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吳家慶 住○○市○○區○○○路○段0巷00號00 樓
吳家成吳早勝吳家順
吳靜桃吳春桃吳靜玉吳春燕吳春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上訴人 吳和師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重劃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00號土地(下分稱為重劃前312 之30號土地、重劃前314 號土地外,合稱重劃前312 之30號二筆土地)本為訴外人吳岸所有,遭訴外人吳雲昔無權占用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測量日期民國68年7月3日土地界址鑑定書(即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68年鑑定圖)編號ABDGIFH範圍,吳岸遂訴請吳雲昔拆除上開占用範圍之地上物,經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174號判決(上開歷審判決,合稱68年確定判決)勝訴確定。而重劃前312之30號二筆土地重劃合併成為雲林縣○○鄉○○○段0000號土地( 下稱1262號土地),吳岸死亡後,由伊及其他共有人輾轉取得土地權利,其後吳雲昔亦死亡,由上訴人全體繼承吳雲昔之權利義務,彼等則繼續占用1262號土地迄今。嗣伊訴請上訴人將坐落1262號土地內如北港地政測繪複丈日期
106 年9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
106 年複丈圖)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經本院106 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開歷審判決,合稱106 年確定判決)勝訴確定。伊再持68年確定判決、106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31319 號(下稱
107 年執行事件)受理後,以無法認定68年確定判決應拆除範圍為由,裁定駁回68年鑑定圖之拆除請求,僅准就106年複丈圖編號AB範圍進行執行拆除,伊自有再度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必要。而上訴人繼承取得如北港地政複丈日期105 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105 年複丈圖)編號A之地上物,全部坐落於1262號土地上,在將105年複丈圖編號A面積,減去68年鑑定圖編號ABDGI面積及106年複丈圖編號AB面積後,測得如北港地政測繪複丈日期109 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四,下稱109 年複丈圖)編號甲乙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尚未經判決,亦非68年確定判決、106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又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占用1262號土地,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爲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應負連帶責任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上開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即無庸贅敘)。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是否應拆除,依目的性擴張解釋原則,業經數訴訟判決理由中所審究,並經107年執行事件裁定認無從界定拆除點駁回執行確定,被上訴人僅得依再審程序救濟,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爭點效理論;被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6號事件(下稱106年簡抗事件)審理時,已自認除106 年複丈圖編號AB部分外,含括系爭地上物在內之其他部分,均爲68年確定判決裁判確定之客體,法院應受拘束;被上訴人及1262號土地共有人之前手,自68年起即訴請伊及前手拆屋還地,基於證據偏在、武器對等及誠信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伊無權占有該土地;縱系爭地上物因72年間土地重劃、地籍線位移,占用現爲1262號土地之本爲道路用地的重劃前雲林縣○○鄉○○○段000 ○0號土地(下稱重劃前312 之9號土地),惟此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基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不應將土地重劃之不利益風險,轉嫁由伊承擔,並應類推適用民法越界建築之規定,免爲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歷經數十年,被上訴人無視先前訴訟,在強制執行聲請遭駁回後,再訴請拆除,依民事最高位階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0-9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係1262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爲198/4789。
(二)重劃前312 之30號二筆土地,經地政機關合併、重劃為現今之1262號土地。
(三)重劃前312 之30號二筆土地先前所有人吳岸,曾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雲昔無權占用該土地為由,對吳雲昔訴請拆屋還地,經68年確定判決,判命吳雲昔應將占用如68年鑑定圖所示編號ABDGIFH範圍,面積依序爲20、23、29、5、1、1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確定。
(四)吳岸死亡後,1262號土地輾轉由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取得;另吳雲昔亦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全體。
(五)被上訴人取得1262號土地共有權利後,以上訴人無權占用1262號土地如105年複丈圖編號A 面積138.99平方公尺為由,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 號(改分前案號為105 年度訴字第555 號)拆屋還地事件,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簡抗事件受理,於該抗告事件中,由法院囑託北港地政測繪106 年複丈圖,被上訴人於106 年簡抗事件106 年12月1 日訊問時,主張106 年複丈圖編號ABC範圍以外為68年確定判決所及之客體,並當庭表示除106年複丈圖編號ABC部分外,撤回其餘之抗告;嗣本院106年簡抗事件裁定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106年複丈圖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爲10.39 、26.24 平方公尺(合計36.63平方公尺)範圍,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將此部分廢棄發回,至編號C 面積9.51平方公尺則為68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審理,乃將此部分抗告駁回確定,本院再以106 年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占用106 年複丈圖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確定。
(六)嗣被上訴人持68年確定判決、106 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執行事件受理後,以無法認定68年確定判決應拆除範圍為由,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依據68年確定判決拆除強制執行之請求,僅准依據106 年確定判決拆除執行請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自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第30號裁定駁回其等之聲明異議確定。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9 年2 月13日,就106 年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即106 年複丈圖編號AB 部分,執行拆除地上物完畢。
(七)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上訴人將占用1262號土地如105 年複丈圖編號A 部分,扣減106年複丈圖編號AB 部分後之其餘面積範圍應予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9 年度虎簡字第97號事件,認全部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 年度簡抗字第
3 號(下稱109年簡抗事件)審理,於該抗告事件中法院囑託北港地政測繪109 年複丈圖,並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範圍即如105 年複丈圖編號A部分,扣減106 年複丈圖編號AB部分後之其餘面積,其中68年鑑定圖編號ABDGI部分(合計78平方公尺)之請求,已經68年確定判決判決確定,要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餘面積即如109 年複丈圖編號甲乙部分,面積依序爲8.57 、15.79平方公尺,則非68年確定判決、
106 年確定判決之標的,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遂裁定將被上訴人訴請如109 年複丈圖編號甲乙範圍廢棄發回本院,其餘之抗告(即68年鑑定圖編號ABDGI 範圍)則予駁回。
(八)坐落於1262號土地內之系爭地上物,本爲吳雲昔所有,並由上訴人共同繼承取得(是否自始占用1262地號土地尚有爭執)。
(九)上訴人另就107 年執行事件提起本院109 年度虎簡字第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107 年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09 年2 月13日終結,本院虎尾簡易庭乃以上訴人之訴於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54號事件受理,上訴人變更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
107 年執行事件導致其所受之損害,仍經本院合議庭判決駁回其變更之訴確定。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5 年複丈圖( 見本事件更審前虎簡字卷17頁)、106 年確定判決( 見同上卷19-46 頁) 、107 年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裁定( 見同上卷47-49 頁) 、本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 見同上卷51-56 頁) 、126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原審卷167-173 頁) 、地籍圖謄本( 見原審卷175 頁) 、雲林縣土地登記簿( 見原審卷177-179 頁) (以上證物均影本)可證,且有北港地政函送之重劃前後地籍圖(見原審卷189-198頁) 可查,復有本院調取除68年確定判決事件以外之上開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本事件是否爲68年確定判決、106 年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重複起訴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是否因107年執行事件裁定認無從界定拆除點駁回其執行確定,基於爭點效理論,被上訴人不得再爲相反之主張?或被上訴人僅得依再審程序救濟?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簡抗事件訊問時之自認,於109年簡抗事件及本事件是否生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及法院是否應受拘束?
(四)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占用1262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轉換或減低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基於維護法秩序安定性之法理,不應將土地重劃之不利益風險,轉嫁由其等承擔,是否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地上物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標的範圍,被上訴人提起本事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比對1262號土地重劃前後地籍圖、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見原審卷73、189-198頁),再參照68年鑑定圖所示,明顯可見上訴人繼承取得之地上物,在地籍圖上並非完全坐落在重劃前312之30號二筆土地上,北側有部分範圍係坐落在重劃前312之30號土地北側,即重劃前312之9號土地之地籍圖內(亦即該地上物占用重劃前312之30號二筆土地及重劃前312之9號土地等三筆土地之地籍圖內),吳岸於68年確定判決事件中,僅就重劃前312之30號二筆土地之地籍圖占用部分訴請拆除,至於占用重劃前312之9號土地之地籍圖部分即該地上物北側占用情形,則當然不在68年確定判決認定之範圍。
(三)原本部分坐落於重劃前312之9號土地地籍圖內的地上物,在重劃合併後,依105年複丈圖所示,卻全部坐落在1262號土地內,固可認爲係重劃合併時地籍線位(北)移的結果;另北港地政就68年鑑定圖編號ABDGI之範圍,前雖曾回復本院稱:1062號土地經重劃後地籍線、比例尺已有變動,無法直接套疊地上物位置繪製複丈成果圖,且因重劃前之圖籍已停止適用,亦無法依新舊地籍圖套繪出原判決面積,及無法確認68年鑑定圖之拆除點等語(分見106 年確定判決事件訴字卷311頁、107年執行事件卷二8頁之北港地政106 年2 月20日、108年8月 19日北地四字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但如何確認68年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載之68年鑑定圖編號ABDGI的範圍,本得參酌現場之客觀狀況,並依相當之方法,從測量技術上予以克服,未必僅能依新舊地籍圖套疊之方法予以確定;又上訴人繼承取得現全部坐落於1262號土地內,如105年複丈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總面積爲138.99平方公尺,在先扣除業經106 年確定判決事件判決確定之106 年複丈圖編號AB部分合計36.63平方公尺之範圍後,如再以由南往北方式測量,扣除合計78平方公尺亦即68年鑑定圖編號ABDGI之範圍後,當可確認出因重劃合併地籍線位移,由重劃前312之9號土地變成占用1262號土地之範圍,亦即非68年確定判決、106 年確定判決之標的物範圍;則北港地政依109年簡抗事件法官之指示,按上開方法測量出之如109 年複丈圖編號甲乙合計24.36平方公尺部分(即系爭地上物)(見109年簡抗事件卷57頁之本院函文、卷71-72頁之勘驗筆錄、證人即北港地政測量員劉浚育於原審卷105-106頁之證詞),應屬地上物重劃合併地籍線位移之範圍,亦即非68年確定判決、
106 年確定判決之標的物範圍,應屬專業客觀可信。
(四)執此,被上訴人於本事件,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範圍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非68年確定判決、106 年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可認定。
二、民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亦無爭點效之問題。
(一)民事法院所爲之裁定,本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強制執行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明文規定,故聲明異議程序經裁定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經認為有理由,法院得為與前裁定相反之裁判,自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抗字第 38號、74 年度台抗字第 250 號、 90 年度台抗字第 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更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前訴請拆除105年複丈圖編號A 之地上物,除106年複丈圖編號AB範圍外,其中含括系爭地上物在內之範圍,雖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號、106年簡抗事件,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爲由,裁定駁回其訴確定(按:被上訴人於106年簡抗事件撤回抗告部分,即應依第一審裁定駁回確定);另107
年執行事件,固亦以無法認定68年確定判決應拆除範圍為由,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依據68年確定判決拆除強制執行之請求確定。惟依照上開說明,前揭確定裁定本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亦無爭點效理論之問題,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與前揭裁定爲相反之裁判;將來被上訴人如持相關事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應就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83 號、 106 年度台抗字第 82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得參酌現場之客觀狀況,並依相當之方法,從測量技術上予以克服,不應囿於依新舊地籍圖套疊確定之方法。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不得再爲相反之主張,或僅得依再審程序救濟云云,應屬無據。
三、訴訟外之自認,不當然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仍應審究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
(一)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記載(訴訟外之自認),並非自認,雖不失為普通證據之一種,但無強制法院採用之效力;故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雖亦為證據原因,但須經法院審究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7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 98 年度台上字第 1617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106 年簡抗事件106 年12月1 日訊問時,固主張
106 年複丈圖編號ABC 範圍以外為68年確定判決所及之客體,並當庭表示除106 年複丈圖編號ABC 部分外,撤回其餘之抗告。惟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之自認,就109年簡抗事件及本事件而言,僅屬訴訟外之自認,無法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同視,不當然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本院仍應審究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所陳法院應受拘束云云,應有誤會。而系爭地上物原本位於重劃前312之9號土地之地籍圖內,因重劃合併地籍線位移,始坐落在1262號土地內,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標的物範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6 年簡抗事件訊問時之前揭主張(自認),明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作爲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四、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上訴人應就其有占用1262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一)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並非僅考量年代是否久遠之時間因素,蓋時間因素對於訴訟雙方而言均屬相同,並無二致,故除時間因素外,尚需考量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等因素。此外,司法實務見解亦將當事人之能力、證據是否偏在一方納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占用重劃前312之9號土地之地籍圖內,如109 年複丈圖編號甲乙之系爭地上物,雖在重劃合併地籍線位移後,已全數坐落於1262號土地上,惟地籍線位移與所有權變動本不能等量齊觀,在無證據證明1262號土地,與現今北側鄰地即同段126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有錯誤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自得依地政機關登載之現行地籍圖地籍線範圍,行使土地共有人權限。而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本於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其占有之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占有使用1262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又兩造及前手(被繼承人)固就1262號土地內之地上物涉訟多年,然該時間因素對於兩造均屬相同,且綜觀整體訴訟歷程,亦無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或證據偏在一方等因素而有所不公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無可採信。再參諸本院調取之106 年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既內附之判決書所示,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1262號土地,厥為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之一,嗣經其等就該重要爭點,於該事件審理時進行辯論並互為舉證後,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業已認定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1262號土地之正當權源確定,而上揭事項之認定,應屬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為,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是該判決既就上開重要爭點,經兩造辯論後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作出判斷,雖該判斷屬訴訟標的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但該判斷結果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除上訴人於本事件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占用重劃前312之9號土地有之適法權利,應無類推適用越界建築規定之問題,亦無法秩序安定性原則之適用。
(一)民法相鄰關係中越界建築之規定,立法意旨係對於自己占有土地有適法權利之人,爲維護其房屋及與房屋有相當價值建築物之社會經濟,就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建物一部分逾越地界時,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義務所爲之規範。故越界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 ,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0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若房屋非僅一部分逾越疆界,而係全部建築於他人土地內時 ,均無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63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相同事務應作相同處理),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以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法秩序安定性原則,係要求法律規範的內容必須保持穩定,使人民得以預測行為的法律效果。法秩序的安定並非是目的,而是保護人民權益的一個手段,當人民能信賴法秩序之持續有效,才會對法律產生信賴,方而願意遵守法律,並在此基礎上投以信賴而開展個人生活之安排。
(二)上訴人繼承取得含括系爭地上物在內之如105年複丈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乃全部坐落在1262號土地內,非僅一部逾越疆界之情形,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其有依越界建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容忍義務的權利。又系爭地上物雖原本坐落於重劃前312之9號土地之地籍圖內,姑不論是否係重劃前地
籍圖不精確或錯誤所致,惟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有占用重劃前312之9號土地之適法權利的情況下,非但無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更難認爲法律有漏洞,而應類推適用越界建築規定予以補充,要求鄰地即1262號土地所有人容忍之問題;且因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並無占有重劃前312之9號土地之適法權利,自亦無上訴人信賴法秩序之持續有效,依法秩序安定性原則,讓系爭地上物免於被拆除,以保護上訴人合法權益可言,上訴人該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是以,上訴人於本事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顯無法推翻10
6 年確定判決之判斷,上訴人無占有使用1262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極爲明確。
六、系爭地上物相當程度影響1262號土地之利用,且上訴人徒留斷垣殘壁之地上物實益不大,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不違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一)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誠信原則之法理,自羅馬法以還,再經各國立法、學說及判例擴大機能領域後(如我國民法於總則編第148條第2項增訂誠信原則條款,並將原列於債編之第219條規定刪除,使原適用範圍僅侷限於債之關係內之誠信原則,擴大成為民法各編之基本原則),實際上已有濫用此一法理之虞,法院在運用上自應審慎,僅於權利行使之結果顯然於正義公平有所違背之情形下,始能以誠信原則介入審查,不宜僅因權利人行使權利稍有不妥,即率認有違誠信,使其權利受限或失效,以免法之安定性遭嚴重侵害,致使原本為民事法最高指導原理之精靈,反而轉成法規及契約濫加解釋適用之藉口。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項所定範圍之內;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兩造及前手(被繼承人)雖因1262號土地內之地上物涉訟多年,惟1262號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位置,依109 年複丈圖所示,正位於北側臨道路(雲林縣元長鄉客厝路)處,除阻礙進出以外,並相當程度影響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對於1262號土地之利用,系爭地上物如能拆除並返還土地,對1262號土地共有人所能回復之利益不低;另1262號土地內之地上物,其中106 年複丈圖編號AB 部分,業經執行拆除完畢,現除系爭地上物外,其餘部分則屬68年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載之68年鑑定圖編號ABDGI的範圍,故在該地上物大部分均已拆除或應拆除確定之情況下,徒留斷垣殘壁之系爭地上物,對上訴人實難認有何太大實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無顯然違背正義公平之處,且經比較衡量後,亦不能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違背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之辯解,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物,無占有使用1262號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作用,應得請求除去侵害及返還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