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繆忠男被 上訴人 黃麗青訴訟代理人 吳啟祥複 代理人 沈瑞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關於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同一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之基礎事實(詳如後述),致受有相當於醫療費用、交通費損失、復健費用、財物損失、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取出骨釘預估費用」、預估美容除疤費用、精神慰撫金、機車無法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列項目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55,987元。嗣於本院本於其所主張同一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之基礎事實,追加請求取出骨釘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共49,686元,並就預估美容除疤費用部分追加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係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其中之139,699元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69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975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部分)。嗣於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5,918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果法院認為傷疤費用部分損害賠償沒有理由,則請求回復原狀至車禍前之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筆錄)。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係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永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與永樂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即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口,遭支線道上被上訴人駕駛之上述汽車碰撞(按即系爭車禍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7,257元、交通費損失30,893元、復健費用960元、財物損失92,740元、看護費用28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1,777元、「取出骨釘預估費用」13,360元、預估美容除疤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機車無法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09,000元,合計1,255,987元等語。
㈡、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⒈交通費損失部分:
⑴就出院後有包車回臺北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喪失替代役之身分,致無法返回替代役宿舍居住,被迫必需返回臺北住家,以單趟1,580元計算,上訴人受有1,580元之損害,且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就敗訴之1,580元部分上訴。
⑵就看護陪同至雲林就醫之高鐵費用部分:
原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需8週之半日看護,但就該8週內上訴人2次回診即109年4月14日、6月2日,看護陪同上訴人回診之交通費,以單趟搭乘高鐵費用930元計算,共3,720元部分卻予以駁回,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故就敗訴之3,720元提起上訴。
⒉財物損失部分:
就請求防摔外套、CK牛仔褲、CK手錶、LV錢包、襪子、皮帶、皮鞋、背包(無印良品)、水壺、ZEUS安全帽、Iphone7手機、GUCCI手機殼等部分,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此部分財物之損害,因該財物多屬名牌商品,縱經使用後於二手市場仍具備一定之價值,原審就此部分僅以1,000元計算似嫌過低,應以5,000元計算較為適當,就敗訴之4,000元部分提請上訴,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推出一個折舊或損害之金額。
⒊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需看護期間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之函覆為8至10週,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則以平均9週計算,被上訴人應需再給付上訴人7日(第九週)之半日看護費用。又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以8週之半日看護計算為適當,並未包含上訴人住院期間即109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3日之看護費用,以半日看護1,200元、全日看護2,200元計算,合計共11,400元【計算式:(7日×1,200元)+(2,200元×3日-1,200元×3日)=11,400元】,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替代役男,役期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且因而喪失替代役身分,原判決僅計算上訴人3個月期間即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不能工作損失,未審酌上訴人因喪失替代役身分,受有自109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期間薪資之所失利益,而依內政部役政署110年11月18日函,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間,本能得之薪資為63,788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僅為13,929元,故就敗訴之37,848元提起上訴。
⒌預估美容除疤費用部分:
上訴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傷疤,美容除疤費用屬醫療必要支出,且經醫生預估費用為20萬元,上訴人雖尚未實際支出,但日後確有治療之必要,故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將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0萬元。如鈞院認此部分之支出非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8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傷疤治療到完全復原至系爭車禍事故前之狀態。
⒍機車無法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機車尚未修復需租車代步,致受有2萬元之損害,有汽(機)車租賃契約(含代僱駕駛)可證,故就敗訴之2萬元部分提起上訴。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受有精神慰撫金8萬元之損害,但在計算上訴人總損害時計算式僅列75,000元,漏列5,000元,原審雖以誤繕而裁定更正為75,000元,但原判決應非顯然錯誤。又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持續兩年期間內,尚需每天不斷忍受因內固定物引發刺激反應,且上訴人之右腳踝關節的機能僅剩一般正常人之一半,顯見上訴人因傷造成永久殘疾,精神上甚為痛苦,更於事後尚需經歷手術開刀取出骨釘,再次經歷開刀及復健之痛苦,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故僅就敗訴部分其中之45,000元提起上訴。
⒏取出骨釘費用部分:
上訴人為取出骨釘,分別於111年2月11日回診、同年3月18日之新冠肺炎採檢、同年3月20日住院,以單程1,580元計算交通費用,共支出往來交通費用9,480元;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8,997元;住院3日即111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2日,前後2日需半日看護,中間1日需全日看護,共支出4,600元看護費用;其因取出骨釘手術致一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則上訴人為取出骨釘合計共受有68,327元之損害,扣除原審判決已認定之「取出骨釘預估費用」13,360元後之金額為54,967元,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⒐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雖有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但僅係按上訴人具體收入減少計算損害額(每月10,500元),並未包括身體受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10之損害部分,足認上訴人另至少受有3個月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0之損害,依109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為基礎計算得出之金額為7,140元(計算式:23,800元×10%×3個月=7,140元),自應得予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7,140元。
⒑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原審認定之與有
過失比例不恰當,上訴人應僅有2成之過失責任。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194,187元,係以上訴人有3成之過失責任計算得出,如以上訴人僅有2成之過失責任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21,928元,兩者差額27,741元(計算式:221,928元-194,187元=27,741元),上訴人就此部分27,741元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7,257元、復健支出960元、尚未支出取出鋼釘之醫療費用13,360元部分均不爭執,對上訴人請求車資費用損害於7,510元內亦不爭執。被上訴人願意賠償上訴人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逾此範圍被上訴人否認。至於不能工作損失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明,在上訴人提出前,被上訴人否認。又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就財物損失部分,除機車零件應予折舊外,其餘皆否認。上訴人請求傷疤醫美部分,並未提出診斷書證明傷疤遺留狀況為何且上訴人受傷位置為腳踝,通常情況應為衣物所覆蓋,似無美容之必要,故此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請求機車無法使用之損失部分,依上訴人所述,其出院後在家休養至7月3日,則上訴人至少有3個月不需使用機車,上訴人自可在這段時間內修復系爭機車,因此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此項請求並不合理。另,系爭車禍事故非為被上訴人完全之肇事責任,請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⒈交通費損失部分,上訴人請求就出院後有包車回臺北支出交
通費用1,580元、就看護陪同至雲林就醫之高鐵費用3,720元部分,應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又上訴人以1,580元計算單趟回診之交通費,應提出單據證明。
⒉財物損失部分,上訴人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其損害為5,000元,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
⒊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以1,2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及
以2,1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需看護期間為8週,3天為全日看護,其他53天為半天看護,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9,600元,原審僅准予67,200元,是就上訴人上訴請求2,700元部分同意給付,其餘請求不同意給付。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請求109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
0日止期間薪資之所失利益不同意給付,這是未發生的事情,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既因誤繕而以裁定更正為75,000元,
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75,000元為準,認為上訴人無再請求45,000元之必要。
⒍預估美容除疤費用部分,以原審認定為主,認為上訴人無請求之必要。
⒎機車無法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請求依原審判決之認定駁回。
⒏取出骨釘費用部分,請求維持原審認定之金額。
⒐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雖受有傷害,但沒有勞動力減損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245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原審原告繆璁、王紀東部分之訴(繆璁、王紀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訴人就駁回其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逾214,637元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5,918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果法院認為傷疤費用部分損害賠償沒有理由,則請求回復原狀至車禍前之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筆錄)。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永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系爭交岔路口,兩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即系爭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上訴人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
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⒈復健費用支出96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⒉尚未支出取出鋼釘之醫療費用13,36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㈣、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71,942元。
㈤、兩造同意以1,2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及以2,1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請求關於「出院後包車回臺北」1,580元部分及「看護陪同至雲林就醫」之高鐵費用3,720元部分,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主張應再給付其4,0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主張應再給付其11,40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主張應再給付其37,848元,有無理由?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估美容除疤費用20萬元部分,有無理由?如認無理由,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傷疤部分回復原狀至車禍前之狀況,有無理由?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車無法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萬元部分,有無理由?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45,000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㈧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取出骨釘費用54,967元,有無理由?㈨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140元,有無理由?㈩系爭車禍事故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多少?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就上訴人請求關於「出院後包車回臺北」1,580元部分及「看護陪同至雲林就醫」之乘坐高鐵費用3,72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喪失替代役之身分,致無法返
回替代役宿舍居住,被迫必需返回臺北住家,以單趟1,580元計算,上訴人受有1,580元之損害云云,然上訴人既係結束替代役亦需返回其臺北住家,核非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必然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此與系爭車禍事故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共1,580元,尚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需8週之半日看護,但就
該8週內上訴人2次回診即109年4月14日、6月2日,看護陪同上訴人回診之交通費,以單趟搭乘高鐵費用930元計算,共3,720元部分卻予以駁回,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云云,然依成大斗六分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成醫斗分醫字第1100005874號函覆之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記載:「…據此評估,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半日看護期間為8到10週(另三肢肢體健全,仍保留有部分行動自主能力)」等語,則上訴人仍有部分行動自主能力,無須看護陪同即能自行搭乘高鐵就醫,是看護之交通費用並非必要支出。從而,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看護陪同至雲林就醫」之搭乘高鐵費用3,720元顯非必要,無從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主張應再給付其4,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人車倒地,致防摔外套、CK牛仔褲、CK手錶、LV錢包、襪子、皮帶、皮鞋、背包(無印良品)、水壺、ZEUS安全帽、Iphone7手機、GUCCI手機殼等部分受有損害,因該財物多屬名牌商品,縱經使用後於二手市場仍具備一定之價值,原審就此部分僅以1,000元計算似嫌過低,應以5,000元計算較為適當,就敗訴之4,000元部分提請上訴云云,有上訴人提出相片在卷可稽,固足認為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受有邊緣磨損或擦傷之損害。惟按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此觀民法第215條規定自明。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所舉上開物品既未能提出購買時之相關憑證,亦無相對客觀之二手交易市價可查詢,自無從計算上訴人之損害額。又上訴人雖提出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然觀諸該內容僅係網路貼文及LV錢包網路價格,尚難據此為計算上訴人之損害額之標準。原審本於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且審酌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物品邊緣磨損、擦傷後即失去原有功能之證明,認此部分損害之總金額以1,000元計算,應屬適當,上訴人上訴主張此部分應賠償5,000元,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00元云云,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主張應再給付其11,400元部分:⒈上訴人主張依成大斗六分院之函覆其需看護期間為8至10週,
以平均9週計算,被上訴人應需再給付上訴人7日(第九週)之半日看護費用8,400元云云。依成大斗六分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成醫斗分醫字第1100005874號函覆本院:「根據病歷記載,病患下肢骨折(2020/03/31)經手術後(2020/04/01),先以輪椅助行,直到07/14前2週始放柺杖行走,7月14日當日X光檢查亦顯示骨癒合良好,據此評估,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半日看護期間為8到10週(另三肢肢體健全,仍保留有部分行動自主能力)」等語;再佐以成大斗六分院於112年3月1日以成醫斗分醫字第1120000908號函覆本院:「①初次骨折受傷接受固定手術3個月內有減損勞動能力,約10%(能獨立行走,但無法跑、跳或過長時間站立)…」等語,本院認上訴人於手術後另三肢肢體健全,仍保留有部分行動自主能力,且能獨立行走,僅無法跑、跳或過長時間站立,除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外,在手術後僅需專人半日看護,認其看護期間應為8週之看護為適當。則上訴人主張其需看護期間以平均9週計算,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400元云云,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需看護期間為8週,3天為全日
看護,1日以2,100元計算,其他53天為半天看護,半日以1,2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9,600元,原審僅准予67,200元,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7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7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用2,7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主張應再給付其37,848元部分:
⒈依上開成大斗六分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成醫斗分醫字第1100
005874號函,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則原審以上訴人因傷不能工作之3個月期間(即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不能工作損失為13,929元,尚無違誤,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致喪失替代役身分
,受有自109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期間薪資之所失利益,而依內政部役政署110年11月18日函,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間,本能得之薪資為63,788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僅為13,929元,故就敗訴之37,848元提起上訴云云。惟查,上訴人雖基於法令規定必需離開義務性之替代役工作,其非不得再尋其他工作而取得薪資,況依上訴人上開所稱之5個月薪資為63,788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2,758元遠低於109年之基本薪資23,800元,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自109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期間薪資之所失利益37,848元,尚乏所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37,848元云云,要無可採。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估美容除疤費用20萬元部分:⒈上訴人並未因此實際支出美容除疤之費用,且觀諸上訴人受
傷之位置為腳踝,目前雖然有長約8公分之細長疤痕一道,而疤痕周遭有些許皮膚色素沉澱,有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9頁?),而該處平時為襪子或長褲所覆蓋,外人難以得見,不影響日常社交活動之美觀,難認有加以美容之必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111年3月7日陳建業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記載;「右足10公分疤痕,不經開刀治療,無法回復原狀。即使開刀,只能改善,不能回復原狀。皮膚色素沉澱,需雷射治療20次,預估台幣20萬元」等語,則上訴人右足疤痕既已無法回復,後續之治療行為並非必要。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20萬元乃係皮膚色素沉澱,需雷射治療之預估費用而非除疤之預估費用。再者,上訴人右足尚無明顯色素沉澱至常人無法忍受之境地,是本院審酌此項費用自無必要,而不應准許。上訴人所引其他判決關於除疤費用之認定,因各案情節未必相同,僅供本院參考,尚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附予敘明。
⒉上訴人固主張如鈞院認此部分之支出非必要費用,則被上訴
人追加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8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傷疤治療到完全復原至系爭車禍事故前之狀態云云。查上訴人之傷害屬於不能回復,上訴人僅能請求金錢賠償,對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估美容除疤費用20萬元部分,既經本院審酌其非屬必要支出費用,亦即無回復原狀之必要,則上訴人追加上開法條為請求權基礎,再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傷疤治療到完全復原至系爭車禍事故前之狀態,與法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車無法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尚未修復需租車代步(自109年6月3日起至109年7月13日),致受有2萬元之損害云云,固提出汽(機)車租賃契約(含代僱駕駛)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惟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已據本院准許8週專人看護之費用、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及搭乘計程車及高鐵之就醫交通費用,難認在此期間尚有何需使用系爭機車代步之處,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有何租車之必要;又超過此期間,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已有足夠之時間修復,因上訴人未修復系爭機車,致其無法使用系爭機車之損害,即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致受有此部分租金2萬元之損失,難認可採。
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45,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審僅判准75,000元尚屬過低,應再提高45,000元等語。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並經開刀住院,精神上確受有痛苦,爰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被上訴人為縣警局文書人員退休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5,000元,堪認為相當,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45,000元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㈨、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取出骨釘費用54,967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取出骨釘已支出往來交通費用9,480元、醫療費用28,997元、看護費用4,600元、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5,250元,合計共受有68,327元之損害,扣除原審判決已認定之「取出骨釘預估費用」13,360元後之金額為54,967元等語。經查: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取出骨釘預估費用」13,360元,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之「取出骨釘預估費用」13,360元有理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金額乃預估之費用,則上訴人實際取出其右側外踝之骨釘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如超過原審認定之「取出骨釘預估費用」13,360元,就該超過之金額既係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是被上訴人辯稱請求維持原審認定之金額云云,委無可採。
⒉茲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⑴回診交通費9,48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取出骨釘分別於111年2月11日回診、同年3月18日之新冠肺炎採檢、同年3月20日住院,以單程1,580元計算交通費用,共支出往來交通費用9,480元等語,查,上訴人上訴人因骨折癒合及內固定物引發軟組織刺激於111年2月11日至成大斗六分院回診,於111年3月20日住院取出骨釘,於同年月00日出院乙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成大斗六分院111年3月29日中文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則上訴人請求111年2月11日及同年3月20日住院,而於同年月00日出院之回診交通費,應認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其於111年3月18日自臺北住家往返成大斗六分院做新冠肺炎採檢之交通費,難認與上訴人就醫有關,應予剔除。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搭乘計程車收據及高鐵車票,原審認以該計程車費用及高鐵費用計算單趟估算應為1,580元,尚屬妥當,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回診交通費用為6,320元(計算式:1,580元×2來回×2次=6,320元)。
⑵醫療費用28,997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取出骨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8,997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經查,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包含證明書費合計340元(111年2月11日170元、111年3月29日170元),其性質上非醫療所必需,應予剔除。另上訴人住院期間係入住單人房,自付病房差額4,000元,然本院審酌病患入住健保病房或單人病房,所受醫療給付之內容並無差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醫療上必要之原因,或經醫師之醫療專業建議下而選擇入住自費單人房,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因應病情而須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求,或因規定不得不入住自費病房,或該醫療院所於斯時無健保病房可供上訴人入住,而有住非健保病房之必要,堪認上訴人支出之病房差額費用,係其個人主觀上需求,則其入住單人病房之自付 費用4,000元,自難認屬醫療所必需,亦應剔除。是剔除證明書費340元、單人病房差額4,000元後,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為24,657元(計算式:28,997元-340元-4,000元=24,657元)。
⑶看護費用4,6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住院3日即111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2日,前後2日需半日看護,中間1日需全日看護,共支出4,600元看護費用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則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⑷不能工作損失25,25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取出骨釘手術致一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成大斗六分院111年3月29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上訴人於111年3月20日住院取出骨釘,於同年月00日出院;移除內固定物手術術後需休養一個月等語,有該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則上訴人因取出骨釘手術住院3日即111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2日期間,無法工作,堪以認定,至該術後需休養1個月並非即係無法工作,或為適當活動及作息,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因取出骨釘手術致一個月不能工作,從而,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3日計。又上訴人雖未提出薪資證明,然本院審酌上訴人係00年00月生,依上訴人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則上訴人主張依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是依上訴人以每月25,250元薪資收入計算結果,上訴人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即為2,525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3日=2,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綜上,上訴人為取出骨釘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3,502元(計算
式:交通費用6,320元+醫療費用24,657元+不能工作損失2,525元=33,502元)。
⒊從而,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取出骨釘費用應為20,142元
(計算式:33,502元-13,360元=20,14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14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雖有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但僅係按具體收入減少計算損害額(每月10,500元),並未包括身體受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10之損害部分,足認上訴人另至少受有3個月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0之損害,依109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為基礎計算得出之金額為7,140元(計算式:23,800元×10%×3個月=7,140元),自應得予請求云云,查,上訴人於初次骨折受傷接受固定手術3個月內有減損勞動能力約百分之10(能獨立行走,但無法跑跳或過長時間站立);其他時間無減損勞動能力乙節,有成大斗六分院112年3月1日成醫斗分一字第1120000908號檢送之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上訴人雖於3個月期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0,惟本院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上訴人本件既已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即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因該項損害範圍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在內,則上訴人上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從而,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7,1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系爭車禍事故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多少?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經行車事故鑑定,就肇事責任則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原審審酌兩造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據此酌減被上訴人賠償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應屬適當。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應負擔之肇事責任僅為2成等語,均無足採。
、綜上,上訴人除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合計277,410元(亦即「取出骨釘預估費用」13,360元+復健費用960元+醫療費用77,257元+就醫交通費9,480元+財物損失20,224元+看護費用67,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929元+神慰撫金75,000元=27,741元)以外,加計本院認為有理由之看護費用差額2,700元,合計金額為280,110元(計算式:277,410元+2,700元=280,110元),則扣除應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比例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96,077元(計算式:280,110元×70%=196,077元),再扣除於強制責任險已申請理賠之71,942元後,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124,135元,又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22,245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90元。另上訴人並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增取出骨釘費用共20,142元,則扣除應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比例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之新增取出骨釘費用14,099元(計算式:20,142元×70%=14,099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取出骨釘費用14,099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