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張家豪相 對 人 張庭嘉關 係 人 張棟舜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庭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家豪(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棟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在案,惟相對人於民國106年上開案件鑑定後,因癲癇症發作入住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加護病房,後來病情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變更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張棟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葉恩琪醫師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於111年7月14日,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為58歲已婚男性,目前與相對人之母、妻、兩子同住。相對人約20多年前車禍發現顱內出血接受手術,之後因反覆癲癇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神經科門診接受藥物治療至今,平時尚可以不清楚的語句溝通,偶有飲酒,無其他已知慢性病,據家屬表示,約4年前相對人發生延長性痙攣,住加護病房,之後無口語,僅能以手指表達需求,僅可在認識的超商購物,自行騎單車往返熟悉的地方,獨立完成基本生理照顧,但不會自行領錢,生活費用由家人提供,相對人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無口語【失語症】,對於問題多點頭回應,無其他手勢溝通,給予選項也無法指認地點時間,無法指認正確數值的鈔票,理解力不佳,精神醫學診斷為失智症、顱內出血及癲癇所致,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中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又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相對人無法回答法官之問題,僅偶爾以點頭回應法官的問題,或會發出聲音,惟語意不清無法識別,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清楚表達其內心意思,亦無法清楚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變更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關係人為其兒子外,尚有配偶李秀盆,而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是本院衡量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同住,主要事務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處理,認聲請人、關係人應有分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方為適當,而本院審酌本件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