係出於其親自見聞或經歷,仍無法據以佐證原告宏福公司上開主張為真。
⒏綜上所述,原告宏福公司未就其主張被告晶元公司「未
按施工進度封蓋鐵皮屋頂」、「因下雨致水淹受損299只紙卷所受損失6,496,870元」、「施工後未及時封蓋並施作防水工程」或原告宏福公司有「第三人清償」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宏福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311條、第312條等規定,及系爭切結書向被告晶元公司請求水淹受損299只紙卷所受損失6,496,870元云云,洵屬無據,原告宏福公司復無舉證證明被告晶元公司與被告芳勖公司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遽認被告晶元公司亦與被告芳勖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⒐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 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
」、「五、建築物配合本編第九十條規定之避難層出入口,應在基地內留設淨寬1.5 公尺之避難用通路自出入口接通至道路,避難用通路得兼作防火間隔。臨接避難用通路之建築外牆開口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吳鳳科技大學專案鑑定報告書第175 頁至第178頁)。
㈡原告宏福公司於108年6、7月間向原告年弘公司承租其所有
受災建物,當作倉庫,用以堆置加工紙等原物料。該受災建物之本體地基,距離所坐落之斗六市○○段000 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僅0.5公尺,現場圍牆正好坐落於該土地之南側地籍線上(租賃合同,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41頁)。依據吳鳳科技大學專案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宏福公司使用之原告年弘公司的受災建物與被告芳勖公司之失火建物,均未依上開法令為退縮,亦無形成防火間隔。且原告年弘公司外牆開口使用易燃塑膠材質,受火災輻射熱已燒失(吳鳳科技大學專案鑑定報告書第203頁至第206頁)。
㈢原告年弘公司於108年11月間委託被告晶元公司在受災建物
樓頂進行太陽能發電板架設工程,被告晶元公司並於108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乙方(應為"甲方"之誤載,即被告晶元公司)於施作甲方(應為"乙方"之誤載,即原告年弘公司)廠房太陽能工程期間,若被告晶元公司施工人員造成承租原告年弘公司廠房之原告宏福公司財物損害,概與原告年弘公司無關。若造成承租原告年弘公司廠房之原告宏福公司財物損失,屋頂踩踏造成漏水,或施工造成碰撞、毀損、引起火災及因施工不慎造成之損失,被告晶元公司需無條件賠償承租原告年弘公司廠房之原告宏福公司財物損失,並放棄法律追訴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施工期限:2020年1月10日(切結書,本院卷一第23頁)。
㈣嗣被告芳勖公司所有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廠房(即
系爭建物)約於108年11月25日10時4分(報案時間)發生火災。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記載,起火燃燒處為系爭失火建物二樓南側宿舍區之房間〈四〉附近。鑑定結果認定:
「起火原因研判為【原因不明(undetermined)】」(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㈤吳鳳科技大學專案鑑定報告書,第203頁至第205頁照片註
明被告芳勖公司之廠房及原告年弘公司之廠房於相鄰近界線均無退縮。㈥系爭建物失火而火勢延燒至系爭受災建物,且受災建物內
儲放紙卷之區域分A、B、C、D、E 共五區。D、E二區之紙卷依據公證報告記載及檢附之現場照片於南山公證公司現場勘查時並未因火災而受損(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附件9第9頁至第11頁)。
㈦訴外人新光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年弘公司232,051元受災建
物之損失,及已給付原告宏福公司於受災建物內紙卷損失1,856,248 元(本院卷一第142頁)。
㈧依據南山公證公司之公證初步報告所載:「…本公司專員於
初勘現場時,首先取得被保險人置放於倉庫內之原紙庫存明細表,並將倉庫內之原紙依照置放區域(A、B、C、D、E,共5區)逐一清點,經與被保險人(原告宏福公司)清點確認後其總數量為1847顆,據被保險人告稱總價值約NT$62,000,000(每顆重量約986KG,共計約1,821,142KG,每公斤約NT$34)。經現場勘查,本次損失主要在倉庫內的A區及B區(置放原紙數量共計840顆),係因消防隊在救災時進入倉庫內之A、B 區以消防水柱朝起火戶噴灑降溫,造成A、B 區內置放的原紙部分遭到消防水濕損失。
」(本院卷一第124頁)。依據公證結案報告:「拾、理算損失⒈建築物:續詳予丈測、見查損失項目、面積、數量及損失程度合理和估重置費用與修復工資,計算折舊後之實際淨損額為NT$423,065元。」(本院卷一第136頁)、⒉貨物:經現場勘查,本次損失主要在倉庫內的A區及B區(置放原紙數量共計840 顆),係因消防隊在救災時進入倉庫內之A、B 區以消防水柱朝起火戶噴灑降溫,造成A、B 區內置放的原紙部分遭到消防水濕與煙燻損失,另置放於C區內之原紙(686顆)亦遭受輕重不等之煙燻損失。」(本院卷一第137頁)、「續依現場實際清點項目、數量及損失程度為基礎,並按原紙進貨成本(其中水濕按每公斤單價33.32元之65%計算損失金額、煙燻按每公斤單價之10%計算損失金額合理計算實際淨損額為NT$10,341,840元。」(本院一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拾參、保險利益:本保單本次出險之保險標的物:建築物、貨物。經查核被保險人提供之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另貨物係廠商委託被保險人代為加工保管,其所有權屬於廠商所有,廠商所有之貨物於此次災損後經被保險人與廠商達成協議,廠商亦出具同意書將本次火災所造成之貨物賠償金額由被保險人領取。(檢附索賠和解書)。」(本院卷一第140頁)。
㈨依據原告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索賠和
解書記載:「原告宏福公司需賠償訴外人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紙卷受損之損失29,624,239元。」( 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附件4)。
㈩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結果如雲林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3頁) 。
依據吳鳳科技大學專案鑑定報告書鑑定認為,本案無法排
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也無法研判是否有外力侵入之可能性(鑑定書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87頁至第288頁)。
經本院於111年2月7日至系爭失火建物及受災建物處勘驗,
勘驗結果為:「本件起火點原先為被告芳勖公司倉庫二樓南側宿舍<四> 房間,該區域未與道路連接,大致為封閉區域,少部分有圍牆未完全封閉之開口處(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一第241頁、第248頁)。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芳勖公司。
㈡被告芳勖公司之受災建物使用之建材是否未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84條之1及第110條之1 第1項規定之防火構造、防火時效?㈢原告年弘公司所有之受災建物受燒,造成之建物本體損失
為若干?訴外人新光保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已共保險給付原告年弘公司309,401元後,原告年弘公司是否還受有837,241元之損失?㈣受災建物內A、B區的部分紙卷是否有共525只?且於消防隊
救火時將該等紙卷全數噴濕,而全部毀損?㈤受災建物內C區全部紙卷及B區部分紙卷是否有共1,242只?
且遭火災濃煙煙燻全部毀損?㈥若受災建物內A、B、C 三區紙卷毀損,原告宏福公司非為
該等紙卷之所有人,其是否受有損害?所受損失金額為何?扣除已獲保險給付之金額後,理算之估價金額是否過高?原告宏福公司是否尚受有損失?損失金額為何?㈦被告晶元公司是否未按施工進度封蓋受災建物之鐵皮屋頂
?若是,被告晶元公司之施工遲延是否與原告宏福公司所受之損失有因果關係?㈧系爭受災建物內D、E等二區內是否有屬於原告宏福公司所
有之紙卷共299只?於火災後現場封鎖期間因天降大雨而受水淹毀損?若有,損失金額為何?若D、E 二區紙卷非原告宏福公司所有,原告宏福公司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主張有無理由?㈨被告晶元公司是否應依系爭切結書對原告宏福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㈩原告宏福公司及年弘公司對其所主張之損害,是否與有過
失?原告宏福公司受損廠區內,並未設置架高紙卷、防免紙卷
受潮之棧板?原告年弘公司之受災建物淨損額經南山公證公司理算為423
,065元,是否已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年弘公司77,350元、由新光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年弘公司232,051 元,合計309,401元?原告宏福公司之承租廠房A、B、C區內之紙卷淨損額經南山
公證公司理算為10,341,840元,原告宏福公司已受領新光保險公司給付紙卷損失1,856,248 元(已扣除自負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宏福公司於108年6、7月間向原告年弘公司承租其所受
災建物,當作倉庫,用以堆置加工紙等原物料。嗣被告芳勖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約於108年11月25日10時4分許(報案時間)發生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原告年弘公司之受災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合同、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135頁、公證結案報告外放),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再據火災調查報告載為『起火原因研判:2、現場勘查
時發現多截電源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為熱熔痕及無熔痕跡象,雖配電箱內過電保護裝置呈現跳脫,只能證明其通電中,因未發現明確短路痕跡,無法明確研判因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及『七、結論:本案經現場勘查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不明的可能性較大』云云,乃起火原因不明情況下,揣測起火原因諸多可能性之一,要不能因之逕推論火災即為電線短路造成,亦不足證明火災係該建物構造或安全設備所引起,否則火災調查報告不會詳為說明『無法明確研判因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並作成『起火原因不明』之結論,被上訴人辯以火災之發生,要與其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無關等語,應為可採,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本件火災原因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為:本案最先起火燃燒處所係於三樓第四間噴漆間附近,在未掘獲其他相關跡證之情形下,無法就起火原因做進一步判斷,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明。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原審以張銘祥非系爭廠房所有人,無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張銘祥就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其受有損害有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所為其此部分敗訴判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火災經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研判:「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似無。」、「經查詢保險犯罪防治中心,雲林縣○○市○○路000 號、106 號及106-1 號(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無火險;又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倉庫南側二樓宿舍區房間<四> 下方附近,以紫外光燈及檢知管進行易燃性液體檢測,未發現有明顯易燃性液體潑灑後燃燒之痕跡(見照片36-38),且火災發生當時,工廠為上班時間,且倉庫宿舍區仍有人員,故研判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據芳勖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勞工(胡達)談話筆錄所述:「無法證明因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據初期滅火者、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張萬全)談話筆錄所述:『公司原本就禁止外籍勞工在宿舍內抽菸,…。』;但據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勞工(迪佑…)談話筆錄均述:『所有人都有抽菸』;據胡達(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勞工)所述:『一天抽不到一包,…。』(見胡達訪談筆錄);且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該址北側宿舍區地板發現菸蒂有隨意丟棄之情形(見照片42、43),故無法排除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仍有電器因素及菸蒂無法排除,故本案判定為【原因不明(undetermined)】。」等情,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 。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火災在起火原因不明情況下,不能以揣測之起火原因直接推論係火災發生原因。準此,於原告等二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被告芳勖公司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㈢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雖記
載「本案經長時間燃燒,建築物結構毀損,二樓宿舍木質樓地板燒失,相關跡證蒐集有其困難性,且經勘查後,仍有電氣因素及菸蒂無法排除」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指出:在起火原因不明情況下,揣測起火原因諸多可能性之一,不能因之逕推論火災即為該可能性所造成,如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火災之發生有故意過失、因果關係,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違背。準此可知,縱使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指出無法排除之起火原因有電氣因素及菸蒂,亦不能直接認定本件火災成因即為電氣因素及菸蒂。是以,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不足以證明本件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芳勖公司有關。
㈣就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由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雖
記載:「採集之證物為熱熔痕,但本案屋頂燒透,開口部大,可燃物多,且建物H型鋼受燒扭曲變形,顯示火災燃燒溫度大於銅的燃點1083℃,故無法證明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一第50頁),此一見解與吳鳳科技大學火災鑑定報告所載「採集數條電線導體電弧經分析鑑識結果,導線體熔痕皆是熱熔痕現象,無發現電器短路之一次痕(火災原因痕)現象。」(該鑑定報告書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77頁)相同,可知依火災現場證物顯示,無從判斷電線所出現之熱熔痕係因電器跳電起火所造成,抑或是因其他起火原因延燒至電器所造成。至於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認為未能排除電氣因素之理由,僅係依被告芳勖公司外籍勞工「胡達」筆錄所述,房間內有使用大量電器及有使用延長線(本院卷一第31頁)。因此推論有電器負荷過載走火之可能。惟依一般常識及邏輯即可判斷,有使用大量電器及延長線之事實,並非必然可導出電線走火之結論,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最終亦認為無法斷定火災係電氣因素造成,而做出原因不明之結論,故不能認為被告芳勖公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保管或使用電器不當之過失存在。
㈤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雖認為本件火災可排除人為縱
火之可能性,然其推論係以:(1)失火宿舍無投保火險、(2)鑑定人員以紫外光燈及檢知管對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下方附近進行易燃性液體檢測,未發現有明顯易燃性液體潑灑後燃燒之痕跡、(3)火災發生當時工廠為上班時間,且倉庫宿舍區仍有人員等三點理由加以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惟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上開三點理由,均有速斷之嫌。蓋,雖火災現址未投保火險,而可排除為詐領保險金所為之縱火,但卻無法排除因其他恩怨所導致之洩憤性縱火。其次,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雖稱有「以紫外光燈及檢知管對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下方附近進行易燃性液體檢測」(本院卷一第41頁),惟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起火處係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本院卷一第49頁),而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之地板為木質地板,於火災過程中早已全部燒毀,縱使真有人於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潑灑易燃性液體,亦無從檢測出有潑灑之痕跡。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卻以無關之有檢測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下方附近」作為排除之理由,顯然有所缺失。且此一缺失業經吳鳳科大火災鑑定報告所指摘:「本案經查明也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如起火處未有採取所可能含有易燃性液體急速燃燒現象之地面混凝土等樣本」等語(吳鳳科技大學專案鑑定報告書第277頁)。再者,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以火災發生當時為上班時間,宿舍區仍有人員為由,排除有外力侵入縱火之可能。然本件火災發生地點為外籍勞工宿舍區為不爭之事實,依正常情形,於工廠上班時間,宿舍區除前日值晚班之勞工仍在睡眠外,其餘勞工均已至廠區工作,本件火災起火時間為上班時間,反倒證明多數外籍勞工均已離開宿舍區域,該區域處於無人監視之狀態。此外,雖尚有部分前日值晚班之勞工留於宿舍區,但其等多半亦在睡覺休息,也難以注意是否有外人徘徊或入侵。最後,被告芳勖公司所任用之外籍勞工分別來自不同國家,由於不同國籍勞工間語言不通,彼此應不熟悉,縱使真有生面孔出現或靠近,應僅會認為係其他國家之同事或朋友,不會多管閒事。故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單純以無人發現有外人靠近或侵入,即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難謂謹慎。再者,除上開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排除人為縱火可能性之理由有所缺失外,吳鳳科技大學專案鑑定報告亦指出「且本案起火之後,火勢成長異常快速(縱火特徵之一);且起火處位於南面外牆具有開口處,易遭有心人從開口處丟取縱火物距離範圍內;且本案也無法研判是否有外力侵入之可性。致使本案卻也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等語(吳鳳科技大學專案鑑定報告書第287頁至第289頁),且經本院於111年2月7日至系爭失火建物及受災建物處勘驗,勘驗結果為:「本件起火點原先為被告芳勖公司倉庫二樓南側宿舍<四> 房間,該區域未與道路連接,大致為封閉區域,少部分有圍牆未完全封閉之開口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1頁、第248頁)。故在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作成起火原因不明之結論,且其所排除人為縱火之理由,又有上述缺失等情形綜合觀察,應認為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不明,無從逕認定與被告芳勖公司有關。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 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五、建築物配合本編第90條規定之避難層出入口,應在基地內留設淨寬1.5 公尺之避難用通路自出入口接通至道路,避難用通路得兼作防火間隔。臨接避難用通路之建築外牆開口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有吳鳳科技大學專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吳鳳科技大學專案鑑定報告書第175頁至第178頁)。又原告宏福公司於108年6、7月間向原告年弘公司承租其所有受災建物,當作倉庫,用以堆置加工紙等原物料。該受災建物之本體地基,距離所坐落之斗六市○○段000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僅0.5公尺,現場圍牆正好坐落於該土地之南側地籍線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本院勘驗筆錄、斗六地政111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1頁、第257頁)。又依據吳鳳科技大學專案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宏福公司使用之原告年弘公司的受災建物與被告芳勖公司之受災建物,均未依上開法令為退縮,亦無形成防火間隔。且原告年弘公司外牆開口使用易燃塑膠材質,受火災輻射熱已燒失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吳鳳科技大學專案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吳鳳科技大學專案鑑定報告書第203頁至第206頁)。本件原告芳勖公司之系爭建物及原告宏福公司所承租之原告年弘公司所有受災建物均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五、建築物配合本編第90條規定之避難層出入口,應在基地內留設淨寬1.5公尺之避難用通路自出入口接通至道路,避難用通路得兼作防火間隔。臨接避難用通路之建築外牆開口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之規定,為防火避難處理,已無疑義。被告芳勖公司雖辯稱其購買系爭建物之初既為系爭火災發生前之現況,其並未變更該建物,然被告芳勖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及所有人,不論其買受系爭建物前該建物之狀況是否符合防火規定,其成為該建物之所有人後依法仍應依上開規定為防火處理,其對系爭火災之「發生」雖無證據認為可以歸責,但對於火勢延燒至受災建物致該建物及其內物品受損仍屬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而原告年弘公司所有之受災建物亦不符合上開防火法規,原告宏福公司為受災建物之承租人,其使用該建物未注意檢討該建物是否符合防火規定,並督促原告年弘公司改善,故原告等二公司對系爭火災延燒至受災建物造成該建物及其內物品受損,均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各該公司過失之態樣,認為就系爭火災延燒至受災建物造成損害之過失比例為被告芳勖公司40%、原告年弘公司40%、原告宏福公司20%。
㈦茲就原告宏福公司廠房內紙卷價值損失說明如下:
⒈系爭建物失火而火勢延燒至系爭受災建物,且受災建物
內儲放紙卷之區域分A、B、C、D、E 共五區。D、E二區之紙卷依據公證報告記載及檢附之現場照片於南山公證公司現場勘查時並未因火災而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在卷可查(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附件9第9頁至第11頁),自勘信原告宏福公司所保管之受災建物內A、B、C共三區之紙卷有因系爭火災而受損。
⒉依據南山公證公司公證初步報告所載:「…本公司專員於
初勘現場時,首先取得被保險人置放於倉庫內之原紙庫存明細表,並將倉庫內之原紙依照置放區域(A、B、C、D、E,共5區)逐一清點,經與被保險人(原告宏福公司)清點確認後其總數量為1847顆,據被保險人告稱總價值約NT$62,000,000(每顆重量約986KG,共計約1,821,142KG,每公斤約NT$34)。經現場勘查,本次損失主要在倉庫內的A區及B區(置放原紙數量共計840顆),係因消防隊在救災時進入倉庫內之A、B區以消防水柱朝起火戶噴灑降溫,造成A、B區內置放的原紙部分遭到消防水濕損失。」(本院卷一第124頁)。又依據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拾、理算損失…⒉貨物:經現場勘查,本次損失主要在倉庫內的A區及B區(置放原紙數量共計840顆),係因消防隊在救災時進入倉庫內之A、B區以消防水柱朝起火戶噴灑降溫,造成A、B區內置放的原紙部分遭到消防水濕與煙燻損失,另置放於C區內之原紙(686顆)亦遭受輕重不等之煙燻損失。」(本院卷一第137頁)、「續依現場實際清點項目、數量及損失程度為基礎,並按原紙進貨成本(其中水濕按每公斤單價33.32元之65%計算損失金額、煙燻按每公斤單價之10%計算損失金額合理計算實際淨損額為NT$10,341,840元。」(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拾參、保險利益:本保單本次出險之保險標的物:建築物、貨物。經查核被保險人提供之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另貨物係廠商委託被保險人代為加工保管,其所有權屬於廠商所有,廠商所有之貨物於此次災損後經被保險人與廠商達成協議,廠商亦出具同意書將本次火災所造成之貨物賠償金額由被保險人領取。(檢附索賠和解書)。」等語(本院卷一第14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⒊本院認為南山公證公司並非受災建物及該建物內物品保
險之當事人,與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均無利害關係,且其經營公證公司,為求公司經營獲利並穩定發展,當對其公證內容有相當公正性及專業性之要求,本件經該南山公證公司至系爭火災發生現場勘查,再進行損失清點及理算作業,於109年4月8日將查核與理算結果彙整編輯,向保險人即新光保險公司說明本案之查核結果與總理賠金額。同年月15日向被保險人即原告宏福公司說明本案之查核結果與總理賠金額未獲被保險人同意接受。同年5月20日至8月17日陸續接獲原告宏福公司補提損失索賠證明相關資料。同年9月4日南山公證公司第二次向原告宏福公司說明本案之查核結果與總理賠金額仍未獲原告宏福公司同意接受。同年9月29日至110年4月29日南山公證公司多次向原告宏福公司說明本案之查核結果與總理賠金額獲原告宏福公司同意以2,088,299元(包括建物及貨物之損失金額再扣除自付額)作為本案之理賠金額。110年5月6日南山公證公司接獲原告宏福公司簽具賠款接受書等相關結案文件,有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在卷可考(該結案報告書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顯見其公證受災建物內A、B、C共三區內紙卷受損金額為10,341,840元之結果,具有公正性、專業性,並經原告宏福公司接受,故本院認為該公證報告所認定之受損額為可採,至於本件兩造分別爭執該公證報告認定之損失金額過低或過高,均屬一面之詞。
⒋受災建物內A、B、C共三區內紙卷受損金額為10,341,840
元,理賠金額認列為2,062,498元,再扣除被保險人之自付額206,250元,就紙卷部分原告宏福公司實際獲理賠1,856,248元【2,062,498元-206,250元=1,856,248元】,有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在卷可按(該結案報告書第11頁)。至於訴外人新光保險公司依據南山公證公司之公證結案報告已賠付原告宏福公司於此部分損害1,856,2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結案報告書第142頁)。則原告宏福公司就受災建物內A、B、C三區紙卷之受損金額,扣除已獲新光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尚受有8,485,592元【計算式:10,341,840元-1,856,248元=8,485,592元】之損害。
⒌至於受災建物內D、E等二區內之紙卷並未因系爭火災而
受損,已如前述,原告宏福公司雖主張其後該等二區內之紙卷因雨淋而受損云云,然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認為依據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受火災延燒之建物,其內之物品通常不會正好發生屋頂無法封蓋而受雨淋造成損害之結果,則即便被告芳勖公司對系爭火災延燒至受災建物有過失,但受災建物內D、E等二區內之紙卷被雨淋受損亦與被告芳勖公司之過失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故受災建物內D、E等二區內紙卷之受損金額無庸認定。
㈧茲就原告年弘公司之受災建物所受損害金額說明如下:
受災建物經南山公證公司至現場勘查,該建物結構為磚鐵皮造鐵皮屋頂地上一層樓建築,總建築面積1,021坪,按照該建物之結構、建材,以適當評價核估出險時建物之新置造價為44,931,038元,並按耐用年限與使用年數及考量使用期間之維修改良等因素,合理折舊計算現有時值為16,408,443元。續詳予丈測、鑑查損失項目、面積、數量及損失程度合理核估重置修復費用與修復工資金額為430,000元,並依使用年數及耐用年限合理折舊,計算折舊後之實際淨損額為423,065元,新光保險公司實際保險賠付金額為232,051元,有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可考(該公證結案報告書第6頁至第8頁、第13頁),則經新光保險公司保險理賠232,051元、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理賠77,350元(本院卷二第265頁原告年弘公司之存摺影本)後,原告年弘公司尚受有損害113,664元【計算式:423,065元-232,051元-77,350元=113,664元】。
㈨就原告宏福公司請求被告芳勖公司賠償受災建物內A、B、C
三區內紙卷損害27,767,991元部分(本院依南山公證公司之公證結案報告認定實際淨損額為10,341,840元),被告芳勖公司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過失,原告等二公司亦與有過失,且本院認為被告芳勖公司40%、原告年弘公司40%、原告宏福公司20%。又上開紙卷受損後扣除已獲新光保險公司理賠1,856,240元後,尚有8,485,592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宏福公司此部分可向被告芳勖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94,237元【計算式:8,485,592元×40%=3,394,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被告芳勖公司主張原告宏福公司就上開紙卷並無所有權,該等貨物為訴外人福爾摩莎公司所有部分,因此部分業經訴外人福爾摩莎公司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宏福公司,有債權讓與書確認書在卷可找(本院卷二第251頁),則被告芳勖公司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㈩就原告年弘公司請求被告芳勖公司賠償受災建物受燒損害
部分,原告年弘公司經新光保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保險理賠後,尚受有損害113,664元,亦已如前述,則原告年弘公司得向被告芳勖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466元【計算式:113,664元×40%=45,466元】。就原告宏福公司請求被告芳勖公司、被告晶元公司連帶賠償受災建物內D、E二區紙卷損失部分:
⒈被告芳勖公司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宏福公司此部分損
失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芳勖公司就此部分並不對原告宏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於原告宏福公司請求被告晶元公司賠償部分:
⑴原告宏福公司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本院卷一第23頁
)第1條向被告晶元公司請求水淹受損299只紙卷所受損失6,496,870元云云。然觀諸系爭切結書,甲方為被告晶元公司,乙方為原告年弘公司,原告宏福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甚明,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既原告宏福公司並非系爭切結書之契約當事人,則原告宏福公司當不得援引系爭切結書之契約效力,向被告晶元公司主張水淹受損299只紙卷所受損失6,496,870元。
⑵退步言之,倘原告宏福公司得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晶
元公司主張,然依據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晶元公司僅就屋頂踩踏造成漏水、施工造成碰撞、毀損、引起火災及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失之情形下,方對原告宏福公司具有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係火災造成被告晶元公司無法即時就其維修之廠房屋頂封蓋,造成受災建物內D、E二區紙卷受雨淋,該事故並非系爭切結書中被告晶元公司切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⑶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施工期限:2020年1月10日。」
(本院卷一第23頁),該約定為原告年弘公司與被告晶元公司就債之履行期間之約定,縱被告晶元公司有違反,亦係對原告年弘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能將該約定施工期限轉作為被告晶元公司對原告宏福公司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況且系爭火災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10時4分許,尚在約定施工期限內,又依據證人即原告年弘公司經理乙○○於111年5月18日到庭所為證言,原告年弘公司與被告晶元公司間之合約僅有約定施工末日,雙方並未針對鐵皮封蓋或其他單項之施工進度期限進行約定,原告年弘公司或原告宏福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雙方有何施工進度之約定,足認於原告宏福公司所主張發生上開紙卷水淹損害之時點,被告晶元公司並無所謂未按施工進度封蓋鐵皮屋頂之可言(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86頁)。
⑷縱認被告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蓋鐵皮屋頂」
之事實,然於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發生原告宏福公司主張「水淹受損299只紙卷而受有損失6,496,870元」之結果,蓋被告芳勖公司於108年11月25日發生火災致受災建物遭消防局封鎖現場數週、嗣於封鎖期間天降大雨,僅為偶然之事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任何人均難以預料僅「未按施工進度封蓋鐵皮屋頂」,會因周遭房屋偶然失火致其數週無法施工,並逢雨天而導致水淹受損之結果。是縱認被告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蓋鐵皮屋頂」之事實,然亦與原告宏福公司主張水淹受損299只紙卷而受有損失6,496,870元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基此,被告等二公司對原告宏福公司在受災建物內D、E
區內紙卷受損,均無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宏福公司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芳勖公司給付3,394,237元;原告年弘公司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芳勖公司給付45,466元,及均按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等二公司逾此範圍對被告等二公司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等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被告芳勖公司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