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咏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嶧訴訟代理人 陳政勳被 上訴人 NGUYEN THI TR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氏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1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入境臺灣,於同年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上訴人媒合被上訴人受聘於華泰醬油工廠,原居住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惟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21日起竟違反契約,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勞動部於同日廢止其聘僱許可。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違約不履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負下列損害賠償責任: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個月基本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42,800元(計算式:23,800元×6=142,800元),作為違約賠償金;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剩餘尚未繳納之服務費51,000元(計算式:1,800元×7月+1,700元×12月+1,500元×12月=51,000元)。又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充其陳述略以:上訴人請求服務費51,000元部分,於系爭契約第3條已明確約定,在簽立系爭契約前,亦已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此服務費為上訴人預期可得之利益,兩造並未終止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發生行蹤不明之事實,造成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契約收到服務費致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及第4項,被上訴人顯然違反系爭契約之宗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未繳納之服務費51,000元,應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800元。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142,800元,而駁回上訴人關於服務費51,000元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對原審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51,000元部分廢棄。㈡關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經查,本件經原審調查證據並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尚未繳納之服務費51,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准被告應給付142,800元部分,因未上訴而已確定),已詳為敘述其理由,本院認為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終止,上訴人仍有權
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之服務費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上訴人之繳交服務費與上訴人之提供服務間具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既已連續曠職3日且失去聯繫迄今,並經勞動部自110年4月21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並於尋獲後應立即出國,有該部同年5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38381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則上訴人顯已無從對被上訴人按月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是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繳納之服務費,已無理由。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故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前段已約定,被上訴人受聘僱契約期間,發生行蹤不明,須賠償上訴人6個月薪資所得,為違約之損害賠償,並未約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發生行蹤不明之事實,致其無法收取後續之服務費而受有損害等語,然原審既已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個月薪資所得之違約金,應認上訴人之損害總額請求已獲判准,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所指預期可得服務費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尚未繳納之服務費51,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剩餘尚未繳納之服務費51,000元,為無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