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林春樹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訴訟代理人 許順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上訴人前以系爭建物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裝設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供電。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6日派員會同警方檢查上址用電,發現用戶於表後負載側跨接單相110伏特電感性負載,致使圓盤不轉、轉慢或反轉,計量計度失效不準之情事。
㈡依電業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
定,上訴人所為上開竊電行為屬於違規用電行為,而被上訴人之營業規章及電價之相關規定,為兩造間供電契約之一部。上訴人既因電表計量失準而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而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復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可知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追償電費之法規,核其性質應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自得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被上訴人營業規章第41條至第45條、被上訴人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69條至第80條即供電契約關係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償電費。
㈢被上訴人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如下:⒈上訴人所使用系爭電表
為裝置契約電力用戶(75用電),電費區分為基本電費與流動電費兩種。基本電費係指無論用戶有無用電,按照用戶申請的契約容量來計收,如有超約情形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辦理;流動電費則係指依據當期用電度數計收之電費。⒉上訴人所使用系爭電表契約容量為5KW,根據被上訴人電價表第4章低壓電力電價,裝置契約電力每KW每月基本電費為137.5元/月,現場用電容量經被上訴人員工會同用戶清點用電器具,合計為19.586KW,依章概進整,故進位為20KW,超約15KW。⒊超約部分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與電價表第六章,以臨時用電電價(1.6倍)向用戶追償,經計算本件追償基本電費為新臺幣(下同)39,600元(計算式:137.5元/月x1.6倍x12月x15KW=39,600元)。⒋流動電費部分係將用電容量(19.586KW)乘以每日使用時數(8小時)再乘以天數(追償期間1年即365日)計算出追償電度,並得出推算之每日用電度數(158.6876度),復將推算之每期用電度數(156.6876度x每期日數)扣除定期抄表並業已繳費之用電度數,得出總追償度數為39,520度,以低壓電力平均電價2.5元乘以1.6倍,再乘以總追償度數39,520度,得出本案追償流動電費為158,080元。⒌總追償電費為上述基本電費39,600元與流動電費158,080元加總,合計為197,680元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依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
、第6條第1、3款規定,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頊規定竊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量失準,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至於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非所問。系爭電表於108年5月6日遭被上訴人派員查獲於表後負載端跨接單相110伏特電感性負載,致使圓盤不轉、反轉或轉慢,計量計度失效不準,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規範之違規用電行為,上訴人因竊電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判決無罪,惟縱認上訴人非竊電行為人,惟上訴人乃系爭電表登記用電戶,又為實際用電人,仍無可解免其應償還電費之責。
⒉至於違規用電用戶實際違規用電之期間及用電量並無從由事
後推論得知,因此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明文規定追償電費損害之計價標準,且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係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所制定,該規則第6條係就查獲違規用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之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之相關規定。
⒊被上訴人所求償者,並非使用用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
違規用電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原則,並無賠償範圍之限制,亦無賠償上限及下限之規定明顯不同。是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後,被上訴人本即得依前開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依上開規定之計算基準計價追償電費,而無須證明其實際所損失之電力為何,並依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以為短收電費之追償標準。被上訴人請求追償電費以1年為其追償之範圍,即自查獲違規用電之108年5月6日時起回溯365日計算追償電費(並扣除上訴人已繳費之用電度數),並無過當。
⒋兩造間有供電契約關係,上訴人係系爭電表登記用電戶,係
供電契約之當事人,而被上訴人營業規章第10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營業規章、電價表為用戶供電契約之内容,故被上訴人之營業規章及電價表,於上訴人簽訂供電契約後即應遵守相關規定,該供電契約具私法契約性質,系爭電表既查獲有計量失準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供電契約、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規定,依上訴人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被上訴人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箅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⒌系爭電表用電種類為裝置契約電力用戶,供電方式3相3線220
伏特,上訴人現場使用110伏特用電並不符合規範,上訴人私自裝設未申請之單相110伏特電感性負載器具導致電表圓盤不轉、反轉或轉慢,計量計度失效不準,並非被上訴人電表有問題。又108年5月6日現場稽查時,被上訴人有會同上訴人在場檢視電表及接線違規方式,並經上訴人表示同意和解,之後雙方再至警局(虎尾派出所)製作筆錄,未違反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5條規定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上訴人於96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建物,被上訴人
亦不定期派員前往檢驗用電裝置,在107年更換過新電表,並於翌年貼檢驗合格標章,足認上訴人系爭電表之接線方法並無問題。108年5月6日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有竊電情事,上訴人自斗六前往現場時,僅有被上訴人人員在場,被上訴人於未會同警員及檢察官之情況下,把封鎖印拆下來,拍攝影片,被上訴人公司在場人員表示系爭電表會倒轉,但經上訴人目視系爭電表係在正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改稱會倒轉之電表已被被上訴人換走,無法查證是否為故障。
㈡上訴人遭起訴刑事竊盜案件,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
理時,曾傳訊證人余文隆即系爭建物前屋主兼水電師傅,余文隆證稱:這條跨接電線係伊在20多年前自行接上,並無竊電問題,此種接法係正轉狀態,只有電費高低問題。
㈢上訴人有誠意要與被上訴人和解,但被上訴人所謂推估方法
有誤,如吹風機不可能一天用8小時,且上訴人並未竊電,自不能用1.6倍計算追償電費,用電量亦不能推估,應以實際用電量比對,差額計算方法應以107年、108年來比對,並不是以罰款來計算,故被上訴人請求追償19萬餘元過於離譜。再上訴人110年及111年使用新電表其中有3個月份之用電量比系爭電表用電量少,是否代表新電表也故障?況倘系爭電表會倒轉,則上訴人每月用電度數應係負數,不會產生電費,為何上訴人每個月仍須繳納數千元電費予被上訴人?由此足證系爭電表並未倒轉。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電表之用電曲線圖也看不出來用電之減度,因系爭建物出租予不同房客,各房客用電習慣不一,夏、冬季用電量有明顯差距,其中冷氣部分只有夏天才會使用、熱水器部分只有冬天才會使用,最多僅能算半年,始屬合理。上訴人願以52,416元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㈣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繼續性供電契約,被上訴人應提供
無瑕疵電表,以正確計算用電量,並有維護電表義務。刑事判決已認非法繞接電線可能於上訴人法拍取得系爭建物前已存在,上訴人不可能無端檢查電表背面有否異常,要難執此認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無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及因瑕疵電表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顯然係要求上訴人負無過失責任,而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至多僅屬法律授權對違反契約義務行為人之認定,損害賠償數額之估定降低證明度,斷不可能違反契約法理,課用電戶幾至負無過失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未依違規用電使用規則第5條所規定程序進行調查,蓋用電實地調查書欠缺司法警察或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證明,不具證據能力。又被上訴人對用電數額採證違反經驗法則,採證程序有瑕疵,正確且符合經驗法則之用電計算標準,應由正確電表之每年平均度數作為上訴人每年所使用電數之標準,並扣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短繳電費數額期間已繳之43,033元後,所餘15,782元方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繳納之短繳電費數額。
⒉電力公司營業規章,僅屬該公司定型化契約之指導原則或補
充,並兼該公司業務執行之準則,既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屬定型化契約内容之一部,不得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被上訴人營業規章第63條第2項不得作為排除電業法第32條所規定「用電設備,應定期檢查,並記載其結果」對被上訴人所課之義務,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被上訴人營業規章第80條逕行規定「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追償電費」已屬排除證據法和民法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性要求,減輕自己之責任,加重他方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法院應予排除適用。原審判決違反電業法第32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顯有不當。
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應於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未盡電業法之義務,不管何員工之疏失,被上訴人均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僅在合乎經驗法則下支付短支電費。
⒋上訴人不否認有於用電實地調查書及和解書上簽名,係被上
訴人稱要和解其方於和解書上簽名;另用電實地調查書上之2台熱水器,其中1台並非接用系爭電表用電,插座未使用亦不會用電,吹風機亦不可能一天使用8小時等語。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7,680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5,782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㈡上訴人因涉嫌竊電經檢察官起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2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院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繼續性供電契約,被上訴人應提供
無瑕疵電表,以正確計算用電量,並有維護電表義務。上訴人不可能無端檢查電表背面有否異常,要難執此認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因疏忽造成電表使用不正確狀態,被上訴人無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及因瑕疵電表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顯然係要求上訴人負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對用電數額採證違反經驗法則,採證程序有瑕疵,正確之用電計算標準,應由正確電表之每年平均度數作為上訴人每年所使用電數之標準,並扣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短繳電費數額期間已繳之43,033元後,所餘15,782元方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繳納之短繳電費數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 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電業法第56條第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
3 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 條第1 款前段、第3 款分別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上開規定係經立法或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乃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⑵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用電人,而系爭電表確有於表後負載側跨接單相110 伏特電感性負載,致使圓盤不轉、轉慢或反轉,計量計度失效不準之情事,業據證人余文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刑事竊盜審理中到庭作證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電表確有遭人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事實。⑶兩造間有供電契約關係,而上訴人確有違規用電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於用戶即上訴人本於供電契約,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規定,酌定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一定期間,向違規用電之用戶追償電費,於法洵屬有據。上訴人以系爭電表並非上訴人更動致計量失準,認無庸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追償電費金額並不正確云云,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電力公司營業規章,僅屬該公司定型化契約
之指導原則或補充,並兼該公司業務執行之準則,既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屬定型化契約内容之一部,不得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被上訴人營業規章第63條第2項「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規定負善良保管責任」不得作為排除電業法第32條所規定「用電設備,應定期檢查,並記載其結果」對被上訴人所課之義務,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被上訴人營業規章第80條逕行規定「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追償電費」已屬排除證據法和民法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性要求,減輕自己之責任,加重他方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法院應予排除適用,原審判決違反電業法第32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電力公司之營業規章應予排斥適用等語。然查,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固有明文規定。惟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第2項「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規定負善良保管責任」,係規定用戶應對所使用之電表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此一規定並未減輕自己責任,而加重他方責任,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另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80條「經取得違規用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乃係對取得違規用電之電費利益之用戶或實際用電人得追償電費之規定,蓋取得違規用電利益之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依法本應返還不當得利,上開規定並未減輕自己責任,而加重他方責任,自難認上開規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況原審判決並非以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為判決基礎,縱排斥上開規定不適用,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關於債之履行應於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未盡電業法之義務,不管何員工之疏失,被上訴人均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僅在合乎經驗法則下支付短支電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電表遭人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並非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所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電業法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顯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合全辯論意旨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