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魏莉莉訴訟代理人 王新豊
李建忠律師被上訴人 莊皓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主張: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有搭計程車就
醫之必要,其期間以4個月為度,由上訴人住處(芳草)至(虎尾)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來回一趟車資為新臺幣(下同)560元,則上訴人因就醫所需之必要車資為3,920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給上訴人,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計四份非原審判決僅認定之一份診斷證明書,且上訴人亦提出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計程車資來回為1,000元之證明、至虎尾計程車資來回為560元之證明、至土庫計程車車資來回為300元之證明,及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13次之證明、至若瑟醫院就診證明計17次、至黃俊寅骨科診所(位於虎尾鎮)就診2次之證明、至觀心中醫診所(位於土庫鎮)就診1次之證明、至裕德接骨所(位於土庫鎮)就診2次之證明。原審判決不察竟只認定上訴人交通費用支出僅7次即上訴人支出僅3,920元,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上訴人主張就醫交通費用支出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620元【計算式:(大林慈濟醫院1,000元13趟)+(若瑟醫院560元17趟)+(黃俊寅骨科診所560元2趟)+(觀心中醫診所300元1趟)+(裕德接骨所300元2趟)-原審判給3,920元=24,540元-3,920元=20,620元】。
⒉原審判決以「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因本件
車禍受傷,縱有專人照顧之需,其期間亦應以1個月為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為適當」,惟查親屬間之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於受看護必要之範圍内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以一般市場行情而言,全日看護現為2,500元,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飴安企業社收據可證明,詎原審判決竟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已證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看護費用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4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0元】。⒊原審判決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有請假療傷之
必要,其期間亦應以4個月為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4個月無法工作,以平均月薪27,600元【計算式:331,200元/12月=27,600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主張其薪資收入因而短少110,400元應屬可信。原告請求之此部分損失應有理由」。然,上訴人於109年10月11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111年1月11日止無法工作,此有診斷證明書和請假證明書七張可證,上訴人於109年本薪為23,800元,110年本薪調整為24,000元,此有上訴人之薪資單可為證,而上訴人半年平均每月薪資為34,715.5元故年薪資應為416,586元再加計其餘未到班之日為17天,故上訴人減少工作損失應為436,258元。詎原審判決上訴人工作收入短少僅110,400元,認事用法即有不當,上訴人應可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收入減少325,858元【計算式:436,258元-110,400元=325,858元】。
⒋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高達一年無法工作,因身體復原情況不佳留有甚多後遺症迄今仍未完成復原,則上訴人之肉體、精神甚感痛苦異常,原審判決僅核列10萬元為上訴人之精神撫慰金,實屬過低。上訴人仍認以原審主張之100萬元為適當,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大林慈濟醫院111年12月14日回覆鈞院上訴人病情說明書内容為:「㈠骨折已變形癒合(malnnion) ,如果做矯正手術無法保證疼痛可以改善。結論是有改善方法,但無法保證其結果。因為疼痛是主觀感受,無法保證改善。」由此可知上訴人迄今病情仍未痊癒,仍有疼痛現象且無法完全改善,故本次車禍事件對上訴人可謂身心俱疲造成其鉅大傷害,原審僅核給上訴人1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過低,此部分金額應再提高以示公允。
⒌綜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出上訴,並認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91,478元【計算式:20,620元+45,000元+325,858元+900,000元=1,291,478元】。
㈡並聲明:
⒈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
⒉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91,478元,及自
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⒈對於若瑟醫院111年11月24日若瑟事字第1110004132號函
(本院卷第43頁):「㈠一個月需專人照顧,宜休養三個月」係從受傷日(109年10月11日)起算。㈡所需專人照顧係指全日照顧。」等語,表示如果上訴人是真的有受傷,那是需要的,被上訴人也會照付。
⒉對於看護費用,被上訴人認為一日應該以1,000元計算。
㈡並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兩造對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判斷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為若
干?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在30日內之看護期間,每日
看護費用以若干為適當?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受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
何?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就醫交通費用支出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20,620元,並提出上訴人之大林慈濟醫院看診明細表、若瑟醫院及其他診所看診紀錄明細,及基達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紙為證(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然查,本院附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1頁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函詢若瑟醫院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一個月需專人照顧,宜修養三個月」各係從何日起算?經上開醫院函覆稱「係從受傷日(109年10月11日)起算」,有若瑟醫院111年11月24日若瑟事字第11100041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有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其期間亦應以4個為度(即109 年10月12日至110年2月11日)。經本院核對上訴人所提出至各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後,於此期間,上訴人曾至若瑟醫院回診6次(即109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日、110年1月2 日、同年1月6日、同年1月13日、同年2月4日);曾至黃俊寅骨科診所回診1次(即109年12月11日),則有上開醫療院所門診收據7 紙(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43頁、第149頁)可考。參諸上開車資收據所載,由上訴人住處(芳草)至若瑟醫院來回一趟車資為560元,則上訴人因就醫所需之必要車資為3,920元【計算式:560元×7=3,920】。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在上開金額內為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至大林慈濟醫院及其他醫療院所就醫之時間均非在必要醫療期間(即109年10月12日至110年2月11日)內,應認伊該等就醫之交通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關,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㈡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就看護費用部分,應再給付上
訴人45,000元。經本院附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1頁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函詢若瑟醫院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一個月需專人照顧,宜修養三個月」所指專人照顧係全日或半日照顧?經若瑟醫院函覆稱「所需專人照顧係指全日照顧」,有若瑟醫院111年11月24日若瑟事字第11100041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衡酌上訴人需專人照顧係全日照顧及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左足第5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前臂5×2公分擦傷、右中指及無名指1×0.5公分擦傷、左手肘2×2公分擦傷、右腳小指0.5×0.5公分擦傷2處」,及目前全日照顧之收費常情,認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看護費之損害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範圍內,要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憑。
㈢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和請假證明書七張用以證明伊於1
09年10月11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111年1月11日止無法工作,主張伊應可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作收入損失325,858元。經查,本院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1頁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所載之「一個月需專人照顧,宜修養三個月」係從受傷日(109年10月11日)起算,基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有請假療傷之必要,其期間亦應以4個為度(即109年10月12日至110年2月11日)。另參諸上訴人於1
08、109年度之薪資收入均為331,200元乙節,亦有原審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所調取之上訴人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尾證物袋)可參。就此而論,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4個月無法工作,以平均月薪27,600元【計算式:331,200元÷12=27,600元】為計算基準,則上訴人主張伊薪資收入因而短少110,400元【計算式:27,600元×4=110,400元)乙節,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損失,要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伊其餘請假期間,應均非必要之療傷休養,則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憑。
㈣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僅核給上訴人10萬元精神慰撫
金應屬過低,此部分金額應再提高以示公允部分。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肉體、精神甚感痛苦乙節,應非虛妄。是本院參酌上訴人實際所受上揭傷害情況,並考量被上訴人高中學歷,業工,月薪約3 萬元(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卷第113頁-審判筆錄中被上訴人之陳述),名下有2 部汽車(見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份附於原審卷尾證物袋);另上訴人自承高中畢業,在保證責任雲林縣新湖合作農場擔任初處理區作業員,名下無財產(見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份,附於原審卷尾證物袋)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大林慈濟醫院就本院函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有無醫療治癒之可能及上開傷害目前是否會造成上訴人身體疼痛,及是否可能會影響上訴人之行動能力,經該回覆本院稱:「㈠骨折已變形癒合(malnnion),如果做矯正手術,無法保證疼痛可以改善。結論是有改善方法,但無法保證其結果。因為疼痛是主觀感受,無法保證改善。㈡此處變形應不影響行動,承重主要是在內側第一趾。」有該醫院病情說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請求之100萬元慰撫金額要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
㈤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之
損害額共為285,142元【計算式:10,822元(醫療費用)+3,920元(就醫交通費)+60,000元(看護費用)+110,400元(工作收入短少)+100,000元(慰撫金)=285,142元】。
㈥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分別於109年12月25日、110年2月17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7,140元、720元,合計37,8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2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可稽。則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伊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47,282元【計算式:285,142元-37,860元=247,282元】。
七、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247,282 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為有所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故:1、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請求應再給付30,000元之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2、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