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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聲 請 人 蘇祐德相 對 人 蘇文敏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禁字第88號宣告蘇文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蘇文敏前於民國93年12月22日經鈞院以93年度禁字第8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蘇文敏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 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之胞兄蘇文敏於民國93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8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於98年11月23日上開法條生效後,應視為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蘇文敏前經本院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禁字第88號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另案(111年度監宣186號)於111年10月4日對相對人進行

鑑定程序,經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劉偉仕醫師鑑定稱:相對人於5、6歲時,曾經有發高燒到41度,之後即有智力發展遲緩的問題,但相對人對於自身的狀況不是很清楚,雖有唸國小,但成績都在班上倒數,之前即經鑑定有符合智能障礙的狀態,畢業之後也大都待在家裡,未曾就業過,大約是在國中時期開始出現妄想、幻覺之精神症狀,接受精神科治療至今,未完成國中學業,目前相對人之理解及學習能力較一般人差及緩慢,對於金錢買賣的部分,也有計算的困難,日常生活、簡單清潔都需要他人協助,家事僅能協助倒垃圾,於111年9月8日有重新做智力測驗的鑑定,當時的智力測驗的分數為43分,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目前思覺失調症的部分,也持續接受居家照護的治療,病情也相對穩定,經會談的過程中,也符合中度智能障礙的相關表現,依據相對人的狀態,明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鑑定筆錄及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非完全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欠缺辨識意思表示之程度,堪認其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監護宣告,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㈢又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認仍應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輔助人,始符其利益,惟相對人業經本院另案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二弟蘇祐德為輔助人,已足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此部分爰不再重複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