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周昱清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被 上訴人 王宜涵
張瑜庭林冠伶陳智紳陸宜潔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裁判,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給付,如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肆萬元、肆萬元、捌萬元、捌萬元依序爲被上訴人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林冠伶、張瑜庭預供擔保後,就上訴人部分各得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不諳法律,未於原審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免爲假執行,上訴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於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被上訴人已執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661號事件受理,並定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至現場執行,而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市場價值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差距甚大,如未能供擔保免爲假執行,上訴人將蒙受巨大損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先就假執行之部分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除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均陳稱:對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查:
(一)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爲同法第第436 條之1第3 項所明定。
(二)原審就本事件本案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喻正芬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林冠伶、張瑜庭各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4萬元、8萬元、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因本事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憑(見上訴卷27-32頁)。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且聲請本院就關於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依照前揭說明,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係屬中間判決,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劉長宜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