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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林恊同被 上訴人 賴慧娟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兩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上訴人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7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騒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上訴人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8號起訴書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傳送如系爭附表所示文字訊息及影片,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或手機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而以上開傳訊、密集撥打電話、傳送影片等加害自由及名譽之恐嚇方式接續對被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前揭保護令,被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騒擾、恐嚇行為,違反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傷害公司營運之事實。

⒉證人賴冠燁於另案偵查中已證述:108年3月離開上訴人經營

之公司,是自己決定要去新疆,與被上訴人無關,在臺灣的公司與新疆的工作不同,沒有機密問題等語。

⒊上訴人先前施暴行於被上訴人,已遭判刑確定,詎上訴人變

本加厲,撥打多通電話、傳送訊息,甚至裸體影像,騷擾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痛不欲生,自屬情節重大,原審判決金額尚稱妥適,並無不符比例原則問題。

⒋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洩漏公司技術,導致公司損失,主張抵銷,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部分沒有意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司

員工帶去新疆,並將技術轉移到其公司,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完全沒有損害。傳影片係為告訴被上訴人其行為很糟糕,竟然在過年初九拜天公時在公司裸體,被上訴人應該要自己檢討,上訴人未將影片傳給別人,僅有傳給被上訴人而已。上訴人之所以一直打電話找被上訴人,只是要被上訴人出面說明為何將人員及技術帶到新疆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上訴人傳簡訊、密集撥打電話、傳送影片等行為,係在慌亂

中所為不理性之行為。懇請鈞院考量上訴人已經刑事案件判刑確定,已受相當程度之懲罰。而上訴人所為較諸其他實質毆打、傷害等案件,情節應屬較為輕微,原審判決精神賠償18萬元,金額太過,不符比例原則。

⒉倘鈞院認為仍須賠償相當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

與被上訴人帶走公司之技術長赴大陸,洩漏公司技術,應負之賠償責任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00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是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已於108年6月6日登記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上訴人前因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08年6月20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7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5日14時30分許,經員警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㈢上訴人有於系爭附表所載之時間傳送影片及文字訊息,並分別以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犯如該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保護令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其數額應以多少為適當?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

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循。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明知法院已經核發通常保護令,本應遵守,詎上訴人竟漠視及違反保護令,多次撥打電話或撥打LINE電話騷擾被上訴人,並傳送文字訊息或圖片騷擾及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精神陷於不安,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本院審酌上訴人現為生技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自小客車1部、投資2千餘萬元;被上訴人高職畢業,每月薪資58,000元,名下除自小客車1部外,尚有投資1百餘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再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上訴人雖以手機撥打被上訴人電話18次及以LINE撥打被上訴人電話合計8次,惟被上訴人均未接聽,而上訴人以LINE傳送圖片及文字訊息部分,內容固有不當、恐嚇及騷擾之情,造成被上訴人精神痛苦,惟其情節較實害行為為輕,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騷擾及恐嚇行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挖角公司技術長洩漏公司機密,其對於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主張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依上開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則上訴人主張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於法不合,不能准許。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