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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陳昭旭訴訟代理人 陳文彥

黃敏惠被 上訴人 江秉承

林文婷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被上訴人江秉承應於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

1-14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區塊所示F、H、I、J、K等處設置排水孔,不得使雨水注於上訴人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⑵被上訴人林文婷應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塊所示D、E、G等處設置排水孔,不得使雨水直注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並補陳:⒈被上訴人江秉承所有211-14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東側及南側毗鄰野溪,北側毗212-16地號交通用地。

地勢為北側及東側北端高,順向南側低地接野溪。大雨時除北側少量雨水流入地勢較低之原有3公尺寬柏油路面道路外,全部雨水由北側自然流向南側排入野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於80年間,在211-14地號土地東側及南側進行野溪整治工程,建築5公尺寬混凝土排水溝,施工前,依慣例取得野溪兩側之私有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後才開工,當時211-14地號所有權人江新滿即被上訴人江秉承之父,為同意書簽署人。211-14地號東側及南側所建築之混凝土排水溝溝壁高出地面約30公分,下雨之自然水已無法流入新築排水溝內。在排水溝施工中,於東側及南側之溝壁上,每距離1.8至2.0公尺,東側於表土往下約0.8公尺處放置一支8公分直徑之塑膠排水管共50支,南側於表土往下約0.5公尺處放置一支,共15支,東南兩側總共65支,充當自然雨水排放管道。至今已30年,現場查看排水孔現狀,早已無流水痕跡。94年間為解決下游村莊水患,由雲林縣議員爭取水土保持局建設經費,在212-16地號土地之現有3公尺柏油路面道路兩側各築一條一公尺寬,一公尺深之混凝土排水溝,所築溝壁均高於兩側之私有地地面,以防止下雨時路面變水溝現象,如今,211-14地號土地,北、東、南三面均被混凝土排水溝壁圍繞,下雨時滴水無法逾越。其次所設置之58支塑膠排水管,早被土壤阻塞,滴水不漏。因此,大雨時,211-14地號土地內全部雨水,從北側往南側流,再於南端轉往西側流入211地號土地。因政府施作排水溝壁致211-14地號土地雨水無法往外排放,致自然雨水被迫轉向流入211地號土地,雖非被上訴人江秉承所為,但江新滿簽署同意書在先,被上訴人為江新滿之繼承人亦應負責。為解決此雨水不直注相鄰不動產,上訴人主張應於211-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塊所示F、H、I、J、K等處設置排水孔,直接將全部雨水排入政府施作之排水溝內。

⒉21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護區農牧用地,原有地勢由北側高,

順向南側低,坡度落差大,耕作不便。81年間211地號土地由王新邦即被上訴人林文婷之翁,與211-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文財協商,同意於211地號土地南側與211-2地號土地界址處興建砌石擋土牆,惟王新邦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需提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向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申請,經核准才可施工,完工後應驗收等程序。王新邦私自整坡作業築砌石擋土牆,東端高約1.5公尺,西端高約2公尺,逃避排水系統設置,有違民法第777條規定,因此上訴人主張於211地號土地南側東端設置一處排水孔G,將211地號土地內之大雨雨水排入5公尺寬之排水溝,可解決系爭土地低窪區之積水。

⒊211地號土地原所有人王林玉敏於94年間為「崁腳段212-16地

號交通用地興築排水溝」公共設施之設置工程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施工中王林玉敏以電話拜託熟識包商黃堅烈,施作3處排水孔。211地號土地原有地勢北側高南側低,下雨之自然水,由北向南流。81年間211地號土地所有人王新邦私自於南側築高達1.5至1.8公尺之砌石擋土牆,94年間政府於211地號土地北側設置混凝土加蓋排水溝,溝壁高出地表約20公分,211地號土地南、北側先後築擋土牆及排水溝壁,致雨水流向從原來之北向南,變成東側向西側直流入相鄰之系爭土地,此人為改變有違民法第777 條規範所禁止。被上訴人林文婷應於2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塊所示D、E、G三處設置排水孔,不得使雨水直注入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江秉誠:⒈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審法

官去現場勘驗時,原本的水溝壁政府就已經有設置排水孔直徑2英吋,每距離2米左右就有1個排水設備,並無須再另外設置排水孔。

㈡被上訴人林文婷:

⒈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⑴原審於110年2月23日現場履勘時,211地號土地排水孔並無任何物品及方式加以封住。

⑵21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擋土牆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瑞

吉之父親陳文財(上訴人係於93年4月拍賣後取得系爭土地)於81年間拜託被上訴人林文婷的公公即訴外人王新邦共同興建石砌擋土牆,預防211地號土地南側之土壤流向211-2地號土地東南側。王新邦因不諳法規,全權由陳文財辦理,上訴人空言該擋土牆為違法私自施工不可採。

⑶系爭土地既屬農地,其上卻有許多建物與水泥道路,每逢下

雨,雨水無法經由土壤滲透排出,再加上地勢由北向南傾斜,大雨來時自然是順著水泥道路流向南端,最終只能流入系爭土地東南端低窪之區域,此係自然流水之走向導致,上訴人應善盡農務用地之使用規定,先行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低窪地區進行整治工作,而非以訴訟方式請求被上訴人處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江秉承為211-14地號土

地所有人、被上訴人林文婷為211地號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與211地號土地毗鄰,而211地號土地又與211-14地號土地毗鄰,兩造所有各該土地北側設有排水溝,另沿211-14地號土地東側,往西南方向經21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南側亦設有排水溝。

⒉有關上開排水溝部分均為公家機關所設,與被上訴人江秉承、林文婷無關。

⒊211地號土地南側擋土牆,王新邦有參與興建,陳文財有同意,然王新邦從未取得211地號土地的所有權。

⒋被上訴人江秉承、林文婷均未在211地號、211-14地號土地設置足以阻擋水流的工作物。

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並有211-14地號土地現場照片(簡上卷第17頁)、21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界址石牆照片(簡上卷第25頁)、211地號土地現場照片(簡上卷第29至35頁)、上訴人種植黃金果損害照片(簡上卷第37頁)、系爭土地、211地號土地、211-14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簡上卷第75至101頁)、土地地籍圖謄本(簡上卷第121頁)、土地空照圖(簡上卷第123頁)、土地示意圖(簡上卷第125頁)、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 年3月17日斗地四字第111000249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可佐(原審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秉承、林文婷違反民法第777 條規定

,有無理由?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江秉承應於211-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

塊所示F 、H、I 、J 、K等處設置排水孔,不得使雨水注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有無理由?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文婷應於2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塊所

示D、E 、G等處設置排水孔,不得使雨水直注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院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他造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43年台上字第37

7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77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即鄰地之土地所有人江秉承、林文婷有設置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江秉承、林文婷均未在211-14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設置足以阻擋水流的工作物,另排水溝工程部分均為公家機關所設,與被上訴人江秉承、林文婷無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777條之要件不符,自難憑採。

㈢縱然上開政府機關之排水溝工程,211-14地號土地、211地號

土地之前所有人曾經有同意政府機關施作,惟政府機關所設置之排水溝工程,依上訴人主張:在排水溝施工中,於東側及南側之溝壁上,每距離1.8至2.0公尺,東側於表土往下約

0.8公尺處放置一支8公分直徑之塑膠排水管共50支,南側於表土往下約0.5公尺處放置一支,共15支,東南兩側總共65支,充當自然雨水排放管道等語,可知政府機關之排水溝工程本即有設置塑膠排水管作為雨水排放管道,使211-14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之雨水得以排入政府機關所施作之排水溝渠內,是上訴人空言主張政府機關之排水溝設置使雨水因而流入系爭土地,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81年間211地號土地由王新邦即被上訴人林文

婷之翁,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文財協商,同意於211地號土地南側與系爭土地界址處興建砌石擋土牆,惟王新邦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向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申請,經核准才可施工,完工後應驗收等程序。王新邦私自整坡作業築砌石擋土牆,東端高約

1.5公尺,西端高約2公尺,逃避排水系統設置,有違民法第777條規定云云,惟查,211地號土地南側擋土牆,王新邦有參與興建,陳文財有同意,然王新邦從未取得211地號土地的所有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擋土牆並非211地號土地之現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林文婷或211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所興建,已堪認定。準此,上開擋土牆之設置與211地號土地之現在或之前的所有人有無關聯,實非無疑。縱認上開擋土牆之設置為211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共同同意興建,然其目的亦是為了擋土而非阻擋水流,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流入系爭土地之雨水係因該擋土牆之設置所致,是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雖請求再次勘驗現場,惟本院經審酌後,認原審之勘驗筆錄、卷內之現場照片已相當具體明確,並無再次前往現場履勘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一馨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