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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除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64號聲 請 人 黃麗真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計2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58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公告在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是法院行公示催告程序,依法無須為除權判決者,祇須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未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即生失權之效果。其次,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股票應用股東姓名,並應編號,載明公司法第162 條第1 項所列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公司法第162 條第1 、2 項)。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同法第164 條);且須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否則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同法第165 條第1項)。又無記名股票申請遺失補發者,應於申請人取得經法院宣告原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書後,公司應將無記名股票變更為記名式,由簽證銀行簽證之;記名股票申請遺失補發者,於依照該發行公司規定辦理掛失手續,並經發行公司認為應予補發新股票後簽證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經查,附表所示之股票概為記名式,且聲請人即為前開股票持有人乙節,此有110 年11月15日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回覆本院之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10 )字第00849號函文在卷(見卷內第23頁)可參。基上,附表所示記名股票,聲請人既未背書轉讓他人,而受催告之相對人亦未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權利之申報,則依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2 項),即生失權之效果,故而聲請人於依發行公司之規定辦理掛失手續後,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即得向該公司聲請補發新股票。職是,聲請人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依首揭規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庭羽附表:股票 110年度除字第64號 編 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00000-0 1 1,000 2 仝 上 0077-ND-0000000-0 1 1,000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