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子瑜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錢佳蓉特別代理人 錢春妹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佰貳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乙○○(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甲○○(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在民國111年8月11日始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9頁),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及附帶上訴意旨:㈠上訴人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8 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咯內路快車道向南行駛,於同日下午8 時5 分許,行經該路30號附近時,因同車道前方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在該處左轉,上訴人為繞越該車,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上訴人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即貿然向右切入同向外側慢車道,適訴外人許健偉騎乘車牌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由慢車道駛至該處,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與許健偉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與許健偉(已歿)因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氣顱、脾臟破裂伴腹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第十、十一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目前意識仍未恢復。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敘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至111 年2 月26日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0,445 元。
⒉看護費用:被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自108年8月9日起至108
年9月30日止,及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8日止,入住大仁康復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82,400元。另被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至109年11月30日止,除短暫入住護理之家期間外,均由家人24小時看護照顧,受有1,247,5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由家人24小時看護照顧,合計受有510,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總計被上訴人從車禍發生後至111年4月30日止受有1,757,5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另被上訴人將來終生均需由專人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自111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餘命為止,以現行安養機構每月收費約3萬元計算,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平均餘命尚有45年11月,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終生看護費用合計為8,565,789元。
⒊被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至111 年1 月27日止,支出交通費用96,769元。
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時起至111 年3 月10日止,因購買
醫療用品耗材、尿布、護墊、衛生及清潔用品、營養食品、床墊等物共支出407,133 元。⒌被上訴人將來仍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醫療用品耗材等費
用之支出需求,以平均每月約13,000元計算,自111 年5 月
1 日起至被上訴人餘命為止,為45年11月,為此請求上訴人賠償3,711,842 元。
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16歲,惟被上訴人倘成年後
當有工作能力,以被上訴人25歲起至65歲止可工作年數40年計算,再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算基準,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6,137,073 元。
⒎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⒏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26,398,95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40,445元 +看護費用10,405,689元+交通費用96,769元+醫療輔助用品407,133元 +未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醫療用品耗材3,711,842元+勞動能力損失6,137,073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26,398,951元)。經扣除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20 萬元,及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已賠償被上訴人25萬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3,948,951元。
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簡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判決以每月25,000元為計算將來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
但上訴人提出多家護理之家之平均收費標準,應為每月3萬元,且被上訴人實際上由被上訴人母親看護照顧,就被上訴人起訴後之看護費用,原審判決認定每月看護費用為3萬元,惟就將來看護費用則採不同標準,顯有矛盾。
⒉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就醫交通費、醫療費用及將來奶粉、尿
布、看護墊、柔濕巾等差額2,852,082元部分,認每月費用以3,000元為宜。惟被上訴人每月單就奶粉、尿布、看護墊、柔濕巾之費用支出已超過6,000元,且被上訴人需搭乘康復巴士就醫,單趟費用為1,500元。經實際估算,被上訴人每月醫療費用為5,700元,每月交通費為2,100元,月奶粉、尿布、看護墊、柔濕巾、清潔用品費用為9,834元,合計為17,634元,被上訴人僅請求每月13,000元,原審所核給每月3,000元,連買奶粉、尿布都不夠。
⒊被上訴人受傷時年僅16歲,青春正盛,卻需終生臥床,所受
痛苦難以言語形容,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金額顯屬偏低,為此,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係宣告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實有違誤,爰請求就本件上訴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112年8月2日
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468號函附回復意見表表示,「植物人的平均存活時間,與成為植物人之年齡、呼吸器依賴、鼻胃管灌食、照顧積極度有相關。本案病人意識昏睡、四肢無力,依賴鼻胃管灌食,文獻上並無完全符合病人狀況可預測餘命的文獻。…綜上所述,本案平均餘命可達18年以上。」惟依卷內資料,無醫學專業鑑定被上訴人為植物人,台大醫院以植物人為論述基準,顯有錯誤。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餘命至65歲,已較一般女性低了17至18年,應屬合理。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平均餘命為12年,乃係以臺灣神經外科
醫學會102年2月21日(102)神外醫榮字第130號函文為據,有專業依據。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餘命為45年11個月,顯然缺乏科學依據。
㈡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640,445元、護理之家
看護費用82,400元、住院期間親屬看護費用884,000元、出院後親屬看護費用51萬元部分,上訴人均不爭執。但被上訴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認應以被上訴人餘命12年為基礎計算,以此計算,則上訴人應給付之將來看護費用為2,297,278元,則被上訴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超過2,297,278元部分,即4,867,391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㈢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就醫交通費用96,769元部分,
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96,769元,上訴人不爭執。㈣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輔助用品金額合
計329,434元部分,上訴人就其中227,472元不爭執,就其餘101,962元部分,部分為營養品或補品,部分為生活用品,日常用品,顯非必要支出;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請求項目屬必要之醫療支出,就被上訴人請求束腹帶費用部分,束腹帶可重複使用,並無重複購買之必要;房屋裝修扶手無障礙坡道亦非醫療必要支出項目,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必要性。
㈤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將來之醫療輔助用品(尿布、
看護墊等)費用部分,原審判決以每月3,000元及被上訴人餘命為45年11個月為計算基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將來每月需使用尿布、看護墊費用合計3,000元部分不爭執,但主張被上訴人餘命應以12年計算,故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5,673元,超過275,673元部分,即584,087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沒有理由。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終身勞動能力損失,經原審判決准
許6,137,073元,惟原審判決係以被上訴人餘命為45年11個月為計算基礎,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餘命為12年,則以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僅有889,217元。
㈦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經原審判准100萬元部分,上訴人不爭執。
㈧倘鈞院認定被上訴人之餘命超過12年,退步言之,至多僅能
認定其餘命為18年。依台大醫院112年8月2日函附回復意見表,則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應以18年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85,294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453,264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給付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753,202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則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咯內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附近時,因同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該處左轉,上訴人為繞越前車,竟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切入同向外側之慢車道,適許健偉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沿雲林縣四湖鄉咯內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輪葉子板及副駕駛座車門,與許健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許健偉、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氣顱、脾臟破裂伴腹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第十、十一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至111年1月25日,目前病況穩定,無法行動及言語溝通,因中度昏迷,完全無勞動能力,永久需專人全日照護。許健偉則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繼而因中樞神經休克,於108 年6 月7 日21時45分許死亡㈡上訴人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許健偉死亡及
被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而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致死等案件,於110年1月1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判決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至111年2月26日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640,445元。
㈣被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自108年8月9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
,及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8日止,入住大仁康復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82,400元。另被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至109年11月30日止,除短暫入住護理之家期間外,均由家人24小時看護照顧,合計受有884,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㈤被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至111年1月27日止,支出交通費用96,769元。
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20萬元,另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已經賠償被上訴人2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被上訴人之餘命為何?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輔助用品費用為何?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未來看護費用、終身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咯內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附近時,因同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該處左轉,上訴人為繞越前車,竟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切入同向外側之慢車道,適訴外人許健偉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沿雲林縣四湖鄉咯內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輪葉子板及副駕駛座車門,與許健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許健偉、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許健偉因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氣顱、脾臟破裂伴腹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第十、十一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至111年1月25日,目前病況穩定,無法行動及言語溝通,因中度昏迷,完全無勞動能力,永久需專人全日照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嘉義長庚醫院111年2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750179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許健偉死亡及被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而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致死等案件,於110年1月1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判決確定。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上訴人為繞越前車往右偏行,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往右偏行,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不慎擦撞由許健偉所騎乘搭載被上訴人之機車左側,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上訴人顯有過失至明,而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號誌路段,欲繞越(超越)前車,未顯示方向燈往右偏行、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已見前述,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支
出醫療費用640,445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及及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⑴自車禍發生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自車禍發生日即108 年8 月
9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及自108 年10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8 日止,入住大仁康復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82,400元。另被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至109 年11月30日止,除短暫入住護理之家期間外,均由家人24小時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受有884,000 元看護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109 年12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30日止,由家人24小時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受有510,000 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總計被上訴人從車禍發生時起至111 年4 月30日止,合計受有1,476,400 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目前病況穩定,無法行動及言語溝通,因中度昏迷,完全無勞動能力,永久需專人全日照護之事實,有嘉義長庚醫院111年2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750179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9頁),堪認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終身需由專人24小時照護其日常生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車禍發生起至111 年4 月30日止,合計1,476,400 元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⑵將來終身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1日起至餘命為止,以每月看護費用30,000元計算,合計需支出看護費用8,565,789元,原審判決僅判准將來看護費用7,164,669元,此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01,12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無法行動及
言語溝通,依被上訴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及失能程度,其餘命為何?台大醫院函覆回復意見表稱:植物人的平均存活時間,與成為植物人之年齡、呼吸器依賴、鼻胃管灌食、照顧積極度有相關。本案病人意識昏睡、四肢無力,依賴鼻胃管灌食,文獻上並無完全符合病人狀況可預測餘命的文獻。過去關於植物人平均餘命的大規模研究並不多,目前最重要的參考資料來自於西元1994年發表於新英格蘭雜誌以及西元1999年發表於兒童神經學雜誌兩篇文章。跟植物人預後相關的最重要因素有三個,第一個是維持植物人的狀態有多久,第二個是年齡,第三個是腦部受傷的原因。根據西元1994年的研究結果,植物人的平均存活時間為二到五年,超過十年的相當少見,成年人因為創傷造成植物人狀態的一年內,有33%的人會死亡,如果是非創傷原因造成的,有53%會死亡。孩童的部分則分別為9%(創傷)及22%(非創傷)會在一年內死亡。如果依時間來看的話,成年人的植物人有82%會在三年內死亡,95%會在五年內死亡。同一篇文章也指出有些研究顯示三年的死亡率47%到65%,八到十年的死亡率為78%到95%。至於孩童或嬰兒的部分,平均存活時間嬰兒(兩個月以下)為4.1年,孩童(7-18歲)的部分為7.4年。只有很少數的植物人個案被描述可以存活十年以上。至於西元1999年的研究結果顯示,年齡一歲的植物人,平均存活時間為1到4.2年,年齡十五歲的平均存活年齡為5.2到7年。是否需要呼吸器及管灌餵食是決定長期預後的兩個主要因素。國內有相關的針對植物人存活時間的研究報導為國衛院的報告。60歲平均餘命為9.9年。綜上所述,本案平均餘命可達18年以上,有台大醫院112年8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468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7、29頁),是依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再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16歲餘,自車禍發生受傷迄今均臥床、意識不清,依賴鼻胃管餵食,由其母親負責看護照顧,及參酌被上訴人之年齡、管灌餵食及照護情形,本院認被上訴人之餘命應以18年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65歲為止之看護費用,就超過被上訴人餘命18年部分,尚難認有據。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2年9月15日函文表示:依病歷所載,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神經外科之日期為112年7月7日,其病況穩定,目前年紀為20歲,除腦部機能重度受損外,其身體狀況良好,病人雖日常生活需人照護,但因身體無慢性疾病,預估餘命為常人平均壽命等語,惟查,嘉義長庚醫院上開函文與台大醫院鑑定意見明顯不同,而台大醫院係醫學中心級醫院,雖被上訴人本人未親自前往接受鑑定,惟台大醫院綜合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參酌醫學相關文獻及客觀事證,所為之前揭專業判斷,具有相當程度之合理可信性,而堪以採憑,嘉義長庚醫院僅以門診時所觀察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未審酌被上訴人車禍受傷後均臥床、無法言語行動,需以管灌餵食及實際照護情形,遽認被上訴人餘命與平均餘命相同,尚嫌速斷。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平均餘命尚有45年11月,洵不足採。
②被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除少數時間在護理之家外,均由被
上訴人之母親看護照顧,而本國家庭看護工薪資數額為32,000元至35,000元,有勞動部109年8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9332號令1紙在卷可參。再酌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護理之家看護費用收費標準,每月看護費用約29,000元至39,000元不等,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然實際上由其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但其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自不得因此使加害人免除其責任,是被上訴人雖由其母負責看護照顧,仍得評價為財產上價值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又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是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每月30,000元計算,尚屬適當。
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自車禍發生受傷時即108年6月7日起至被上訴人餘命為18年時止(即126年6月17日)之將來看護費用合計為4,128,240元【計算方式為:360,000×11.00000000+(360,0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4,128,239.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將來看護費用4,128,24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④至上訴人主張:依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02年2月21日(102)
神外醫榮字第130號函文:「依據國外醫學期刊統計資料,大於15歲之植物人,平均餘命12年」,則被上訴人平均餘命為12年,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餘命為45年11個月,缺乏科學依據。以被上訴人餘命12年為基礎計算,則上訴人應給付之將來看護費用為2,297,27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節本),乃係針對40歲至87歲之植物人為研究,並無15-19歲之植物人之相關研究報告,則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成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為何。而病人餘命推算無法一概而論,必須考量病人所接受之照護品質、失能程度、免疫力、家庭支持及經濟狀況等因素,通常植物人之平均餘命雖低於一般民眾,惟上訴人以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02年2月21日(102)神外醫榮字第130號函文,主張被上訴人餘命為12年,並未考量病人之身體狀況、所接受之照護品質、失能程度、免疫力等因素,其主張尚嫌率斷,自不足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96,769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其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既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96,769元,即非無據。
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以被上訴人自25歲起至65歲止40年之勞動年數,及勞動部發布110年1月1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6,137,073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目前病況穩定,無法行動及言語溝通,因中度昏迷,完全無勞動能力,永久需專人全日照護之事實,有嘉義長庚醫院111年2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750179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確因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100%。又被上訴人主張以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酌以被上訴人餘命為18年,以此計算後,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損失,自被上訴人主張其25歲起至被上訴人餘命18年時止(即126年6月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32,323元【計算方式為:288,000×7.00000000+(288,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232,323.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損失2,232,323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⒌醫療輔助用品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支出紙尿布、濕巾、看護墊等費用合計329,434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上訴人對其中227,472元部分不爭執,就其餘101,962元部分爭執,經查,上訴人所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輔助用品為:維奇優蛋白、沛能、歐蜜籽、丞燕E 湯、清神茶、E視、千禧泉、束腹帶、乳膠、枕頭、房屋整修、亞培安素、愛沛元氣素、手握魔術球、德樂寶補精、加強束腹帶、透氣枕頭、養氣人參、溫熱低周波、冰枕、U型枕、羊乳片、克滑水杯、水果軟糖、曼秀雷敦、倍鬆錠、維維樂倍益速抗、利痛炎、機能軟糖、棉花糖、軟糖、乳液、低周波貼片、耳塞、蔓越莓錠等,其中部分為營養品或補品,非醫療上所必要;至水果軟糖、機能軟糖、軟糖、羊乳片,則屬食品,亦非醫療費所必須;而束腹帶部分被上訴人多次重複請求,顯無必要;枕頭、乳膠、冰枕、U型枕、耳塞乃生活用品,亦非醫療上所必要;房屋裝修亦非屬醫療上必要支出,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係遵照醫囑醫療上所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醫療輔助用品費用101,962元,為無理由。
至上訴人不爭執之醫療輔助用品費用227,472元部分,經核均屬被上訴人醫療上所必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生活上之需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27,472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將來每月支出醫療輔助用品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來每月醫療費用為5,700元,每月交通費為2,100元,每月奶粉、尿布、看護墊、柔濕巾、清潔用品費用為9,834元,合計為17,634元,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醫療輔助用品費用13,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原審核定每月3,000元之尿布、看護墊費用應屬適當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目前病況穩定,約每6-12個月需回診追蹤,有嘉義長庚醫院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5日、同年月25日先後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00元、200元,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醫療費用5700元,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既無每月往返醫院治療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每月交通費用2,100元,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每月需固定支出之尿布、看護墊、柔濕巾等費用,應以每月3,000元為適當,奶粉費用並非醫療上所必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每月奶粉費用及逾每月3,000元以外之費用,尚屬無據。以此計算,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11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餘命18年時止(即126年6月7日)之將來醫療輔助用品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2,824元【計算方式為:36,000×11.00000000+(36,000×
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412,823.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將來每月醫療輔助用品費用於412,82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歷經手術治療,迄今仍無法行動及言語溝通,完全無勞動能力,永久需專人全日照護,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現年20歲餘,名下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上訴人碩士畢業,在大學兼任講師,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數部自小客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應予准許。
⒏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0,714,473元【
計算式為:醫療費用640,445元+看護費用1,476,400元+將來看護費用4,128,240元+交通費用96,769元+勞動能力損失2,232,323元+醫療輔助用品227,472元+將來醫療輔助用品費用412,82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0,714,473元。】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萬元,另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已賠償被上訴人2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自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及賠償金。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8,264,473元(計算式:10,714,473元-2,200,000元-250,000元=8,264,473元)。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8,264,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假執行,尚有不當,然查,不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原告已經釋明假執行原因所為之假執行宣告,為兼顧被告之利益,法院均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此由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即可明瞭。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審酌本件賠償金額非低,為兼顧上訴人之利益,因而就上訴人敗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改為免供擔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