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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錢澄傳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被上訴人 陳素卿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2.0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C部分面積54.46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拆除、移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12日乃本於買賣而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初,其地上即有一類似貨櫃屋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房屋)(前開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當初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上訴人釋出善意,表示若將來被上訴人有請求搬遷的話,他會配合。甚或,若要出賣系爭土地時他也會配合,看是要拆除搬遷或一起買賣都可以。那時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尚無積極規畫打算,加上上訴人態度也算誠懇,所以將此事擱置至今。

㈡時至近日,被上訴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乃委託當地仲介

公司處理,過程中,被上訴人考量系爭房屋拆了也是可惜,所以便請仲介公司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一併出售,免去雙方內部間可能因此所產生的拆屋還地糾紛。同時,若有買方願一併買下,雙方各自取得相應對價,自是美事一件。一開始上訴人說可以配合,後來卻變掛,但此事懸而未決損及被上訴人利益甚大,乃請仲介詢問上訴人是否有轉機,但上訴人的態度就是不肯改變。

㈢事已至此,被上訴人只好回歸法律層面捍衛自己的權益。

茲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存在占有之合法權益,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㈠系爭土地沒有買賣之前我的建物就在那邊了,我不是買後

才占用,我哥那時跟我交換土地,他說去那邊做什麼都可以,我哥跟我借錢,叫我做他的股東,所以懷恨在心,因此配合詐騙集團及被上訴人聯合我哥哥及嫂子說要買賣土地,然後說訂金要給我收,但沒有收,以假債權方式承接。

㈡我現在做農,全家住在那邊,我沒有能力搬遷及負擔拆除

費用,而且拆除以後,我沒有可以住的地方,我認為被上訴人跟前地主買賣沒有完成,被上訴人沒有權利。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59.6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B部分面積11.23平方公尺之鐵皮貨櫃屋、C部分面積108.81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拆除、移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4.8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C部分面積8.85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570元(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地政規費15,500元)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上訴人如以466,844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一事不爭執,實則上訴人對此已有顯在之爭執,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上訴人於原審並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抗辯之意

旨略以:我認為原告(即被上訴人)跟前地主買賣沒有完成,原告沒有權利(原審判決第2頁第20行以下)。顯然已就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合法取得系爭土地而為所有人乙情有所爭執,非如原判決所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爭執,是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待證事項舉證證明。⒉再者,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

主張因買賣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觀該謄本所載,其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日期與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96年3月12日與同年3月5日。然而,被上訴人與另案上訴人簡媺容(下稱簡媺容)就系爭土地之糾紛,甫於110年12月14日方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下稱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簡媺容將系爭土地交付之同時,給付簡媺容335萬元,而於該案中,被上訴人、簡媺容兩造均不爭埶:系爭土地由兩造於96年3月9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12日登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再給付任何款頂予簡媺容(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第3頁不爭執事項㈢),顯見登記之推定與實際所有權之誰屬已出現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向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即難認有據。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猶未證明。

⒊另於該案中,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間與訴外人張東漢(

下稱張東漢)及訴外人張秀鳳合議約定以各出資三分之一之比例投資系爭土地,惟證人錢燈輝卻證稱94年6月15日係由張東漢一人向簡媺容購買,是該案承審法院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更何況,該案判決亦有敘及,張東漢於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下稱本院前案判決)張東漢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張東漢係主張其向簡媺容購買系爭土地後轉賣予被上訴人,但該案亦認定:張東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駁回張東漢之請求確定。

⒋是則,足見被上訴人既無與張東漢成立買賣契約,亦無

與簡媺容簽立買賣契約(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第2頁不爭執事項㈠),僅於95年5月2日與張東漢、簡媺容簽立一紙約定書,由簡媺容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第2頁不爭執事項㈡),換言之,被上訴人至多僅為抵押權人,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卻載被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明顯錯誤。原審並未詳查,疏以謄本之記載、且不顧上訴人之答辯,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有違事理地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等各情,均有瑕誤,是上訴人僅得提起上訴求為救濟,並請鈞院准予調閱上開各案之卷宗以釐清此等待證事實。

㈡再者,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三建物原屬原地主簡媺容

所有,嗣後移轉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縱令被上訴人繼受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應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不得強令上訴人拆除:

⒈於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中,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房

屋之原納稅義務人為該案上訴人(即簡媺容),原始設籍之起課年月為88年4月,嗣於92年7月由上訴人因買賣取得,並變更為納稅義務人(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第3頁不爭執事項㈥參照)。

⒉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屬原土地所有權人簡媺容

所有並設籍課稅,為土地、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嗣於92年7月間由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果爾,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賃關係」,是縱令簡媺容嗣後將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假設語),則應屬上開條文所指「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典型情形,兩造亦應在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內,成立租賃關係,以維護受讓房屋在先之上訴人權益,原審判決未盡及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亦非妥適。

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才會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如今卻又稱上訴人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顯然前後矛盾。另系爭房屋既然可供住宅使用,且四周有牆壁尚有屋頂可蔽風雨,自有其經濟價值,更不論有稅籍登記且依法課稅。故,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對於房屋稅稅籍登記資料認為系爭房屋的現值是60,400元,其形式上沒有意見,但系爭房屋的市價及交換價值、重置價值都顯然有賴市場機制運作或是鑑定,並非該等稅籍登記可以完全反映,但至少證明系爭房屋是有價值的。

㈣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如客觀事實足認定土地、房屋原同屬

一人,分別讓與相異之人,則法定要件已經具備,如果被上訴人欲為相反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㈤於111年4月29日之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爭執,認為對於

系爭土地,不具有承受買賣契約的關係,因為本事項是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的事項之一,被上訴人為上開陳述,應該已經構成訴訟上自認,換句話說被上訴人也承認並不具有承受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的權源為何?待被上訴人舉證。

㈥在系爭臺南高分院案件卷宗第119頁至第120頁,當時被上

訴人也是訴訟當事方,經由該案法官協議簡化爭點,第六點被上訴人也不爭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是88年4月,在92年7月時由本件上訴人因為買賣取得,可見系爭房屋至今也只有20餘年的期間,而且確實是因為買賣而出現房屋與土地屬於不同一人的情形,再參本件原審所調得之雲林縣稅務局稅籍證明,可見系爭房屋是鋼鐵造二層樓建物,而且有車庫等設施,以該等房屋的結構及使用期間,顯然仍堪使用,民法第425條之1條規定的要件是以該屋的使用年限内視為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顯然系爭房屋是在使用年限内,而且也是上訴人全家人遮風避雨的房屋,若被上訴人就此有爭執的話,希望聲請至現場履勘,即可證明。本件確實並沒有房屋無經濟價值的情形,實務上認定房屋無經濟的判決大多都是磚造,而且是7、80年以上房屋,本件顯然不屬之。

㈦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是否堪用,絕非以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

值或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資料為據,而係以建物現況、存續年間、實際使用情形等綜合判斷,如外觀完整、足蔽風雨、設置電器家具等生活所需設備,並無崩塌毀壞致無法使用之情況,甚確實有人居住其内,則顯然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仍堪使用。本件經鈞院至系爭房屋勘驗可見該屋確為上訴人生活起居使用,且有浴廁、廚房、臥室、客廳等起居空間,屋内照明充足、有水電供應,復有天花板、壁面裝潢及地磚,並有電器家具等設備,顯然足堪使用且仍屬正常使用狀態,自具相當經濟價值,而周邊之倉庫為上訴人放置農機資材等儲物空間使用,與上開供居住使用之房舍,機能雖異,然共同發揮一體之使用目的,均無不堪使用之情事,被上訴人空口陳稱系爭房屋不堪使用,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況據原審向雲林縣稅務局函調之系爭房屋即雲林縣○○鄉○○村○○00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可見系爭房屋之構造為鋼鐵造、房屋稅起課年月為88年4月、至今僅23年,是縱依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表、鋼鐵房屋之耐用年數亦為52年,該屋使用至今尚未達該耐用年數之一半,顯然仍堪使用,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之無稽。另被上訴人至今未就系爭房屋有不堪使用之情形舉證。就房屋評定現值部分經上訴人考證,是依照雲林縣簡化評定的作業要點進行概括的推估(是以推定房屋的標準單價表),然這只是作為課稅之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也有見解認為不能以此來認定房屋的價值及是否堪用。

㈧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資為抗辯外,補稱:

㈠系爭土地原本是簡媺容所有,此為客觀的登記事實。

㈡無法從納稅義務人的登記來判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歸誰。就算是,本件也沒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因為法定租賃權的產生除了法律規定條件外,還要具備地上物有相當經濟價值,如果地上物沒有經濟價值或經濟價值甚低,也不會有法定租賃權的適用。對於房屋稅稅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房屋的現值是60,400元,此為行政機關核課的結果,可以證明系爭房屋沒有多少殘值,而不具經濟價值。

㈢又房屋稅稅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房屋的現值是60,400元,

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88年4月,經過二十餘年該房屋已經老舊不堪,且已超過該房屋稅籍登記所載之折舊年數23年,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認為系爭房屋合計價格竟高達701,958元,不但未因該房屋之老舊而減值,反而增值,顯見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為之估價缺乏準確性。

㈣土地所有權的歸屬是以登記來判斷,目前系爭土地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自然是所有權人。另關於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我們不認為具有承受買賣契約之關係,針對該判決有提出上訴。

㈤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以確實有合意轉讓且辦理移轉登記

為標準。被上訴人已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然是所有權人,此與上訴人所稱之事由無關。

㈥系爭房屋是沒有相當價值的,此乃客觀事實,與能否遮 風

擋雨無關。另有無經濟價值是客觀判斷,並非上訴人所稱由外觀來判斷,這可以透過鑑定來做判斷依據,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另上訴人顯然將系爭房屋為鐵皮建物誤解為是鋼鐵或鋼骨建築,此二者是不同的。

㈦民法第425條之1就法定租賃權之規定,必須房屋有經濟價

值之必要,參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定,房屋之推定使用年限不能因為事後變更建材或修復而達到延長使用期限之效果,換言之,房屋之使用年限限於當時使用之建材而認定,本件依照系爭估價報告書報告所載,已無任何殘值之部分不談,就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示編號A、C房屋部分,按照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訂立耐用年數表,本案之耐用年限僅有20年,也超過建物之耐用年限,雖然系爭估價報告書中判斷該房屋之耐用年限可達30年,但是系爭估價報告書並未敘述其鑑定之理由,所以系爭估價報告書判斷系爭房屋耐用年限可達30年之陳述欠缺依據,就算系爭房屋之耐用年限可達30年,從87年計算至112年也達25年之久,故耐用年限僅餘5年。又即便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示A建物目前市值約52萬元、C建物目前市值約18萬元,但是系爭土地之於被上訴人買得時之價值已高達688萬元,遑論現在地價飛漲,目前市價已達千萬,從整體之因素判斷,本件系爭房屋無經濟價值,且超過使用年限,退萬步言,也不能用殘餘使用年限來阻礙系爭土地之使用。

㈧對於鈞院112年3月2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客觀上無意見

,但從照片上可以看出系爭房屋都是鐵皮架構,已經生鏽,顯然已經超出20年之使用年限,這中間有經過修繕或修復之痕跡,不能以修繕或修復後之建物而達到延長使用期限之效果,並認為系爭房屋仍有相當之使用年限及經濟價值。㈨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1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上訴

人簡媺容與被上訴人陳素卿(即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

⒈簡媺容與張東漢於94年6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張

東漢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為560萬元,契約簽訂後,訴外人張東漢已先行支付8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價款給付及權利交付日期:右地上物房屋壹棟於交屋後壹年內,買主同意由本件上訴人錢澄傳拆除使用」。

⒉簡媺容與本件被上訴人陳素卿、張東漢於95年5月2 日簽

訂系爭約定書,兩造於95年5月3日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由簡媺容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本件被上訴人陳素卿,本件被上訴人陳素卿於95年5月8日匯款245萬元至簡媺容指定之大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銀行西螺分行申設之帳戶內。

⒊系爭土地未經法院執行拍賣,而由簡媺容與本件被上訴

人於96年3月9日向斗六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3月5日),並於同年月12日登記予本件被上訴人所有。惟本件被上訴人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簡媺容。

⒋訴外人張秀鳳曾於94年7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付款日為94年8月30日之本票1紙交予本件被上訴人收執。

⒌張東漢曾於95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付款日為96

年1月30日之本票1紙,另又於不詳之日簽立面額10萬元、付款日為96年2月25日之本票1紙,均交由本件被上訴人收執。

⒍系爭房屋之原納稅義務人為簡媺容,原始設籍之起課年

月為88年4月,嗣於92年7月由本件上訴人因買賣取得,並變更為納稅義務人,現仍未拆除而由本件上訴人占有使用。

⒎張東漢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本件被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415萬元,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認訴外人張東漢與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轉賣)契約存在為由,而判決訴外人張東漢之訴駁回確定。

㈡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即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認定:

⒈依據上開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並參以訴外人張秀鳳、證人

錢燈輝於另案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下稱另案)之證述,簡媺容與訴外人張東漢於94年6月15日就 系爭土地、房屋以總價56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且訴外人張東漢已支付價金80萬元,已甚為明確。

⒉依系爭約定書之標題為「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及約

定書內約定之文義足認本件被上訴人同時為系爭房地買賣雙方之「承買人」及「出資人」。

⒊系爭土地、房屋之原買受人雖為訴外人張東漢,但系爭

約定書簽定後,兩造及訴外人張東漢約定最終取得所有權人者為本件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本件被上訴人為簡媺容代償銀行貸款,該代償金額即屬價金之一部分,亦即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支付價金,且本件被上訴人為其將支付660萬元之價金取得保障,要求簡媺容設定最高限額660萬元抵押權,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約定書之買方之權利、義務已由訴外人張東漢變更為本件被上訴人,訴外人張東漢則脫離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

⒋且系爭約定書之約款,簡媺容係以6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拍賣為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方式之一,該約款非買賣附停止條件,自無法以系爭房地未經拍賣,而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失其效力,是本件被上訴人之抗辯不可採。⒌簡媺容以6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本件被上訴人,而價金

部分,原購買人即訴外人張東漢已支付80萬元,本件被上訴人復於95年5月8日匯款245萬元至簡媺容指定之大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銀行西螺分行申設之帳戶內,此為該案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被上訴人尚有335萬元價金未支付,是簡媺容依買賣關係請求本件被上訴人陳素卿給付價金33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屋後一年內買主同意由錢澄傳

拆除使用」,而其意係本件上訴人可以在1年內決定是否將房屋拆除,遷移至他處使用,騰空點交之意,已據簡媺容陳明在卷,是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雖載有系爭房屋,但本件被上訴人已同意由本件上訴人拆除,或遷至他處使用,則有關系爭房屋,並無交付予本件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但簡媺容對於土地一年內則有騰空點交之義務。而系爭房屋現仍未拆除而由本件上訴人占有使用,則簡媺容未點交土地予本件被上訴人,至為明確。買受人之給付價金與出賣人應交付買賣標的物,有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則本件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㈢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即系爭臺南高分院判

決結果為本件被上訴人應於簡媺容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本件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簡媺容335萬元。上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簡媺容尚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本件上訴人使用,目前系爭土地仍由本件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㈤本件被上訴人認為自己並非買受人,故認為沒有交付335萬

元買賣價金予簡媺容之義務,而且上開案件目前聲請再審。

㈥系爭房屋之原納稅義務人為簡媺容,原始設籍之起課年月

為88年4月,嗣於92年7月由本件上訴人因買賣取得,並變更為納稅義務人,現仍未拆除而由本件上訴人占有使用。㈦系爭土地未經法院執行拍賣,而由簡媺容與本件被上訴人

於96年3月9日向斗六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3月5日) ,並於同年月12日登記予本件被上訴人所有。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㈡系爭房屋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本件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之適用?有無已達法定租賃期限屆滿而當然消

滅?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如斗六地政112年5

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A1、

B、C、C1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卷、109年度六簡調字第287號卷、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10號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為上開判決之理由認定係簡媺容以66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本件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等情,本院認為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本院亦同此認定。而簡媺容與被上訴人於96年3月9日向斗六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3月5日) ,並於同年月12日登記予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則被上訴人已經於96年3月12日因為物權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疑義。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付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簡媺容,則僅為被上訴人對簡媺容是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問題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簡媺容之間,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該等土地之所有人。

㈡上開不爭執事項㈠⒍、㈣、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稅

務局110年7月21日雲稅房字第110003659號函及檢送之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則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造人為簡媺容,嗣於92年7月由上訴人因買賣取得,並變更為納稅義務人,現仍未拆除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亦即附圖所示編號A、A1、B 、C、C1等建物原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簡媺容,後於92年7月由上訴人因買賣取得。

㈢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屬原土地所有權人簡媺容所有,並設籍課稅,係屬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嗣於92年7月間由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於96年3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有之房屋具有相當經濟價值部分,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附圖所示編號A、A1、B、C、C1等建物估算有無相當之經濟價值,估價結果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2.08平方公尺部分為1層鋼架有牆造住宅,每坪單價14,500元,總價522,435元;編號A1面積46.73平方公尺部分為1層鋼架造雨遮,因結構簡易故無殘值;編號B面積11.22平方公尺部分為1層鋼架造倉庫,已不堪使用而無殘值;編號C面積54.46平方公尺部分為1層鋼架造倉庫,每坪單價10,900元,總價179,523元;編號C1面積63.20平方公尺為1層鋼架造倉庫,已不堪使用而無殘值,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佐,本院認為該估價報告審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趨勢因素、鋼材價格趨勢、系爭房屋之個別條件及利用情況後,並衡量鑑定標的之樓層數、建築式樣、建築用途、建材等級等因素,以決定勘估標的建物之營造或施工費單價,加上其他間接成本費用,如規劃設計費、管理費、稅捐及其他負擔、資本利息等,推算勘估標的之重置成本後,扣除建物折舊額,以推求出系爭房屋之成本單價及總價,其鑑定具有專業性,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何利害關係,所為之鑑定內容及結果又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本院認為該鑑定之結果為可採,即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建物仍有相當經濟價值,上訴人所有之該二部分建物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至於附圖所示編號A1、B、C1部分則已無何經濟價值,上訴人所有之該三部分建物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㈣至於稅籍登記資料雖記載系爭房屋的現值僅為60,400元,

然房屋現值主要係作為房屋稅和契稅的計算依據,房屋興建完成後,不論係保存登記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還是違章建築,都必須向稅捐機關申報房屋現值,經稅捐機關核定,以便日後課徵房屋稅,而房屋所有人未免日後繳納較重之房屋稅、契稅,將房屋現值以多報少之情形所在多有,但房屋的課稅現值,並房屋之市價及交換價值、重置價值均有賴市場機制運作或是鑑定,並非核定之課稅現值可以完全反映,故不能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僅60,400元,而認為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已不具經濟價值。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稅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房屋的現值是60,40

0元,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88年4月,經過二十餘年該房屋已經老舊不堪,且已超過該房屋稅籍登記所載之折舊年數23年,系爭估價報告書認為系爭房屋合計價格竟高達701,958元,不但未因房屋之老舊而減值,反而增值,顯見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為之估價缺乏準確性云云。然,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是否堪用,並非以房屋課稅現值或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資料為據,而係以建物現況、存續年間、實際使用情形等綜合判斷,如外觀完整、足蔽風雨、設置電器家具等生活所需設備,並無崩塌毀壞致無法使用之情況,甚確實有人居住其内,則顯然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仍堪使用。本件系爭房屋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可見該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確為上訴人生活起居使用,且有浴廁、廚房、臥室、客廳等起居空間,屋内照明充足、有水電供應,復有天花板、壁面裝潢及地磚,並有電器家具等設備,顯然足堪使用且仍屬正常使用狀態,自具相當經濟價值,而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倉庫為上訴人放置農機資材等儲物空間使用,與上開供居住使用之房舍,機能雖異,然共同發揮一體之使用目的,均無不堪使用之情事,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已不堪使用,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由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記載該房屋之構造為鋼鐵造、起課年月為88年4月、至今僅24年,是依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表(見本院卷第135頁)所載,鋼鐵房屋之耐用年數亦為52年,該屋使用至今尚未達該耐用年數之一半,顯然仍堪使用,益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雖主張即便系爭房屋有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之價

值,然總價值僅為701,958元,相較系爭土地之價值目前已高達千萬之譜,兩者價值相差甚多,亦不能以系爭房屋仍有經濟價值而妨礙系爭土地之利用云云。然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該法條並未規定法定租賃權之有無需比較房屋與土地差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㈦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屋有經過修繕或修復之痕跡,不

能以修繕或修復後之建物認為有相當之使用年限及經濟價值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並無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曾經經過修繕或修復,故亦為不可採。㈧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2.08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54.46平方公尺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就此等部分抗辯非無權占有為有所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即屬無憑。至於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46.73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面積11.22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1面積63.20平方公尺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對被上訴人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就此等建物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此等部分建物,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1面積46.73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面積11.22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1面積63.2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2.08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面積54.46平方公尺建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及返還土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