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連錦弘被 上訴人 連錦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2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即已於民國111 年1 月29日死亡之訴外人連陳阿霞,於104 年底至雲林縣大埤鄉居住,由伊奉養、照顧及監護達5 年。詎被上訴人於109 年11月30日將母親略誘至北部後,罔顧伊與母親長時間之依附關係,及親友們關懷老人的愛心,假藉安全之理由,設下重重關卡,非但不准伊和親友們至住處探視母親,刁難規定僅能視訊約時間分開與其在公共場所見面,更爲封鎖母親住院並轉住護理之家的消息,竟退出原提供予伊連繫之LINE群組,致無法視訊約定見面時間,直至母親在護理之家空腹孤獨死去爲止,均無法與其會面,被上訴人復3次將伊給付予母親之孝親費退回。而伊因探視及盡孝之權利遭侵害,精神上傷害甚巨,母親死後更日日以淚洗面,精神幾近崩潰,爲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探視權及給付孝親費之盡孝權利被侵害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慰撫金 。又被上訴人自109 年11月30日起,連續郵寄多張內容記載尖酸刻薄言語,影射妨害污辱伊名譽,郵務人員及家人均看得見之公開明信片至住處,致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伊於名譽權遭侵害後,精神心理感到難堪痛苦,爰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慰撫金等語(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11日、同年6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確定;上訴人原主張意定監護受侵害請求賠償之部分,則經其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主張)。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租屋處所不大,不喜他人到訪,才請上訴人及親友先以LINE視訊通話後,再約時間地點見面,以免與母親之作息有所衝突,嗣母親入住醫院時因疫情嚴重,連伊都無法會客,並未拒絕上訴人及親友探視母親;因不知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是否本爲母親所有,始請胞姊轉達先行歸還上訴人,但未直接拒絕,如上訴人真有誠意給孝親費,大可直接匯到母親帳戶。至於所寄明信片中,縱有記載「壞人」等詞,然負責投遞明信片職務之郵務人員,應不會檢視內容爲何,上訴人亦無法證明郵務人員曾檢視過內容;縱使郵務人員瞥見內容,但明信片既未明確指涉上訴人姓名,其亦非有名之人,難認郵務人員會具體產生貶損社會評價之不好印象;況明信片所寫內容均係基於事實,且係就可受公評事項表達意見,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93-19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爲上訴人之兄,兩造之母親爲已於111 年1 月29日死亡之連陳阿霞。
(二)連陳阿霞自104 年底至109 年11月30日爲止,與上訴人同住於雲林縣大埤鄉。
(三)被上訴人於109 年11月30日,將連陳阿霞帶至新北市新莊區,與被上訴人同住至其死亡爲止。
(四)上訴人自109 年11月30日之後迄至連陳阿霞死亡爲止,即未與其會面探視。
(五)被上訴人曾自109 年11月30日起,陸續寄發明信片予上訴人,明信片上記載包括「自我感覺良好的人≒壞人」、「…共產黨…」、「…覺悟吧!川普…」、「不要厚顏無恥跟我比」等字句。
(六)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涉犯略誘連陳阿霞至北部居住,並郵寄上開記載有貶損名譽字句之明信片予上訴人爲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略誘、誹謗等刑事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62號駁回聲請而告確定。
(七)上訴人為碩士學歷,名下有依現值計算達450 萬7550元之財產,於108 、109 年度申報所得額總計各106 萬0732元、42萬5602元;被上訴人為高工學歷,名下有依現值計算達405萬2800元之財產,於108 、109 年度申報所得額總計各56萬6758元、87萬5691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明信片(見原審卷10-12頁、上訴卷221-227頁)、戶籍謄本(見上訴卷219頁)、被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41-43頁)(以上證物均影本)可證,並有原審調取影印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證物置放卷外)、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見原審卷52-63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於連陳阿霞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情事,而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如爲肯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爲何?
(二)被上訴人寄發上開明信片所記載之字句,是否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而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如爲肯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爲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成年子女探視父母及給付孝親費,非法律所保護的身分法益;縱受阻擾,客觀上亦難認有達情節重大程度。
(一)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準用同條第1項之明文。惟父、母、子、女或配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除須身分法益受侵害外,尚需情節重大,始足當之;蓋因民法上開條文於88年4月 21日增訂時,考量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亦即諸如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法定監護權等身分權,或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等保障。至於判斷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節有無達重大程度,應依以是否造成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爲限;如其精神上痛苦,僅源自於身分關係的感同深受,應與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阻擾其探視母親連陳阿霞,並3度將孝親費退回等情節,姑不論是否屬實。惟成年子女與年老父母間之會面交往(探視),對成年子女而言,僅具有倫理道德的親情關係,並非法律上所保護的身分權或身分法益,此與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探視權),乃基於親權的身分權行使不同;另子女給付予不能維持生活的父母孝親費(扶養費),則純係子女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更非子女之身分權或身分法益,故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其身分法益被侵害,已屬無據。況且,縱使上訴人因無法探視連陳阿霞,以及孝親費遭退回,主觀上受有極大的精神痛苦,但自客觀層面觀察,一般成年人未能探視年老父母或無法給付孝親費,實難認會造成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亦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需達情節重大之規範意旨不符,上訴人主張其探視權及給付孝親費等身分法益被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應無理由。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即使屬實,既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兩造諸多有關上開事實之攻防及舉證,自均無審酌判斷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寄送明信片的對象係上訴人,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有受到貶損。
(一)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固非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名譽權既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仍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陸續寄發予上訴人之明信片,固記載有如不爭執之事實欄㈤所示尖酸刻薄,甚至流於漫駡之情緒性言詞。惟被上訴人寄送明信片之對象既係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又各該明信片在郵寄的過程中,郵務人員或其他第三人,是否有看見(察看)明信片記載之內容,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自亦不能認爲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有受到貶損。況細觀被上訴人所寄發之明信片內容(見原審卷10-12頁、上訴卷221-227頁),並未指明對象,縱使郵務人員投遞時觀看或有其他人於偶然機會下得知內容,實未必能明暸該明信片寄件人向收件人表達之內容及意旨,更遑論會造成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爲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均屬無據(兩造關於上訴人得主張慰撫金數額為何之爭點,本院應無庸再贅予判斷)。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