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財團法人歸宗福利慈善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宗顯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被 告 戴守柔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財團法人歸宗福利慈善教育基金會(下稱原告基金會)於民國96年間,以財團法人歸宗文教福利慈善基金會籌備會(下稱籌備會)主要發起人共同集資,於96年2月15日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段295-3地號,下稱66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同段665地號(重測前為同段295-14地號,下稱665地號)土地,共計2筆土地及1筆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推派被告以自然人身分代表籌備會登記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名義,同時被告並承諾於基金會成立時將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無償捐贈予基金會,並同意配合辦理捐贈,此有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聰濟以98年雲院民認濟字第0342號認證(訴狀誤繕為「公證」)之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捐贈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可稽。且661、665地號土地雖為一般農業區,但已聲請變更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自得辦理移轉登記。嗣原告於102年2月18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原告基金會即多次向被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履行贈與契約,被告均藉故拖延,拒不辦理,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切結書内容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㈡、系爭不動產之土地一開始是跟第三人買的。因為買的時候基金會還沒有成立,且地目是「農」,所以無法登記。名義上是被告購買,惟由原告籌備會期間第24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報告事項㈠觀之,係就玄善宮土地辦理認證事實進行報告,其中明載:「因此筆土地是以主要發起人等共同集資,捐贈人並無詳列出,待日後再以比例分配即可。」是以系爭不動產確實為信眾共同出資購買者。縱然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並非由原告直接支付購買,因本件係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與當初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由何人支付,係屬二事。
㈢、原告基金會於籌備會時期雖然有規劃設立全國性基金會,然因為法規要求,所以只成立地方性基金會,但是法人格並無改變,此除有被告所提出之第44次籌備會會議記錄討論提案第六案可證外,尚有原告於籌備會期間第50次至第55次之會議紀錄可參。至於籌備會名稱跟後來基金會的名稱不同,係因主管單位要求,才由原本預定之「財團法人歸宗文教福利慈善基金會」修正為「財團法人歸宗福利慈善教育基金會」,將「文教」二字删除,增加「教育」二字,顯見原告與籌備會仍然是同一法人,且當初原告基金會登記成立時之董事名單亦有被告之配偶「張庭福」,更見法人之同一性。
㈣、又觀諸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其文字記載「立切結書人承諾於基金會成立時依約定將上述不動產與共同集資者無條件全部捐贈給基金會,並同意配合辦理捐贈同意書之公認證,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等語,顯見贈與條件成就係以「基金會成立」為要件,並無要求成立「全國性」之基金會。且第51次籌備會會議記錄,其提案討論第一案之說明記載:「由戴守柔師姐代為登記持有之玄善道堂土地,擬先捐贈給籌備成立寺廟登記之玄善道堂,後再由玄善道堂以會員大會通過方式將其再贈給基金會事宜。今因該土地已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故捐贈時需繳土地增值稅及贈予稅合計約250萬元。經請示師父開示改以直接捐給基金會方式辦理可享免稅,請研討基金會未來如何再支援玄善道堂取得寺廟登記?」而該次會議被告配偶張庭福也出席參與會議。而該次會議決議則為:「玄善道堂目前先暫不用辦理寺廟登記,俟基金會成立後再由基金會以成立分支機構方式,將資產提供給玄善道堂使用,屆時再申請寺廟登記」,也未曾提及要以成立「全國性」基金會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條件。被告答辯狀所稱原告並非捐贈對象云云,自無足採。
㈤、再參照原告於94年間所印製的農民曆上已有「雲林斗六玄善宮」的字樣,其負責人即籌備主委是張庭福即為被告之配偶,更有張庭福撰文說明成立玄善宮之緣由,其中也提及被告,而此後原告所印製之農民曆(95年至108年間)上均將「斗六玄善宮」等文字印製於其上(97年間地址由雲林縣○○鄉○○路000號改為182號,101年改稱玄善道宮),且各期農民曆内均有被告之配偶張廷福以主任委員身分列名於上,足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確實是要將系爭不動產捐贈給原告,並無以成立「全國性」基金會為條件,否則豈會一再容任玄善道宮及其配偶張庭福刊印於原告之農民曆上。
㈥、綜上,原告實與系爭切結書所載「財團法人歸宗文教福利慈善基金會籌備會」為同一法人格,且系爭切結書並無需成立「全國性」,被告自應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契約。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將661地號土地、面積2,515.67平方公尺及其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665地號土地、面積1,179.0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
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不動產之土地乃係於94年4月間因玄善宮(後改名為玄善道堂)基於興建自有道場之必要,故乃向廣大信眾募款以購買土地興建道場。於96年1月25日先由被告代表玄善宮與訴外人鄭陳秋香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為「林内鄉九芎林段地號295-3及同段295-14地號等二筆土地全部與土地建物建號517號所有權全部」,約定總價為貳仟伍佰萬元正,並約定第二期款:買方完全承受賣方銀行貸款,等登記完畢後扣除其西螺彰化銀行貸款後餘額全部找清。至97年8月因玄善宮繳不起彰化銀行每月約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銀行本息,遂由時任桃園玄明宮主持之沈通安,提出可請有心信徒協助集資來協助還清銀行貸款,而此同時原告代表人陳宗顯也提議說仙佛要籌備成立全國性的宗教基金會需要用土地做價來成立,因此促成玄善宮、沈通安與籌備會的合作,由羅順章(後亡故由妻陳月蓉繼受)、朱華楨、沈通安、吳昌明、彭永熾、楊勝評(後亡故由妻姜曉雲繼受)及施秋芬等7位自然人及玄德道院與玄善宮等二法人,共同集資共計1,373萬元:將款項先匯入時任籌備會財務處長周燕雲的帳戶,並言明此欠款項由基金會來負責清償,於97年10月3日由籌備會周燕雲匯款至彰化銀行完成貸款的清償作業。
㈡、原告於102年10月26日在嘉義縣舉辦成立大會,成立後該基金會即表示不再支援上述信眾借款的本息,由此更可明原告與原基金會不同,要求玄善道堂應陸續自行還款,故玄善道堂開始著手還款事宜。有善心人士施秋芬主動提出願借玄善道堂1,000萬元供還信眾的借款,並於103年3月31匯入1,000萬元至玄善道堂負責帳務的陳信宏副主持帳戶内,而再由玄善道堂逐一返還予借款信眾,故實乃因原籌備會應負責償還借款金額,後因新基金會成立後表明不願再繼續清償,而改由玄善道堂自行償還信眾借款,系爭2筆土地購地費用是由玄善道堂自籌,並非由籌備會或原告所購置已相當明確。玄善道堂並於105年起陸續歸還施秋芬650萬元借款,至今現尚欠350萬元未清償,故系爭2筆土地應由原基金會清償土地借款卻無故不願還款,及原告非與被告同意捐贈土地之基金會非屬相同,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契約捐贈土地予原告基金會。
㈢、98年5月22日被告願簽署系爭切結書,是基於玄善道堂於97年8月間已繳不出每月約25萬元的銀行本息,由沈通安發起協助代償玄善道堂銀行土地款事宜,而原籌備會也需要以土地及建物作價來成立全國性宗教基金會,因此才促成合作。且依籌備會97年10月24日第20次籌備會議所核定之「南天直轄斗六玄善宮銀行貸款餘額代償後續歸還計晝,其代償款項歸還應是由基金會負責分年歸還代償金額,這也表示在此條件下被告與玄善道堂才有義務將土地與建物捐贈給宗教基金會,但地方性教育基金會成立後,原告即要求被告即玄善道堂應自行償還信眾代償之金額,這即表示當初被告願損贈之條件已完全不存在了。又籌備會於99年12月14日即以全國性宗教基金會籌備會名義,委由尚鴻公司代為提送立案申請書至内政部審查,此於100年1月21日的第42次籌備會中已明確揭露,唯因内政部有審查意見而做罷,並非法規要求只能申請地方型的教育基金會,如當初籌備會有依系爭切結書内容以土地與建物作價方式成立全國性之宗教基金會,則被告當依系爭切結書内容辦理捐贈,唯原告之基金會並非被告所願捐的全國性基金會,如捐給原告之基金會則被告當如何向廣大捐款給玄善道堂做購地與建設的信眾交代呢?
㈣、被告之配偶張庭福登記為董事之地方性基金會並非以捐贈人名義擔任董事,是以籌備會行政處長職務參與會議,且並非代表被告與會,因此張庭福擔任「斗六玄善宮」或後來升格為「雲林玄善道堂」之主任委員,也與原告無任何的隸屬關係存在,且玄善宮或是玄善道堂所刊登之農民曆每年均以每本100元之代價付給玄德道院協助刊登,最高給付之年度金額達61萬餘元,此可由農民曆後所列之助印名單中得知,故原告之基金會與農民曆之刊登並無任何的直接利害關係存在。
㈤、且系爭切結書第2項乃承諾「立切結書人承諾於基金會成立時依約定將上述不動產與共同集資者無條件無償全部捐贈給其基金會」,故捐贈條件之成立乃以「基金會」成立為條件成就,然原告並非當年被告系爭切結書同意捐贈之對象,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切結書上載明捐贈對象係全國性的「財團法人歸宗文教
福利慈善基金會籌備會」與原告現登記之名義為地方性的「財團法人歸宗福利慈善教育基金」並不相同,故非同一基金會。
⒉原告現登記之目的、宗旨及業務項目並不符合「内政部審查
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2條第1項「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宗旨及業務項目,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主。」之規定,故非被告同意捐贈對象。
⒊原基金會籌備會之章程與原告之章程,二者為不同的内容,
故難謂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所指之基金會已成立,被告負有轉移不動產之條件成就後而須履行契約。且由籌備會歷次會議決議可知,原要成立全國性基金會仍未成立,原告係地方性基金會,並非被告原同意捐贈之基金會。
⑴籌備會第20、23次會議中表明申請設立地址:申請設立住址是
台中道院地址,主集會場所還是以台中道院地址,週鄰同意書亦是以台中道院週鄰來填寫,而現原告登記之地址為嘉義縣,亦可證非籌備會所指之基金會。
⑵籌備會第33次會議決議:玄善宮寺廟登記時需要不動產證明
。建議改以295之3地號土地乃玄善宮現有的建築物合併鑑價,但依玄善宮師父開示未來仍需保有玄善宮之主體性,這關係到未來子孫的認知問題,會有玄善宮是自己宮的財產,或是財團法人的財產的認知混淆,但實際上這土地都是公有的非個人的。可知雖被告有承諾捐贈於未來成立之全國性宗教基金會,然未來基金會成立時可先由被告所有土地捐贈辦理登記,但仍要簽訂公證文件保持玄善宮未來主體完整性,即玄善宮成立上要不動產證明文件,應要給予。
⑶籌備會第44次會議討論提案一表示要成立全國性基金會必需
全國七個行政區擁有不動產方能成立,故籌備會研究如何因應,遂於第46次會議中研討全國性與地方性基金會之差異,及如先成立地方性基金會是否可移轉成全國性基金會之議題,可知籌備會欲成立之基金會係全國性基金會,籌備會第47次會議決議先從地方性成立,再轉成全國性。
⒋另依財團法人法第2條規定,略以「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
,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今原告之基金會是由地方主管機關所核發,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嘉義縣行政區域,而被告之土地位於雲林縣,除非原告之基金會是全國性之基金會,否則依法是不能將業務或受益範圍由嘉義縣擴充至雲林縣,故被告切結捐贈之法人與原告非同一法人。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書立系爭切結書,然籌備會原要成立全國性宗教基金會尚未成立,且原告之主體亦與全國性基金會不同,故被告捐贈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可拒絕履行契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權給原告,原告起訴請求應無理由。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對於雙方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
⒊原告本來是要設立全國性財團法人基金會,目前設立嘉義縣地方性財團法人。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當初是誰出資購買?⒉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的時候,有無以原告成立全國性財團法
人基金會及其他條件作為停止條件?⒊如有前項條件,原告目前成立地方性財團法人與原來的受贈
人格是否同一,及其他條件是否成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8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於「財團法人歸宗文教福利慈善基金會籌備會」成立基金會時,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無償全部捐贈給基金會,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聰濟以98年雲院民認濟字第0342號認證。又籌備會原要成立全國性基金會,惟因故改先成立地方性財團法人,並經嘉義縣政府102年2月18日府社教字第1020030931號函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歸宗福利慈善教育基金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法人登記證書及兩造分別提出之籌備會歷次會議會議記錄(含第3次會議討論決議之「財團法人歸宗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草案」,下稱捐助章程草案)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25頁、第55-62頁、第65-83頁、第109-129頁),足信為真實。
㈡、原告以籌備會現已成立原告基金會,因而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之承諾,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切結書雖未載明原告應成立何種基金會為被告承諾捐贈
之對象,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系爭切結書所代表捐贈之系爭不動產係斗六玄善宮(
後改名為玄善道堂,下稱玄善宮)使用之土地及建物。而籌備會原係要成立全國性基金會,並以台中玄德道院做為主事務所所在地,並於斗六玄善宮、桃園玄明宮、金門玄佑宮及嘉義玄義宮等成立分會或分事務所,直到100年4月22日籌備會第44次會議,始討論是否要先成立地方性基金會等情,亦有兩造所不爭之上開籌備會歷次會議記錄(含捐助章程草案)及農民曆節影本(本院卷第131-189頁)可參。可見被告辯稱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所捐贈之對象,係籌備會成立全國性基金會乙情,已非無據。
⒊且按「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
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6、7項定有明文。二者之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是否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不同。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籌備會所要成立者既係全國性基金會,則其主要業務及受益範圍自包括斗六玄善宮所在區域之雲林縣;然原告目前所成立者係屬嘉義縣之地方性基金會,其主要業務及受益範圍僅限於嘉義縣,無法包括雲林縣,此種變更應屬重大事項之變更。
⒋又斗六玄善宮係屬宗教性質之社會活動,有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農民曆節影本可按(本院卷第131-189頁)。而依上開95年1月13日籌備會第3次會議決議之捐助章程草案所示,第1條雖將基金會名稱定為「財團法人歸宗文教基金會」,然依第3條規定,其辦理之目的事業主要是宗教及社會福利慈善事業,有該會議記錄及章程草案載明可參(本院卷第55-59頁)。且依兩造不所爭之歷次籌備會會議記錄所示,籌備會歷次會議參與討論及成立基金會後,所欲成立分事務所及代表之董監事,均係各地區之宮廟或代表,故原籌備會所要成立之基金會,係屬宗教或慈善基金會之性質,亦足認定。即原籌備會所要成立之基金會之目的事業,是涵蓋斗六玄善宮之宗教或慈善活動業務。然原告基金會係屬教育基金會,其目的事業限於教育事務,有原告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本院卷第63頁)及嘉義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2條可參,無從涵蓋系爭不動產使用者斗六玄善宮屬宗教或慈善之活動業務,核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所承諾捐贈之基金會性質不同。
⒌況,被告辯稱前為清償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向銀行辦理之抵押
貸款餘額1,373萬元,玄善宮向信眾借得之同額借款,原應由籌備會負責清償,然原告基金會成立後,即不再支援上開借款之本息,而由玄善宮自行還款等情,亦有97年10月24日第20次及99年3月26日第33次籌備會會議記錄,與被告提出之償還簽收單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67頁、第75-78頁及第211頁)。且以原告基金會係屬嘉義縣政府許可設立之地方性基金會而言,除非原籌備會繼續運作並清償,否則依上開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6項規定,原告基金會之主要業務及受益範圍僅能及於嘉義縣行政區域,無法繼續清償上開玄善宮之借款,應屬當然。因此,原告基金會難認係屬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捐贈系爭不動產之基金會,應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於籌備會成立基金會時,同意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捐贈予基金會。然被告辯稱原告基金會,非系爭切結書所承諾捐贈之基金會,足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被告之承諾,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