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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陽光三星(合肥)儲能電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亦磊代 理 人 吳筱涵律師

尹景宣律師相 對 人 朝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元龍

胡世賢熊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476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相對人朝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11033252400號函予以解散登記,且迄今尚未清算終結,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6月21日經中三字第11033357650號書函及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董事胡元龍、胡世賢、熊文賢為清算人,爰列其等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6月2日通過公布,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台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 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生效判決、裁定、和解筆錄的,適用本規定。申請認可由台灣地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等出具並經台灣地區法院核定,與台灣地區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的調解文書的,參照適用本規定。」,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基於相對人積欠貨款乙事,在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大陸地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9年11月27日作成(2019)皖0191民初4768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已於2020年2月6日生效。而前述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業經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證處以(2021)皖合元公證字第3020、3022號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另中華人民共和國已承認我國民事判決之效力;且本件大陸地區判決,相對人業受合法通知送達未出庭應訴,其判決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西元2020年2月6日生效之大陸地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4768號民事判決等語。

四、經查:⒈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明定;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2項亦有規定。

⒉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書、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證處(2021)皖合元公證字第3020、3022號公證書、大陸地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4768號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採購合同、兩岸速遞(快捷)詳情單等件為證。

⒊且查,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係認為依兩造簽立之契約,聲

請人已經交付貨物,相對人即應支付貨款,相對人逾期未依約履行,故聲請人依約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餘款及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核與我國民法債編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相對人於該判決程序中,雖未到庭答辯,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兩岸速遞(快捷)詳情單、郵政軌跡查詢表,可知該案之傳票確有送達予相對人,而開庭之傳票既已合法收受送達,則該法院於相對人未到庭時,即遽為一造辯論判決,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保障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相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裁判日期: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