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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邱財興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愷徽即陳若蕎被 上訴 人 鄭彣婕即鄭文筑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複 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二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二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持有載有被上訴人二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0年2月8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票號為WZ00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取得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進而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陳愷徽即陳若蕎(下逕稱被上訴人陳愷徽)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5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二人均不存在,且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愷徽業已聲請強制執行,故兩造間究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二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㈡被上訴人陳愷徽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⒈按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中就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要求之證

明度並不相同,在刑事訴訟中,負責證明被告有罪之檢察官,必須就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盡。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刑事案件及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本件無法排除是被告(即被上訴人鄭彣婕即鄭文筑,下逕稱被上訴人鄭彣婕)認為陳愷徽已概括授權給其簽署本案本票及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文件,始簽署陳愷徽之姓名於本案本票及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文件上」,然其所謂「無法排除是被告認為陳愷徽已概括授權給其簽署本案本票及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文件」,並不等同於「被上訴人陳愷徽已授權或同意被上訴人鄭彣婕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即仍有可能是被上訴人陳愷徽「沒有授權」,而被上訴人鄭彣婕「認為」被上訴人陳愷徽已有概括授權之情形,蓋系爭刑事判決係認為就被上訴人鄭彣婕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事實,尚無法確信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而判決被上訴人鄭彣婕無罪,然並非認定「陳愷徽已授權或同意鄭彣婕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⒉被上訴人鄭彣婕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雖辯稱:至於文件部分該

怎麼處理,被上訴人陳愷徽說就交給其自己處理云云,然亦非等同授權被上訴人鄭彣婕替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如被上訴人陳愷徽有意願就系爭本票之票面文義負責,則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即可,何必多此一舉授權(或同意)被上訴人鄭彣婕代為簽名?從而,被上訴人陳愷徽斯時並未授權(或同意)被上訴人鄭彣婕於系爭本票上代為簽名,應屬無疑。焉可僅以共同發票人即被上訴人鄭彣婕「聲稱」業經被上訴人陳愷徽授權簽名,即令非借款人之被上訴人陳愷徽就系爭本票票面文義負責?綜上,被上訴人陳愷徽並未授權或同意被上訴人鄭彣婕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被上訴人鄭彣婕應自己就系爭本票票面文義負責。

㈢被上訴人鄭彣婕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⒈原判決係先審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110年2月8日借款

150萬元部分,認被上訴人鄭彣婕舉證不足而不採。其後再審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交付150萬元投資款之擔保,然上訴人並無從舉證有交付資金事實,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顯無理由。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並非出資款,且實際出借對象應為證人李歡容:

⑴細繹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案件111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可知,被上訴人鄭彣婕陳稱本票係抵押給天下當鋪,而且被上訴人借錢,其後雖表示要去做增資款云云,但系爭本票根本沒有對被上訴人鄭彣婕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鄭彣婕於原審原本聲明「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經審判長曉諭後,上訴人於原審已撤回該聲明,足證被上訴人鄭彣婕當時陳述本票係增資貸款乙節,根本不是系爭本票。

⑵被上訴人鄭彣婕當時係向證人李歡容表示要商借資金,證人

李歡容有向上訴人詢問得出借之金額,上訴人表示僅能借18至20萬元。其後,被上訴人鄭彣婕向證人李歡容表示可否刷15萬元,因為内扣差15萬,證人李歡容於110年2月9日即匯款135萬元,且證人李歡容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彣婕間之借款是沒有成立的,顯見系爭本票自非被上訴人鄭彣婕出資額之擔保,而係借款,且當時借款對象是證人李歡容。

⑶再者,被上訴人鄭彣婕因急需資金,須用被上訴人陳愷徽名

下之汽車擔保,始經被上訴人陳愷徽授權後,簽立系爭本票。又依常情,若非急用,豈可能緊急請被上訴人陳愷徽出具身分證件等資料,再授權被上訴人鄭彣婕開立本票,大可等到實際出資後,再開立本票,且如果為出資額擔保之本票,又與汽車可貸金額無干,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出資額之擔保,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於110年3月4日有出資150萬元乙節,與事實不符:

⑴原審詢問證人李歡容是否知悉150萬元出資是怎樣方式出資時

,證人李歡容斯時證稱「不清楚」,原審再追問是否是有實際出資不清楚,是從記帳紀錄中才知悉有「增資」時,證人李歡容證稱「對」,此有證人李歡容於原審之證詞可佐,從而,證人李歡容於上訴審時,始改證稱增資款在3月份時有拿到錢,大約在下午5時45分左右,根本與事實不符。

⑵被上訴人鄭彣婕於110年3月4日15時多,仍在高雄市的SOGO百

貨搬貨,於同日17時3分,仍在高速公路上,又被上訴人鄭彣婕於返回雲林縣後,即在倉庫整理貨物,此有被上訴人鄭彣婕於該日18時34分繕打之出貨單及相關照片可佐,依該日照片並可知被上訴人鄭彣婕與證人廖俊量於同日18時37分仍在整理貨物,並直至同日19時28分,可認證人李歡容於上訴審改證稱於110年3月份有拿到150萬元出資款,大約17時45分左右,根本與事實不符。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吳嘉峻、廖俊量亦均證稱看見被上訴人鄭彣婕於110年3月4日下午在辦公室包裝出貨,有相關審判筆錄可參。足證證人李歡容於上訴審翻異證稱有看到上訴人在天下當鋪交付150萬元資金予被上訴人鄭彣婕,與事實不符。況且,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112年7月28日審判期日又改稱「不確定」是在110年3月4日交付150萬元,益證上訴人及證人李歡容稱上訴人有於110年3月4日交付150萬元現金乙節,確與事實不符。

⑶又被上訴人鄭彣婕於110年3月4日晚上分別匯款14萬4,000元

及96萬5,200元予上訴人及證人李歡容,此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可佐,顯見被上訴人鄭彣婕根本不可能至天下當舖收取現金,且被上訴人鄭彣婕也沒有要求上訴人出資之必要,否則被上訴人鄭彣婕大可直接告知上訴人及證人李歡容將資金滾入即可。況且,依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可知,被上訴人鄭彣婕也沒有於大額現金存入後,再轉存之交易記錄,益證被上訴人鄭彣婕根本不可能請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出資。

二、上訴人之答辯理由及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陳愷徽之簽名非被上訴人

陳愷徽本人親簽,惟被上訴人陳愷徽曾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自書表示:「是否用『授權』我無法回答…」、「我在他們的雙方合作中一個完全沒有關聯的人,甚至走在路上也認不出我,硬是把我牽扯進這個糾紛,如果我說我沒有授權,等同變成是鄭文筑需要面對公訴罪,如果我授權變成我需要支付這150萬…」,倘被上訴人陳愷徽未授權被上訴人鄭彣婕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陳愷徽豈會以如此模稜兩可之態度表示無法回答是否授權?㈡又被上訴人鄭彣婕因於系爭本票上簽署被上訴人陳愷徽之姓

名,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再參酌被告(即被上訴人鄭彣婕)傳送給陳愷徽簽署之借款約定、當票、本票照片可知,其上本票發票人、借款約定借款人及當票指印欄位雖係空白,但有用鉛筆在上開空白處畫圈圈,再拍照傳送給陳愷徽,用以表示請陳愷徽在該畫圈圈處簽名等情,有上開資料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陳愷徽知悉被告當時欲以上開車輛作為擔保,向當鋪借款150萬元,再以被告傳送借款約定、當票、本票照片給陳愷徽,並請陳愷徽提供雙證件後,陳愷徽非但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配合提供雙證件給被告借款之情以觀,本件無法排除是被告認為陳愷徽已概括授權給其簽署本案本票及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文件,始簽署陳愷徽之姓名於本案本票及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文件上,尚難以陳愷徽事後否認有同意、授權之情,而推定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本案本票及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私文書之犯意。」則被上訴人陳愷徽顯然已授權或同意被上訴人鄭彣婕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即表示願就票據文義(票面金額)負清償之責,自不得據此主張上訴人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另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

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與被上訴人鄭彣婕間係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既對票據原因關係有爭執,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鄭彣婕即不能免其須先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鄭彣婕原審雖主張:「票是我在當鋪簽的,被告是當鋪的店長,所以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我不知道票是誰拿走的,我是交回去當鋪,李歡容跟被告都在場,我的票是交給李歡容沒有錯,她人也在當鋪」云云,而被上訴人鄭彣婕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為其主張「當初借款這150萬元由李歡容交付135萬元,所以我們主張是借款」等語,惟證人李歡容於原審證述:「(原告鄭彣婕即鄭文筑說,這張本票是在天下當舖簽的,交回去當鋪的時候,妳跟被告邱財興都在場,她把票拿給妳,是否有這件事?)她什麼時候交付本票給被告邱財興的,我不確定,我沒有經手這個本票,她在簽的時候,我沒有在天下當舖…」等語,被上訴人鄭彣婕顯然無法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舉證,則上訴人自無庸就150萬元增資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舉其反證,是原審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已交付150萬元,且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鄭彣婕為擔保此150萬元增資款所簽立,故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二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云云,已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不僅係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轉換至上訴人,且與票據無因性之原則相悖,原審應有認事用法之違。

㈣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亦已可證明上訴人確已於110年3月初交付現金150萬元增資款與被上訴人鄭彣婕:

⒈被上訴人鄭彣婕及訴外人陳彩涓前於110年11月間支使夢思潔

有限公司(下稱夢思潔公司)員工於Y.S美妝門市門口張貼公告,公開上訴人及證人李歡容之姓名、任職公司等個人資料,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遭上訴人及證人李歡容提告,被上訴人鄭彣婕曾於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97號案件110年12月23日偵查庭中證述:「(公告提及不當本票扣押程序是指何事?)當時的本票的原因是因出資協議内李歡容、邱財興要求我們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我們認為已回款過去的金額及本票的金額是有落差,且本票只是擔保用,他們卻拿來作為執行扣押,未提及我們已經回款的部分…」。而於110年12月23日之前,上訴人僅有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陳愷徽及被上訴人鄭彣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故被上訴人鄭彣婕上開所指,就其簽發予上訴人之本票必係指系爭本票,被上訴人鄭彣婕顯然已承認系爭本票是為擔保出資額所開立。

⒉被上訴人鄭彣婕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案件111年7

月14日審理程序中陳稱:「(你是跟天下當鋪借錢,還是跟邱財興個人借款?)他跟我的夢思潔是簽出資協議,他也叫我提供相對的擔保,我跟夢思潔都有簽名在上面,方才提到虎簡字那部份的本票也是抵押給天下當鋪。」、「(為何是抵押給天下當鋪?)因為邱財興說有用一台車子做擔保借錢,所以那也是寫給邱財興的。」、「(何人用車子借錢?)那時候我需要用到資金去詢問李歡容的時候,他說用陳愷徽名下那台車去詢問,我們有呈交與李歡容、邱財興的對話給法院。」、「(本票的部分與出資協議的部分有關係嗎?)有,他叫我們簽給他,用這個名義他們才要去做增資貸款…」、「(你是分別跟他們借錢?)跟李歡容簽了一份出資協議之後又跟邱財興簽了一份出資協議,邱財興的出資協議是在六月份補簽的,之前他們都是用本票。」、「(告訴人邱財興的部分,你是在110年6月12日跟他簽出資契約?)才補簽。」、「(更之前就有了嗎?)更之前都是用本票,他是當天才來要求我們簽出資協議。」、「(邱財興是跟你們借3百多萬元嗎?)是他出資的部分。」等語,足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彣婕簽立出資契約書即110年6月12日之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鄭彣婕(或夢思潔公司)之出資均係以被上訴人鄭彣婕簽發本票之方式證明及擔保上訴人之出資款。

⒊佐以證人李歡容於原審之證述:「(剛剛問妳原告鄭彣婕跟被

告邱財興之間金錢往來,除了妳剛剛說的109年底的180幾萬外,還有其他的部分嗎?)還有一個在110年3月4日被告邱財興增加出資金額到350萬元。增加大概150萬左右。」、「(你怎麼知道這件事情?)因為我們的LINE有紀錄。」、「(LINE紀錄的內容是什麼?)110年3月4日那一天原告鄭彣婕給我的訂單金額是394萬,所以她扣掉廠商給她的訂金44萬,算出被告邱財興出資是350萬。」此係被上訴人鄭彣婕自己所計算出並傳送予證人李歡容之訊息,已足證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對於被上訴人鄭彣婕之出資額增加150萬元。再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彣婕合作之往例,上訴人出資時本會要求被上訴人鄭彣婕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本即為被上訴人鄭彣婕為擔保上訴人150萬元出資額所交付予上訴人,雖被上訴人鄭彣婕因一時貪圖方便,未將系爭本票上之日期修正為110年3月4日,然被上訴人鄭彣婕既以系爭本票擔保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150萬元之出資,系爭本票之效力不因交付之日非票載發票日而受影響,即不能謂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二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⒋被上訴人鄭彣婕雖稱其於110年3月4日下午3點多在高雄SOGO

搬貨,同日下午5時3分正在高速公路上,同日下午6時37分與新竹貨運物流士吳嘉峻在夢思潔公司門市點收貨物,然夢思潔公司雲林門市距天下當鋪僅750公尺,即便被上訴人鄭彣婕所述當日行程為真,則其於當日下午5時20分亦已抵達夢思潔公司雲林門市部,被上訴人鄭彣婕於同日下午6時37分前仍有充裕之時間,前往天下當鋪領取上訴人之現金150萬元,此與上訴人之主張並無扞格之處。

㈤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彣婕間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予被上訴人

鄭彣婕經營化妝品事業(夢思潔公司),上訴人起初雖未與被上訴人鄭彣婕前開出資事項訂立書面契約,而係以被上訴人鄭彣婕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之方式證明及擔保上訴人之出資款,嗣後上訴人於110年6月12日並與被上訴人鄭彣婕補簽出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出資契約書),依系爭出資契約書第4條約定契約終止之條件如下:「乙方(即夢思潔公司)將甲方(即邱財興)(出資額;新台幣:參佰伍拾伍萬貳仟捌佰元整),全額歸還為止;且乙方不得有異。」足見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彣婕間之約定,被上訴人鄭彣婕最終仍應將上訴人提出之「出資款」全額歸還,上訴人不承擔任何虧損風險,此與單純投資行為可能有賺有賠,應自行承擔風險本質不同,又被上訴人鄭彣婕既已無法給付利潤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出資款」,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72頁):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背書,上訴人聲

請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陳愷徽」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地址之事項為被上訴人鄭彣婕所填載。

㈢證人李歡容於110年2月9日有網路轉帳135萬元進入被上訴人

鄭彣婕所持用之夢思潔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被上訴人鄭彣婕有網路轉帳200萬元予證人李歡容。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彣婕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陳愷徽部分: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就被上訴人陳愷徽部分,本院對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補充敘述如下外,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⒉經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陳愷徽」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

地址之事項為被上訴人鄭彣婕所填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被上訴人陳愷徽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訊中已明確否認有「授權」被上訴人鄭彣婕於日期為110年2月8日之系爭本票、授權書、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營業規範、借款約定之文件(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上自行簽署「陳愷徽」之簽名(偵5322卷第160頁至第162頁)。而針對其為何不願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被上訴人鄭彣婕何以會持其個人證件及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向上訴人之「天下當鋪」借款乙節,被上訴人陳愷徽陳稱:因被上訴人鄭彣婕在打離婚訴訟,當下被上訴人鄭彣婕購買車,暫時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繳費紀錄及任何的使用都是被上訴人鄭彣婕在用的,被上訴人鄭彣婕要拿這台車當擔保品,去跟「天下當鋪」借錢,被上訴人鄭彣婕借錢之前有跟我說,所以需要什麼文件,我就是提供給她,我是提供我的身分證和駕照,行車執照本來就放在車子上,被上訴人鄭彣婕簽立系爭本票之前有拍系爭本票的照片給我,但我拒絕簽名,因為我不知道他們雙方是有什麼原因,系爭自用小客車是被上訴人鄭彣婕付錢的車,罰單是被上訴人鄭彣婕在繳納,也是被上訴人鄭彣婕在開,我並沒有要負擔其他債務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所述之情核與被上訴人鄭彣婕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訊中陳稱:是證人李歡容要求我提供被上訴人陳愷徽的自用小客車行照、身分證件去向「天下當鋪」的店長詢問可借貸的金額,上訴人說當鋪需要有當票、借據和本票,所以要求被上訴人陳愷徽簽立文件,當時是我先填寫,我再給被上訴人陳愷徽看過,簽名是我簽的,證人李歡容要我簽車主本人及我的名字,所以我才簽了被上訴人陳愷徽名字,一開始被上訴人陳愷徽認為這不應該由她簽,她可以提供身分證件給「天下當鋪」核實,所以我才又回到「天下當鋪」,但證人李歡容說因為法定的車主是被上訴人陳愷徽,還是要簽被上訴人陳愷徽的名字,所以我才簽了被上訴人陳愷徽的名字,這些事情我事後都有跟被上訴人陳愷徽說等語(偵5322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大致相符,可見被上訴人陳愷徽確實不欲在系爭本票及相關借款文件上簽名。衡諸被上訴人二人見面既非困難,倘被上訴人陳愷徽有意擔任共同發票人協助被上訴人鄭彣婕取得借貸資金,僅須自行簽署即可,可認被上訴人陳愷徽陳稱斯時堅持不願在系爭本票及借款所需文件上簽名,僅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實係「借名登記」,同意交付其身分證及駕照予被上訴人鄭彣婕,使被上訴人鄭彣婕得以該自用小客車向天下當鋪進行借款,本身並不欲擔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之情非虛,遑論同意被上訴人鄭彣婕以「概括授權」之方式進行。

⒊上訴人雖執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謂:被上訴人陳愷徽知悉被

上訴人鄭彣婕當時欲以系爭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向當鋪借款150萬元之情,再以傳送借款約定、當票、本票照片給被上訴人陳愷徽,並請被上訴人陳愷徽提供雙證件後,被上訴人陳愷徽非但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配合提供雙證件給被上訴人鄭彣婕借款之情以觀,本件無法排除是被上訴人鄭彣婕「認為」陳愷徽已「概括授權」給其簽署系爭本票及相關借款文件等內容,為被上訴人陳愷徽應有「概括授權」之論據。然上訴人所指之情,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陳愷徽知悉被上訴人鄭彣婕欲以前揭書面向天下當鋪尋求借款,並無從以此認定被上訴人陳愷徽有為授權之舉。況細譯該段判決理由係直指被上訴人鄭彣婕之「主觀犯意」難以認定,並非認定被上訴人陳愷徽確有為「概括授權」,自難以系爭刑事判決此段理由認被上訴人陳愷徽須同負發票人責任。

⒋上訴意旨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陳愷徽曾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

書表示:「是否用『授權』我無法回答…」、「我在他們的雙方合作中一個完全沒有關聯的人,甚至走在路上也認不出我,硬是把我牽扯進這個糾紛,如果我說我沒有授權,等同變成是鄭文筑需要面對公訴罪,如果我授權變成我需要支付這150萬…」(原審卷第249頁至第251頁),倘被上訴人陳愷徽未授權被上訴人鄭彣婕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陳愷徽豈會以如此模稜兩可之態度表示無法回答是否授權。然上情僅能認定被上訴人陳愷徽有擔憂被上訴人鄭彣婕因而負刑事責任之情,並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陳愷徽斯時確有授權之積極證明。㈡被上訴人鄭彣婕部分:

⒈經查,兩造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彣婕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之事實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僅就其發生之原因關係究為110年2月8日之借款或110年3月4日之增資款,所述不一。稽諸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告訴時所提出發票日期為110年2月8日之系爭本票上記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三十,自到期日起,按月給付。」、「質當物於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警卷第33頁)、簽立日期為110年2月8日之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號碼WZ000000000本票1紙交於天下當舖收執。惟因事實需要,到期日及利率未予填載,為此共同立具授權書,授權天下當舖得隨時依事實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權利」(警卷第34頁)、簽立日期為110年2月8日之收據記載:「本人:陳愷徽 鄭文筑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無訛。」(警卷第35頁)、簽立日期為110年2月8日之營業規範記載:「本當舖是採後扣利息,繳利息日期請提前2天繳息」(警卷第37頁) 、簽立日期為110年2月8日之借款約定記載:「本人陳愷徽先生/小姐於110年2月8日持質押品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向(乙方)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警卷第38頁)之內容,系爭本票及上開借款文件應均係被上訴人鄭彣婕向當鋪借款時依當鋪制式格式所簽署之本票及相關借款文件。參以被上訴人鄭彣婕向被上訴人陳愷徽請求為借款協助時,日期亦為110年2月8日,有被上訴人二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系爭本票及上開借款文件上並均同有被上訴人「鄭文筑」、「陳愷徽」之署名。佐以證人李歡容於原審證稱:「(【提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第4頁本票】有無看過這張本票?)我沒有看過這張本票,可是我知道這個期間,原告鄭彣婕即鄭文筑又要拿車子去貸款。」、「(妳知道原告鄭彣婕即鄭文筑要跟誰貸款嗎?)跟天下當鋪貸款。」、「(原告鄭彣婕即鄭文筑去找天下當鋪的被告邱財興嗎?)對。」(原審卷第286頁),顯見系爭本票及上開借款文件均係被上訴人鄭彣婕於110年2月8日至「天下當鋪」向上訴人借款時,依制式格式所簽立之擔保及書面,其後並為上訴人取得執有。

⒉另稽諸證人李歡容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鄭彣婕先前LINE給

我,有點急,我在猜她的資金不夠,被上訴人鄭彣婕有跟我的合夥人聯絡,她要請大哥幫忙,但大哥認為我們就是一個原則,出資額超過就不會再出資,說實話,我跟被上訴人鄭彣婕合作有一段期間,她回潤都很正常,所以她一直跟我說她這個單沒有接的話,她跟客戶有打契約,會被罰違約金,被上訴人鄭彣婕一直求我,我才私底下借給被上訴人鄭彣婕,所以我們實際借款金額150萬元,內扣15萬元,被上訴人鄭彣婕要把這張單的利潤全部給我,我實際上匯款135萬元給被上訴人鄭彣婕,這筆錢是我們兩個之間的借款,和合夥事業無關,這150萬元被上訴人鄭彣婕之後也有回給我等語(原審卷第287頁),所述之情與被上訴人鄭彣婕所提與證人李歡容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7頁至第81頁)及被上訴人鄭彣婕所營夢思潔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互核相符,顯見被上訴人鄭彣婕斯時確實需款孔急,急須借貸資金,並由證人李歡容向被上訴人鄭彣婕提供資金支應,被上訴人鄭彣婕其後亦已歸還該筆150萬元資金。復依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鄭彣婕就夢思潔公司之訂單分帳紀錄(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23頁),於110年2月8日並未見上訴人有何出資交易之情,而於110年2月11日則有出資額202萬2,000元及分潤14萬5,000元之正常交易紀錄(原審卷第217頁),分潤情形並有夢思潔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佐(原審卷第165頁),顯見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並未增資150萬元,且被上訴人鄭彣婕於110年2月8日臨時調度資金後,經營情況應已回歸正常。

⒊上訴人雖陳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鄭彣婕於110年2月間向

其要求增資150萬元,上訴人要求提供擔保,被上訴人鄭彣婕約於110年2月底交付系爭本票後,遂於110年3月4日關於星潮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訂單出資額之350萬元,將增資之15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鄭彣婕等語(原審卷第141頁)。然依夢思潔公司之訂單分帳紀錄,雖可見110年3月4日該次訂單分帳紀錄,上訴人之出資額提高為350萬元(原審卷第218頁),客觀上有增資150萬元之情形,然並非得以此即得與系爭本票之交付原因相互勾稽。參諸證人李歡容於原審證稱:我們有分有出資契約部分,我們第一次契約是在109年8月22日,那時候我們的出資額是1,500萬元,發票日應會落在109年8月22日上下,不會差很多天,前後一、二天的差距,另外到109年11月的時候,被上訴人鄭彣婕要我們再簽一個增補合約,增加1,000萬元,那時候有再簽本票,我忘記面額是分成兩張500萬元,還是一張1,000萬元,發票日期應該也是在簽立當下,不然就是前後,剛一開始109年6月開始合作的時候,沒有契約的時候,都是出資多少,簽多少本票,回款的時候,被上訴人鄭彣婕再將本票拿回去,有簽契約的部分都是簽契約當下簽立本票的,日期不會差很多等語(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2頁),則夢思潔公司如有增資之情形,均係於增資發生前後之幾日內,由被上訴人鄭彣婕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此亦應合於交易及投資常情,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授權書、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營業規範、借款約定等書面資料,簽發及簽立日期均為110年2月8日,與110年3月4日相隔約近1月,且均係先前因臨時資金調度留有「陳愷徽」署名之資料,實難認系爭本票與110年3月4日此次增資150萬元有關連性。又倘若欲以本票做為110年3月4日增資之擔保,何以並非以夢思潔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彩涓(即被上訴人鄭彣婕之母)擔任共同發票人,此節亦屬可疑,足見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應與110年3月4日該次增資無關。

⒋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再次通知證人李歡容到庭證述,而證人李

歡容雖於本院翻異證稱:「(【提示原審卷第55頁本票影本】有無看過?)有,是在鄭文筑拿車子去讓邱財興當為擔保品用,做化妝品出資的擔保品。」、「(那時候你就看到這張本票?)2月8日當天我有看到,本來邱財興就有出資一筆給鄭文筑使用,我跟鄭文筑之間,一開始是我先出資給他使用,但他後來金額到1500萬元太大,我無法幫他募集那麼多的資金,所以我問邱財興願不願意,可是他沒有擔保品,當時邱財興已經出資約200萬元。」、「(後來鄭文筑有無跟邱財興拿到錢?)在3月份的時候有拿到錢,當時我下班到邱財興店裡,大概17時45分過後了,到達時我有看到他們已經談好把錢放在櫃台上給鄭文筑,一整捆大概150萬元,當時鄭文筑也有收到袋子裡面,這是他要出資化妝品給鄭文筑的錢。」(簡上卷一第248頁至第250頁)等語。然此與其於原審證稱:

「(妳是否知道這150萬的出資是用怎樣的方式出資的?)這個我不清楚。」、「(所以他們之間,到底有沒有實際由被告邱財興增資給原告鄭彣婕即鄭文筑150萬元,妳也不知道,只是從原告鄭彣婕即鄭文筑的記帳中知道被告邱財興有增資?)對。」、「(【提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第4頁本票】有無看過這張本票?)我沒有看過這張本票,可是我知道這個期間,原告鄭彣婕即鄭文筑有要拿車子去貸款。」、「(妳知道原告鄭彣婕即鄭文筑要跟誰貸款嗎?)跟天下當鋪貸款。」、「(原告鄭彣婕即鄭文筑去找天下當鋪的被告邱財興嗎?)對。」(原審卷第285頁至第286頁)等內容,大相逕庭,匪夷所思。且亦與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於110年3月4日,我有再增資150萬元,在我上班的當鋪(地址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我現金交給被上訴人鄭彣婕,150萬元是我放在身邊的錢,沒有提領紀錄,交款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只有讓被上訴人鄭彣婕簽本票等語(偵5322卷一第155頁至第156頁),並不相合。而上訴人原均稱係於110年3月4日交付增資之150萬元款項(偵5322卷一第155頁,原審卷第141頁、第150頁),於本院審理之末卻又變更改稱無法確定是110年3月4日(簡上卷二第9頁),亦非無瑕疵可指。又果如證人李歡容更易後之證述,其於「110年2月8日」即看到系爭本票,被上訴人鄭彣婕並以之為「化妝品出資之擔保品」,則何以其後訂單分帳紀錄於110年2月11日仍會有維持出資額202萬2,000元及分潤14萬5,000元之正常交易紀錄(原審卷第217頁),且此亦與其先前證稱於增資之前後幾日內始會簽立本票擔保之正常合作模式相違。勾稽上開各情,應以其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較堪採信。

⒌上訴意旨雖又謂:被上訴人鄭彣婕曾於雲林地檢署110度偵字

第8997號案件110年12月23日偵查庭中證述:「(公告提及不當本票扣押程序是指何事?)當時的本票的原因是因出資協議内李歡容、邱財興要求我們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我們認為已回款過去的金額及本票的金額是有落差,且本票只是擔保用,他們卻拿來作為執行扣押,未提及我們已經回款的部分…」,而於110年12月23日之前,上訴人僅有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陳愷徽及被上訴人鄭彣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故被上訴人鄭彣婕上開所指,就其簽發予上訴人之本票必係指系爭本票。然上開陳述內容僅係空泛提及「李歡容、邱財興要求我們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就合作模式為說明,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上訴人根本沒有對被上訴人鄭彣婕強制執行,實際上對被上訴人鄭彣婕強制執行的是證人李歡容等語(原審卷第102頁),是並不能排除該段陳述係指證人李歡容聲請執行之部分,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鄭彣婕自認系爭本票係用於「出資款」之擔保,應非可採。

⒍上訴意旨雖再主張:被上訴人鄭彣婕因一時貪圖方便,未將

系爭本票上之日期修正為110年3月4日,然被上訴人鄭彣婕既以系爭本票擔保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150萬元之出資,系爭本票之效力不因交付之日非票載發票日而受影響,即不能謂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二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系爭本票應係被上訴人鄭彣婕於110年2月8日因臨時調度資金向「天下當鋪」用於借貸款項而簽發,同日並簽立有「陳愷徽」署名及日期相同之授權書、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營業規範、借款約定等制式書面資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鄭彣婕及證人李歡容亦均不爭執斯時係由證人李歡容個人匯款135萬元資金應急,然上開借款所需之制式文件卻仍為上訴人所持有,實有啟人疑竇之處。且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110年2月8日,相距上訴人增資之110年3月4日已差距近1月,此與前揭所述增資之前後幾日始會簽立本票之正常交易模式,亦屬相違,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鄭彣婕既已於110年2月8日獲取資金應急,應無甘冒法律上風險,再以該自行簽立「陳愷徽」署名之系爭本票作為於110年3月4日增資使用之必要性。況被上訴人鄭彣婕及夢思潔公司如於110年3月4日有增資之必要,何以並非以該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彩涓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以為擔保,此亦屬有疑。是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鄭彣婕係因110年3月4日之150萬元增資而交付系爭本票,與客觀事證尚屬有違,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陳愷徽」署名並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陳愷徽「概括授權」被上訴人鄭彣婕所簽立,且系爭本票應係被上訴人鄭彣婕於110年2月8日因臨時調度資金用於借貸款項而交付,原因關係於調查後已堪認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因關係真偽不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而110年2月8日之資金係由證人李歡容個人借取及返還乙節,亦據證人李歡容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鄭彣婕所提交易明細紀錄為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彣婕復不爭執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鄭彣婕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二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二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且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二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陳愷徽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日期:2025-12-31