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被 上訴人 陳淑貞
許鬃陳俊龍陳宜秀
陳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陳木水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許鬃應將其就被繼承人陳木水所遺前項遺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陳淑貞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嗣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351,069元及利息未清償,經上訴人屢次催繳,皆未獲清償,顯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繼承人陳木水遺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陳淑貞因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陳木水之系爭土地後為上訴人追索,乃與被上訴人許鬃、被上訴人陳俊龍、被上訴人陳宜秀、被上訴人陳秋華合意,由被上訴人許鬃就系爭土地單獨為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陳淑貞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行為不啻等同將被上訴人陳淑貞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許鬃,該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上訴意旨略以:
⒈就本案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均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主張其權益,依法不應由上訴人舉證其等間為無償行為。本件原審認定無償行為之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似有偏頗。
⒉本件被上訴人即債務人陳淑貞於繼承開始後,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理當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陳木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被上訴人陳淑貞將其應繼承系爭土地之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被上訴人許鬃,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許鬃應將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⒊綜上,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木水所
遺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③被上訴人許鬃應將被繼承人陳木水所遺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2年8月7日、登記日期102年11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陳淑貞之債權人,被上訴人陳淑貞
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木水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陳淑貞未拋棄繼承,於102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陳木水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許鬃、被上訴人陳俊龍、被上訴人陳宜秀、被上訴人陳秋華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許鬃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2年11月29日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陳淑貞未分得任何遺產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最後一次消費帳單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木水除戶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第185至189頁、本院卷第77至87頁、原審卷第171至183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5月13日金徵(業)字第1100003692號函文暨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3日虎地一字第1100002105號函文所附102年虎地資字第9495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62頁、第33至67、191至205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2月24日調閱系爭土地電子謄本時始知悉系爭土地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檢送之函文相符(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95至98頁),此外,查無其他上訴人知悉在前之情形,故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收狀章所蓋日期),其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定,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查被上訴人陳淑貞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又被
上訴人陳淑貞除105年所得124,680元、106年所得16,257元外,107年迄今名下無任何收入及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足認被上訴人陳淑貞已無資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而被上訴人陳淑貞既未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木水之遺產,即與被上訴人許鬃等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然依其等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登記結果,被上訴人陳淑貞並未取得任何遺產,則被上訴人陳淑貞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此為被上訴人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許鬃塗銷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許鬃塗銷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