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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陳莊麗樺

陳景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被 上訴人 郭俊成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

8 月2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0 年度六簡字第3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次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莊麗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被告(即上訴人)陳莊麗樺持有原告(即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景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112 年3 月7 日具狀請求將其在原審所為訴之聲明由:「確認鈞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503 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4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對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變更為:「確認鈞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503 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對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或債權請求權全部不存在」;並陳明:因其所追加之聲明前後之請求應屬同一,且其就系爭本票已提出原因關係抗辯(票據法第13條反面)及時效抗辯(同法第22條第1項),為期在原審之證據資料能於本件訴訟程序繼續利用,爰為上開之追加云云。至上訴人則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並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乃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不存在,並非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全部不存在,因二者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故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等語為辯。而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2 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第3 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第4 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第5 款)。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上開規定,並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經查,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致其債權或其請求權之效力因而受影響,其所涉基礎社會事實要屬同一。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要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配偶)郭陳秀惠共同經營瓦斯

行,因有資金需求,故向上訴人陳莊麗樺借款,並由被上訴人簽發且由郭陳秀惠背書之支票交予陳莊麗樺作為憑證,後被上訴人之支票遭銀行退票成拒絕往來戶,遂開立系爭本票交予陳莊麗樺換回前所簽發之支票。

⒉系爭本票上所鈐蓋之「郭俊成」印文,要與被上訴人在彰

化銀行斗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章(見原審卷第123 頁)及其在雲林○○○○○○○○○留存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165 頁)相同,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應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規定負票據責任。

⒊又系爭本票債務已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郭建宏為

併存之債務承擔且已部分清償,故系爭本票之時效理應中斷,渠等所執之系爭本票尚未罹於時效消滅。⒋況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或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於法無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駁回上訴。

⒉確認鈞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503 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系

爭本票,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對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全部不存在。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伊或經伊授權由郭陳秀惠所簽發。

⒉上訴人迄未舉證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之事實。

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此外訴外人郭

建弘要非系爭本票債務人,故郭建宏縱曾製作還款試算表,亦無法證明郭建宏為債務承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或其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或給付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被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予上訴人)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㈡次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 條)。蓋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查,上訴人陳景蔚並非系爭本票之持有人,要為其所自認在案(見本案卷第52、53頁)。從而,上訴人陳景蔚自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至為灼然,則被上訴人主張陳景蔚與其就系爭本票票據關係不存在乙節,自屬有據,堪可採信。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同法第6 條)。

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第1 項)。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該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所鈐蓋之「郭俊成」印文,要與被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郭俊成」印章印文及其在雲林○○○○○○○○留存之「郭俊成」印鑑印文均屬相同,已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之印文為他人所盜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為由,故而主張其與執有系爭本票之上訴人陳莊麗樺間並無票據關係存在云云,自無理由。

㈣再按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以其與上訴人陳莊麗樺間要無金錢借貸為由,進而否認渠等間就系爭本票存有票據關係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曾陸續簽發支票及本票向陳莊麗樺借用款項,嗣因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瓦斯行週轉不靈,無法清償對陳莊麗樺之欠款,故渠等經結算欠款總額並簽立書面為憑等各情,已據陳莊麗樺提出款項借用證、被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等在卷(見原審卷第43、73-91頁)為證。參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郭建宏於原審曾到庭結證其有協助分期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事宜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212 -2

21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郭建宏擬具之分期償還計劃表在卷(見原審卷第63-71頁)可憑,足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莊麗樺間確存有上揭金錢借貸事實要無疑義。被上訴人徒以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故兩造間之系爭本票關係亦不存在云云為辯,要無可採。況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基上可知,原因關係之不存在或無效,並不會導致票據關係不存在。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但因抗辯權可分為①滅卻性之抗辯(即永久性抗辯權)。②障礙性之抗辯。準此,票據債務人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縱或屬實,至多亦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或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票據),並非當然可認為其與執票人間之票據關係要已不存在。

㈤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是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陳莊麗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不論是否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時效,均不致發生陳莊麗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結果。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期間,進而主張上訴人陳莊麗樺與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㈥末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被上訴人追加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104 年6 月30日及同年8 月6 日,而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22日始向鈞院提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依外觀即足認為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之債權請求權已逾3 年時效而消滅等情,雖為上訴人陳莊麗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惟陳莊麗樺迄未提出其曾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證明,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莊麗樺就系爭本票主張為時效抗辯,即無不合。職是,上訴人陳莊麗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已不得再行使而終局消滅,故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被告(即本件上訴人)陳莊麗樺對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全部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對被告(即本件上訴人)陳景蔚就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前已主張被告陳景蔚就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審認為真,則原告其追加之此部分訴訟即無必要,不應准許。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上訴人陳莊麗

樺取得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即無金錢借貸事實),及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等情由,進而請求確認上訴人陳莊麗樺就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要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陳莊麗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所為上訴人陳景蔚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對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其中對被告(即本件上訴人)陳莊麗樺部分,為有理由,另對被告(即本件上訴人)陳景蔚部分要無訴訟必要,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 、5 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附表 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03 年8 月4 日 1,550,000元 104 年6 月30日 CH715729 2 103 年8 月6 日 1,000,000元 104 年8 月6 日 CH715732 3 仝 上 仝 上 仝 上 CH715733 4 仝 上 2,500,000元 仝 上 CH715735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