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聲 請 人即 監護人 林和賜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林哲茂關 係 人 林OO
林OO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但處分所得之價金不得低於買賣時之公告現值。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聲請人並應製作財產支出明細以供日後查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甲○○、乙○○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以及關係人甲○○、乙○○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監宣字第91號准予備查在案。而相對人目前住於安養機構,其照護費、醫療費、住院費及日常生活花費均由聲請人先代為墊付,並考量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多為持分土地,不易處分且價值不高,又管理不易,倘若出租,租金不高,聲請人也需從臺北回來處理,對於相對人的養護費用於事無補,且只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農地之持分為全部,價值最高,該筆農地有出租他人,但承租人並沒有給付租金。茲擬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作為相對人日後醫療養護及生活所用,是為相對人之利益,因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2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關係人乙○○表示意見如下:關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農地部分,因為關係人乙○○之父即相對人與關係人乙○○之阿嬤有農保,且其等均在養護中心,之後長期需要資金,如果將前述農地賣掉就沒有老農津貼來維持之後的養護費用,我覺得賣掉前述農地並不划算,所以我不願意賣掉,因為怕會影響農保,如果是貸款則無意見,但是不可以超額等語。
三、關係人甲○○表示意見如下:因為之後相對人需要長期照護,費用可觀,有農保這筆收入應該會比較好,所以不贊成賣掉,且將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賣掉後,恐無法負擔相對人之後的費用,希望聲請人能保證如果關係人同意賣掉的話,其願意負擔相對人之後的費用等語。
四、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上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五、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的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本院民國(下同)111 年9 月12日雲院宜家祥決111 司監宣字第91號准予備查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護費用明細及繳款單據等件附卷可以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經過調查核對卷內資料,確認為事實,因此聲請人前述主張,可以採信。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依其病症非短期所能治癒,而需長期療護,且如仔細核閱前述照護費用繳款單據,顯示相對人入住於私立OO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自111 年4 月份至111 年7 月份所支出之照服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0000元、00000元、00000元、00000元、00000元等等情形,更不用說相對人尚有其他醫療、生活等項費用支出,可知相對人其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用確屬可觀,而依據前述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內資料顯示,截至111 年8 月16日止,相對人於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僅餘00000元、於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僅於00000元,縱使再加計相對人每月領有老農津貼00000 元,亦恐難以長期支撐相對人日後所需之醫療養護費用支出,確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又依照聲請人到庭陳明之處分財產計劃,其擬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如無法出售則辦理抵押貸款,而處分所得款項作為相對人日後之生活、安養、醫療等等費用之支出,對相對人並無不利。關係人乙○○、甲○○雖然以相對人有農保為由,而表示不願意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惟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1 、2 項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1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 項)」,又不論是依據農會法第12條所定申請加入農會之會員,抑或是從事農業工作而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加入農民,需符合「實際從事農業」或「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之要件(農會法第12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規定參照),然而依相對人目前之病狀,生活已無法自理,則其可否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令人懷疑。況且,縱使相對人得以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如此相對人非但仍需繳納保險費,且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1條:「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身心障礙,經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申請住院診療」之規定,則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是否真正有利於相對人,亦非無疑。此外,關於老農津貼,係政府為落實照顧長期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晚年經濟生活而發放,已合格領取老農津貼之農民,只要繼續符合核發規定,並不會因嗣後退出農保,影響領取老農津貼之資格,所以縱使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如果繼續符合核發規定,應當不會影響相對人可以繼續領取老農津貼之權益。至於關係人乙○○其他關於阿嬤農保或聲請人需保證願意負擔相對人日後費用部分之陳述,並非考量相對人之個人利益,或者僅屬日後扶養費請求之議題,均非本件判斷「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是否符合受監護人個人之利益」所需考量,而關係人甲○○、乙○○迄今也沒有再就「不允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有利於相對人」此一主張提出其他具體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則其等前述所陳意見,均非可採。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但處分所得之價金不得低於買賣時之公告現值,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六、最後,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聲請人處分前述不動產所得之款項,自應妥善使用該款項以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生活。又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本院乃一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聲請人並應製作支出明細以供日後查核,以杜紛爭,因此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附表:
編號 財產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4,303 1/1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6 1/20 3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27 1/20 4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25 1/20 5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 1/20 6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09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