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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林伯桓訴訟代理人 林郁婕被上訴人 吳佳頻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廖學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12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0 年度虎簡字第65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

10,252 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固主張雙方成立加盟預約時曾有約定,加盟合約效

期為3 年,另伊應負提供設備、裝潢、商標使用3 年、炸雞程序技術移轉、行銷管理、營運輔導,3 年租約等義務云云,然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加盟預約書上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上開約定。

⒉上訴人終止雙方間之租約後,上訴人始終不願將房屋騰空

交還伊,直至110 年3 月底,伊確信上訴人已不願自行清空房屋,伊才將屋內設備依廢棄物方式處理,並將房屋返還屋主。

⒊再者,上訴人想結束炸雞店之實際原因,係因上訴人開店

月餘入不敷出,無以為繼,此有伊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與伊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05 頁)可參,從而,上訴人結束加盟店,並非有可歸責伊之情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

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此一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法房屋使用同意書供其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遵期簽立正式加盟合約書,及未提供完整之加盟教育訓練等為由,乃於109 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7-53頁)予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加盟預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給付之加盟金中部分金額及押租保證金,經原審調查事實及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人所為解約行止難屬有效,且兩造已實質進入本約履行階段,自難認兩造間之加盟預約要有無法履行情事,故僅判令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返還上訴人押租保證金9,839 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欄㈡、㈢所載之理由。

㈡承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故未能完全履行本件加盟預約,

乃於109 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該加盟預約,進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交付之40萬元加盟金中之366,091 元,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押租保證金9,839元部分,及自載有變更請求總金額聲明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被告3 日即110 年8 月30日(見原審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兩造本件爭執前此所為判斷,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黃一馨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