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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聲 請 人即 監護人 吳奇霖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吳東信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但處分之單價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4 年11月起即安置在雲林縣0000000000000000長期照顧中心(下稱0000000000000000),需每月支付醫療、安養等費用,聲請人已無力負擔,茲擬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作為相對人日後安養及醫療照護所用,是為相對人之利益,因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2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上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的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0000000000000000104 年至111 年間所繳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以證明,又相對人經本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聲請人以及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復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監宣字第34號准予備查在案等等情形,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監護宣告事件、陳報財產清冊事件聲請卷宗,經過調查核對卷內資料,確認為事實,因此聲請人前述主張,可以採信。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依其病症非短期所能治癒,而需長期療護,是其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用確屬可觀,另依聲請人到庭陳明之處分財產計劃,其擬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後,所得款項作為提供相對人安養院之費用等語,而本院除審查聲請人所擬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另外也主動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相關資料,查得自110 年8 月起至

111 年8 月間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同地段即有雲林縣○○鎮○○段141 、189 、740 、741 、858 、1028、1064、1081、1340、1356、1402、1423、1476(3 筆交易資料)、1582、1747地號等筆土地之交易登錄資料,交易價格之單價以每坪7,000 元至164,000 元不等,又前述各筆土地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位置較為鄰近且公告現值相同者,為雲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前述○○段141 地號土地交易價格之單價為每坪8,000 元,經換算則為每平方公尺2,420 元,另前述○○段189 地號土地為「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交易價格之單價為每坪7,000 元,經換算則為每平方公尺2,117.5 元,且觀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前述○○段141 、189 地號土地之土地形狀及相鄰關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形狀較為完整三角形且近河川溝渠,前述○○段141 、189 地號土地之土地形狀較不規則,又前述○○段141 地號土地一側面臨○○路等等情形,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地籍圖資網路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等件附卷可以參考,故經比較前述○○段141 、189 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並考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坐落位置、土地形狀等等影響土地交易價格的因素,則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單價應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尺2,120 元,始屬對相對人有利。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但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單價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尺2,120 元,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四、又聲請人處分前述不動產所得之款項,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以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生活。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再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第1100條、第1101條第3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均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附表:

財產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636.66 1/1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