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14號聲 請 人 林家承相 對 人 林勝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勝杰不動產事件,相對人之住所地與戶籍地均為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勝杰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