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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張芳綾兼 訴 訟代 理 人 張純銘被上訴人 劉世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5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張純銘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張芳綾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雲林縣大埤鄉某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雲林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開啟車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啟車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張圳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和平路,二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張圳炎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多重創傷等傷害。而被上訴人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張圳炎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直至同日晚間8時4分許經警查獲,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而被害人張圳炎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21日凌晨2時39分許,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㈡、上訴人張純銘為被害人張圳炎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7,982元及喪葬費用30萬元。且上訴人二人為被害人張圳炎之兒女,被害人張圳炎身體健朗,打理家庭事務活動力甚強,兒女乖巧貼心,兒孫孝順,遇事情之決策均請示其之建議,此時正當期冀天倫共享,因被告行為剝奪被害人張圳炎之生存權,驟然天人永隔,全家陷於愁雲慘霧,悲痛逾恆,精神上所受痛楚,至今難以撫平,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上訴人二人遭此變故,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各請求500萬元之慰撫金。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張純銘5,337,982元、張芳綾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辯稱:願意給付上訴人張純銘所支出醫療費用37,982元及喪葬費用30萬元。惟上訴人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上訴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10,680元。又本件車禍發生時是黃昏並非夜間,所以被害人應自負三成之肇事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純銘13,504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駁回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駁回超過上訴部分之請求,因未據上訴而確定),提起本件上訴,補稱:

㈠、本件非單純一般過失致死之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尚涉犯酒駕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亦即本件之侵權行為除因被上訴人之駕駛過失行為外,尚因被上訴人酒駕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且因被上訴人夜間駕駛未開啟車燈,讓被害人張圳炎騎乘重型機車左轉彎時未能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更因被上訴人肇事逃逸,未留在現場呼叫救護車,致被害人張圳炎未能及時救護,在無必要之救護措施情形,致被害人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被上訴人之種種惡行,並造成上訴人二人遭此變故,痛失至親,精神上所受極大痛苦,原審僅判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實屬偏低,應再各給付10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張芳綾及張純銘各1

00萬元,及均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一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辯稱:原審判決結果是適合的,上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有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如原審判決所認定。

⒉本件刑事偵、審卷證資料。

⒊原審判決所列的不爭執事項。

㈡、爭執事項:原審判決准許之慰撫金,是否過少?

六、本院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與本判決後述內容相牴觸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行為情節,與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時係酒後駕車,且於當天20時4分許為警查獲時,距同日17時57分許發生本件車禍時已逾2小時,仍測得其呼氣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並於夜間駕駛未開啟車燈而肇事;於發生本件車禍後亦未留在現場叫救護車及時救護被害人,而肇事逃逸,及原判決所審酌附原審卷內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相當,上訴人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加上兩造所不爭之上訴人張純銘因本件車禍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37,982元、喪葬費30萬元,上訴人各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張純銘1,937,982元、張芳綾160萬元。並依原審判決所認定而為兩造所不爭之過失比例:被害人應自負10%(由上訴人繼受)、被上訴人負擔90%之過失比例;並扣除上訴人各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010,68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張純銘733,504元(計算式:1,937,982×90%-1,010,680=733,503.8,元以下四捨五入)、張芳綾429,320元(計算式:1,600,000×90%-1,010,680=429,320)。

㈣、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張純銘733,504元、張芳綾429,320元,及均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張純銘72萬元(計算式:733,504-13,504=720,000)、張芳綾429,320,及遲延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有誤會,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曾鴻文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