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張百興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被上訴人 安昌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雀訴訟代理人 李日雍
施裕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施登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承接維修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已經兩次,並已請款共新台幣(下同)95,531元,但第一次交車後(109年2月27日)半小時即又發生引擎故障,再交由被上訴人維修,但第二次已無法交車,顯然未負完善保固之意,上訴人基於介紹人即證人申鐵輝之友誼,一再隱忍,熟料被上訴人竟擅自拆除引擎、變速箱、水箱,又於109年6月8日表明無法再修,於109年7月8日自擬承諾書,願回復原狀,且不收取任何費用,但又反悔。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送鑑定前妨礙上訴人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致礙難使用行為明確,且保管不當造成更大損害,應負全責。
㈡、依行政院消保會議通過之「汽車維修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明定被上訴人應負保管之責,且維修前應開立明細經同意後方可維修,經查被上訴人既未開立明細,又未經同意擅自拆除引擎、變速箱,且將零件盜賣,系爭車輛在保管不當之情形下車輛零件發霉、內部裝潢嚴重受損。經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下稱汽車工程學會)110年12月30日函覆維修費用需1,267,713元,且該函說明三載明「故以上報價單,不包含後續其他零件之追加項次費用」,故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不止上開金額。
㈢、系爭車輛出現P0299故障碼係於第一次維修後,且僅行駛斗南到大林的距離就發生故障,可見被上訴人維修項目並未完成。且被上訴人主張引起P0299故障碼的零件凸輪軸,及與故障碼無關零件如大燈、變速箱等都遭變賣不見,110年11月11日委託鑑定時,在保養廠尋找40分後承認大部分零件不在現場,證據遭被上訴人盜賣變造事實明確,鑑定前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被上訴人是否按維修項目換新,因車輛零件遭被上訴人盜賣已不可考,上訴人請求退還維修費用95,531元自屬合理。
㈣、汽車工程學會111年1月25日鑑定函說明二、2、3、4均表示P0299故障碼非凸輪軸造成,又說五「如果組裝不完全(不佳),是否會造成P0299代碼現象是有可能的」,可證明被上訴人組裝密合不良是造成P0299故障碼的原因,顯見被上訴人未完成維修之責,自應負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維修不當,造成系爭車輛後續維修費用1,267,713元、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未能使用卻支付保險費7,456元及車輛無法如期檢驗之罰款900元之損害,業經上訴人解除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之維修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二次之維修費用95,531元,合計1,371,6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1,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車輛二次之維修(油水混合、發電機等),既經上訴人同意且雙方合意確認保固期間,其費用95,531元不得請求返還。
㈡、系爭車輛發生P0299故障燈,係何原因造成,應由上訴人舉證。依鑑定報告,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之維修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關於P0299故障之排除,依序就引擎外部檢修仍不能排除時,即須拆卸引擎為檢修,此為車輛維修之共識規則,系爭車輛已排除引擎外部之故障,需拆卸引擎內部檢修,拆卸後發現肇因為凸輪軸磨耗過多,已經證人即亦榮發汽車保修廠老闆黃圳原證述甚詳。上訴人既要求排除P0299故障,拆卸引擎後發現為凸輪軸磨耗,均屬正確之檢修方式。且該原因非被上訴人所致,為不可歸責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主張未同意拆卸引擎云云,惟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轉至證人黃圳原處檢修,上訴人至證人黃圳原處後,上訴人對於證人黃圳原報價12至18萬元表示太貴,又對證人黃圳原以85,000元(以舊零件更換)之金額不同意,均係已至現場後對於維修價格不合意,苟上訴人不同意拆卸引擎檢修,其至現場理應表示反對,並要求無償復原,豈會進一歩討論維修之方式及價額?上訴人至今以其不同意拆卸引擎檢修,再以拆卸後零件已遭被上訴人、證人黃圳原竊取置換,要求更換全新引擎及變速箱,均與其至證人黃圳原處之行為與表示不符。
㈣、上訴人對於證人黃圳原之報價不同意,則對於修與不修,即必須明確表示。被上訴人為避免拖延產生之損害與風險,已於109年7月8日出具組裝回復原狀之承諾書,承諾無償復原引擎至系爭車輛檢修前之原狀,拆卸及組裝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然上訴人加註需復原後驗收無誤及日後賠償方法,要求被上訴人無償將系爭車輛維修完善排除故障,顯已拒絕被上訴人上開組裝回復原狀之承諾,因而致系爭車輛長期閒置後零件老化毀損、無法駕駛之保費額外支出及無法驗車之罰款,均為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應自行承擔其損害,故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進行第1次維修,於109年2月27日維修完畢交車後,上訴人僅從斗南行駛至大林約半小時,又無法行駛。從一般消費者角度觀之,均會認為該故障係由於第1次維修所產生之瑕疵。被上訴人否認,應負舉證之責。
㈡、油水混合之維修,必須拆修引擎進行清洗組裝,同時更換相關零件,僅單純更換引擎外部機件無法根治,或解決引擎内部已可能出現之問題。此乃被上訴人在第1次維修時,便在該維修明細上記載「機油冷卻器」、「汽缸床墊片」、「曲軸前油封」、「凸輪油封蓋」、「引擎拆修工資」等内容之緣由。且由該維修單内容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在第1次維修時就有拆修系爭車輛引擎之事實。
⒈按汽缸床墊片位在引擎上座跟下座引擎本體之間,引擎上座
打開就會看到凸輪軸在裡面。被上訴人進行系爭車輛汽缸床墊片之更換,當然必須要拆解引擎上座,僅有引擎下座本體不會動到。整個維修核屬業界所稱之重大維修。否則,被上訴人又何必從108年12月31日交修日一直到109年2月27日,耗費長達2個月才維修完畢?若只處理其他外部機件,則被上訴人自應解釋說明第1次維修單據記載「引擎拆修工資」所指究係為何(還是巧立名目收取引擎拆修費)?⒉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第1次維修沒有拆解引擎云云,自非可
採。原審認定第1次維修無須進行引擎内部之拆解云云,顯係遭到被上訴人刻意誤導,而與事實不符。
㈢、原審認定P0299故障碼出現,係肇因系爭車輛引擎凸輪軸明顯磨損及油水混合導致機油潤滑度下降,加上行駛長達27萬公里所致,與被上訴人維修無關云云。明指該P0299故障碼係在被上訴人維修前已發生。然而:
⒈第1次維修更換汽缸床墊片,必須先要拆下引擎上座,而凸輪
軸就在引擎上座裡面,敘明如前。若凸輪軸有嚴重磨損情事,衡情被上訴人在進行第1次維修過程中就會輕易查知。但被上訴人當時卻沒有向上訴人報修此項目,證明系爭車輛之凸輪軸在第1次維修前是完好的。
⒉且被上訴人已於110年4月8日開庭時向原審表示電腦診斷出P0
299故障碼與油水混合沒有關係等語明確。又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原審開庭時陳稱:第1次維修沒有做電腦校正等語,即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在第1次維修前就已有該故障碼存在。反之,在被上訴人進行第2次維修後,經電腦診斷出現P0299故障碼,則該故障碼之出現,當與被上訴人第1、2次維修行為有關。對照被上訴人有拆解系爭車輛引擎之行為,與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機油冷卻器造成油水混合現象產生凸輪軸磨損或P0299代碼現象『關聯不大』」、「依附件一之維修單(指第1、2次維修)所進行的零件拆解、組裝,如果組裝不完全(不佳),是否會產生P0299代碼現象『是有可能的』(如組裝密合不良、正時不對等)」可以推知系爭車輛引擎凸輪軸磨損,當係被上訴人維修過程中拆解引擎上座後組裝不完全,造成凸輪軸損壞所致。被上訴人刻意隱瞞其於第1次維修時拆解引擎之事實,就是心虛之表徵。
⒊系爭車輛搭載之柴油引擎,相較於一般汽油引擎,更具備堅
固耐用的優點,非常適合業務車長途高速行駛,此乃汽車基本知識。以上訴人因工作所需頻繁往返各縣市工地,1年總行駛里程10萬公里以上之狀況來看,是最適合使用。故系爭車輛於案發時行駛27萬公里,以柴油引擎來說僅是正常使用,當不至於會發生凸輪軸耗損之結果。原審以一般汽油車主之觀點(或刻板印象)逕自論斷高里程(以柴油車來說里程其實也不高)為柴油引擎故障之原因,參前說明,並非適當。
㈣、第1、2次維修均係由被上訴人先報價維修項目及價錢,上訴人付清款項,這是客觀存在無法否認之事實。被上訴人這樣做法才與「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定」(下稱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修正規定)所載「汽車維修業者於檢查車輛後發現有應修項目及費用時,應事先告知消費者,經其同意始可進行維修,不得未告知之情形下逕行維修,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内容相符。第3次維修2度拆解引擎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事先經過上訴人同意,與兩造前述交易模式不合,上訴人堅決否認之,被上訴人更應就其抗辯負舉證之責。並否認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日雍於110年3月4日在原審所證稱上訴人交代我查P0299故障碼之原因,我請上訴人與證人黃圳原接洽是否拆解引擎,但是上訴人不願意跟證人黃圳原接觸云云之證述。查證人李日雍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配偶關係,又有訴訟代理人角色,涉入此案甚深,其證言不合常理,避重就輕,不可採信。
㈤、系爭鑑定報告做成之前提基礎為「系爭車輛引擎凸輪軸磨損」,但其認為造成凸輪軸磨損之『原因不明』;原審認為此乃上訴人當初交付維修前就有的瑕疵,已非可信,均如前述。另證人黃圳原雖於110年3月4日作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牽過來交給我處理,我拆解引擎發現「引擎磨損」,如果時速超過120公里就會亮P0299故障碼等語。但當時引擎磨損程度如何?磨損零件為何?並未有任何客觀證據可以研判(拆解時或拆解後拍照或錄影存證,以現今智慧型手機普及之情形來看,毫無困難可言),單憑證人黃圳原單方面之證詞,仍有可疑之處。上訴人考慮及此,才會聲請保全證據。但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依原審函文指示雇用吊車欲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太古汽車臺中復興廠」進行鑑定時,證人黃圳原表示引擎已不見等語。而原審於110年12月9日至放置系爭車輛之證人黃圳原之倉庫進行證據保全(110年度六全字第14號),發現於現場之凸輪軸軸心已從引擎抽離,單獨放置(如證人黃圳原直立凸輪軸心拍照處),經比對與本院110年度六全字第10號卷内之照片,顯示原先凸輪軸心及氣缸蓋等物,係以紙箱一起打包,放在系爭車輛之後座上之狀態,核與保全證據履勘現場時所見凸輪軸軸心單獨放置之情不同。再據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原審開庭時陳稱當初在公所調解時,證人黃圳原就拿了系爭車輛凸輪軸給我,目的是為了調解云云。換言之,關鍵證據之凸輪軸係在上訴人及原審毫不知情情況下,由證人黃圳原私下交給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在臨訟壓力之下為此行為,自然具有高度偽造、變造證據之動機。且被上訴人所謂「為調解而取得」過於牽強,如同其所辯上訴人不願意與證人黃圳原接觸云云,均毫無可信度。此乃原審判決所謂可認證人李日雍確曾將系爭車輛之凸輪軸軸心從證人黃圳原之倉庫内帶出,遲至110年12月9日現場勘驗保全證據時,證人李日雍始歸還,而帶出之目的為何?其供稱係為了進行調解之緣故乙節,雖無法盡信,且不恰當。況且,被上訴人及證人黃圳原均為汽車維修業者,不乏持有眾多料號相同之凸輪軸零件,也能輕易透過熟識管道
(如殺肉場)而取得,要找到已磨損凸輪軸重新放入系爭車輛引擎中送鑑,或將系爭車輛引擎凸輪軸以人為方式造成磨損嚴重之現象,可謂輕而易舉。被上訴人既有滅證及造假之動機與能力,則就系爭車輛於鑑定時之凸輪軸與當初維修時之凸輪軸具有「同一性」乙事, 被上訴人自然有舉證責任。若無法舉證,即應如原審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六全字第10號裁定理由所闡釋(本院已決定將系爭車輛送鑑定,屆時亦可請鑑定機關鑑定零件是否已遭更換或有私下修理之情形,若發現確有此情事,則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在為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被上訴人前述帶走凸輪軸之行為,明顯是為了本案訴訟使用,妨礙鈞院真實之發現,依前規定,鈞院應認所謂凸輪軸明顯磨損乙事,難認與上訴人有關,也不是上訴人當初交付維修時就已存在之瑕疵。準此,原審於判決中交代系爭車輛之凸輪軸有「磨損明顯」之現象,應係其實際之狀況,而非事後加工造成,被上訴人雖有將系爭凸輪軸軸心帶出,然其將凸輪軸軸心調換之可能性極低。可知被上訴人應無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致證據礙難使用之情形云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
㈦、況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機油冷卻器造成油水之現象,清洗過程中是否會拆解到凸輪軸及清洗過程有無造成零件零件鏽蝕,單純從遺留零件難以判斷。依附件一之維修單所進行的零件拆解、組裝,如果組裝不完全(不佳),是否會產生P0299代碼現象是有可能的(如組裝密合不良、正時不對等),單純從遺留零件難以判斷等語。故鑑定結果無法為百分之百肯定之結論,係肇因於系爭車輛零件殘缺不全。被上訴人為將系爭車輛送往黃圳原處之始作俑者,復有從黃圳原處取走零件之事實,應就鑑定時零件不全之事實承擔不利之結果。
㈧、上訴人為一般單純消費者,不具汽修專業,被上訴人為專業汽車維修商(甚至可以聯合其他業者或零件商阻斷對系爭車輛之維修),有龐大後勤資源,兩造就本件系爭車輛維修瑕疵爭訟處於完全不對等之地位,且系爭車輛於訴訟時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將之交給證人黃圳原拆解引擎,被上訴人甚至有竊取引擎凸輪軸妨礙鑑定之滅證行為。上訴人為求真相,勉力雇吊車送鑑定,聲請鈞院假處分、保全證據等,也預先支出許多訴訟費用,就此件訴訟實已付出龐大心力,可認舉證責任已盡,無可以苛責之處,強令上訴人提出更多證據證明,實在強人所難,已非公平。此時依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等裁判要旨,堪認就本件爭點即「凸輪軸磨損是否不是因被上訴人第1次維修所造成」、「系爭車輛零件滅失是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各節,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則應認其維修顯然具有瑕疵。
㈨、兩造就系爭車輛之維修乃承攬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定作人)已證明被上訴人(承攬人)之第1、2次維修無法改善系爭車輛故障無法行駛之事實,屬無效維修,更是造成引擎凸輪軸損壞之原因,被上訴人完成之承攬工作自有瑕疵,且因被上訴人擅自交付證人黃圳原檢查,衍生更多問題,而系爭車輛長期停放在證人黃圳原處,零件不翼而飛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導致後續維修要支付更龐大之費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1,371,600元(含汽車工程學會函覆維修費0000000元、被上訴人2次維修已請領之維修費95,531元【43,878+50,253+1,400=95,531】保險費7,456元及車輛無法檢驗之罰款900元),應屬於法有據等語。
㈩、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1,6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抗辯:除引用原審之抗辯外,並補稱:
㈠、第1次維修係因機油與冷卻水混合問題之排除,其維修包括更換汽缸床墊片,此僅需拆除引擎上蓋即可更換,無任何細部拆解,包括凸輪軸各零件均無須拆解,與汽車維修業界所稱「拆引擎」係專指將整顆引擎以起重機吊離車體後並再細部拆解不同。汽缸床墊片、引擎腳等均屬消耗品,其更換均非業界所稱「拆引擎」。打開引擎上蓋更換汽缸床墊片,雖可見凸輪軸,但更換墊片完全不會去拆解凸輪軸,又凸輪軸磨損完全不是肉眼目測可見,其與汽缸密合度完全看不出來,非拆解並以專業儀器檢修,無從查知,本件第1次維修既未拆解凸輪軸,在卸裝引擎上蓋時,是不可能損及凸輪軸。
㈡、系爭車輛是17年老車,卻於本件當作新車有所主張,該車上零件都是十餘年老零件,不可能毫無缺損。上訴人當初以20餘萬元買受,發生本件維修時市價約6萬元,上訴人以本件訴訟懸之經年,再請求1,371,600元,此金額可於二手市場上購買相同條件之中古車22部。
㈢、上訴人對於證人黃圳原提出之維修費或包修費既然嫌貴,如今卻對太古復興126萬元之報價欣然接受,是何心態?該報價引擎及變速箱均為全新,系爭車輛車齡近20年,折舊後須剔除80%,況太古報價有二擇一之66萬元,上訴人何以選擇較貴者?又該車維修當時之二手行情僅6萬元,上訴人買受時僅20萬元上下,如今竟要求賠償近140萬元,透過修車可狂賺120萬元以上,豈得事理之平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福斯廠牌型號T5廂型車、94年6月出廠、搭載柴油引擎)於108年12月31日,因故障無法行駛,上訴人經證人申鐵輝介紹,由拖車載運至被上訴人之汽車維修廠維修(進廠時之里程為270,491公里),經被上訴人檢查後發現系爭車輛水箱水呈乳白狀,於109年1月13日向上訴人報價修車費用為42,600元,經上訴人同意維修並支付費用完畢,亦經被上訴人拆換汽缸床墊片、冷卻器及調整正時維修完畢(即第1次維修),由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取車後自斗南駕駛至大林,約半小時即無法正常行駛(即車子引擎可以啟動、駕駛,但問題出現時,儀表板會亮紅燈,電腦會鎖住車子動力,但熄火重新啟動後仍可駕駛,然何時會再產生這個問題不一定)。
㈡、上訴人發現前項問題後,再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維修,經被上訴人檢視電腦故障碼為P0299,並發現系爭車輛有發電機充電不足及渦輪增壓器的問題,因而以換發電機及維修渦輪增壓器的費用,向上訴人報價維修費用為50,253元,經上訴人同意,並於109年3月30日繳清費用,惟經被上訴人更換發電機、維修渦輪增壓器後仍未排除P0299故障碼的問題,且因被上訴人從引擎外部檢查未能發現其原因,因而於109年4月1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證人黃圳原檢修,證人黃圳原依被上訴人要求,於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車輛引擎拆解,檢視後認為是「引擎磨損」,嗣上訴人不同意證人黃圳原於109年4月27日或28日所告知之12至18萬元之維修費,亦不接受證人黃圳原以中古零件維修、費用85,000元之提議。
㈢、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15日許,請證人申鐵輝告知被上訴人將車子回復原狀後返還,被上訴人亦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亦榮發保修廠拆解系爭車輛之汽缸蓋須將引擎連同水箱及變速箱卸下,如上訴人認為亦榮發保修廠開價12至18萬元太貴,可以去別家修,原車零件如實交付,亦榮發保修廠拆解引擎費用及研磨廠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否則,被上訴人同意以10萬元承修,並組裝完成至可行駛及保固更換之新零件等語。惟被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8日與上訴人的LINE通訊媒體中表示「我無法再修了你令請高明…」等語,上訴人亦於同年6月15日的LINE中表示「車要辦停牌,7/2上午九點斗南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等語。被上訴人再於109年7月8日出具載有「(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放棄維修,並將此車引擎拆解零件組合恢復原故障情形,即故障碼P0299…;本公司就此次之查修及拆解組合不收取任何費用…」等語之系爭承諾書與保固及載有「(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更換的)發電機…延長其保固(期限)至2021年2月18日止。
…渦輪增壓器係為整修品,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之保固及聲明書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上附註要求被上訴人: 「1.從第1次維修開始提供保固。2.此次維修若要更換零件需先說明。3.本次維修保固6個月。4.交車後試車3個月沒問題,以現金付清全數款項。5.若發生故障,其後付款...。」等語,但遭被上訴人拒絕。系爭車輛因而以引擎拆解之狀態停放在證人黃圳原的倉庫,直到原審委託汽車工程協會及太古集團鑑定時才拖到指定場所鑑定。
㈣、系爭車輛經鑑定結果為「內部已呈現發霉狀態」、「二、車輛若回復至原狀至得行駛之狀態」金額為:「1.引擎更換及變速箱報價計NT$1,267,713(含稅)2.引擎組立及變速箱報價計NT$666,647(含稅)…其中1項與2項擇一進行。三、該此引擎已大部分分解,僅可依一般維修重新組裝引擎,須待引擎可發動後方可確認後續之狀況,並無法確保依報價單執行為最終價格。故以上之報價單,不包含後續其他之零件之追加項次費用。」
㈤、上訴人曾因系爭車輛未按期檢驗,於109年8月12日繳納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處罰鍰900元完畢,並經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向監理機關申報停駛生效。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保固及聲明書、LINE通訊媒體之截圖畫面、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照片、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被上訴人公司維修明細、殼牌喜力汽車服務中心檢修單、證人申鐵輝、黃圳原及李日雍於原審之證述筆錄、存證信函、汽車工程學會110年12月30日中汽應(15)字第072號鑑定函、太古汽車復興(廠)服務維修報價單暨照片、運瀅汽車拖吊服務簽認單、汽車工程學會繳費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等(原審卷一第11、29、53-57、103-105、113、135-137、145、149-153、179-196、205-213、215、299、367-369、423-437頁、卷二第17-23、27-31頁)可證,足信屬實。
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⒈系爭車輛出現P0299故障碼的問題是在第1次維修前即存在,或是因被上訴人第1次維修時組裝不良所造成?被上訴人是否應就該瑕疵負責?⒉系爭車輛第3次維修契約是存在於兩造,或上訴人與證人黃圳原之間?證人黃圳原拆解系爭車輛之引擎有無經上訴人同意?其法律效果如何?⒊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車輛呈現發霉狀態等損害負賠償責任?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5項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5年間公告在案,足為消費者與汽車維修業間關於汽車維修之規範依據。雖經主管機關於110年5月26日公告修正(即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修正規定),並同年月31日生效,然比對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修正規定與原規定內容,該修正規定未就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明顯之變更,僅就原規定未明確處予以明確規範或補充,故現行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修正規定足為規範兩造間本件權利義務之依據。
㈡、系爭車輛出現P0299故障碼的問題是在第1次維修前即存在,或是因被上訴人第1次維修時組裝不良所產生?被上訴人是否應就該故障負責?⒈按「P0299代碼原因:係渦輪增壓器處於增壓不足狀態,車輛
動力不足…」等情,有汽車工程學會111年1月25日中汽應(15)字第074號鑑定函說明二、1.前段載明可證(原審卷一第447頁);並有雲林縣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月22日雲縣汽修材商平字第110003號函於說明五載明「…P0299DTC故障碼表示PCM/ECM(動力總成/發動機控制模塊電腦)檢測到汽缸壓力不足或渦輪增壓器未提供正常增壓力的情況。
」載明可佐(原審卷一第217頁),足信無誤。
⒉查上訴人第1次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維修時,經被上訴人
檢查後發現水箱水呈乳白狀,經上訴人同意後以拆換汽缸床墊片、冷卻器及調整正時維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即該次維修主要是要解決引擎潤滑機油與冷卻水混合的問題,足以確認。又汽缸床墊片是位在汽缸蓋與汽缸本體之間,更換汽缸床墊片,需將汽缸蓋與汽缸本體分離,而一般拆缷汽缸蓋,需將位於汽缸蓋之凸輪軸取出,始能將固定汽缸蓋與汽缸本體之螺絲鬆開,有上訴人提出之引擎結構圖可參(本院卷第51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拆換汽缸床墊片的維修,需要拆解引擎,足信屬實。
⒊又被上訴人第1次維修系爭車輛時,如組裝不完全(如組裝密
合不良、正時不對等),有可能產生P0299代碼現象;凸輪軸有明顯磨損時,與P0299代碼產生有關但非惟一原因等情,有上開汽車工程學會111年1月25日中汽應(15)字第074號鑑定函載明可佐(說明二、2.、5.,原審卷一第447-449頁)。然凸輪軸(Camshaft)是活塞引擎裡的一個部件,其作用是控制氣門的開啟和閉合動作,在引擎運轉時的轉速很高,且需要承受很大的扭矩,因此設計中對凸輪軸在強度和支撐方面的要求很高,一般是以特種鑄鐵或鍛件的堅硬耐磨材質所製造,需長期間的機械運作始可能造成磨損。且拆換汽缸床墊片只需將凸輪軸組件取出即可,不需就凸輪軸為細部拆解,故於一般情況不致造成凸輪軸之磨損。況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P0299代碼現象,係由於凸輪軸磨損所造成等語。然與上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函所稱「與P0299代碼產生有關但非惟一原因」之鑑定意見,及證人黃圳原於原審所證稱其拆解引擎檢視後,發現系爭車輛出現P0299代碼的原因是「引擎磨損」之情節不合(原審卷一第183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⒋況系爭車輛第1次維修後,交由上訴人駕駛約半小時即發現有
儀表板會亮紅燈,電腦鎖住車子動力之P0299代碼現象,以一般道路行車速率平均每小時60公里計算,僅約行駛30公里,應與斗南至大林之實際距離相當,則被上訴人於第1次維修時,縱有凸輪軸組裝不密合之情形,亦難想像會造成嚴重之磨損,而致引擎動力不足之情事。
⒌再者,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交由證人黃圳原協助查找系爭車
輛出現P0299代碼之原因時,亦經證人黃圳原檢查確認引擎外部沒有問題,有證人黃圳原於原審證稱「…我有做確認外面是沒有問題,因此才要拆解引擎…」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85頁)。亦足排除上開汽車工程學會111年1月25日中汽應(15)字第074號鑑定函說明二、5.所載稱「依附件一之維修單所進行的零件拆解、組裝,如果組裝不完全(不佳),是否會產生P0299代碼現象是有可能的(如組裝密合不良、正時不對等)…」的可能。況該函說明亦載稱「但單純由遺留零件難以判定。」等語。上訴意旨據以主張系爭車輛的凸輪軸摩損及P0299產生的原因,是由於被上訴人第1次維修過程中拆解引擎上座後組裝不完全所造成云云,難以採信。
⒍另依目前社會一般車輛故障到汽車維修廠維修,均是針對特
定的故障問題進行維修,此觀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修正規定
壹、應記載事項二、維修及額外項目、費用之告知義務第1、2項規定「業者於維修前應將維修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業者於維修中發現另有其他項目待修;或所需費用超過預定維修費用時,業者於進行維修或繼續維修前,應先行將其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並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等語,益可明證。因此,修車廠在針對某一特定問題進行維修時,除非在維修過程發現其他明顯之損壞,否則通常不會對其他機件進行檢測維修,應屬常態。而汽車引擎凸輪軸是否有磨損,通常只有幾毫米(公釐、mm)的差值,且其上有依汽缸數之凹凸鐵塊結合,並非非光滑之圓形結構,被上訴人抗辯無法用肉眼判斷其是否磨損,需用特殊游標卡尺量測始能檢測,足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進行第1次維修時,輕易即能查知凸輪軸是否有磨損之情事云云,核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被上訴人第1次維修系爭車輛時,既是針對機油與冷卻水混合的問題進行維修,則系爭車輛凸輪軸磨損及引擎動力不足(P0299代碼的原因)等問題,非屬被上訴人承修之範圍,足以確認。因此,不論系爭車輛P0299代碼之現象,是在第1次維修前或後所產生,均應非屬被上訴人第1維修之範疇。且該次維修既已完成並交車予上訴人使用,則該次之維修費用43,878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尚屬無據。
㈢、系爭車輛第3次維修契約是存在於兩造之間或上訴人與證人黃圳原之間?證人黃圳原拆解系爭車輛之引擎有無經上訴人同意?及其法律效果如何?⒈由被上訴人第1維修系爭車輛完畢,上訴人取車後駕駛約半個
小時,即出現儀表板亮紅燈、電腦鎖住車子動力的問題,而無法正常行駛,經上訴人再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維修,經被上訴人檢視電腦故障碼為P0299,並發現有發電機充電不足及渦輪增壓器的問題,雖換修發電機及渦輪增壓器(第2次維修)後,仍未排除P0299故障碼的問題等情。可見上訴人該次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維修,主要是要排除P0299故障碼的問題,應足確認。而依前所述P0299故障碼係代表渦輪增壓增氣不足、車輛動力不足等問題。又經被上訴人換修發電機及渦輪增壓器,仍未排除P0299故障碼的問題,並經被上訴人從引擎外部檢查後,仍未發現該故障碼的原因,雖有進一步拆解引擎檢查該故障碼原因的必要。惟依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修正規定壹、應記載事項一、費用之揭示及收取方式第2項規定「估價不得收費;如需拆裝或電腦診斷始得估價者,其費用由雙方另行約定。」、二、維修及額外項目、費用之告知義務規定「業者於維修前應將維修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業者於維修中發現另有其他項目待修;或所需費用超過預定維修費用時,業者於進行維修或繼續維修前,應先行將其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並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前二項情形,業者怠於告知或未為告知而逕行維修時,其能回復原狀者,應予回復原狀;無法回復原狀者,不得請求消費者支付因而增加之費用。消費者因此而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之意旨,被上訴人拆解引擎檢查前,應先經上訴人同意;否則,經檢視故障情節後,上訴人不同意維修時,應自負拆解及組裝回復原狀之義務。
⒉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車輛交由證人黃圳原檢修前曾告知
上訴人,請上訴人自行與證人黃圳原接洽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黃圳原亦於原審證稱其拆解引擎過程中,未曾與上訴人接觸,是發生糾紛後才看到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告知其先拆解等語(原審卷一第184-185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證人黃圳原未經其同意而拆解引擎,足信屬實。並足確認系爭車輛之上開第
2、3次維修契約,均存在於兩造之間,證人黃圳原只是被上訴人於第3次維修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範意旨,證人黃圳原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⒊次按承攬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
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為第2次維修時,雖經上訴人同意換修發電機及渦輪增壓器完畢,然系爭車輛均未能交由定作人即上訴人受領,依上規定,該維修零件(工作)之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該維修費用51,653元(50,253+1,400=51,653)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車輛呈現發霉狀態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上訴人拆解系爭車輛之引擎既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則於上
訴人不同意黃圳原以12至18萬元維修之報價,兩造亦無法達成維修價格之合意時,依上述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修正規定
壹、應記載事項第2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並自負拆解及組裝引擎費用之義務,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前,即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本文規定,上訴人即無受領之義務,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尚難以上訴人於其所交付之承諾書附註意見,而得主張免責。
⒉又依同修正規定壹、應記載事項十、維修車輛之保管責任第1
項「消費者將維修車輛交付業者進行維修,業者應負責保管…」之規範意旨,及被上訴人為專業之汽車修護業者等情,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含已拆解之零件等)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而系爭車輛於原審鑑定時已呈現發霉狀態,且可能造成其他零件銹蝕阻塞、老化損壞等,可見被上訴人未盡妥善保管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⒊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即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原則。查系爭車輛為94年6月出廠、搭載柴油引擎之福斯廠牌型號T5廂型車,進廠維修時之里程已達270,491公里,依上訴人所提出同型車同年份、里程數24萬公里之二手車市場價格為18.8萬元,有該網路列印資料1紙可參(本院卷第125頁)。系爭車輛進廠時之里程數更多,則其未故障前之價格應不超過上開金額,則以上開金額18.8萬元扣除證人黃圳原提議以中古零件維修價格8.5萬元計算,系爭車輛於第2次進廠維修時之價值應為10.3萬元,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拆解引擎、保管不當所造成之損害應為10.3萬元。上訴人超過之請求,應無所據。
⒋又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車輛,保險期間自109年4月16日至11
0年4月16日之保險費7,456元、未能按期檢驗而於109年8月12日所繳900元之罰鍰,為因被上訴人未能及時交付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25-29頁)。然上開保險費係109年2月27日第2次交付維修後所另行投保之費用,上訴人當時既未受領系爭車輛,其有權決定是否投保;且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要辦停牌,有該LINE通訊截取畫面可佐(原審一卷第57、149頁),而上訴人卻延至109年8月28日,受主管機關科處罰鍰後才向監理機關申報停駛生效,且其申報停駛後並由保險公司退保費4,474元乙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並有其於原審所提出汽車保險要保書及與證人申鐵輝之LINE通訊載取畫面可參(原審卷一第130、115-117頁),可見上訴人有權決定是否投保或停止,以免支出之上開費用,難認屬被上訴人所致之損害,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54,653元(計算式:103,000+50,253+1,400=154,653),上訴人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為以金額為標的,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原審卷一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㈦、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車輛維修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1,600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54,653元及依上開期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